睎著铭非法狩猎罪、非法狩猎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3刑初32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著铭,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安化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3月12日被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8月25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益安检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著铭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亮出庭支持公诉,并指派检察员杨朝晖参加公益诉讼,被告人李著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农历9月,被告人李著铭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自家屋旁“鸡棚子”边放置铁架子猎捕“田猪子”(鼬獾)一只;2020年9月在放置钢丝套猎捕“乌麂”(毛冠鹿)一只,部分食用,部分出售,部分因变质丢弃;2020年9月在“风香湾”用纤维绳套猎捕雉鸡两只,灰胸竹鸡一只,灰胸竹鸡送人,雉鸡食用。经聘请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李著铭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为鼬獾、雉鸡、灰胸竹鸡、毛冠鹿(2021年2月1日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毛冠鹿调整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既是国家“三有”动物又是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李著铭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著铭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5400元;2.判令李著铭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20年农历9月,被告李著铭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自家屋旁“鸡棚子”边放置铁架子猎捕“田猪子”(鼬獾)一只;同月在放置钢丝套猎捕“乌麂”(毛冠鹿)一只,部分食用,部分以900元出售,部分因变质丢弃;同月,在“风香湾”用纤维绳套猎捕雉鸡两只,灰胸竹鸡一只,灰胸竹鸡送人,雉鸡食用。经鉴定,李著铭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为鼬獾、毛冠鹿、雉鸡、灰胸竹鸡,既是国家“三有”野生动物又是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分别为鼬獾单价800元,雉鸡单价300元,灰胸竹鸡单价1000元、毛冠鹿单价3000元。李著铭的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依法在正义网“诉前公告程序版面”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现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著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并进行民事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20年农历9月,被告人李著铭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自家屋旁“鸡棚子”边放置铁架子猎捕鼬獾一只;同月在放置钢丝套猎捕毛冠鹿一只,部分食用,部分以900元的价格出售,部分因变质丢弃;同月在“风香湾”用纤维绳套猎捕雉鸡两只,灰胸竹鸡一只,灰胸竹鸡送人,雉鸡食用。
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决定在全省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禁猎期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禁猎区域为全省行政区域。禁猎物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委托,2021年8月5日安化县林业局
作出了评估意见:1.被告人李著铭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为鼬獾、雉鸡、灰胸竹鸡、毛冠鹿,既是国家“三有”动物又是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21年2月1日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毛冠鹿调整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2.鼬獾的基准价值为每只800元,评估价值为每只800元,雉鸡的基准价值为每只300元,评估价值为每只300元,灰胸竹鸡的基准价值为每只1000元、评估价值为每只1000元,毛冠鹿的基准价值为每只3000元,评估价值为每只3000元。3.鼬獾、雉鸡、灰胸竹鸡、毛冠鹿是自然生物生态重要的物种,是组成自然生态系统的固有组成部分,对生态系统的功能和平衡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非法猎捕上述4种陆生野生动物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了破坏,对生态环境有不良影响,破坏了生态系统功能和平衡。从遗传多样性角度,非法猎捕鼬獾、雉鸡、灰胸竹鸡、毛冠鹿等4种野生动物可能导致生物特种种群及其生存、繁衍受到影响,对区域生物生态平衡造成破坏,从而构成生态安全隐患,并导致相应物种某些特有遗传信息的永久丢失,不可修复。
依此计算,李著铭非法猎捕鼬獾一只、雉鸡两只、灰胸竹鸡一只、毛冠鹿一只,共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5400元。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于2021年7月20日在正义网“诉前公告程序版面”进行了公告,诉前无适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
还查明,被告人李著铭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于2021年8月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1年8月26日安化县社区矫正管理局作出(2021)安矫调评字第26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著铭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举报信、被告人身份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易某1、刘某1、易某2、刘某2、刘某3、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著铭的供述与辩解;4.野生动物鉴定咨询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专家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著铭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量刑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著铭以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著铭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多次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著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非法狩猎的行为,破坏生态环境,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化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著铭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著铭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著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本案造成的野生动物资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四百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著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萍
审 判 员  刘再立
审 判 员  黄 皓
人民陪审员  杨志辉
人民陪审员  傅清香
人民陪审员  龚卫芬
人民陪审员  谌向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匡文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第三款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由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