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孟某某不服汉中市环境保护局的批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汉台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利兵、薛正懿,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环境保护局。 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某,汉中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简万钧,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某,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孟某某不服汉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2012)104号),要求确认环保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利兵、薛正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季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简万钧、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3日,第三人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申请》向被告汉中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环保行政许可,被告审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的规定,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 原告张某某、孟某某诉称,原告分别在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某组和某组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住房。因自身住房涉及汉中茶城项目征地拆迁问题,为了解自身相关政府信息,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对原告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由此才得知被告于2012年7月9日作出(汉环批字(2012)104号)《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后原告不服上述批复,依法向陕西省环境保护厅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受理复议后错误地维持了被告的上述批复。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征求包括原告在内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意见,因汉中茶城属于汉中市重点建设工程,没有广泛地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且没有对报审材料尽到实质审查义务,也没有实地勘查并积极进行监督,事实上由于上述建设项目的施工对原告的居住生活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环境影响,故其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确认违法。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汉环批字(2012)104号)《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孟某某集体土地使用证;3、张某某土地使用权证明;4、照片复印件二张;5、邮寄送达回证;6、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汉中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起诉状》称“作出上述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征求包括原告在内厉害关系人的相关意见”。上述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1、被告作出《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2013)104号)的具体行政为前,将该行政许可结果在汉中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包括工程实施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任何意见。2、项目受理前,建设单位和环评单位已在茶城项目选址周边某某村、花苑小区等地对本工程的环境信息进行了张贴公告,张贴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8日,随后又在2012年3月6日的汉中日报(刊号:CN61-0010)上刊登了本工程的环境信息公告,有《报告书》所附图像资料为证。建设单位和环评单位开展的第一次、第二次公示期间,也未收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任何意见。3、汉中茶城作为我市的重点建设项目,从2008年就开始筹建,新闻媒体和公众关注度较高,原告获取信息渠道较多,因信息渠道不畅而不知情的情况基本不存在。4、原告的“征地拆迁问题”属工程占地拆迁,不属于该项目实施后环评及批复所需关注的周边环境敏感目标,因此从环境保护角度讲,原告不属于被告对该项目作出环境行政许可的重大利害关系人。 二、《起诉状》关于“没有对报审材料尽到实质审查义务,也没有实地勘查并积极进行监督”和“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一说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作出环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项目建设单位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委托宝鸡市环境影响评价所、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编制《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环评单位于2012年3月编制完成了该项目的《报告书》(送审稿)。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组织召开了该项目的技术评估会,会前被告组织与会代表及专家查看了拟建地的周边环境概况,经认真评议和讨论,该《报告书》(送审稿)通过了专家技术评估。2012年5月22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正式递交“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申请”(天泽房产发(2012)10号)及修改后的《报告书》(报批版)、环保汉台分局对该项目的预审意见(汉区环函(2012)68号)等资料,经审查,该工程符合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规章,其立项文件、规划选址、土地审批、村民安置楼土地征用、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汉政发(2010)20号)等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受理了该项目《报告书》及相关资料。2012年6月12日,经被告环评审查委员会集体研究,拟同意对该项目依法作出环评批复,正式审批前在被告网站行政许可一栏中进行了批前公示(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8日),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基本情况、建设地点、建设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公示期间未收到社会公众,包括工程实施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任何意见。根据公示结果,被告于2012年7月9日正式作出对《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二)审批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对报审材料的合法性及行政许可法定前置条件进行了审查,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的符合性、产业政策的符合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符合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技术规范要求的符合性以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符合性等,因此被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原告所称“没有对报审材料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实际上指的是项目内部需解决的土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赔偿问题,而非环境问题。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此类问题不是审批项目环评文件的法定前置审查条件。(三)该项目审批前后,被告均多次进行了实地勘查,并依法对项目实施了日常监督管理。一是环评单位编制《报告书》时,对现场进行了技术踏勘,有《报告书》所附现场照片为证;二是召开项目《报告书》技术评估会前,被告组织与会代表及专家查看了拟建地周边的环境概况,相关情况在《报告书》所附具的《专家评估意见》中也有记述;三是作出批复决定后,市县环保部门多次到项目施工工地开展执法检查,并积极处理原告投诉的噪声扰民问题,对施工单位进行了查处,原告对办理结果表示满意,以上情况有环保汉台分局报告(汉区环字(2013)53号)及信访回复单等为证,因此原告“也没有实地勘查并积极进行监督”的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四)被告作出环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省环保部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之规定。该项目已经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根据《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陕环发(2007)118号)“第四条规定: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第五条规定: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则上实行同级审批;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设区市(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设区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之规定,被告对该项目环评文件具有审批权。 三、原告如认为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循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被告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属环境准入许可,批复里也强调了“从环境保护角度,同意项目建设”,其他事项还应按有关部门要求执行。从原告起诉状来看,原告对该项目环评批复不服,主要是因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该问题的处理不在答辩人职权范围之内,原告如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应另外通过其他方式维权。 四、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复议后维持被告作出上述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陕西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厅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受理,被告随后根据省厅通知要求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相关依据、证据材料。省厅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未征求过包括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相关意见的问题,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认为汉中市环保局没有对报审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没有实地勘查的问题,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环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和法定审查义务,不存在实体和程序违法的问题。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2012)104号)。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2012)104号)实体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是汉中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7日第105次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决定的汉中茶城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在项目立项、选址、征地等环节有权直接向有关部门申报。第三人根据该会议纪要决定按照法定程序就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进行了项目备案、规划选址、土地审批、村民安置楼土地征用、拆迁安置补偿等一系列工作。二、第三人在取得汉中茶城项目执行环境标准的批复后,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登记审查表》的登记审查意见,于2011年12月26日委托环评单位宝鸡市环境影响评价所、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对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第三人向环评单位提供了项目备案、规划选址、土地征用、拆迁安置等相关资料。2011年12月29日,第三人和环评单位在汉中茶城项目选址周边某某村、天河花苑小区等地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信息进行了张贴公示,张贴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8日,后又在2012年3月6日的汉中日报上刊登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信息公告,进行了第二次公示,随后又通过调查表问卷形式随访征求当地公众对该建设项目的意见,在此期间均未收到过包括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反对意见。环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对该项目现场进行了技术踏勘,有照片为证。环评单位于2012年3月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汉中市环境保护局在组织相关人员及专家查看了拟建地的周边环境概况后,于2012年4月17日组织召开了该项目的技术评估会,经认真评议讨论后,该《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通过了专家技术评估。环评单位根据专家意见,于2012年5月对报告书送审稿局部修改后,编制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2012年5月21日,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汉台分局对第三人报送的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下达汉区环函(2012)68号预审意见,同意第三人就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向汉中市环保局审批。三、2012年5月23日,第三人向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提交《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申请》及《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汉台分局汉区环函(2012)68号预审意见等相关资料,汉中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后受理了该项目报告书及相关资料,并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8日对该建设项目在汉中市环保局网站行政许可一栏中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过社会公众,包括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反对意见。汉中市环保局根据公示结果和相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7月9日依法作出《关于第三人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综上所述,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依法作出《关于第三人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3、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4、2008年7月7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05次专项问题会议纪要;5、2008年7月28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汉市规审字(2008)88号《关于汉中市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统征茶叶市场及商品住宅用地的选址意见书》;6、2008年9月5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7、2010年3月17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汉市规审字(2010)28号《关于某某办事处某某村修建茶叶市场村民安置楼用地的选址意见书》;8、2010年4月16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台分局汉区国土资建发(2010)1号《关于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委会修建汉中茶叶市场拆迁村民安置联建楼用地的批复》;9、2010年6月9日汉中市人民政府汉政发(2010)20号《关于印发汉中茶城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10、2010年9月2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泽房产发(2010)11号《关于汉中茶城项目执行环境标准的申请》;11、2010年9月10日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汉台分局汉区环函(2010)148号《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项目执行环境标准的批复》;12、2011年11月11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13、2011年12月20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泽房地产发(2011)12号《关于汉中茶城项目分类审查的申请》;1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登记审查表;15、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书;16、2011年12月29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第一次公示;17、2012年1月11日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环评公众参与第一次公示信息反馈情况的说明;18、汉中市汉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19、2012年3月6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公示汉中日报第二次公示;20、2012年3月23日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第二次公示信息反馈情况的说明;21、2012年3月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22、2012年4月17日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会专家意见及参会人员名单;23、2012年5月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24、2012年5月21日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汉台分局汉区环函(2012)68号《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预审意见》;25、2012年5月23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泽房产发(2012)10号《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申请》;26、会议纪要;27、汉中市环境保护局网站公示资料;28、2012年7月2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前公示说明;29、2012年7月9日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汉环批字(2012)104号《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3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专递回执单;31、2013年9月17日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汉台分局汉区环字(2013)53号《关于孟某某等群众反映我区某某村辖区内施工噪声扰民问题查处情况的报告》及办理情况回复单;32、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陕环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在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7月7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05次专项问题会议纪要;2、2008年7月28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汉市规审字(2008)88号《关于汉中市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统征茶叶市场及商品住宅用地的选址意见书》;3、2008年9月5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关于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4、2010年3月17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汉市规审字(2010)28号《关于某某办事处某某村修建茶叶市场村民安置楼用地的选址意见书》;5、2010年4月16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台分局汉区国土资建发(2010)1号《关于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委会修建汉中茶叶市场拆迁村民安置联建楼用地的批复》;6、2010年6月9日汉中市人民政府汉政发(2010)20号《关于印发汉中茶城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7、2010年9月2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泽房产发(2010)11号《关于汉中茶城项目执行环境标准的申请》;8、2010年9月10日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汉台分局汉区环函(2010)148号《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项目执行环境标准的批复》;9、2011年11月11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汉发改工贸(2011)754号《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10、2011年12月20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泽房产发(2011)12号《关于汉中茶城项目分类审查的申请》;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登记审查表;12、2012年5月23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泽房产发(2012)10号《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申请》;13、2012年5月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14、2012年5月21日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汉台分局汉区环函(2012)68号《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预审意见》;15、2012年7月9日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汉环批字(2012)104号《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1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6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18、19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1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3、24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7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8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9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30认为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8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3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汉中市人民政府第105次专项问题会议决定,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汉中茶城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建设项目属城市公共基础设施性质,用地性质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2008年7月28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下发汉市规审字(2008)88号关于汉中市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统征茶叶市场及商品住宅用地的选址意见书。2008年9月5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汉发改工贸(2008)497号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茶叶市场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2010年3月17日汉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下发关于某某办事处某某村修建茶叶市场村民安置楼用地的选址意见书,2010年4月6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汉台分局下发关于某某办事处某某村委会修建汉中茶叶市场拆迁村民安置联建楼用地的批复,2010年6月9日汉中市人民政府印发汉中茶城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2010年9月2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关于汉中茶城项目执行环境标准的申请,2010年9月10日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汉台分局下发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项目执行环境标准的批复,2011年11月11日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2011年12月20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关于汉中茶城项目分类审查的申请,2011年12月22日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汉台分局批准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登记,2011年12月26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宝鸡市环境影响评价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2011年12月29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第一次公示,2012年1月11日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评公众参与第一次公示信息反馈情况的说明,2012年1月12日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监测报告,2012年3月6日汉中日报刊登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公示,2012年3月23日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评公众参与第二次公示信息反馈情况的证明,2012年3月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报告书(送审稿),2012年4月17日技术专家组对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技术评估专家意见,2012年5月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报告书(报批版),2012年5月21日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汉台分局下发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预审意见,2012年5月23日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关于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申请,2012年6月19日汉中市环境保护局网站公示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2012年7月2日汉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前公示结果说明,2012年7月9日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013年8月28日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原告张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向张某某作出答复,2013年9月17日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汉台分局关于孟某某等群众反映我区某某村辖区内施工噪声扰民问题查处情况的报告,原告孟某某、张某某以被告作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违法为由,向陕西省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陕环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及《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第四条“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第五条“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则上实行同级审批”的规定,被告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有在本市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行政许可的职权,第三人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汉中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许可证,提交了必备的申报资料,汉中市环境保护局履行审查程序后,依据《陕西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类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二款的规定,向第三人下发《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张某某、孟某某起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汉中市环境保护局2012年7月9日作出的汉环批字(2012)104号关于汉中天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汉中茶城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耀军 人民陪审员 刘海成 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之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