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永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鸡东县环境保护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黑0321行初2号
原告鸡东县永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宗坤,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东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柴寿君,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炎焱,男,1962年9月3日生,鸡东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鸡东县永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鸡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的查封其主要生产设备违法,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和2016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宗坤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法定代表人柴寿君及委托代理人夏炎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鸡东县环境保护局认为原告鸡东县永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破碎车间未密闭,厂房未采用封闭维护结构,违法排放污染物,以污染环境为由,于2011年8月30日将原告电力控制配电柜和生产线物料配比微机控制称贴上封条。
原告鸡东县永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水泥厂已经营多年,手续齐全且环保方面均符合环评标准。2011年8月3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生产设备进行了查封,查封时未亮明身份、没有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没有书面查封决定,剥夺了原告复议和起诉权利。查封后被告对原告所查封的设备始终没有处理结论,查封行为持续至今。经查被告不具备查封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实施的查封行为无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请求确认被告的查封行为违法。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企业。
证据2企业生产设备被查封的照片,证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就对原告主要生产设备进行了查封的错误行政行为。
证据3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生产过程中的粉尘等污染物排放已经过鸡西市环境保护局检验,检测的结果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且给原告出具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同时证明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行政行为违法。
证据4鸡环建审[2006]-28号审批意见,证明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理由是破碎车间没有封闭,这是当年原告办理项目手续时鸡西市环境保护局给原告的一个审批意见,被告依据的理由不成立,结合原告提供证据2能充分证明原告没有违法的事实。被告查封错误。
证据5举报信,证明被告接到举报信的当天就将原告生产设备进行了查封,举报信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矛盾,被告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没有听取原告陈述和辩解的情况下就对原告设备进行查封,程序违法。
证据6申请书和收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主要生产设备进行查封前没有给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告知原告处罚内容、没有告知原告救济的权利、没有告知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收到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被告查封原告生产设备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
被告鸡东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原告称自己的企业环保方面均符合环评标准,没有违法排污不是事实。原告违反法定的“三同时”要求,违法事实清楚。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根据2007年9月28日鸡西市环保局对原告出具的验收意见,原告的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并没有达标,具体是:熟料、石膏等物料没有封闭储存;球磨机、进料仓等未按环评报告采取封闭措施;厂界各个点噪声均不达标。市环保局明确要求原告停产限期整治,达标后方可投入生产,同时要求被告进行督办,即委托被告行使法定的检查处理权。原告并未按市局验收组所要求的时间节点仍擅自进行生产,其排放的粉尘污染物和噪声污染对周边单位造成了严重影响。经举报,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派出执法人员前往调查取证,发现原告正在生产,按环评所要求的各项治理措施均未落实,污染情况严重。执法人员当即向原告下达了鸡环法限(2011)85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答辩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4个月内整改合格。此后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继续生产污染环境。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派出执法人员经现场校实后,除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对其生产设施进行了封停处理。2011年11月24日,4个月整改期满后,被告再次派出执法人员经现场校实,原告仍然没有采取任何整改措施,但未生产。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鸡环罚【2011】143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45 000元的罚款并依法交待了行政复议权和诉权,原告逾期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告已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被告作出的封停原告的生产设备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并封停其非法生产设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法律依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三、本案的行政强制查封措施按当时的法律规定无需单独制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查封措施是服务于另一个行政行为,是该行政行为一个中间环节,不可独立成诉。四、原告对被告封停其非法生产设备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理。
被告鸡东县环境保护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原告应具备的防治污染设施和措施。
证据2原告单位环境保护验收材料,证明原告项目未经验收合格,被要求整改合格前不允许生产。
证据3,2011年7月23日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6张,证明被告现场检查中发现原告未整改即生产,对环境造成污染。
证据4王立军、张军、周**三人执法证,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证据5鸡环法限【2011】85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下达了鸡环法限【2011】85号通知书。
证据6送达回证及说明,证明鸡环法限【2011】85号通知书的送达情况。
证据7、2011年8月30日环境保护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情况。
证据8、2011年8月30日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16张,证明被告执法人员校实原告非法生产事实,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行为并封停了其生产设施。
证据9、2011年11月24日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笔录及录像截取照片5张,证明整改期限届满,原告仍未进行整改。
证据10、举报信,证明受害单位向被告举报。
证据11、鸡环立案【2011】第80号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立案
证据12、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调查终结报告,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调查过程
证据1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前的审批过程
证据14、鸡环罚告字【2011】199号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事先告知拟处罚的事实和处罚内容及法律依据,告知了陈述权和申辩权
证据15、送达回证及送达录像截取照片,证明鸡环罚告字【2011】199号事先告知书的送达情况。
证据16、鸡环罚【2011】143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2011年12月1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内容。
证据17、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
证据18、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催告履行处罚决定书。
证据19、送达回证,证明催告书的送达情况。
证据20、鸡环法申字【2012】第13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答辩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依被告申请向鸡西市环境保护局调取原告举证的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编号(JX11003)登记档案。2016年6月24日鸡西市环境保护局出具了《关于发放鸡东县永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说明材料》,内容如下:(JX11003)号临时排污许可证是我局发放的,同时发放了排污许可证副本,在副本中明确了企业粉尘年排放指标。发放时企业提供的审批材料齐全,但由于管理不善导致档案材料遗失。由于档案遗失,粉尘年排放指标无法确认。由于无组织排放无法实施监测,因此排污许可证副本规定的排放量指有组织排放口的排放量,是根据监测报告按企业全年生产天数进行核算。排污许可证作用是规定企业年排放污染物的总量指标。排污许可证并不是生产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报告结论说明了该产业符合国家政策、厂址选择合理、噪声符合标准、大气污染对周围环境影响小、粉尘对周围环境影响可以接受等等,所以环境影响报告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设备进行查封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验收材料与被告证明的目的正好相反,该材料证明原告在生产过程中粉尘排放浓度已低于国家标准,属于达标状态、噪声在个别点位不达标状态。2009年监测报告第六条验收监测结论中明确说明:“该水泥厂排放的颗粒物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限值的要求,厂界噪声均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要求”。说明原告厂区建设已达到了生产要求。所以该证据与本案被告违法查封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检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证据2中,2009年鸡西市环境保护局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原告企业已经整改,可以正常进行生产,被告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字,反映的原告环境违法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不能证明照片中体现的是原告厂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执法人员有异议,证据反映三名执法人员与实际到现场人员不符。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厂房未封闭、破碎车间没封闭的证据。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执法人员的一面之词,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作证,送达证及说明材料都是后补充的,对于执法机关,被调查人已经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字的了,被告没有进行录像,而后在送达整改通知书时就应当有所准备,对送达情况做影像资料,但是被告并没有做,只是工作人员做了一个说明。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时应当制作录音录像和见证人签字。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对7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信息不准确、不全面,证人于洪伟不是鸡东县忠旺粮库经理,笔录中有改动的地方,也没有指印认定。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字,原告环境违法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该证据反映原告环境违法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如破碎车间未封闭,2008年原告由于生产原料的改变,已经拆除了破碎车间。2006年鸡西市环保局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对破碎车间的破碎设备及环保办法都有详细的论述,2009年鸡西市环保局《关于鸡东县永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资源综合利用效果和是否造成二次环境污染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的生产环境、环保设施运行正常,不存在破碎车间未封闭的环境违法事实。被告做笔录和贴封条的时间,是同时进行的,既一边做笔录一边贴封条,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为证。被告实施查封行为是事实,但其查封行为违法,理由是:首先被告应当提供采取查封措施的法律依据。其次,按行政法相关规定,被告做出查封行为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被告提供证据中没有负责人批准的证据;应当向当事人下发书面查封决定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查封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被告均没有履行上述程序,其查封行为严重违法。现场只有一份并不真实的笔录,也没有查封清单。对9号证据真实,存有异议,因为原告根本就没有破碎车间,不存在破碎车间未密闭的情况。被告称当事人拒绝签字,既然被告进行了录像,当事人拒绝签字时被告应当提供进行录像进行证实。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忠旺粮库所辖原鸡东县第三粮库(原告企业地址)不是国家储备粮库,不具备储存国储粮的资格。举报信内容不真实,被告对该举报信并没有进行审查,而是盲目相信,导致错误查封。对1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违法之处。修订后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先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被告查封原告设备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滥用职权。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根本就没有破碎车间,该份报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否造成污染不是用嘴说的,不是行政机关说原告造成环境污染就有该事实的,要有证据来证实,《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明确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要被查证属实。被告连最起码的监测报告都没有就说原告造成了环境污染,是主观臆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事实。对13号证据认为该审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粉尘排放标准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因此该审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4-20号证据是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与本案被告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本身不能证明他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2号证据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照片本身证明不了程序是否合法,只能证明封条是否封上。对3号证据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证据显示是鸡西市环保局颁发的,但是按照法律规定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企业是不允许生产的,不允许生产的企业就不会排放污染;认为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假设许可证是真实的,那么也不等于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就可以无组织排放污染物,就可以违法排污不受法律监管和制裁。排放规定有组织排放和无组织排放,本证是指有组织排放,而本案涉及的违法行为是未密闭而导致排放,所以与许可证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有没有违法行为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是否举报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调查和认定,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行使的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对6号证据,被告认为查封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活动,它是整个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一项行政措施,查封行为必须独立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说法,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因为行政机关采取的查封措施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并保证违法证据,它不是一个行政执法行为的终结,不可独立成诉。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确认其公司类型和经营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取得鸡西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的许可证编号(JX11003)号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期限一年,排放污染物种类是粉尘。2011年5月23日鸡西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编号(11052301)监测报告结论是原告水泥磨排口排放颗粒物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限值要求;厂界噪声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限值要求。鸡西市环境保护局2009年7月2日对鸡西市经贸委出具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原告的生产状况,厂房基础设施建设不会影响环境,环保设施运行正常,没有造成二次环境污染。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能够证明2011年8月30日鸡东县忠旺粮库(书面举报)称原告生产水泥的粉尘严重影响其储粮收购标准和要求,其请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理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能够证明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申请被告出具查封其设备的行政决定书和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2006年7月鸡西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对原告鸡东县永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项目粉煤灰水泥粉磨生产线建设工程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能够证明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行业类别、总投资、主要环境保护目标、结论与建议、审批意见等,本院予以采纳。2号证据证明(1)2006年7月3日鸡西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项目通过初审同意其开展前期准备工作,依法办理相关环保手续。(2)2007年9月28日鸡西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的建设项目同意验收,但需停产限期整改,对球磨机、进料仓采取封闭措施,使厂界各个点均噪声达标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3)2009年7月14日鸡西市环境检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证明原告水泥厂水泥磨排放口颗粒物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限值的要求,厂界噪声均低于国家相关规定标准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3号和5号、6号证据证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执法人员以原告涉嫌粉尘污染、污染防治设施不完善为由对该厂作了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笔录、拍照,并作出限期4个月内改正通知书,本院予以采纳。4号证据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证,本院予以采纳。7号和8号证据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本院予以采纳。9-20号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对原告作出限期4个月整改通知书已到期,原告未进行整改,2011年11月24日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并于2011年12月1日对原告作出鸡环罚(2011)143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系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同一行政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调取鸡西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发放鸡东县永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说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原告鸡东县永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鸡西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对其粉煤灰水泥粉磨生产线建设工程项目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所在地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简况、项目工程分析、环境影响分析、项目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及预期治理方案。鸡西市环境保护局的鸡环发(2006)142号文件《关于永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万吨∕年水泥粉磨站项目环境保护初步审查意见的函》,同意该项目开展前期准备工作,依法办理相关的环境保护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2006年8月份原告鸡东县永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鸡东县国家税务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住所地鸡东县第三粮库,经营范围:水泥生产加工、销售、制砖(免烧)。2007年9月原告向鸡西市环保局提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书,9月28日鸡西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验收意见:该厂能够较好的贯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影响评价法》,基本较好地按环评报告建设生产。经监测主要污染物,颗粒物排放浓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厂界噪声有两个点不达标,其原因是球磨机和进料仓没有按环评要求采取封闭措施。意见是同意验收,但需停产按环评报告补上治理措施后,才能正式投入生产。限定在2008年5月份前球磨机、进料仓要采取封闭措施,由鸡东县环境保护局督办,建议装卸熟料要尽量降低物料落差,减少扬尘环节;熟料、石膏物料应当封闭贮存。2009年7月14日鸡西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09071402)监测报告:鸡东县永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排磨口排放的颗粒物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量要求,厂界噪声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限值要求,之后原告开始正式生产。2011年5月19日鸡西市环境保护局给原告下发了(JX11003)号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期限一年,排放污染物种类是粉尘。
2011年7月23日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对原告制作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笔录,内容是: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没有采用密闭式生产,而且随意堆放水泥成品和半成品,院内粉尘很大。生产过程中大量排放粉尘,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并现场照相取证。同时作出了鸡环法限(2011)85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4个月内规范污染防治措施。2011年8月30日鸡东县忠旺粮库书面举报原告在院内生产水泥的粉尘严重影响国家临时储备粮收购标准以及影响周边环境等,请求被告对原告处理,当日被告作出了环境保护现场检查笔录,内容是: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破碎车间未密闭,厂房未采用封闭维护结构,致使大量粉尘无组织排放,对鸡东县忠旺粮库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2011年7月23日对其下达过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但至今该企业仍未采取任何有效污染防治措施,也并未停止粉尘无组织排放,现场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造成粉尘污染的生产设施进行了封停处理,现场调查取证并拍照。经庭审查明,被告对原告设备电力配电柜3个和1个电脑控制计量给料机贴上封条。
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认为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破碎车间未密闭,厂房未采用封闭维护结构,向大气排放大量粉尘对周边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为由对原告违法行为立案,同日对原告作出鸡环罚告字(2011)199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1年12月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鸡环罚(2011)143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处罚人民币450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请求被告对查封原告主机设备及配电柜的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决定书,被告于当日收到后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鸡东县环境保护局查封原告鸡东县永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的行政行为是否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始于2011年持续至今,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被告辩解其对原告查封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根据2000年9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护管理。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第五十六条规定,有违反(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201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丢失未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环境保护监督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2010年1月19日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实施查封,暂扣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利。查封、暂扣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归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字或盖章。综上所述,上述法律、法规明确了被告的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具有五万以下的行政处罚权。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实施查封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其有法定查封职责,被告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具有查封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才具有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因此被告查封原告配电柜和电脑控制计量给料机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三)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查封行为为非不动产行政行为且该被诉行政行为始于2011年8月30日持续至今,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鸡东县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8月30日查封原告鸡东县永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3个配电柜和1个电脑控制计量给料机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华
人民陪审员  聂文秋
人民陪审员  顾秀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宫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