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与大连清本再生水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初937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四区甲16号华表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忠,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楠,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清本再生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十三里工业新区富岭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清本邦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挪,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谢晋,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简称环友研究中心)与被告大连清本再生水有限公司(简称清本再生水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书面告知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和大连金普新区(金州)生态环境分局,并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国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挪、苏谢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友研究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超标排放污水的损害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消除危险,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对环境污染的风险;3、判令被告在国家级及省级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损失,即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失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最终以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的律师费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以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检验、鉴定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存在超标排放污水等损害环境公益的问题。被告早在2012年被列为污水处理厂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2017年列入主要污染排放严重超标的国家监控企业。2016年当地环保局公开超标信息中明确被告2016年第一季度出现超标情况,2016年5月6日当地环保局开展“利剑斩污净水行动”,行动检查发现被告存在超标排放,被列为违法企业。根据大连市环境监测中心数据显示:2016年5月被告出口超标项目为氨氮和总氮,监测值分别为19.3mgL、23.2mgL,均超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一级A标准,分别超标2.86倍、0.55倍。2016年7月被告超标项目为总磷,监测值为.84mgL,超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一级A标准,超标0.68倍。根据大孤山半岛分局2016年4月8月、10月、11月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公开表显示:被告持续存在水污染物超标排放,被要求立即停止超标污水排放,且被多次罚款。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显示:2017年第四年季度因超标排放污染物给以警告。根据自动监测数据及生态环境部门核实情况,被告2018年第一季度氨氮排放浓度日均值超标90天,为此生态环境部发布《关于对26家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问题挂牌督办的通知》,对被告环境违法问题挂牌督办。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在各级政府部门的督促下正在整改,但对己经造成的环境公益的损害仍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是2010年3月依法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部门注册成立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至第5条的规定,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侵权法律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清本再生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起诉状和证据能够看出,原告环友研究中心据以起诉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原告环友研究中心在2020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环境侵权诉讼的三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不应获得支持。二、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本案中,原告在起诉阶段并未提供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三、2016年超标排放,系因为该时期的进水水质超标,且超过了被告的设计能力,对于被告来说,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符合民法典第180条规定的不可抗力要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本身并不产生污水,而是将污水处理为非污染水的污水处理公司,被告超标排放的原因是进水水质严重超标,超过了被告的设计处理能力。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而根据关于被告进水出水水质在线监测3月15日的数据显示,进口水样氨氮浓度为43.8mg/L(见大连华尔泰科技有限公司做出的3/4/5月大连清本再生水有限公司进水在线数据报表以及大连清本再生水有限公司3/4/5月份水质、水量报表)。其浓度明显超出了《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4.2.4条规定的排入污水处理厂的氨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30mg/L。其次,进水水质严重超标,超过了清本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处理能力。根据被告设计处理水量及进、出水水质标准(BOT协议附件1),被告日设计处理能力量为5000m3/日;最高日通水能力5000m3/日。设计进水水质指标应满足:COD(化学需氧量)450mg/L,氨氮35mg/L,T-N50mg/L。而根据关于被告进、出水水质在线监测3月4月份的数据显示,从2016年3月2日开始进水水质严重超出被告的设计标准,而且极端不稳定。在环保局作为处罚依据的2016年3月15日,进水COD(化学需氧量)2044mg/L,氨氮43.8mg/L。同时,根据被告在3/4/5月中进水情况报告表,3/4/5月份的进水量也紧逼被告的设计能力最上限5000m3/日,甚至有些日期已经超过了5000吨的上限。在进水水量超过设计处理能力的同时,进水水质严重超标,也严重超过设计处理能力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达标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也是被告的能力做不到的。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花费3200多元万元进行设备工艺改造,已经对环境进行了补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自该突发事件之后,被告清本再生水公司积极筹措资金3000余万元对工艺系统进行了改造。该升级改造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8年12月通过了环保验收。将污水处理能力扩展到了10000m3/日,自该升级改造工程竣工后,被告清本再生水公司没有一次超标排放。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致力于环境修复和保护,为大连的蓝天碧水尽一份自己的义务。五、向污水处理厂发起公益诉讼,有违公益诉讼的初衷。国家赋予了社会组织具有发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诉权,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而不是使其更差。污水处理厂本身并不产生污水,而是将污水处理为非污染水的场所。因为这个原因,虽然法律规定环境损害并不以存在过错为前提,但是向污水处理厂发起的公益诉讼,应当充分的考虑该污水处理厂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如果被告管理、经营、设备使用等存在问题导致超标排污,其本身存在过错,那么他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客观情况是因被接收的上游污水水量和水质均严重超出其自身设计标准,从而导致污水处理系统无法在短期内恢复,在被告已经尽其所能仍无法在短期内将接收的超标污水处理符合排放标准,而作为污水处理厂又不能关上阀门拒绝接受污水,这些客观情况已经构成不可抗力。若被告的这种情况受到了法律的“惩罚”,那么势必会引导出污水处理厂在下次遇到同样的情况时,就会关闭进水阀门,拒绝接受超标污水,以避免受到处罚。那么,可以预想到的结果将是更加严重的污染。
原告为证明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提交了法人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2014-2018)年检报告及合格记录、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记录声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注册信息。2、被告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和造成的损害后果:(1)2016年7月大连市环境监测中心发布的污水处理厂监测月报;(2)绿网环境数据中心发布的被告2016年第四季度超标排放情况;(3)绿网环境数据中心发布的被告2017年第四季度超标排放情况;(4)绿网环境数据中心发布的被告2018年第一季度超标排放情况;(5)绿网环境数据中心发布的被告2018年第二季度超标排放情况;(6)绿网环境数据中心发布的被告2018年第四季度超标排放情况;(7)绿网环境数据中心发布的被告2019年第一季度超标排放情况;(8)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孤山半岛分局对被告进行的13次行政处罚记录;(9)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关于对26家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问题挂牌督办的通知》;(10)煤气发生炉产业网发布的《辽宁开展利剑斩污净水行动专项整治入海排污口》;(11)北极星电力网发布的《大连一季度监测23家污水处理厂2家不合格企业接受“零容忍”处理》。拟证明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对环境造成了重大损害。3、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初143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公共权利,适格环保组织可以相互承继。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4、生态环境部2018年4月例行新闻发布会。证明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工业企业的废水,对环境的损害风险较大,需要更加有效的监管。5、生态环境部2018年9月例行新闻发布会。证明2018年第一季度,全国158家严重超标的企业中就有78家为污水处理厂,而主要的原因就在于上游来水超过其接纳标准,导致运行不稳定出水超标。其中36家污水处理厂超标就是这个原因造成的。6、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镇(园区)污水处理环境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证明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在承接污水处理项目前,应当充分调查服务范围内的污水来源、水质水量、排放特征等情况,合理确定设计水质和处理工艺等,明确处理工艺适用范围,对不能承接的工业污水类型要在合同中载明。7、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本案合理的代理费。8、绿网环境数据中心发布的被告2019年第二、四季度超标排放情况。证明被告废水PH值、氨氮超标排放。9、绿网环境数据中心发布的被告2020年第二、三季度超标排放情况。证明被告废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等超标排放。10、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证明排放标准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必须执行。遵守排放标准是排污单位法定义务。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11、生态环境部:污水处理厂出水要达标排放是法律规定。证明污水处理厂出水达标排放是水污染防治法的明确规定,城市污水处理厂只要接纳了这个污水了,就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达标排放,这是法律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主体资格认可。关于被告的基本信息已经向法院进行了陈述,以法庭核实为准。第二项证据的第(1)项2016年7月大连市环境监测中心发布的污水处理厂监测月报,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上面没有任何的有权机关盖章且是一个复印件,因此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2)到(8)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理由是该组证据全部来源于绿网数据中心,根据绿网数据中心官方网站显示其并非官方平台,且在平台中明确声明不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第(9)项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早在2019年3月27日,生态环境部解除了对被告的挂牌督办。第(10)、(11)项证据系网络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需要说明的是第(10)项证据先发布时间是2017年1月6日,第(11)项证据发布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在这期间内,正处于被告2016年度超标排放的事实,结合之前被告答辩意见,超标排放系上游污水严重超标且超出被告设计处理能力构成不可抗力。对于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所证明的事项没有异议。第四、第五系网上的发布会,证明事项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形成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第六项证据,根据被告与大连保税区政府签订的BOT协议,当中确实规定了进入被告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必须满足进水水质的标准,被告举证的时候会提交BOT协议中的证据,而现实当中进入被告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并没有满足被告与政府之间签订BOT协议约定的进水污水标准。第七项证据,委托代理合同仅仅有合同,并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的支付证明以及发票,并不能证明已支付了合理的代理费。第八项证据,绿网环境质证意见同前述质证意见,并非官网,也并非官方数据,环保局有在线实时数据,并且被告举证的时候会证明大连环保局的官方数据与被告提供的绿网数据是不一致的,因此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第九项证据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没有异议无论什么情况下均应达标排污,正因为任何的公司企业均应达标排放,而上游公司并没有做到,并且超出了被告的设计能力,所以有关部门并不是强制要求一个自己做不到的公司去履行它的职责,而是应该加强对上游企业达标排放的管理,同样的作为公益单位,与其在追究污水处理厂办不到的事情,不如去追究上游企业违法超标排放的违法事实。第十项证据,首先这个一个新闻,也不是有权部门的文件,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确实是应该的,但在它能力达不到的情况下,应该给予它整改的机会以及该污水处理厂是否有主观的过错来确定到底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否则在合法经营的情况下确实是属于客观能力达不到的情况下再去处罚,势必会引导污水处理厂在下次超标的时候关上阀门。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官网行政处罚公示截图。拟证明原告据以起诉的超标排放事实均发生在2016年,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2、大连市环保局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数据截图,拟证明被告自动报送各项数据的官方平台是大连市环保局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原告提供“绿网环境数据中心”发布的数据不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各项数据指标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3、绿网数据中心官网“机构简介”和“免责声明”截图。拟证明绿网数据中心官方网站显示并非官方平台,平台声明并不对数据真实性负责;4、大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大环罚决字【2016】110017号、大环罚决字【2016】110032号、大环罚决字【2016】110034号、大环罚决字【2016】110036号)。拟证明2016年被告累计受到4次行政处罚,原告提供的绿网数据中心处罚信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再次说明绿网数据中心数据不可信;5、(2017)辽029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2017)辽02行终372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大环罚决字【2016】11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及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行复字(2016)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被法院依法撤销。行政处罚行为被法院依法认定为违反合理性原则;6、7、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免去大连清本再生水有限公司行政罚款的函》(大保管函【2017】52号)、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向大连市环境保护局法规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拟证明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大环罚决字【2016】110032号、大环罚决字【2016】110034号两次行政处罚对被告免于罚款;8、大连保税区清本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建设-运营-移交(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附件一《污水处理厂设计处理水量及进、出水水质标准》。拟证明被告设计处理能力量为5000m3,日基本处理协议水量3000m3/日-5000m3/日,最高日通水能力5000m3/日。设计进水水质指标应满足:COD(化学需氧量)450mg/L、氨氮35mg/L、T-N50mg/L;9、被告2016年3月至5月进水在线数据报表。拟证明2016年3月至5月进水水质严重超标,经大连华尔泰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被告进水水质数据显示,3月份甚至有几日COD(化学需氧量)竟然为3200多,超过处理标准7倍多;10、被告2016年3月至5月水质、水量报表。拟证明2016年3月至5月进水水量多日紧逼被告设计能力上限,甚至有超过被告设计能力上限的情况,导致被告客观上没有能力处理;11、被告2016年2月1日至5月15日进水、出水COD(化学需氧量)、氨氮、T-N情况一览表。拟证明2016年3月至5月被告进水的COD(化学需氧量)、氨氮、T-N严重超标;12、被告2014年至2016年进水水质情况表。拟证明2016年3月至6月进水水质严重超标,客观上严重超过了被告设计处理能力;13、被告关于污水处理向主管部门提交的往来函件十份。拟证明在突发进水水质严重超标事件后,被告应对及时,没有过错;被告曾经向主管部门申请不予接受进水未获批准;被告曾经向主管部门请求技术支持未获支持;14、被告在2016年3月至5月进出水超标期间采取的应急措施进程表。拟证明进出水严重超标事件发生后,被告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应对,于2016年3月17日立即进行了膜清洗,之后经过专家论证,拟定了应对方案,又分别于4月11日购入搅拌机和潜水泵;5月15日开始对生物池锅炉进行加温,5月17日购入曝气鼓风机。15、被告2017年至2018年整改支出费用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积极整改,自费3200多万元对设备和工艺进行升级改造,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致力于环境修复和保护,远远超过了所谓损害赔偿的金额;16、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大连保税区清本污水处理厂工艺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拟证明被告积极整改,2018年12月21日工艺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并经验收合格。17、大连保税区清本污水处理厂工艺升级改造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拟证明被告积极整改,总投资3047.91万元,2018年12月14日工艺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改造后的污水处理规模为1万m/d,污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中的A标准。18、大连金普新区农业局《关于大连清本再生水有限公司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批复》(大金普农发【2019】295号),拟证明被告经积极整改,主管部门同意重新设置排污口,该项目日污水排放量为10000m3,年污水排放总量365万m3,排放标准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一级A标准;19、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解除大连清本再生水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挂牌督办的通知》(环办执法函【2019】328号),拟证明被告经积极整改,生态环境部在2019年3月27日解除对被告的挂牌督办.20、大连市金普新区(金州)生态环境分局《情况说明》。拟证明2016年3月以来,被告出水超标的原因是进水水质严重超标,且客观上超出了被告处理能力导致的事实、大连市环保局(现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对被告四次处罚以及罚款免于处罚的事实;被告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筹措3200多万元资金进行工艺系统升级改造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环保主管机关认可被告超标排放是基于进水水质严重超标且超出被告设计处理能力的事实,认可被告为了处理进水超标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升级改造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显示被告的处罚记录,根据《民法典》196条,请求停止侵害、排出妨碍、消除危险等诉讼请求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因此被告无法证明原告诉求超过了三年时效,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一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公共权利,适格的环保组织是可以相互承继,源头是在2019年8月9日提起诉讼立案,根据《民法典》195条,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虽然绿网的数据和环保局的数据采用的计算方法不同,但是超标排污的时间段都是吻合的,也证明了原告提交的超排情况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如果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应当提交其持有的案涉时间段内的在线监测数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也恰恰证明了绿网的排污监测数据是来源于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权威性和真实性,也固定了被告超标排污的侵权事实。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与绿网的数据也完全吻合,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不符情形,4份处罚决定书锁定了被告废水排放氨氮超标连续53天,也就是4月2至5月24日,表明实际损害存在。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在环保局提交的证据中2016年3月15日的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和2016年3月29日大连市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等都证明了被告超排废水污染物的事实客观存在,二审裁定撤销了一审的行政判决,也意味着大环罚字201611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大政行复字2016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维持,也就是固定了被告废水氨氮浓度超标排放连续27天,4月2日至28日的损害后果存在。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没有关联性,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公文处理单没有显示处理结果,只是减免行政罚款,没有免除行政责任,不能证明超排的侵权事实没有发生,更无法免除民事责任,无法有效的抗辩原告诉求。对证据7,这个文件是缺页的,真实性存疑,没有证明力。对证据8,TN50毫克/升,TN是总氮,这个只是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的附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根据民诉法解释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BOT协议是保税区与被告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证据9,大连华尔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数据的真实性没有说服力。证据10真实性认可,2016年3月1日至5月23日的92天中只有两天也就是5月4日和5月13日的进水量是超过5000立方米/日的处理上限,但却只有三天即3月1日、5月30日、5月31日出水水质是合格的,所以这充分说明被告废水超标排放外环境的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关于证据11真实性存疑,无法确认是2016年的数据。证据12,真实性存疑,进水正常率的高低也不是减免被告超排废水污染物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定理由。证据13,真实性认可,没有关联性,针对进水异常,被告所作的应急处理措施和整改方案是被告对环保局责令限期整改的回应,落实效果无法确认,被告申请对出水水质不予考核和不予接受突发恶性进水,也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和第50条。关于证据14、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可,没有证明力,污水处理工艺的升级改造是着眼于改造后的达标排污,对于已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于事无补,二者不能混为一谈。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中的水污染是没有关联性的。证据17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没有证明力,这也是原告依法申请调取被告工艺升级改造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保局批复的相关文件的根本原因所在。证据18三性都认可,也证明了被告废水处理工艺升级改造后日污水排放量为10000立方米,也是原告申请该项目的环评报告环评批复的原因所在。证据19三性均认可,也恰恰证明了原告主张的2018年第一季度氨氮排放浓度日均值超标90天的侵权事实存在。证据20,免予罚款并不等于超标的事实不存在,需要穿透行政处罚看透背后的民事侵权事实的存在,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力不认可。
经审查,原告为证明其具备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从绿网下载的相关被告2016年第四季度超标排放情况、2017年第四季度超标排放情况、2018年第一季度超标排放情况、2018年第二季度超标排放情况、2018年第四季度超标排放情况、2019年第一季度超标排放情况、2019年第二、四季度超标排放情况、2020年第二、三季度超标排放情况。被告不认可,亦无证据证明该数据的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持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证据虚假或伪造,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请求本院调取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的规定,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责令被告提交证据,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其必要性亦缺乏基础事实依据,经本院联系生态环境行政部门(对被告排污行为直接监测的大连保税区生态环境分局),该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表示,原告所需要调取的材料,均可向生态环境行政部门申请调取或申请公开该相关资料,现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向生态环境行政部门申请调取或公开该相关资料,未获批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均已记录在案,并存卷为凭。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2010年在北京市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章程反映的宗旨为:通过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和政策研究、公众环境宣传和环境教育活动及信息交流,提高公民环保意识,倡导和推广绿色生活方式,促进公民环保参与行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业务范围为:支持政府、企、事业单位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及可持续发展的政策研究将一些相关的科研成果进行科普教育和宣传,协助政府、企、事业单位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及可持续发展的技术研究,开展环境保护的科普宣传、教育、培训、信息交流等。被告系2009年3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污水处理、再生水制造。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16日,分别作出了大环罚决字[2016]110017号、大环罚决字【2016】110032号、大环罚决字【2016】110034号、大环罚决字【2016】11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持续存在水污染物超标排放,被要求立即停止超标污水排放,并分别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壹拾元、伍拾捌万捌仟捌佰柒拾元、伍拾陆万柒仟零陆拾圆、叁万柒仟零肆拾肆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7)辽02行终37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大环罚决字【2016】11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行复字(2016)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免去大连清本再生水有限公司行政罚款的函》(大保管函【2017】52号),恳请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免除大环罚决字【2016】110032号、大环罚决字【2016】110034号两次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大连保税区清本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建设-运营-移交(BOT)项目特许经营协议附件一《污水处理厂设计处理水量及进、出水水质标准》。被告设计处理能力量为5000m3,日基本处理协议水量3000m3/日-5000m3/日,最高日通水能力5000m3/日。设计进水水质指标应满足:COD(化学需氧量)450mg/L、氨氮35mg/L、T-N50mg/L。被告进水水质超过处理标准导致被告客观上没有能力处理。在突发进水水质严重超标事件后,被告在进出水超标期间采取的应急措施,自费3200多万元对设备和工艺进行升级改造。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大连保税区清本污水处理厂工艺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环境保护验收意见》,2018年12月14日被告工艺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竣工(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并经验收合格。改造后的污水处理规模为1万m3/d,污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中的A标准。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解除大连清本再生水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挂牌督办的通知》(环办执法函【2019】328号),被告经积极整改,生态环境部在2019年3月27日解除对被告的挂牌督办。原告委托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瞿国忠、实习律师黄楠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代理与本案被告的全部法律程序,代理费用十五万元待本案结束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下三个方面:一、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本案中,原告环友研究中心系2010年在北京市民政局登记的社会组织,其章程确定的宗旨包括公众环境宣传和环境教育活动及信息交流,提高公民环保意识,倡导和推广绿色生活方式,促进公民环保参与行动,业务范围包括开展环境保护的科普宣传、教育、培训、信息交流等,应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原告分别提交了登记管理机关作出起诉前连续五年年检合格结论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无重大违法记录声明,能够证明原告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要求。故本院认定原告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典》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出妨碍、消除危险等诉讼请求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虽然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但应属于民事侵权范畴的纠纷,且被告长期存在超标排放污水的问题。被告2017年列入主要污染排放严重超标的国家监控企业,生态环境部在2019年3月27日解除对被告的挂牌督办。故,原告2020年10月,对被告提起诉讼亦未过了三年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节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本案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经营范围包括污水处理、再生水制造,经营中虽然存在水污染物排放行为,但其水污染物的排放是否造成了公共利益损害和破坏了生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排放水污染造成环境公共利益损害,主要证据为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16日,分别作出了大环罚决字[2016]110017号、大环罚决字【2016】110032号、大环罚决字【2016】110034号、大环罚决字【2016】11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8年8月1日,国家生态环境部作出(环办环监函[2018]770号《关于对26家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问题挂牌督办的通知》,该证据证明被告曾于2016年以来的几年里排污存在超标行为,但不能仅依据行政处罚决定推定该行为损害了环境公共利益和破坏了生态。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突发进水水质严重超标事件后,被告采取的应急措施,自费3200多万元对设备和工艺进行升级改造。改造后污水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中的A标准。据此,生态环境部在2019年3月27日解除对被告的挂牌督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排污给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和破坏了生态,故对其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富喜胜
审判员  毛国强
审判员  缪 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