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播州区乐山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市播州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330行初72号
原告遵义市播州区乐山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乐山镇瓮海村尖车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856726490。
法定代表人袁玉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吉江,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市播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播州区环保局)。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街道办事处万寿北街4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1009516417P。
法定代表人黎茂伦,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胥思立,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德均,该局法规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迪,贵州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遵义市播州区环保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1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黔03行初729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重新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吉江,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胥思立及委托代理人代德均、王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播环罚[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在2017年11月8日对原告公司进行监察时,发现原告公司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播州区××镇××村尖车组建设年产20万吨石灰石生产项目,该项目已经投产,项目位于乐民河流域内,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场地废水、生活废水、扬尘污染周边环境。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原告限期1个月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罚款20万元。
原告诉请判决:撤销播环罚[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原告(熊家窝采石厂)于2014年10月19日取得采矿许可证,随即委托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于同年12月28日通过专家组评审通过,环保设施和公司厂房同步建设,后因新修公路,直至2017年初才初步完成,环保设施基本安装完毕,2017年2月18日,因进入乐山的卫东桥存在安全隐患,重型车辆不能通过,熊家窝采石厂只能停止大型建设安装活动。2017年11月,因乐山镇修组组通公路,乐山镇无商品混凝土生产厂家,且卫东桥存在安全隐患,外地的混凝土材料无法进入乐山镇,原告按照乐山镇政府的安排,立即生产石料用作混凝土的材料,只收取了政府的材料费,没有利润,且原告向被告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后,被告在2017年12月28日已作出了批复。现在被告处罚原告前后矛盾,同时原告已经进行了整改,停止了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现在被告处原告罚款20万元,明显过重,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乐山镇政府于2018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复议程序中,乐山镇政府出具证明,请复议机关对原告减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是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乐山镇政府才作出该证明,即使政府脱贫攻坚需要石料,石料的生产商也不得违反环境保护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7年11月8日对原告公司进行监察时,查清原告公司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播州区××镇××村尖车组建设年产20万吨石灰石生产项目,该项目已经投产,项目位于乐民河流域内,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场地废水、生活废水、扬尘污染周边环境。对于原告主张其按照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环境保护设施同时建设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后,告知了原告听证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在被告查处原告的过程中,原告才报批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原告的行为属于未批先建,未同时配套建成环保设施主体工程,便投入生产,该行为违法,被告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原告限期1个月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和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依据(复印件):
第一组: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表、审查报告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签到册及会议记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第二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同时配套建成环保设施,而主体工程便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持异议,撤回复议申请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所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非在被告行政程序中形成,不能用作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其余证据是其依法制作或收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乐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并非在被告行政程序中形成,不能用作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被告播州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对原告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环境监察工作时,查明原告公司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播州区××镇××村尖车组建设年产20万吨石灰石生产项目,该项目已经投产,项目位于乐民河流域内,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场地废水、生活废水、扬尘污染周边环境。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未批先建,未同时配套建成环保设施主体工程,便投入生产,被告询问原告时,原告陈述该项目大约投资了250万元。该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经过集体讨论及告知原告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听证的权利(原告未申请听证)之后,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播环罚[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原告限期1个月改正环境违法行为;2.罚款20万元。
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将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又于2018年9月14日撤回复议申请,播州区政府作出播府行复[2018]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原告不服,以播州区政府及播州区环保局为被告,于2018年11月21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播州区政府的起诉,该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黔03行初729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对于土砂石、石材开采加工的项目,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45类(第137项)规定,涉及敏感区域的环评需要报告书,其他则需要报告表。原告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播州区××镇××村尖车组建设年产20万吨石灰石生产项目,该项目已经投产,违反了该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
另外,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原告公司的项目没有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场地废水、生活废水、扬尘污染周边环境。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
原告不仅有未经环评进行项目建设的违法行为,还有建设项目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违法行为,在生产过程中,还造成了项目周边环境的污染,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考虑了原告的违法情节,责令原告限期1个月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罚款20万元,该处罚结果,对原告实际上是最轻的处罚,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律程序,程序合法。原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即使报批了环评手续,也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对其进行处罚的正当理由。播州区乐山镇政府在脱贫攻坚过程中,修建组组通公路,需要原告生产的石材,不能成为原告项目建设违法的正当理由,更不能成为环保行政机关不对其进行处罚的正当理由。
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得当,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市播州区乐山鼎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旺轩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