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3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营迹路38号温泉花园B座3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500007937968531。
法定代表人:林美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579264661Y。
法定代表人:洪鸿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莹,福建瀛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婉,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福建绿家园)因与上诉人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昱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0)闽068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绿家园的法定代表人林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鹏、陈韵、鼎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莹、谢小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绿家园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鼎昱公司按照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出具的《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矿区建筑用花岗岩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以下简称《矿山治理方案》)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及修复责任。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鼎昱公司若未能在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修复责任,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13904116元,上述款项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3.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鼎昱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757600元,上述款项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并从中支付福建省绿家园所支出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100000元。4.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为:鼎昱公司应支付福建省绿家园本案律师费783085.8元、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2929.7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鼎昱公司仅承担闭矿前的修复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矿山治理方案》,闭矿后的修复范围包括方案划定的补植区2和综合治理区3。补植区2总破坏面积为53263平方米,其中《采矿许可证》范围之外占地40637平方米;综合治理区3全部落在《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内。可以断定,闭矿后,有关行政机关只对《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进行审查和批准;许可范围之外补植区2的40637平方米,不在行政机关审查处理范围,由行政机关处理缺乏依据,若不在本案处理,将成为永久性的环境污染死角。2.《采矿许可证》记载规定的开采截止期限即闭矿日期,原则上是按照批准的采矿总量,除以各年度开采量确定的。鼎昱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严重超量开采,本案诉讼前即两年前已完成全部采矿量。涉案矿区已实际停产闭矿,但鼎昱公司怠于办理闭矿手续,原审判决又以闭矿期限未至及闭矿事务归行政机关管辖为由,对鼎昱公司造成的环境损害不作处理,必然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后果持续,社会公共利益损失扩大。3.福建绿家园提起本案诉讼,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在案证据充分证明,鼎昱公司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鼎昱公司基于矿产资源管理法应当履行的闭矿义务,并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事由。即便鼎昱公司已提交闭矿报告,办结闭矿手续,遗有环境污染问题未处理,受害人及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仍有权依法诉请其承担环境损害责任。同时,依照日常生活法则判断,鼎昱公司在办理闭矿手续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并不妨碍而是有利于其完成环境保护责任。原审以鼎昱公司在闭矿后应当履行的行政义务,阻却福建绿家园要求其承担的环境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有关鼎昱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的判决有误。1.原审判决否定福建绿家园提交的《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及专家意见缺乏依据。该评估报告的制作单位是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主要评估人景谦平是生态学博士。原审判决在确认国内尚无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标准这一现实情况时,认为该评估报告主要的计算参数及计算公式未明确,既与评估报告实际内容不符,也缺乏作出该评判的依据。2.原审判决酌定生态功能损失金额缺乏依据。根据诏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4刑初25号刑事判决书(二审裁定维持该判决)查明,鼎昱公司自2017年底非法占用涉案林地。据此可以认定生态功能损失自此发生,生态服务价值损失额若计算至原审认定的闭矿后满一年(2025年8月),期间为7年8个月,以原审认定的40.35亩尚未补植复绿面积,按照福建省每亩每年森林生态服务价值10082.64元计算,鼎昱公司应当承担的生态服务价值损失金额应为3119061元,福建绿家园按评估报告确定的1757600元提出赔偿主张,未加重鼎昱公司的义务,应予支持。同时,原审判决酌定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为976400元的理由是结合涉案林地原始地貌情况及被破坏程度等因素,只考虑对鼎昱公司有利的因素,却未关注对社会公共利益有害的因素,如鼎昱公司非法占用的数百亩非林地,大部分土地上有丰厚的植被(草皮、灌木等),亦具有一定的生态服务价值。原审以酌定的方式处理,明显减轻了可预见的鼎昱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时所应承担的义务。三、原审判决鼎昱公司应当承担的修复费用及生态服务价值的金额错误,导致评估费、律师费计算亦有错误。原审将《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视为无效证据,进而不支持福建绿家园与评估机构约定的评估费用,均缺乏依据。同时,由于原审判决鼎昱公司承担的修复费用及生态服务价值损失金额均偏低,导致按照诉讼标的额计算的律师费亦低。
鼎昱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涉案矿山闭矿后的修复涉及行政审批,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事项,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建绿家园第一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出具的《矿山治理方案》,其修复方案分为闭矿前即闭矿后这两个时间段,这不仅符合我国矿山开采修复的相关法律规定,更是符合因修复养护、管理需要的自然规律,二者是相互补充衔接的。鼎昱公司所合法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为10年,发证机关亦并未予以取消,其仍受相关行政机关的管理,特别是闭关后需要进行相关审批问题,这是司法机关无法行使的职能。故一审判决对此并未遗漏审查。本案判决生效后,鼎昱公司亦将在闭矿后进行修复和养护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相关审批,若福建绿家园在鼎昱公司进行修复后,认为仍有不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未能履行行政职能的,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再者,闭关后的相关事宜尚未发生,福建绿家园不能简单预测鼎昱公司会怠于办理闭矿手续。二、一审判决鼎昱公司承担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确实有误,但是并非是福建绿家园上诉主张的少认定,而是不应认定,对此鼎昱公司亦提起了上诉。一审判决未对福建绿家园单方委托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出具的《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不仅不具有生态功能损失评估的资质,且评估报告对于其计算参数及计算公式皆未能明确,其所得出的结论依据明显不充分。三、对于福建绿家园主张的律师费问题,鼎昱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明显畸高,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福建绿家园的上诉诉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鼎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福建绿家园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建绿家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福建绿家园作为本案公益诉讼原告主体适格系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认定福建绿家园主要工作内容为参与环境问题调查、保护生态环境、宣传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明显与福建绿家园一审提供的其单位《章程》中的业务范围不符,其《章程》中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并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规定,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福建绿家园并不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且福建绿家园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关联性,因此福建绿家园作为本案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且不论福建绿家园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判决鼎昱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责任、赔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6956858元(若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修复责任的)、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驳回其诉讼请求。1.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出具的《矿山治理方案》只是客观鉴定了损失土地的性质、范围等,所鉴定的受损土地(除采矿批注范围外)的实际侵权人是谁,并未予以确认。福建绿家园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均由鼎昱公司破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鼎昱公司有提供证据证明部队演习对案涉土地造成的破坏,故不应认定鼎昱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2.鼎昱公司并不存在恶意非法占用土地进而损害生态环境的主观过错。鼎昱公司为合法持有《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有关政府部门依法缴纳采矿权价款并依法纳税。因采矿生产的必要需求,鼎昱公司向含英村村民合法租赁土地,用于堆放采矿范围的堆料、石子,并支付相应的价款及补偿金,并不存在恶意非法占用土地进而损害生态环境的主观过错。即使因承租土地用于堆放石子而造成部分不可避免的损害,鼎昱公司也将根据治理方案在闭矿后进行修复和养护。3.鼎昱公司已实际投入600多万进行复绿和修复,依法应在《矿山治理恢复方案》所认定的修复费用中予以扣减。4.鼎昱公司并未有恶意越界采矿、非法占用土地而破坏生态环境的主观故意,且在本案前,鼎昱公司已主动积极对采矿破坏的范围进行治理修复、复绿,故一审法院判定鼎昱公司应在省级媒体上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并不合理且没有必要性。三、一审判决鼎昱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9764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1.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矿山治理方案》显示,涉案受损土地的性质为非林地,而是农村道路、旱地、裸地、田坎、采矿用地等,这些土地在鼎昱公司采矿前即不存在种植林木、植被的客观事实及条件,而且福建绿家园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谓被破坏前的状态,故不存在所谓的生态服务功能及其相应损失。2.一审判决以(2021)闽0624刑终327号刑事裁定书非专业认定的未补植复绿面积40.35亩作为其计算所谓森林生态服务价值的依据,系错误的。3.一审判决参照福建省2020年每亩森林生态服务价值计算本案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为9764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涉案受损土地从历史上就不存在森林这一事实,且在是否全部种植植被、植被面积不明的情况下,不宜参照森林生态服务这一具有价值种类丰富、价值高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以如此高的标准进行参照,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不具有科学性,也有失公允。一审判决认定的福建省2020年每亩森林生态服务价值为10082.64元,是福建绿家园根据两个不同报告载明的两个不同年份的数据单方简单计算而得,不仅不具有科学严谨性,而且没有权威机关的认证,严重误导了一审法院。4.福建绿家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受损土地存在所谓的生态服务损失,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不认可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的同时,又计算涉案的所谓生态环境功能损失为976400元、判决从赔偿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中支付福建绿家园10000元的评估咨询费,明显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支持功能损失费与鼎昱公司已支付的矿产资源费、开采许可证费重合。四、一审判决鼎昱公司支付律师费152600元,明显畸高,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本案福建绿家园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后续福建绿家园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具体金额亦可能低于一审判决的金额,故福建绿家园的该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再者,本案为公益诉讼,不以营利为目的,并非鼎昱公司与福建绿家园之间财产关系引起的诉讼,根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每件800-6000元”,本案福建绿家园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在800元至6000元之间收取。但一审法院确参照了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方式,判决鼎昱公司承担福建绿家园支出的律师费152600元,明显依据有误,认定过高,有违本案公益诉讼的宗旨及意义,应予以纠正。
福建绿家园辩称,一、福建绿家园具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其系成立于1998年的非营利性民间环保组织,宗旨是“推动公众参与,与政府互动促进环境保护”,于2006年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业务范围是:保护生态环境、传播环境文化、开展学术技术交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条件,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且自2015年起已在国内提起多个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二、鼎昱公司应承担环境修复责任。鼎昱公司否认涉案损害行为,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1.旗官山受损土地以鼎昱公司所获《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采矿范围为中心向外延伸,鼎昱公司因越界开采多次被行政机关处罚,且刑事判决认定鼎昱公司犯占用农用地罪,均证明鼎昱公司有损害环境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鼎昱公司否认旗官山土地系其损坏,应承担举证责任。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损害环境与军事演习有因果关系。实弹射击及炮弹落弹造成的后果与采矿行为导致的地质环境破坏明显不同,鼎昱公司提供的《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词,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情况下,《证明》依法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在案证据证明鼎昱公司有损害环境行为,无论是否具备主观过错,侵权人均应对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且本案中,鼎昱公司未获得土地使用许可,两次越界开采被行政处罚,采矿量远超采矿许可证批准的量,足以说明鼎昱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和实施损害行为。3.鼎昱公司无权要求扣减修复费用。(1)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闽东南地址大队编制《矿山治理方案》,2020年12月份治理方案编制完成。该方案系基于鼎昱公司对矿山的损害现状确定修复费用。在此背景下,鼎昱公司前期投入的修复费用,并没有消除鉴定时既有的损害事实,要求抵扣《矿山治理方案》的修复费用缺乏根据。(2)鼎昱公司补植复绿未经专业机构评估验收。矿山生态治理修复不仅包括补植复绿,且补植复绿应符合相应造林技术规程。鼎昱公司采矿行为破坏当地生态环境,补植复绿需考虑当地具体生态环境,树种、密度、后期养护等均应依照相应规范。鼎昱公司所列生态修复未经专业机构及部门验收,且福建绿家园一审提交2021年3月15日案涉矿区现场《公证书》予以反驳,证明鼎昱公司未完成修复。4.鼎昱公司破坏生态行为已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一审判决鼎昱公司在省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鼎昱公司破坏生态行为已造成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一审判决数额偏低。鼎昱公司毁坏林木及当地地质环境,造成森林、农田等生态系统大面积损坏多年,其中大部分面积位于《采矿许可证》范围外,应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即在鼎昱公司修复工作未完成前均可计算期间损失。一审未采纳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编制的《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导致认定数额偏低。四、律师费无论是否已支付,律师代理行为均已发生,一审判决数额明显偏低。
福建绿家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昱公司立即停止在漳州市诏安县××村旗官山违反采矿许可证规定的采矿行为(含采石、洗沙等),清除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矿范围以外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石料和弃石等;2.判令鼎昱公司立即停止在漳州市诏安县××村旗官山违反林木采伐规定的采伐行为,清除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范围以外的生产设备、设施;3.判令鼎昱公司修复采矿、采伐破坏的生态环境(暂定359.97亩林地、耕地土地,破坏范围最终以人民法院采信的专家意见或者环境损害评估鉴定为准)。鼎昱公司不履行前述修复义务的,赔偿生态修复费用暂定10万元(最终以人民法院采信的专家意见或者环境损害评估鉴定为准),该款用于修复鼎昱公司破坏的生态环境;4.判令鼎昱公司赔偿采矿、采伐导致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暂定100000元(最终以人民法院采信的专家意见或者环境损害评估鉴定为准),该款用于修复鼎昱公司破坏的生态环境;5.判令鼎昱公司在省级媒体上承认错误,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6.判令鼎昱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检测检验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专家咨询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7.本案的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2020年12月26日变更第3、4、6项诉讼请求:3.判令鼎昱公司修复采矿、采伐破坏的生态环境,赔偿生态修复费用13904116元,该款用于修复鼎昱公司破坏的生态环境;4.判令鼎昱公司赔偿采矿、采伐导致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20133499.5元,该款用于修复鼎昱公司破坏的生态环境;6.判令鼎昱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检测检验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按实际的收取为准)、专家咨询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该项中律师费按规定标准是454400元,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也包含在律师费中。其余诉讼请求不变。2021年7月21日再次变更第3、4、6项诉讼请求:1、变更原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鼎昱公司按照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矿山治理方案》,履行环境生态修复义务。鼎昱公司未按《矿山治理方案》修复的,赔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13904116元,支付到法院指定账户,用于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2.变更原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鼎昱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的损失1757600元。3.变更原第6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鼎昱公司承担环境生态修复鉴定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100000元、律师费783085.8元、差旅费2929.75元。其余同第一次诉讼请求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福建绿家园是2006年11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普及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保护生态环境与生态平衡。业务范围:保护生态环境、传播环境文化、开展学术技术交流。经福建省民政厅年度检查,2014年至2019年度均合格。福建绿家园提供了2014年至2019年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主要体现参与环境问题调查、保护生态环境、宣传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并声明自成立以来无违法记录。
二、鼎昱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洪鸿伟,经营范围为建筑花岗石露天开采,石材加工、销售。
三、2011年9月5日,桥东镇含英村村民委员会与鼎昱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摘要):将火卷坑内约50亩石区承包给鼎昱公司开采石矿,承包期30年,承包金额为每年30000元等。
四、2014年1月29日,鼎昱公司与诏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建筑用花岗岩矿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摘要):将位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境内面积为0.1189亩的矿区以117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鼎昱公司,出让的矿种为建筑用花岗岩矿,采矿权四至范围及界址点坐标见附件,采矿能力为10万立方米/年。采矿权的出让期限为10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算至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为止。并于同年5月22日核实矿区的坐标范围。
五、2014年6月3日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向鼎昱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证号××,有效期十年,自2014年6月3日至2024年6月3日,载明内容(摘要):开采矿种建筑用花岗岩;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生产规模10万立方米/年;矿区面积0.1189平方公里。后因坐标系统变化,2018年8月22日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向鼎昱公司颁发证号相同,内容相同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五年十月自2018年8月22日至2024年6月3日。2019年3月8日福建省应急管理厅向鼎昱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11月3日。
六、2018年10月29日,因鼎昱公司2018年5月的越界开采行为,诏安县国土资源局据此作出诏国土资罚【201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鼎昱公司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66120元及处以违法所得的25%的罚款计16530元。2019年7月10日,因鼎昱公司2018年3月的越界开采行为,诏安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诏自然资罚【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鼎昱公司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97983元及处以违法所得的25%的罚款计24496元。鼎昱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缴交罚款等82650元,于2019年7月26日缴交罚款等122479元。
七、诏安县林业局核实:鼎昱公司在诏安县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无办理永久性和临时性占用林地许可证。
八、诉讼中,福建绿家园申请对鼎昱公司生态破坏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及部分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鉴定,具体如下:(1)受损的采矿许可证批准之外包含几种用途(林地、农田、矿山等)的土地;各不同用途土地受损范围、面积及其损害程度;(2)采矿许可证批准之外的林地、农田、矿山地质环境受损程度,制定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评估治理费用;(3)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部分环境修复,是否符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后经福建绿家园、鼎昱公司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出具专家意见。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12月编制《矿山治理方案》,编制总费用(鉴定费等费用,包括专家出庭费用)为200000元。
九、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编制了《矿山治理方案》,其中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二.现状评估(五)综合评估:矿山采矿活动总体对地形地貌景观的影响为较严重,对含水层的破坏为较轻,对地质灾害的影响程度为较轻,对土地资源的影响程度为较严重,综合评估结论为较严重。三.预测评估(四)矿山开采对土地资源的影响预测评估:预测矿山开采对土地资源的占用与现状相同,矿山采矿总破坏土地面积约32.288hm2,其中水田0.5046hm2,旱地0.5199hm2,果园1.1242hm2,其他草他0.0891hm2,农村道路0.4613hm2,田坎0.1997hm2,裸地18.1748hm2,村庄0.0236hm2,采矿用地11.1908hm2。后期对综合治理区2西侧的平坦地带复垦为水田,其它挖损及压占的土地复垦有林地,提高了原有的土地等级,预测经治理后,对土地资源的影响程度较轻。综上所述,预测露天采场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级别为较严重,补植区1与补植区2、外围堆场、矿山道路、综合治理区1、2、3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级别为较轻。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T0223-2011)附录E的规定,预测矿山开发利用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为较严重。其中第九章结论与建议载明:一、结论(1)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矿区建筑用花岗岩矿属生产矿山,受委托方的要求对8个破坏区进行治理部署,根据部署标准及矿山现状,初步确定矿山关闭前的治理时间为方案通过后1.0年,养护期1年,矿山关闭前的治理任务适用时间为2年。矿山关闭后,若后期根据现状治理,应在矿山关闭后1年内完成,养护期1年,关闭2年后应完成全部破坏区的治理任务。若后期储量重新拍卖,业主应按照开发利用方案的境界确定治理任务,对矿山关闭后的治理任务进行重新核算。(2)经调查评估,本案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含已审查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相关功能区范围)之外的是本方案的综合治理区1,包含2种地类,批准范围外的面积约1.1414hm2,分别为采矿用地(0.4844hm2)与裸地(0.657hm2);补植区1,包括8种地类,批准范围外的面积约6.6748hm2,分别为采矿用地(3.7631hm2),其他草地(0.0891hm2)、裸地(1.1916hm2)、水田(0.0295hm2)、旱地(0.3039hm2)、果园(1.0685hm2)、农村道路(0.1577hm2)、田坎(0.0715hm2);补植区2,包括4种地类,批准范围外的面积约4.0637hm2,分别为采矿用地(0.0112hm2)、村庄(0.0236hm2)、裸地(4.0264hm2)、农村道路(0.0025hm2);矿山道路,批准范围外的面积约1.1276hm2,包括5种地类,分别为旱地(0.1985hm2)、水田(0.0652hm2)、农村道路(0.2208hm2)、田坎(0.0437hm2)、裸地(0.5994hm2);外围堆场,包括5种地类,批准范围外的面积约0.4348hm2,分别为采矿用地(0.3948hm2)、旱地(0.0175hm2)、田坎(0.0039hm2)、裸地(0.0179hm2)和农村道路(0.0007hm2)。以上土地的损害程度分别为综合治理区1、补植区1与补植区2为中度损毁,外围堆场与矿山道路为轻微损毁。(3)经调查评估,本案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含已审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相关功能区范围)之外的外围堆场、矿山道路、补植区1的所属耕地(包括水田与旱地)受损程度分别为轻微损毁、轻微损毁与中度损毁,未占用林地。治理费用分别为13.2576万元、29.1万元与182.716万元。综合治理区1与补植区2部分属于本案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含已审查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相关功能区范围)之外的受损土地,根据原治理方案,部分需要在方案审查通过后1年内完成治理(原治理方案把其纳入露天采场影响范围的区域)。其中综合治理区1未损毁耕地与林地,补植区2对耕地的破坏为中度损毁。治理费用为综合治理区1为61.983万元、补植区2治理费用为158.5768万元。(4)经调查评估,本案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含已审查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相关功能区范围)内的土地已实施的治理恢复主要有排水沟工程(包括沉淀池)、乔灌木种植及防护隔挡。其中露天采场因未形成台阶,造成与原治理方案部署的措施不一致;综合治理区1、综合治理区2除周边排水工程与原治理方案不一致外,基本与原方案部署工程相同。初步评估,露天采场(矿山关闭前)的治理费用约58.0368万元。(5)评估区总面积33.2808公顷,设计治理面积约32.288公顷,现状地质灾害较轻,对含水层的破坏较轻,对地形地貌景观的破坏较严重,对土地资源的破坏较严重,确定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分级为较严重。(6)矿区不属于“三区两线”范围,根据现状评估及相关技术要求,方案初步的部署由土地整理工程、截排水工程、安全预防工程、土方回填工程、植物工程等。(7)根据矿山环境现状调查及现状评估、预测评估结果,结合分区原则,将评估区分为矿山地质环境次重点防治区6个,即露天采场、综合治理区2、综合治理区3、补植区1、矿山道路与外围堆场。一般防治区2个,即综合治理区1、补植区2。8、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总经费为1390.4116万元,关闭前投资经费约695.6858万元,关闭后投资经费约694.7258万元。二.建议(1)本方案不能代替工程设计,方案批准通过后,应立即根据方案的相关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治理投资的投资金额应根据预算进行最终确定。(2)因部分矿山已种植乔木,建议后期施工在满足林业要求的同时,尽量减少已复绿范围的破坏面。(3)因周边地表土壤满足不了复垦耕地及水田的要求,建议业主可购买因工程建设开挖地基的红壤与有机肥综合加工后进行回填。若无工程建设土方,临时取土回填时,应做好临时取土点的报批手续。(4)因周边地表水远离治理点,建议业主钻探成井抽水养护或购买水车进行人工浇灌养护。(5)建议方案通过后,应聘请专业的设计人员与预算人员根据工程量进行设计、核算。
2021年9月6日,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就《矿山治理方案》出具解释说明:根据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措施部署标准(试行)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18】23号),《矿山治理方案》中所涉及的“矿山关闭前”应理解为“矿山关停前”,结合本矿山的实际情况应为“采矿许可证”到期前;“矿山关闭后”应理解为“矿山关停后”,结合本矿山的实际情况应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
十、2019年9月,鼎昱公司已停止涉案矿山的开采行为。
十一、福建绿家园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福建绿家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暂定为400000元,实际律师代理费金额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确定的起诉标的额的5%计算等。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
十二、福建绿家园(甲方)与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乙方)于2021年5月间签订编号为中林咨约字【2021】021号《评估咨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摘要):一、评估咨询目的:为确定鼎昱公司破坏森林资源一案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七、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1、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此次估算的特定目的及本项目工作的繁简程度,经协商本次估算业务费总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评估咨询人员到现场工作前,甲方需支付人民币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2021年5月14日,福建绿家园向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的前期评估费用10000元。
十三、福建绿家园为本案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及市内交通及用餐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929.75元。
十四、福建绿家园于2021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0)闽0681民初1209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鼎昱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95.6858万元;期限一年。
十五、(2021)闽06刑终32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鼎昱公司、周晓辉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面积共计95.41亩。同时鼎昱公司、周晓辉对涉案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进行一定程度的补植复绿,其中55.06亩林地已种植相思树,成活率90%,另有11亩林地造林成活率不足85%,尚需补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福建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鼎昱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3.福建绿家园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能否支持的问题;4.鼎昱公司需要承担的其他责任问题。
焦点一:福建绿家园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福建绿家园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福建绿家园于2006年11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是从事环境保护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参与环境问题调查、保护生态环境、宣传环境保护等公益活动。且2014年至2019年各年度工作报告显示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并不存在违法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福建绿家园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
焦点二:鼎昱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款是关于绿色原则的规定,绿色原则的提出,是《民法典》回应环境问题挑战的鲜明标志。本案鼎昱公司开发利用矿石资源属于民事活动,应注意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坚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编制的《矿山治理方案》,可证实鼎昱公司未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在开采过程中擅自超过采矿许可证核准的四至范围超量、超范围进行开采,擅自超过原治理方案批准的范围进行占用,对生态环境造成实际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福建绿家园要求鼎昱公司按照《矿山治理方案》履行环境生态修复义务,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鼎昱公司辩称实际损毁的面积部分破坏非其所为,且已对矿山进行部分补植复绿,其治理成果也得到政府部门认可,应扣减相应的修复费用。经审查,鼎昱公司虽举证已补植复绿,但补植复绿仅是矿山治理修复的一项措施,鼎昱公司具体的生态治理恢复情况应由相关部门及专业机构进行审核验收,同时鼎昱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矿山部分损害系他人所为,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辩称均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鼎昱公司应按照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所编制的《矿山治理方案》及《解释说明》进行治理修复,履行环境生态修复义务,具体治理恢复时间应按上述方案及《解释说明》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矿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同时必须按照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的批准”,鉴于鼎昱公司仍属持证期间,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修复治理,涉及闭矿的相关审批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事项,不属于一审法院审查处理范围,应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故,本案鼎昱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对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应治理的部分进行治理修复,治理完成后养护期一年。如鼎昱公司无法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即根据《矿山治理方案》及《解释说明》,鼎昱公司应赔偿采矿许可证到期前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6956858元。
焦点三:福建绿家园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能否支持的问题,即鼎昱公司立即停止采矿行为及采伐行为,鼎昱公司应清除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矿范围以外的生产设备、设施、石料和弃石以及清除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范围以外的生产设备、设施等能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关于福建绿家园诉请鼎昱公司应停止采矿行为及采伐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福建绿家园要求鼎昱公司停止采矿、采伐行为,也即要求鼎昱公司停止侵害。环境污染民事诉讼中,“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已经开始且处于持续状态的生产、排污等行为。依本案现有证据,鼎昱公司早在2019年即已停止生产,即停止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福建绿家园未有证据证明鼎昱公司仍在实施采矿及采伐行为,故在本案中已经没有判决鼎昱公司停止采矿行为及采伐行为的必要,福建绿家园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福建绿家园要求鼎昱公司清除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矿范围以外的生产设备、设施、石料和弃石问题。结合本案证据及《矿山治理方案》,本案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不仅包括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矿范围,还包括已审查备案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中的相关功能区范围。目前鼎昱公司尚属于持证期间,对清除相关功能区范围内的设备、设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鼎昱公司应待闭矿后再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清除。因福建绿家园未举证证明涉案矿区红线图范围外存有石料、弃石,且对于批准范围外鼎昱公司开采破坏的生态环境,鼎昱公司应按照《矿山治理方案》对该范围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治理。故对福建绿家园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福建绿家园要求鼎昱公司清除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范围以外的生产设备、设施问题。本案鼎昱公司在诏安县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无办理永久性和临时性占用林地许可证,福建绿家园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采伐林木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超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以外有其他生产设备、设施,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鼎昱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其他责任的问题。
关于福建绿家园要求鼎昱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问题。生态环境系统能为人类创造各种效益和提供各种服务,包括调节气候和水文、满足群众身心健康所需的美学景观与环境等,能带来一定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尤其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还包括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积累营养物质、净化大气环境、生物多样性保育、森林游憩、森林防护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亦规定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鼎昱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且破坏生态环境,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鼎昱公司对此不仅要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还要对其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行为致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福建绿家园主张本案的森林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价值为1757600元,如证据认证中所分析,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生态功能损失评估报告》科学性和准确性不足,主要的计算参数及计算公式未明确,所得出的结论依据不充分,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考虑本案鼎昱公司的超量、超范围采矿、采伐确实导致生态环境受损,福建绿家园要求鼎昱公司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应予以支持。根据(2021)闽0624刑终32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鼎昱公司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等农用地面积共计95.41亩,已补植复绿55.06亩林地,一审法院确定涉案林地尚未补植复绿面积为40.35亩。因目前尚未明确规定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标准,一审法院参照福建省2020年每亩森林生态服务价值10082.64元予以计算,同时结合涉案林地原始地貌情况及破坏程度等因素,酌定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为976400元。
关于福建绿家园要求鼎昱公司在省级媒体上承认错误,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问题。鼎昱公司的行为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从权利救济与过错担责并重的角度出发,环境破坏者不仅应认真吸取教训,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更应就其对社会公众生态环境精神利益造成的损害,通过向社会公开表达悔过与歉意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且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发布,可以起到警示他人、预防污染环境、损害生态事件发生、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等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福建绿家园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福建绿家园要求鼎昱公司承担律师费、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以及环境生态修复鉴定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福建绿家园主张的律师费用783085.8元,参照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为152600元;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929.75元,予以支持。福建绿家园主张的环境生态修复鉴定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10万元,因本案福建绿家园实际仅支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该评估咨询费用10000元属于鉴定、专家咨询等必要费用,可从本案确定由鼎昱公司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976400元中支付。
至于鼎昱公司庭审中认为福建绿家园代理人与鼎昱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不应代理本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本案中,福建绿家园的代理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本案福建绿家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及委托权限符合法律规定,与鼎昱公司并不存在利益冲突,应当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建设是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群众追求优质环境的共识和呼声,因此,在合理开发利用矿石资源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有关规定,保证物的利用符合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的保护,避免损害国家自然资源利益、污染环境及破坏生态。本案鼎昱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对生态环境造成实际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按照生态文明建设总要求对已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修复,践行绿色发展理念,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鼎昱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出具的《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矿区建筑用花岗岩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及修复责任,即应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完成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应治理修复的部分,治理完成后养护期一年;二、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若未能在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修复责任,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6956858元(支付到一审法院指定账户),上述款项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三、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976400元(支付到一审法院指定账户),上述款项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并从中支付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所支出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10000元;四、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所支出的律师费152600元、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2929.75元,上述合计155529.75元;五、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福建省省级报纸上就其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六、驳回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8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鉴定费等编制总费用200000元,合计326086元,由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负担15056元,该款依福建绿家园申请准予免交;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负担3110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福建绿家园认为原审认定鼎昱公司实际占用并毁坏的林地等农用地面积为40.35亩,与《矿山治理方案》及诏安县林业局出具的《鼎昱公司涉及林地小班一览表》认定面积有明显差距,且原审遗漏以下3个事实:1.《诏安县水利局关于诏安县含英村旗官山、牛母曲一带水库情况的复函》,可以证明石人头山塘库容1.5万立方的山塘被掩埋,涉及下游约120亩农田灌溉及养殖用水,这是鼎昱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2.诏安县林业局出具的《鼎昱公司涉及林地小班一览表》,证明鼎昱公司开采行为涉及林地909亩。3.国家税务总局诏安县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汉新公司、鼎昱公司纳税情况说明》,证明鼎昱公司纳税情况,与其开采量及销售业绩不符,对当地经济贡献度低的事实。鼎昱公司认为原审遗漏事实,应将1.《诏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矿区开展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批复》《诏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桥东镇含英村旗官山矿区开展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通知》;2.《诏安县自然资源局关于超过有偿化储量的通知》、福建省矿业权使用费及价款票据;3.《关于诏安县土地利用现状部分图斑的说明》、某部队管理站的《说明》、图片2张;4.《关于植被部分损坏的证明》这四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除以上有异议的部分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福建绿家园提出遗漏的事实3,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其提出的遗漏事实1,本院认为,在《诏安县水利局关于诏安县含英村旗官山、牛母曲一带水库情况的复函》中,没有提及鼎昱公司因采矿行为掩埋石人头山塘的事实,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其提出的遗漏事实2,因出具单位诏安县林业局明确备注森林资源档案数据仅供参考,不能证明鼎昱公司开采行为涉及林地909亩,该异议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鼎昱公司提出遗漏的第1、2组证据,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其提出遗漏的第3组证据,因出具证明的单位为某单位内设机构,并不能直接代表该单位,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提出遗漏的第4组证据,因仅载明图班并未明确坐标位置,无法确定是否在本案诉争的矿区范围内,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福建绿家园作为本案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鼎昱公司是否应按照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出具的《矿山治理方案》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及修复责任;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修复责任是否需要承担;若未如期履行治理及修复责任,应赔偿的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是多少。3.鼎昱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是多少。4.鼎昱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福建绿家园本案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律师费,费用是多少。5.鼎昱公司是否需要在省级报纸上就其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关于福建绿家园作为本案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经查,福建绿家园于2006年11月7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是从事环境保护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其2014年至2019年各年度工作报告显示其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并不存在违法记录。故一审法院认定福建绿家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为本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适格,并无不当。鼎昱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鼎昱公司是否应按照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出具的《矿山治理方案》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及修复责任;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修复责任是否需要承担;若未如期履行治理及修复责任,应赔偿的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是多少。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本案中,首先,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编制的《矿山治理方案》,福建绿家园和鼎昱公司均无异议。鼎昱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对生态环境造成实际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按照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所编制的《矿山治理方案》履行矿山环境治理及修复责任。其次,因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修复责任,不论是否在《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内,均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事项,不属于法院审查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鼎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完成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应治理修复的部分,治理完成后养护期一年。若鼎昱公司未如期履行治理及修复责任,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即赔偿采矿许可证到期前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费用6956858元,福建绿家园上诉请求超过该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鼎昱公司主张其不存在恶意占用土地进而破坏生态环境的主观故意,受损土地也并非全部系其破坏,且已投入600多万元进行复绿修复,应扣减相应的修复费用,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鼎昱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是多少。《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鼎昱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且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已生效的(2021)闽0624刑终32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鼎昱公司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等农用地面积共计95.41亩,已补植复绿55.06亩林地,故涉案林地尚未补植复绿面积为40.35亩,应以此为基础计算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福建绿家园主张鼎昱公司非法占用的数百亩非林地有丰厚植被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鼎昱公司主张涉案受损土地不存在所谓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且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与其已支付的矿产资源费、开采许可证费重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目前未有法律法规对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的具体计算方式及标准予以明确,故一审法院参照福建省每年每亩森林生态服务价值10082.64元标准,结合本案涉案林地原始地貌情况及破坏程度等因素,酌定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为976400元,并无不当。综上,福建绿家园与汉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鼎昱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福建绿家园本案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律师费,费用是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福建绿家园主张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100000元、律师费783085.8元,但未能提供已经全部支付上述费用的相关凭证,一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酌情支持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专家辅助人评估咨询费10000元、律师费15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福建绿家园与汉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鼎昱公司是否需要在省级报纸上就其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生态环境权益具有公共权益的属性,本案中,因鼎昱公司的行为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鼎昱公司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鼎昱公司上诉请求其无需在省级报纸上就其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绿家园、鼎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64.12元,由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负担70942.61元,该款依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申请准予免交,鼎昱建材(漳州)有限公司负担68421.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微
审 判 员  傅志杰
审 判 员  邓文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菁
书 记 员  肖美玲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