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银杉润滑油添加剂厂与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沈北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192行初8号
原告沈阳银杉润滑油添加剂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前屯煤矿三井。
法定代表人曲景妍,女,该单位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楠,女,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林,女,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沈北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何宝刚,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龙,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欧阳朝霞,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银杉润滑油添加剂厂不服被告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沈北分局(以下简称“沈北环保局”)环境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银杉润滑油添加剂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楠,被告沈北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金龙、欧阳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北环保局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环沈北罚字[2018]032号),认为沈阳银杉润滑油添加剂厂于2018年8月底完成自主验收但未到环保部门备案,该企业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该企业罚款250000元。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环沈北罚字[2018]032号),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25万元的处罚。理由是原告在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尚未完成验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然而,事实是原告在2018年3月即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沈阳泽尔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开展验收工作。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允许建设单位为开展验收对建设项目及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进行调试。原告为完成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验收,对已建成的建设项目进行短暂、少量的生产,而不是大批量的投入生产或使用。监测公司在2018年5月对原告进行环保设施验收,但并未验收合格。于是原告对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进行重新整改,并且整改后重新进行调试生产,最终原告于2018年8月验收合格。原告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及配套环保设施建成后,仅为验收进行调试及试生产,并没有违法违规。综上,现原告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2018年11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环沈北罚字[2018]032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证明已经验收合格;2.2019年1月9日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8月3日原告已经验收合格;3.验收签到本,证明验收人员;4.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及说明的事项,证明原告是按照规章制度制作的,将来向环境部门报送的;5.沈环保沈北验字(2018)0052号环境保护验收的函,证明原告已经验收合格,并已经报送。
被告辩称,原告称“原告为完成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验收,对已建成的建设项目进行短暂、少量的生产,而不是大批量的投入生产或使用”这一行为与被告监察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不符。根据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未提及该企业一直在对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只能证明该企业是从2018年4月末开始生产。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只允许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及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进行调试,并没有允许少量生产。另该企业于2018年1月25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也被我局作出过行政处罚,该企业于2018年1月25日之前也处于在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尚未完成验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综上,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无误。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环境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执法审查;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经过调查决定对原告涉嫌没有验收合格就生产的行政处罚予以立案;3.现场勘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4.现场照片4张。证据3-4证明被告对原告现场进行勘察,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能够确认原告存在环保设施未获验收合格就生产的情况;5.原告营业执照和工作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生产范围及主体资格;6.案件终结调查报告表、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表,证明被告经过对原告现场调查及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证明原告存在其行为违法行为;7.复核登记表、备案审查登记表,证明被告向区政府报备的内部文件;8.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2018年10月22日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下发要求其尽快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书;9.环境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被告进行审查并集体讨论;10.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记录,证明同上;11.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享有的权利;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原、被告证据综合判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并向被告提供文件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被告沈北环保局经调查发现原告沈阳银杉润滑油添加剂厂存在违法行为,经立案、现场勘查,向原告工作人员蒋联友调查询问,被告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末开始生产,每个月生产10天左右,一般为上午生产。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向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沈北环责改字[2018]53号),告知原告存在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情况,责令原告进行整改违法行为。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沈环沈北罚告[2018]32号),告知拟对原告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8年11月9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环沈北罚字[2018]032号),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到院来诉。
另查明,2007年12月24日沈阳市沈北新区环境保护局做出沈北新区环保审字(2007)132号“关于沈阳银杉润滑油添加剂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批复中注明同意原告项目举办,并要求原告重点落实环保措施,要求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程序向我局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方可正式投入使用。2018年8月由沈阳泽尔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沈阳银杉润滑油添加剂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2019年1月9日出具“沈阳银杉润滑油添加剂厂建设项目验收过程情况说明”,注明原告污染防治措施不满足环评批复要求,2018年5月7日验收会未通过验收,2018年8月3日再次验收后,验收工作组认为本项目环保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9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沈北新区分局作出沈环保沈北验字(2018)0052号“关于沈阳银杉润滑油添加剂厂建设项目噪声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建设项目的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应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本案中,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项目系2018年4月即开始投入生产、使用,并未到环保行政备案,系原告企业未经验收投入生产,据此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关于原告主张已于2018年8月检测公司已验收合格之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检测公司2018年8月验收合格,也存在原告在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存在建设项目未经检测公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情况,且检测公司出具说明,明确注明原告项目存在2018年5月7日验收会未通过验收,通过整改2018年8月3日再次验收后,验收工作组认为本项目环保验收合格这一情形,且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沈北新区环保审字(2007)132号“关于沈阳银杉润滑油添加剂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批复中已明确注明原告需向环保行政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方可正式投入使用。故原告存在未经验收,投入生产使用情形。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集体讨论决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原告亦未在法定期内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作出本诉行政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银杉润滑油添加剂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寇 野
人民陪审员 金玉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葛睿飞
书记员张韦男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