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4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丰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辛庄子村8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万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民,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黄河,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西樊各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莺,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花,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泰丰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平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丰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京0117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泰丰平公司一审各项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正大蛋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环境保护法》《畜牧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畜禽规模化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畜禽规模化养殖必要条件就是要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配套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及委托他人代为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在生产中不使用配套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粪便未经无害化处理禁止直接排放或还田。泰丰平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政府及相关法律要求,为保障正大蛋业公司正常养殖生产,与正大蛋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投资建设专项配套鸡粪无害化处理设施。而一审判决实际令泰丰平公司无害化处理设施脱离正大蛋业公司,因此该判决认定“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并据此酌予原告9个月重新投资期限,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抵触。二、关于正大蛋业公司是否不能或者不应当预见到其违约对泰丰平公司造成损害。1.泰丰平公司与正大蛋业公司在签署《合作协议》时,双方均明确约定泰丰平公司投资规模、最终鸡粪产量、鸡粪价格、泰丰平公司成本摊销范围、年限等生产经营要素,有机肥市场价格在网络上可以随时查到,不存在正大蛋业公司不能预见的情形;2.正大蛋业公司违约停止供应鸡粪的七年间,正大蛋业公司共计私自向社会销售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鸡粪共计86万吨以上,按照一吨鸡粪折合1.2方的折算率,共计销售鸡粪100万方以上,按照正大蛋业公司每方100元的平均销售价格,其仅仅鸡粪销售收入就达到1亿元以上,仅此一点也能证明正大蛋业公司不可能未能预见到其违约行为给泰丰平公司造成巨大损失;3.一审判决认为正大蛋业公司对其违约造成泰丰平公司损失预见能力一般,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方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述规定表明的是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是有预见性的,即正大蛋业公司只要不供泰丰平公司鸡粪就会给泰丰平公司造成损失是明知的,即为应当预见,而不应以正大蛋业公司经营范围、泰丰平公司向正大蛋业公司披露成本、利润等为前提。三、关于守约方积极自救减损原则的适用。1.泰丰平公司是法律规定针对正大蛋业公司生产的配套设施,因此不能擅自解除合同,转行从事其它项目经营;泰丰平公司在正大蛋业公司不提供鸡粪之后,维持生产场地规模、维护机器设备、安排必要人员驻场,是为履行法律规定为正大蛋业公司养鸡提供配套处理鸡粪之必要条件,反之如果泰丰平公司擅自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为正大蛋业公司准备鸡粪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造成正大蛋业公司停产或违法生产,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要求,泰丰平公司应当赔偿正大蛋业公司因此遭到的损失;2.泰丰平公司是为处理正大蛋业公司生产废弃物而专门建造的企业厂房、设备、设施,属于特种设备设施不具备如一般企业之转行条件;3.平谷区除正大蛋业公司外没有规模化蛋鸡企业,没有鸡粪来源,因此市场现状不具备转产条件;4.泰丰平公司自正大蛋业公司断供后当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正大蛋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为正大蛋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保留处理鸡粪的必要条件,是泰丰平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泰丰平公司并未怠于减损;5.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泰丰平公司自2013年开始起诉正大蛋业公司,但是一审法院不履行诉讼程序,造成泰丰平公司多次撤诉,即在原一审判决前原承办法官依然在动员撤诉,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泰丰平公司没有及时止损属于扩大损失的定义与事实不符。四、关于计算损失赔偿范围及如何计算泰丰平公司损失的问题。1.北京市三中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03民终13153号认定泰丰平公司损失范围:“停产停业、预期利益等各项损失数额需进一步查明”,上述裁定说明,泰丰平公司的损失包括停产停业及预期利益等各项损失,上述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损失的数额是一审法院应着重审查并确认的。而一审法院对有鉴定资质的评估不予确认,判决仍没有查明泰丰平公司的各项损失,明显与发回裁定意见相悖。2.一审判决认定,停产停业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与车辆、机器设备、厂房及其他财产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是对我国财务制度错误理解;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七条对利润定义:“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利润包括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后的净额……”,因此利润不包括成本支出,所以泰丰平公司因正大蛋业公司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由泰丰平公司成本支出加上所得利润构成,而在评估节点之后泰丰平公司预期所得利润,未计算泰丰平公司成本投入只计算应当获得的利润数额,由于并未计算任何成本支出,所以泰丰平公司成本投入损失并不重复,需要说明的是在可能获得预期利润期间,一审法院应当确定的并不是成本损失重复计算,而是对泰丰平公司投入的十年分摊折旧的固定和动产损失是否全部支持的问题,涉及本案由于法律法规及合同条款均强制性禁止合同的解除,泰丰平公司不能擅自将为履行合同投入的固定资产及动产挪作他用,泰丰平公司在正大蛋业公司不履行合同的预期收益期间,必然存在除原料成本之外的其他投入如:车辆、机器设备、厂房折旧及其他财产、必要的人工费用、管理费用、各种税费等等,这些是无论正大蛋业公司是否履行合同泰丰平公司都必须支出的成本,所以该项损失只能体现在泰丰平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投入的固定资产、动产的分期折旧中,北京高院将泰丰平公司遭受损失的一份申请,拆分为固定资产、动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以及预期利益损失,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泰丰平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履行结束之日计算,全部支持泰丰平公司固定资产及动产损失,一审判决书不支持泰丰平公司车辆、机器设备、厂房及其他财产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规定,根据违约方的违约时间和利润的比率就计算出来纯利润损失数额就是可得利益损失同时还要说明的是,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1月5日,该日期是评估单位开始介入评估日,在此日期之后正大蛋业公司是否恢复履行合同属于不确定状态,故只能认定为预期利益,而本案诉讼至今已经从评估基准日过去了5年有余,期间经一审法院几次要求泰丰平公司撤诉再起诉,当初不确定的违约事实已经确实发生,故该5年期间已经属于实际损失,而不再是预期利益损失,二审希望法院能够充分注意到这个变化。五、关于三项评估报告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该评估申请经过泰丰平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北京高院依法审查摇号,随机抽选第三方评估单位进行,其所得结论均经过诉讼双方当庭质证,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又对该项评估报告对法院及双方进行了必要的解释说明,正大蛋业公司当庭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已经完善了该项证据的全部法律程序,而且该三项评估报告,清楚反映出泰丰平公司由于正大蛋业公司违反合同给泰丰平公司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及数额一审法院应当将其列为证据,并依据其结论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未将其中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固定资产损失的鉴定,及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对原告动产损失的鉴定列为本案证据加以认定,造成一审法院对泰丰平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对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相关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由此造成判决严重丧失公平、公正。据此泰丰平公司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改判,支持泰丰平公司上诉请求,以维护泰丰平公司合法权益。
正大蛋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亦不同意泰丰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第一,关于环保法及畜牧法法律法规的理由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也是对法律的断章取义,双方签订合同根本目的并不是进行无害化处理措施,而是泰丰平公司为了生产加工有机肥取得收益,生产原料是鸡粪。鸡粪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第二,双方经营范围不同,正大蛋业公司对泰丰平公司经营成本等情况并不知晓,正大蛋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没有权利亦没有义务了解泰丰平公司的经营利润情况。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于原材料供应正大蛋业公司预期利益损失是三个月,预期利益是确定发生的情形,本案中的证据表明泰丰平公司经营利润是不确定的。第三,关于泰丰平公司应当积极自救减损的问题,正大蛋业公司提供的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市场上随处可买到,购买范围不应局限于平谷区内。第四,泰丰平公司处理鸡粪能力不能满足正大蛋业公司的处理需求。泰丰平公司不存在停产停业问题。泰丰平公司在2014年时一直在向第三方公司采购鸡粪,总金额高达140万余元,因此泰丰平公司一直没有停止生产经营。
同时,正大蛋业公司亦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京0117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二、请求依法判令泰丰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一审法院认定泰丰平公司存在预期收益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正大蛋业公司认为,预期利益损失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及不可预见性,且泰丰平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显示并未盈利,因此不应作为计算损失赔偿的依据。正大蛋业公司认为,预期利益取决于生产情况、销售情况、成本控制以及经营风险等多重因素影响,在经营过程中既可能产生利润,也可能造成亏损;因此,以可能产生的利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据此确定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5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等案例也均支持了上述观点。尤其是在本案中,根据泰丰平公司自己提交的原审上诉状中自认:对于正大蛋业公司已经出售给泰丰平公司的鸡粪所生产的有机肥,未全部卖出,积压有大量存货。由此可见,泰丰平公司在前期生产经营过程中就因为销售问题,并未能产生利润。在此情况下,泰丰平主张预期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判定赔偿其9个月预期利益损失,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泰丰平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并未停产停业,因此其所谓的停产停业损失客观上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这一重要事实未作出认定,其作出正大蛋业公司赔偿泰丰平公司停产停业损失也必然是错误的。泰丰平公司在其原审上诉状中明确确认: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他们一直在生产此前购买的正大蛋业公司的鸡粪。由此说明两个问题:第一,在此期间,泰丰平公司并没有停产停业;第二,说明泰丰平公司的生产能力不足,才会导致购买的正大蛋业公司鸡粪需要用半年到一年的时间才能处理完毕。而根据泰丰平公司自己的财务账册记载显示,在2014年期间,泰丰平公司多次购进鸡粪及干鸡粪,蘑菇渣、豆渣等生产原材料以及包装物等,说明泰丰平公司在2014年期间根本没有停止经营,也就没有所谓的停产停业损失。另外,从泰丰平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还继续建设厂房,此后从资产评估报告中看到2014至2015年期间一直在购买机器设备,这些行为表明泰丰平公司是在继续经营的,或者说为了继续经营做准备的,并没有受到泰丰平公司停止供应原料的影响。综上可见,泰丰平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实际上并未停产停业,其主张停产停业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其停产停业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三、在确定泰丰平公司的损失范围时,应以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范围以及泰丰平公司是否对解除合同也存在过错等因素综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九个月的期限超出正大蛋业公司能够预见到的范围,在判定正大蛋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也未能考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泰丰平公司违约在先这一情形,判定正大蛋业公司承担责任过高。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当事人能够预见到的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应当限定在三个月范围内。双方《合作协议》第二条第4款约定:在甲方(正大蛋业)无法满足乙方有机肥生产原料(鸡粪)供应或由于甲方原料供应中断,导致生产无法连续或停产时,甲方应提前三个月告知乙方。如甲方未能提前通知乙方,则甲方应给予乙方必要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约定,一方解除合同需提前三个月通知,另一方可在这一时间内对后续经营作出新的安排,不会因提前解约产生相应的损失,也就不存在给予另一方必要经济补偿的问题。因此,双方签约时能够遇见到的提前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以三个月为限,赔偿范围限定为“必要的”补偿。2.泰丰平公司对合同解除亦存在过错,应当降低正大蛋业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正大蛋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系因原告泰丰平公司违约在先,即便泰丰平公司的违约未构成根本违约,正大蛋业行使解除权不当,最终导致合同解除系双方均有责任,而非正大蛋业单方违约。因此,在认定原告泰丰平公司的损失时,也应综合考虑双方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判定正大蛋业公司按照9个月的合理期限赔偿损失,超出了正大蛋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同时,在判定违约责任承担时,未考虑泰丰平公司违约在先的过错情形,加重了正大蛋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定泰丰平公司损失范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在判定正大蛋业公司承担责任时,未能综合考虑泰丰平公司的过错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正大蛋业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改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泰丰平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亦不同意正大蛋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曾签订了合作协议,买卖合同是基于合作协议的具体实施,而不是一份单独的合同,正大蛋业公司主张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停产后赔偿三个月损失,这只是暂时性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正大蛋业公司养鸡行业存在重大误解,国家行政部门规定必须要有配套排污处理设施,不允许未经处理的鸡粪流向社会,鸡粪并非种类物,不存在市场上任何地方都可以买到的情况。鸡粪和养鸡是区政府重点监管事项之一,其他意见与该公司上诉意见相同。
泰丰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正大蛋业公司赔偿因违约给泰丰平公司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7890000元,预期利益损失16160000元,车辆等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损失1209840元,厂房、地上物及其他资产损失8776739元,共计34036579元;2.公证费11220元由正大蛋业公司承担;3.本案评估费367200元由正大蛋业公司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正大蛋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0日,正大畜禽公司(甲方)与永丰泰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一、合作事项1.由乙方建设有机肥生产场,对甲方蛋鸡养殖生产产生的鸡粪用生物发酵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有机肥生产场作为甲方蛋鸡养殖项目的延伸配套项目。为完善蛋鸡养殖、鸡粪处理、种植绿色循环产业链,甲、乙双方应遵循属地消化鸡粪生产有机肥、属地推广有机种植的原则,共同参与平谷区政府对平谷地区有机循环农业、有机大桃种植、培肥养地的农业生产工作,并提供配套服务方案。二、合作条件(一)乙方的权利义务1.为满足甲方生物安全防疫的要求,乙方在平谷区刘家店镇辛庄子村建设包括四个生产车间的专用有机肥生产场,每一个生产车间建设两条发酵槽,保证生产场日处理能力为干蛋鸡粪450—500方。2.乙方建设的有机肥生产场(包括场地租赁、厂房建设、设备配置、生产技术、专项投入、产品销售等,有机肥生产加工具有腐蚀性)为专项处理甲方蛋鸡鸡粪之用,乙方不得将甲方鸡粪转运到非生产场处理或转让他人,不得将非甲方鸡粪在生产场进行有机肥生产。如乙方违反本条之规定应赔偿甲方鸡场内因疾病所导致的全部损失,而无论甲方鸡只疾病的发生与乙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3.乙方装卸、运输鸡粪的运输工具应专车专用;甲方的一个鸡粪储藏间乙方配备铲车、运输车各一台,并配备司机,甲方共有三个储藏间,乙方共配备三套设备;乙方按甲方时间要求及时转运鸡粪。4.为了甲方协调邻里关系并保证生物安全,甲方和乙方协商,由乙方按优惠价向甲方周边农户销售和无偿提供有机肥,成本折合为鸡粪款从支付甲方款项中扣除。5.乙方提供有机肥生产场手续,用于甲方备案。6.乙方提供生产场建设规划、建设费用、有机肥生产成本等材料用于甲方备案,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并作为甲、乙双方核算的参考依据。(二)甲方的权利义务。1.在乙方具备生产能力后,甲方需均衡并全部向乙方供应蛋鸡生产中产生的鸡粪。2.乙方建设的有机肥生产场的厂址布局、设计工艺流程等,应征求甲方意见。3.乙方的有机肥生产场作为甲方蛋鸡养殖项目的延伸配套项目,在乙方争取属地(或市属委办局)项目配套政策支持时,甲方应给予必要的配合与帮助。三、合作期限为10年,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继续事宜,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合作的权利。在双方合作期间或合同到期后,甲方如有意从事有机肥生产时,须提前半年与乙方进行沟通,就现有生产场投资以及本协议约定的内容等事宜进行协商。四、关于合作事项的特别约定。1.对于乙方收购甲方蛋鸡鸡粪的具体事宜,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销售合同进行具体约定。2.乙方应根据甲方的防疫要求,建设有机肥生产厂房、购置专用有机肥生产设备。3.如有机肥生产成本及费用发生变化,乙方同意按季度向甲方通报变化情况。4.鉴于乙方项目公司尚在设立过程中,故由乙方签署本协议待项目公司成立后,本协议中属于乙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由该项目公司享有和承担,或由新成立的项目公司与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重新签署协议。五、其他约定。1.以双方所签蛋鸡鸡粪销售合同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同日,正大畜禽公司(甲方)与永丰泰公司(乙方)签订《平谷蛋鸡场鸡粪销售合同》,主要内容:2012年,蛋鸡鸡粪每方50元;2013年,蛋鸡鸡粪每方55元;2014年至合同期满,蛋鸡鸡粪每方70元;2015年后,双方依据市场行情本着公平对等、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再行协商。提货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甲方在乙方提货之前,应及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乙方自行到甲方产品所在地提货,及时将货物提走,否则甲方可以处理产品,损失由乙方承担;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为乙方提货人员提供装车运输便利条件,协助乙方车辆顺利装车。交货地点甲方公司蛋鸡场鸡粪储存间。产品验收标准:以双方约定的质量为准,验收地为鸡粪储存间:青年鸡鸡粪含水量应在50%以内,无杂质(鸡毛除外);产蛋鸡鸡粪含水量应在35%以内,无杂质(鸡毛除外);鸡粪重金属含量符合国家相关要求。鸡粪水分超标部分折算成重量或价格相应从鸡粪款中核减。乙方在验收过程中,如果发现产品质量不合规定,应在三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如果乙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异议后,应在三天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乙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5万元,2013年1月1日押金补充至30万元。每个月月底,甲、乙双方核对提取货物的数量,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折算成货物总金额,以电汇或支票形式付款至甲方账户。甲方收款后提供相应金额的收据给乙方。合同有效期为10年等。
2012年10月24日,泰丰平公司成立。
2012年11月21日,正大蛋业公司(甲方)与泰丰平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原公司名称北京正大畜禽科技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甲方;乙方原公司名称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乙方。因甲、乙双方变更前的公司在签署协议时,各自正在办理现公司工商注册手续,现双方新公司注册完毕,将之前签署的《合作协议》及《平谷蛋鸡场鸡粪销售合同》中涉及各自全部权利、义务转由变更后的公司即甲、乙方各自承担,其法律效力完全相等。本补充协议是甲乙双方各自公司名称的变更,所签上述协议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无变化。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2年11月,正大蛋业公司开始向泰丰平公司供应鸡粪。双方交易习惯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下一个月结算上一个月的货款。
2013年6月25日,正大蛋业公司向泰丰平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泰丰平公司“增加鸡粪转运速度”。同日,正大蛋业公司再次向泰丰平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泰丰平公司支付尚欠鸡粪款352256.03元。
2013年8月30日,正大蛋业公司向泰丰平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泰丰平公司“及时认真清理鸡粪,保证我公司正常生产”,并要求泰丰平公司在2013年9月5日前将逾期未付的647434.83元汇付至其公司账户。
2013年10月17日,正大蛋业公司停止向泰丰平公司供应鸡粪。
2013年10月28日,正大蛋业公司向泰丰平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及协议通知书》,主要内容:贵公司与我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平谷蛋鸡场鸡粪销售合同及合作协议。签订后我方严格履行合同及协议。贵公司多次违约行为致使合同协议不能履行,贵方违反平谷蛋鸡场鸡粪销售合同及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点:1.泰丰平公司没有按合同6.2规定每月月底前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按合作协议规定泰丰平公司处理能力要能达到合作协议的要求,但贵公司产能未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产能。3.按合作协议合作条件中(一)3规定,贵公司没有履行协议,车辆应专车专用,且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及时转运鸡粪。我方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解除权,2013年10月30日解除与贵方签订的平谷蛋鸡场鸡粪销售合同及合作协议,并于2013年11月5日前向正大蛋业公司支付本日之前所欠货款288622.48元并赔偿因贵公司违约对我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请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回复我公司,并在2日内移走停在我公司鸡粪间3台铲车,若未回复,则默认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平谷蛋鸡场鸡粪销售合同及合作协议自动解除。同时,我方亦保留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之权利等。
2013年10月29日,泰丰平公司向正大蛋业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及协议通知书”的复函》,主要内容:贵公司2013年10月28日‘解除合同及协议通知书’收悉,我公司高度重视,特致函贵公司:一、贵我公司立即洽商沟通,消除误解,进而解决货款事宜。二、贵我两司需继续履行合同及协议,为双赢之举。
2013年11月5日,正大蛋业公司退还泰丰平公司122877.52元。
2013年12月30日,泰丰平公司将正大蛋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此为(2014)平民初字第00418号案件。2014年11月3日,泰丰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泰丰平公司撤诉。2014年11月3日,泰丰平公司再次将正大蛋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此为(2014)平民(商)初字第06477号,其后泰丰平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泰丰平公司撤诉。在(2014)平民(商)初字第064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泰丰平公司就其损失申请鉴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上述鉴定机构分别出具鉴定报告:
(一)2015年12月2日,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5日,有机肥处理厂车辆等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及其它动产的市场价值为1209840元。泰丰平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0元。
(二)2015年12月24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5日,泰丰平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损失=测算期间的年净利润+场地、设备租赁费或其折旧摊销+员工的生活补助)为7890000元。其中,2013年76天的折旧费为57383元,2014年365天的折旧费为275588元,2015年309天的折旧费为233306元;2013年员工生活补助费27985元,2014年员工生活补助费224640元,2015年员工生活补助费209680元;2015年11月6日至2022年9月9日,泰丰平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为16160000元。泰丰平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4万元。
该评估报告在“测算过程”部分载明,该评估机构按谨慎性原则考虑,2013年至2015年,有机肥的单价确定为580元/吨,2013年段收入为5343234元,2014年段收入为25808595元,2015年段收入为22095675元。
2018年5月29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其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关于折现问题做出《补充说明》:经测算,停产停业损失、预期收益损失折现值(折现至2018年6月)为22780000元。
(三)2016年1月12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涉案有机肥厂厂房设备、地上物及其它资产价值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5年11月5日)的价格为8776739元。泰丰平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122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泰丰平公司与正大蛋业公司对于在一般情况下,一方鸡粪及其相配套的原材料和辅料可生产0.6吨有机肥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双方均认可,截止到2013年10月17日前,正大蛋业公司一共向泰丰平公司供应鸡粪3.8万方。关于泰丰平公司是否存在将正大蛋业公司的鸡粪转售的问题,在《北京农林科学院植物营养与资源研究所分析测试结果表》中,明确载明样品名称“鸡粪(正大)”,送样单位“北京丰泰民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时一审法院结合北京丰泰民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正大蛋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认为泰丰平公司将正大蛋业公司的鸡粪转售给北京丰泰民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永丰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一,2012年9月18日,北京市平谷区环境保护局(现名称北京市平谷区生态环境局)出具京平环保审[2012]245号《关于北京泰丰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载明:生产规模为年产有机肥2000t、生物有机肥1000t;该项目的主要环境问题为废水、噪声、废气、固体废物等,在落实报告表和本批复规定的各项污染物防治措施后,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同意该项目建设等。2019年6月6日,就本案相关事实,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平谷区生态环境局进行了核实,该局认可上述《关于北京泰丰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是其出具的,并称该批复中载明的生产规模“年产有机肥2000t,生物有机肥1000t”是北京泰丰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报时的最大生产能力,也是生态环境局批准的泰丰平公司最大生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生产规模发生重大变化,应向环境部门重新报批。但其未收到泰丰平公司重新报批的材料。
另查二,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6日就本案相关事实向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人民政府进行了核实,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人民政府安全科科长李军称:泰丰平公司系刘家店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生产企业,泰丰平公司先后有两次违建,第一次违建发生于2014年10月底,泰丰平公司在其公司南部东侧建设办公用房,其中一部分已装修,一部分已建好的未装修,因属于违建,于当年被拆除。第二次违建发生于2015年4月份,违建范围是泰丰平公司建设第二个生产车间和晒晾棚,违建面积共计七千多平米。其中第二个生产车间(由北向南)建筑面积大约四千平米,晒晾棚建筑面积大约三千平米,当时第二个生产车间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泰丰平公司想补办审批手续,但未果。因违建建筑物所占用土地的用途为农业设施用地,北京市国土局要求必须拆除。刘家店镇人民政府向泰丰平公司进行了书面告知,并由刘家店镇人民政府助拆,将七千多平米全部拆除。拆除的时间大约是2016年6月份左右,共拆了三天。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平谷蛋鸡场鸡粪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泰丰平公司与正大蛋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正大蛋业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二、违约责任的承担;三、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正大蛋业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依双方合同约定,泰丰平公司应于每月月底前向正大蛋业公司支付货款。虽然在2013年10月28日正大蛋业公司向泰丰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及协议通知书》时,泰丰平公司尚欠鸡粪款288619.84元未付,但此时泰丰平公司在正大蛋业公司尚有30万元押金,泰丰平公司所欠鸡粪款288619.84元完全可以由押金足额支付。泰丰平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300000元押金及货款义务的违约行为,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该情形作为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且泰丰平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尚未达到必须解除合同的程度,正大蛋业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正大蛋业公司将泰丰平公司产能未达到合作协议约定作为解除合同理由之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泰丰平公司建设包括四个生产车间的专用有机肥生产场,每一个生产车间建设两条发酵槽,保证生产场日处理能力为干蛋鸡粪450—500方,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至2013年10月28日正大蛋业公司向泰丰平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及协议通知书》时,泰丰平公司亦未明确要求泰丰平公司履行该约定并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正大蛋业公司以该项事由解除与泰丰平公司之间的合同缺乏依据。
对于正大蛋业公司提出其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另一理由,泰丰平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实施车辆专车专用,且未按正大蛋业公司要求及时转运鸡粪,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专门用于转运鸡粪车辆的范围,且在泰丰平公司转运鸡粪过程中,正大蛋业公司并未对泰丰平公司使用的运输车辆提出异议。正大蛋业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成立。综上,正大蛋业公司关于其依法享有解除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2年11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至2013年10月16日,合同均正常履行,期间并未发生任何争议。但是自2013年10月17日,正大蛋业公司停止向泰丰平公司供应鸡粪,并于2013年10月28日向泰丰平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及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与泰丰平公司签订的平谷蛋鸡场鸡粪销售合同及合作协议,并在2013年11月5日前向正大蛋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8622.48元、2日内移走3台铲车等,致泰丰平公司无法按照双方约定获取鸡粪,组织生产经营,正大蛋业公司的这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最终导致涉案合同不能履行,正大蛋业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赔偿泰丰平公司的相应损失。
三、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
泰丰平公司要求正大蛋业公司赔偿的损失中包括车辆等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其他动产损失1209840元及厂房、地上物及其他资产损失8776739元。上述车辆等运输设备、机器设备、厂房、地上物等均属泰丰平公司所有的资产。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控制,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因此车辆、机器设备、厂房及其他资产相对于营业利润来讲,属于营业成本之列。泰丰平公司既要求正大蛋业公司赔偿停产停业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又要求正大蛋业公司赔偿车辆、机器设备、厂房及其他资产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本院难以支持。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违约赔偿数额,也未约定具体计算方法,泰丰平公司要求正大蛋业公司赔偿的停产停业损失、预期利益损失是本案的核心争议。双方对此争议很大。对此本院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逐一论述。
(一)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数额应遵循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公平,故法律将这种赔偿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也就是说,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可预见的损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合作协议》对泰丰平公司需要建立的生产车间以及每一个生产车间的发酵槽数量、日处理能力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在泰丰平公司具备生产能力后,正大蛋业公司需均衡并全部向泰丰平公司供应蛋鸡生产中产生的鸡粪,泰丰平公司建设的有机肥生产场的厂址布局、设计工艺流程等,应征求甲方意见,并作为正大蛋业公司蛋鸡养殖项目的延伸配套项目等。双方另行签订的《平谷蛋鸡场鸡粪销售合同》也详尽约定了蛋鸡鸡粪的每年的价格、提货方式、运输方式、产品验收标准、质量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但正大蛋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泰丰平公司明显不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订立协议以及履行时,泰丰平公司就成本、利润等向正大蛋业公司进行披露,为此正大蛋业公司在订约时所能预见的亦仅是基于一般有机肥生产的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等做出的相应判断,据此可见正大蛋业公司签订合同时的预见能力一般。
(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应遵循违约损害赔偿减损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适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减损规则。违约行为发生后,守约方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这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损害赔偿领域的具体适用;旨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请求,避免守约方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对违约持放任态度,促使守约方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守约方因己方原因应减损而未减损,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中断了违约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守约方不得就其本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再之,依照经济学的资本移转投资规则,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生产者原先投入于某个经营项目的生产资料和资本,随即脱离了原本束缚,即可应用于新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重新获利;但是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还应考虑到生产者重新投资需要一个合理期限,因为资本移转投资需要时间与机会,在合理空档期中资本处于闲置状态,并无利润可言,故法院必须考虑生产资料的合理闲置期,合理期间产生的损失仍由违约方负责。至于该合理期间的长短,应依据个案具体情况酌定,一般应以本次投资活动的准备期为参照,可予适当延长。具体到本案中,自泰丰平公司发现正大蛋业公司停止供应鸡粪或其主张解除合同之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泰丰平公司即应当积极寻求其他经营机会,而不能仅仅依靠违约赔偿弥补其后续损失。但是在本院庭审中,泰丰平公司一方表示,在正大蛋业公司停止供应鸡粪后,其未再寻找其他合适的供应方购进鸡粪以继续开展生产,亦未重新开展其他经营活动,理由是:一是因为平谷区没有其他厂家能够提供鸡粪的来源;二是合同约定泰丰平公司不能为其他厂家加工鸡粪,如果违约要赔偿正大蛋业公司损失;三是泰丰平公司是专业有机肥生产厂家,所有设施设备都用于生产有机肥,没有能力经营其他项目。
(三)关于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能否采信的问题。本案关键是有机肥料年产量的核定。据涉案评估报告记载,对于有机肥产量这一关键数据的核算,评估机构采用的基础数据是正大蛋业公司提供的鸡粪产量表格,其中:2013年10月产生鸡粪为4038.56方,2013年11月产生鸡粪7243.26方,2013年12月产生鸡粪6156.72方,按10月内每天平均产生130.28方,则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产生鸡粪为15354.12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产生鸡粪74162.63方;按2015年后产生鸡粪的数量与2014年持平,设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产生鸡粪75000方,则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产生鸡粪约63493.32方。案涉合作协议约定在泰丰平公司具备生产能力后,正大蛋业公司需均衡并全部向泰丰平公司供应蛋鸡生产中产生的鸡粪,为此评估报告以正大蛋业公司提供的鸡粪产量为计算基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与本案事实无悖。本案审理过程中,泰丰平公司与正大蛋业公司对于在一般情况下鸡粪及其相配套的原材料和辅料可生产0.6吨有机肥的事实均无异议,而评估机构亦是根据泰丰平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及评估人员进行的市场调查了解,按照该比例以及供应的鸡粪数量确定了有机肥产品数量:2013年段生产9212吨、2014年段生产44498吨、2015年段生产38096吨,并据此核算出年总收入(产品数量×产品单价):2013年10月17日至12月31日期间收入5343324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收入为25808595元、2015年1月1日至11月5日期间收入为22095675元。对于产品单价,评估机构认为按谨慎性原则考虑,2013年至2015年,有机肥的单价确定为580元/吨。在总收入确定的基础上,扣减生产成本+制造费用+期间费用为利润,再扣除25%的企业所得税后即为净利润,其中:2013年段净利润为1063579元、2014年段净利润为3230512元、2015年段净利润为2570893元。评估机构对上述净利润的评估采取的是市场法和成本法,对于鸡粪的产量、收入计算、生产成本、税务缴纳等基于客观事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泰丰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损失主要包括停产停业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这与有机肥年产量、预期经营收益赔偿期间和有机肥单价三个因素直接相关,对于上述两类损失,本院一并予以核算。对于有机肥的年产量以及有机肥的单价,评估报告已做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预期经营收益赔偿期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减损规则,参考泰丰平公司与正大蛋业公司之间协议的磋商、签订过程和时间以及合同履行后获利周期等,酌予延长支持其9个月合理期限内的预期经营收益损失,再加上当年生产有机肥的直接损失,本院合并支持上述期间的收益损失。同时,因合同未到期的经营收益是一种纯利润损失,不包括为获得利益所支出的必要成本,对于净利润,本案参照评估报告确认的2013年、2014年的相关数据计算。而评估报告中涉及的2015年及以后的预期收益损失以及停产停业损失数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正大蛋业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泰丰平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二、驳回泰丰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正大蛋业公司为证明其上诉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原材料明细账,证明在2013年10月31日,泰丰平公司购入鸡粪,支付货款28万余元,说明其在正大蛋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已经开始另行采购鸡粪进行生产;2.2014年原材料明细账,证明在2014年期间,泰丰平公司一直在购入鸡粪,累积金额约为146万元,其此前累积向正大蛋业公司购入鸡粪款项也仅为180万元,由此说明,泰丰平公司一致采购鸡粪作为原材料进行生产加工,并未停产停业。同时,进一步说明双方之间仅为货物买卖关系,且正大蛋业提供的原料为种类物,正大蛋业解除合同后,泰丰平公司完全可以在市场上采购其他原料进行生产经营,泰丰平公司上诉所称其厂房设备是专为正大蛋业公司成立的,无法转产等,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泰丰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正大蛋业公司主张在双方履约过程中泰丰平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具体是指泰丰平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处理鸡粪,存在交叉使用车辆的问题,可能造成疫情或自燃,因此正大蛋业公司停止供应鸡粪。泰丰平公司认为正大蛋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泰丰平公司存在上述问题,并对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同时,泰丰平公司称该公司并没有停止支付鸡粪款项,在该公司向正大蛋业公司支付48万元后,正大蛋业公司还返还了12万元鸡粪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正大蛋业公司向泰丰平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及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与泰丰平公司签订的平谷蛋鸡场鸡粪销售合同及合作协议,但其提出的合同解除事由,均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正大蛋业公司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且因其停止供应鸡粪导致泰丰平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违约赔偿数额,也未约定具体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损害赔偿减损规则,遵循商业经营规律,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合同履行后获利周期、违约情形、公司生产经营现状及能力,并参考评估报告结果综合认定正大蛋业公司应赔偿泰丰平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泰丰平公司、正大蛋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39元,由北京泰丰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7239元(已交纳)、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负担34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书 记 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