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建新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春江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建新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寻志杰,乌鲁木齐市建新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红霞,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江,男,汉族,1966年5月17日出生,农六师101团1连承包户。
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建新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江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新杰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寻志杰及委托代理人叶红霞,被上诉人张春江委托代理人张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春江系农六师101团1连承包户,自1999年1月10日起在农六师101团1连承包有90亩耕地,其中葡萄种植面积为60亩,种植品种为红提,承包期至2013年12月3日。2012年5月,建新杰宏公司在距离张春江承包地约500米处的工厂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已建设完成并开始生产,其产品为减水剂,主要成分为多环芳烃“萘”化合物,该物质大多吸附在大气和水中的微小颗粒物上。大气中该物质又可通过沉降和降水冲洗作用而污染土壤和地面水,该物质对人体及动植物有较大危害。多环芳烃落在植物叶片上,会堵塞叶片呼吸孔,使其变色、萎缩、卷曲、直至脱落,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和结果。自工厂开工生产以来,张春江与工厂周边农户常闻到刺激气味。2012年7月,张春江种植的葡萄出现叶片失绿,干枯现象。2012年8月,建新杰宏公司工厂停止生产。2012年9月6日,张春江委托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对建新杰宏公司工厂生产行为与张春江葡萄减产有无因果关系及损害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9月27日,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农林鉴字(2012)第0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春江种植的60亩红提,叶片表现失绿及紫红现象,严重的整株叶片干枯,其受害症状与多环芳烃“萘”化合物造成的危害相同。红提葡萄平均亩产1500公斤,收购价格平均为5.5元/公斤,2012年张春江所种植的葡萄中有53亩绝收,得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张春江种植的红提葡萄减产与建新杰宏公司工厂排污行为有因果关系,张春江2012年减产损失为437250元(53亩×1500元/公斤×5.5元/公斤)。
另查明,建新杰宏公司对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现已变更为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日作出复核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维持2012年9月27日新农林鉴字(2012)第0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环境污染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新杰宏公司须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建新杰宏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张春江、建新杰宏公司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春江应当证明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对其因环境污染所受损害的程度和大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春江所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葡萄减产、因受多环芳烃“萘”化合物污染而致使53亩红提葡萄绝收的事实。建新杰宏公司辩称张春江不能证明其公司存在污染环境行为,也不能证明张春江损失存在,但建新杰宏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工厂建设项目亦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无法排除其不存在污染环境行为。按照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建新杰宏公司在本案中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张春江的损害结果与建新杰宏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建新杰宏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生产经营及排污行为与张春江葡萄地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建新杰宏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建新杰宏公司辩称张春江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建新杰宏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经复核,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维持了2012年9月27日新农林鉴字(2012)第0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对新农林鉴字(2012)第0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建新杰宏公司对张春江所种植的红提葡萄减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建新杰宏公司辩称张春江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张春江确系该葡萄地的承包人,张春江主体适格,故对建新杰宏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一、乌鲁木齐市建新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张春江2012年红提葡萄减产损失437250元(53亩×1500元/公斤×5.5元/公斤);二、乌鲁木齐市建新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张春江鉴定费6000元。
上诉人建新杰宏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我公司生产减水剂中主要成分“萘”直接影响植物的生长。但减水剂的种类很多,每种所含化学成分不同。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并未提取我公司减水剂样品,故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二、被上诉人60亩葡萄园53亩绝收,7亩收成并未影响。这60亩地中并未有减产部分,不符合客观规律。被上诉人的葡萄是1999年栽种,2012年已经过了盛果期,且影响葡萄产量的因素很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我公司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张春江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春江答辩称:一、本案属于环境污染案件,上诉人违反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在没有办理环评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对我的农作物造成极大的损害,我多方投诉,上诉人停止生产。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侵权事实。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说盛果期是10年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两名,用于证明在上诉人工厂附近证人所种植茄子、苦瓜并未减产,从而证实上诉人工厂生产的减水剂对农作物没有影响,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工厂生产的减水剂及排放的污染物与张春江葡萄地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但是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仅凭两位证人证言并无其他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与张春江葡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建新杰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春江葡萄地损失为437250元经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故上诉人建新杰宏公司上诉认为张春江损失不客观,要求驳回张春江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78.75元(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建新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交),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建新杰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波
审 判 员  蔡联
代理审判员  项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