潗治银、岑祖勤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3刑初1号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罗治银,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布依族,小学文化,住龙里县,务农。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龙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姚苑,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岑祖勤,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布依族,小学文化,住龙里县,务农。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龙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周继慧,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治银、岑祖勤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附民公诉[2020]2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4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正芳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罗治银及其辩护人姚苑、岑祖勤及其辩护人周继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罗治银与被告人岑祖勤在禁渔期内相互邀约窜至龙里县毛栗寨门口桥下河内,非法使用禁用的电鱼机在河里电鱼,共非法捕捞河鱼41条,经称量净重2.7千克,当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罗治银、岑祖勤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量刑判决被告人单处罚金人民币各一千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治银、岑祖勤采取修复补偿的方式在龙里县组独木河河段投放规格为3-5㎝以上草鱼、鲢鳙及其他经济鱼类为主的鱼苗4000尾,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事实和理由:水域的淡水、渔业资源是不特定多数人共享的公共生态资源,属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使用禁用的捕捞方式捕捞会破坏渔业资源,影响生态平衡,对人类、鱼类、环境均具有较大危害。二被告使用禁用的捕捞方式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公诉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罗治银、岑祖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罗治银辩护人姚苑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生态补偿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岑祖勤辩护人周继慧辩护意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缴纳生态补偿金,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治银认可系其提出的打鱼意见,应认定罗治银是主犯;打鱼工具是被告人罗治银自己组装,对生态环境影响有限,请法庭考虑。
附带民事部分,被告罗治银、岑祖勤愿意按照公诉机关的诉讼请求修复生态环境,无其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罗治银、岑祖勤在禁渔期内相互邀约窜至龙里县毛栗寨门口桥下河内,非法使用禁用的电鱼机在禁渔区的河段电鱼,共非法捕捞河鱼41条,经称量净重2.7千克,当晚被龙里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在对非法捕捞的41条鱼进行扣押时,其中30条已经死亡,其余11条放生。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塑料网兜1个、头灯1只、电鱼机1件。被告人罗治银、岑祖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受公诉机关的委托,龙里县农业农村局对二被告的非法捕捞行为做了渔业资源调查报告及制定了生态补偿(增殖放流)方案,经调查认定二被告捕捞行为的河段为湾滩河镇走马村毛栗寨河段属龙里县独木河,系长江流域乌江支流贵州段,二被告的行为对河道内渔业资源产生了极其严重的破坏,二被告应赔付生态补偿鱼苗不低于4000尾(规格3-5公分);生态补偿方案明确增值放流地点为龙里县湾滩河毛栗寨河段,放流品种以经济鱼类为主,放流数量草鱼或同等价值的其他经济鱼类4000尾,放流规格选择在3-5㎝。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治银、岑祖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执法查获照片、《2020年黔南州禁渔期管理工作方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清点记录及照片、称量及放生记录;被告人罗治银、岑祖勤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委托书、《关于罗某某等在湾滩河镇毛栗寨河段非法捕捞案件渔业资源调查报告》、《关于罗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生态补偿(增殖放流)方案》、公益诉讼公告、龙里县人民检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治银、岑祖勤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在禁渔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具、方法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和作用相当,不亦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治银、岑祖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周继慧认为被告人罗治银系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罗治银、岑祖勤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及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二被告采取修复补偿的方式在龙里县独木河河段投放规格为3-5㎝以上草鱼、鲢鳙及其他经济鱼类为主的鱼苗4000尾,用于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治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岑祖勤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塑料网兜1个、头灯1只、电鱼机1件,予以没收。
四、被告罗治银、岑祖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采取修复补偿的方式在龙里县独木河河段投放规格为3-5㎝的草鱼、鲢鳙及其他经济鱼类为主的鱼苗4000尾,用于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并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监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马灯会
审 判 员  刘琴琴
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
人民陪审员  李 堃
人民陪审员  段元乾
人民陪审员  梁昌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忠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