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2民初469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陈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现浑南区看守所在押)。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松波主审,人民陪审员郭永忠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近期因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被告便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有时候甚至不回家,在外面花天酒地。原告患有肝硬化,其母亲从黑龙江来沈阳照顾原告,由于被告经常大骂其岳母,所以原告母亲只能在外面租房居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价值140,000元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身体不好,患有肝硬化,行动也不方便,所以不能离婚。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130,000元房屋征收补偿款和价值10,000元的家用电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1日在沈阳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户口簿陈某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农民居住在浑南区祝家镇柏叶村。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住院病案复印件7页,诊断书复印件6页,用以证明原告患有肝硬化、代谢失常。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账号为622xx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账户内存有夫妻共同财产130,000元。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保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保险的保险费13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质证意见:保险单无异议,但是这130,000元保费是理财产品,与证据四的存款是一笔钱。
证据六,《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差价款及过渡费结算单、行政事业资金往来结算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有财产房屋及土地被征收得到补偿款105102元加70669.64元,共计175771.64元。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房屋征收补偿款只剩余130,000元了,其余的四万多元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消费掉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7月1日在沈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双方无婚生子女。2014年原、被告居住房屋被征收获补偿款共计175,771.64元。该款尚有130,000元,余款已用作生活消费。生活中,被告经常饮酒,原告对此常有怨言;被告则因原告不做家务,经常参加博彩游戏等心存芥蒂。加之近期原、被告因房屋征收补偿款如何支配产生分歧,双方时有口角。2015年12月26日,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原告拨打110报警,但警察对该纠纷未予立案。在执法过程中,被告因殴打警察,以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妨碍公务罪被羁押之日起与原告分开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因“肝硬化,失代偿期”于2014年9月16日至28日在齐齐哈尔永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0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书初步诊断为“肝豆状和变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也建立起了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虽因房屋补偿款支配问题产生纠纷,但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虽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在庭审中,就被告对原告的照顾,原告仍心存感念并热泪盈眶。被告虽对原告不做家务,经常参与博彩游戏的行为心存芥蒂,但其坚持与原告感情尚好且原告患有疾病,其愿意照顾原告并为原告积极治疗。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及双方感情负责任的态度共同经营婚后的家庭生活。原告作为妻子应该多关心、理解丈夫,因其患有疾病,应尽量避免博彩游戏,参加符合自己身体条件的户外运动,从事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被告应该关心、体贴妻子,照顾妻子的疾病,理解妻子因疾病产生的心里变化,多分担家务劳动,用尽量多的时间陪伴妻子。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相濡以沫过渡难关,完全可以开始崭新的美好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施以家庭暴力,依据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的侵害行为,但被告被羁押系因为妨碍公务罪,而原、被告因家务而发生的口角公安机关未立案,也未因家庭暴力的相关行为对被告予以处罚,原告亦未举证存在伤害事实及伤害结果。故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因妨碍公务罪被羁押后,原、被告开始分居,但该条件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虽主张其患病被告不予医治,但不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收取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任松波
人民陪审员  郭永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