鰈楚锋与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2071行初1442号
原告:谈楚锋,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许艾玲、黄洁怡,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
法定代表人:杜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振操,该局东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燕飞,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
法定代表人:危伟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闯,中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谈楚锋不服被告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市生态环境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楚锋及委托代理人许艾玲,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操、卢燕飞,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3月4日作出中(东)环罚字[2019]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谈楚锋处罚款40万元。市政府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中府行复[2019]2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谈楚锋诉称,一、市生态环境局及市政府作出的决定书事实不清。1.市生态环境局在2018年6月16日现场对其曾经经营的中山市东区申利五金修配厂(以下简称申利修配厂)进行检查时,现场并未有生产行为,市生态环境局仅询问现场人员何时投入生产,但未查明何时停止生产,仅依据现场人员确认从2013年4月投入生产的陈述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是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的规定,其经营的申利修配厂的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而投入生产的行为发生在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施行之前,且在检查之前已经停止生产,而具体停止生产时间并未查明。若停止生产时间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施行),而中山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版)是根据新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的,也不能适用。若停止生产时间在2016年6月16日之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不得对其作出处罚。2.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时在基本事实都未查明的情况下,就维持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二、市生态环境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且在市生态环境局检查后就注销了申利修配厂,但市生态环境局并未从轻处罚,反而以最高罚款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中(东)环罚字[2019]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9]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其具有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涉案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市环保局)于2018年6月16日对由谈楚锋担任投资人位于中山市东区槎桥第三工业区第六幢厂房之三的申利修配厂(现已注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场所内存有五金半成品、成品、原料、生产设备,检查期间该场所内的生产设备未在运行,但有曾经使用的痕迹。经查,谈楚锋未取得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存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私自投入正式生产的违法事实。3.涉案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谈楚锋经营的申利修配厂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05-02)第二十二金属制品业项目,第67项环评类别中金属制品加工制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此,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4.原市环保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16日对谈楚锋经营的修配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对建设项目的投产情况进行拍照、调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并于6月20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谈楚锋申请听证,原市环保局举行了听证会。随后,原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5.谈楚锋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原市环保局在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厂虽然未见加工生产,但现场存在有五金半成品、成品、原料、生产设备,且有生产的痕迹。另外,谈楚锋提交的两份《听证申请书》承认“我厂近2年一直处于半停工状态……”,表明申利修配厂2016年到2018年期间存在生产行为。因此,其依据相关法律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是有事实根据的。另查明申利修配厂已于2018年12月24日被核准注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后,投资人应对原独资企业的债务(包括罚款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其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符合自由裁量标准文件要求,合规合法。综上所述,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谈楚锋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谈楚锋的诉讼请求,维持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市政府辩称,1.其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谈楚锋的复议申请,并于当天向市生态环境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资料,受理程序符合要求。2.其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其查明事实后,认为谈楚锋投资经营的修配厂在生产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建成生产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从事五金制品加工生产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3.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依法延期审查期限,其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谈楚锋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承
经审理查明,原市环保局的执法人员于2018年6月16日前往由谈楚锋担任投资人的位于中山市东区槎桥第三工业区第六幢厂房之三的申利修配厂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厂生产项目未有生产,但有曾经生产的痕迹。主要生产设备有:铣床3台、台钻3台,锯床1台、车床5台、平面磨床1台。执法人员对该厂现场负责人谈剑光进行了调查询问,谈剑光确认申利修配厂于2013年4月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的事实,申利修配厂现场负责人无法出示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经查档案,申利修配厂未取得原市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现场核查,申利修配厂生产项目属于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67金属制品加工制造:其他(仅切割组装除外),规模较小,且生产项目设置在公司厂房内,厂房对生产项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有一定消减作用,属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部分建成。2018年6月20日,原市环保局作出中(东)环责改字[2018]2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申利修配厂于2018年6月27日前完成整改,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2018年12月13日,原市环保局作出中(东)环罚告字[2018]04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利修配厂生产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生产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拟对该厂处罚款40万元,同时告知了法律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12月14日,申利修配厂及谈楚锋提交申请书,申请对行政处罚进行听证。原市环保局于2019年1月14日举行了听证会。2019年3月4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中(东)环罚字[2019]02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谈楚锋处罚款40万元。谈楚锋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经受理、审查,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中府行复[2019]27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前述行政处罚决定。谈楚锋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申利修配厂于2014年2月26日成立,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槎桥第三工业区第六幢厂房之三,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谈楚锋,经营范围:加工:机械零件、五金制品、设备配件,于2018年12月24日注销,注销原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谈楚锋提交的于2016年12月30日与东区槎桥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签订的《槎桥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厂房租用年限为3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又查明,根据中山发[2019]1号文件,中山市于2019年1月进行机构改革,组建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使原市环保局职权,且不再保留中山市环境保护局。
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规定,五金制品加工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据此,申利修配厂从事五金制品加工生产应编制上述文件,且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或使用。然而,申利修配厂于2018年6月被检查时,发现该厂虽然未见加工生产,但现场存在有五金半成品、成品、原料、生产设备,有生产的痕迹,且查证申利修配厂没有办理环评审批以及环保竣工验收等环保手续。因此,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的规定,对谈楚锋罚款40万元,并无不当。市生态环境局经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举行听证并听取意见后再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至于谈楚锋自称申利修配厂早已停止生产,但根据原市环保局检查时的现场情况,发现该场所内存有五金半成品、成品、原料、生产设备,结合申利修配厂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槎桥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因此,谈楚锋提出申利修配厂已于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或者更早之前已停止生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谈楚锋要求撤销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中(东)环罚字[2019]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9]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楚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谈楚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晓燕
李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