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污染环境的刑事判决书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281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申某某,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楠、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从2011年开始从事废机油的收购活动,利用调兵山市XX村的自家院落进行废机油的存储及处置。在自家私设排污口一个,将废油(渣)、残液及雨水冲刷的废机油桶形成的含油废水通过该口排入门口路边排水沟,大门外东侧有向路边排水沟倾倒废油(渣)、残液痕迹,路边排水沟内可见厚厚一层废机油(渣),夏天雨季会随着雨水的冲刷排入土壤、水体,污染环境,经环保部门认证,其排水沟应为渗井、渗坑类。
调兵山市公安局民警在2015年12月21日在金山新城小区将赵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暗管不是我设的,买的时候就有,是用来排水的,而且根据检测报告,不构成有毒物质。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家的排污口不是用来排放废油残液而私设的,其家门前的排水沟是用混凝土施工,具有防渗漏作用,不属于渗井、渗坑类。2、检测报告虽然检测出样品中含有石油类物质,但未明确是否属于有毒物质,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开始从事废机油的收购业务,至2014年在未办理工商营业许可的情况下开始继续从事该业务。累计收购废机油400吨左右。
被告人赵某某将其在调兵山市XX润滑油商行、调兵山市XX汽车修理厂等处购买的废机油放置在调兵山市XX村的自家院落,将机油中的防冻液、刹车油及废机油中的残留物去除后进行销售。为此,被告人赵某某在其自家院落中修建塑料材质的暗管一个,在无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将废油(渣)、残液及雨水冲刷废机油桶形成的含油废水通过该暗管排入门口路边的排水沟,导致其家大门外东侧路边排水沟内可见厚厚一层废机油(渣),夏天雨季会随着雨水的冲刷排入土壤、水体,污染环境,经环保部门认证,其排水沟应为渗井、渗坑类。经辽宁北方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2015〖J〗-046)认定:样品编号为2015(J)-046-1的污泥样品中矿物油(石油类)含量为5.2%,符合GB5085.6-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第4.2条规定的条件(有毒物质总含量≥3%),属于危险废物。辽宁北方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2016(W)-009(委托方赵某某)认定:编号为2016(W)-009-1(XX门口北侧7米处土)、2016(W)-009-2(XX门口北油污墙下土)、2016(W)-009-3(XX门口北侧约14米处土)的三个污泥样品中均检测出含有矿物油(石油类)成份,含量分别为0.293mg/g、2.22mg/g、1.74mg/g。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物证:U盘一个:记录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3日现场勘验录像。
2、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5年12月8日,调兵山市环境保护局联合调兵山市公安局内保大队执法中发现,XX村居民赵某某从事废机油的收购和处置活动污染环境。调兵山公安局民警在2015年12月21日在金山小区将赵某某抓获。
3、户口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男。
4、调兵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及情况说明:2015年12月8日调兵山市环保局执法人员联合调兵山市公安局内保大队执法人员对机动车修配行业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多数业主反映他们在修配、保养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都销售给了一个叫赵某某的收购废机油的人。我局随即组织人员对赵某某展开调查。经查,从2012年赵某某开始从事废机油的收购、处置活动,利用XX村的自家院落进行废机油的存储,处置,至今收购、处置量已超过40吨。存储、处置场所无何污染防治措施,现场废机油的跑冒滴漏现象严重,门口路随处可见油渍,大门外西侧建设有排污口一个,在院内对废机油进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渣)、残液及雨水冲刷地面形的含油废水通过该口排入门口路边排水沟,大门外东侧有向路边排水沟倾倒废油(渣)、残液痕迹,路边排水沟内可见厚厚一层废机油(渣),夏天雨季会随着雨水的冲刷排入土壤、水体,污染环境。
5、关于"辽宁北方环监2016(W)-009)"石油类检测报告结果的情况说明:由赵某某委托送检的编号为2016(W)-009-1(XX门口北侧7米处土)、2016(W)-009-2(XX门口北油污墙下土)、2016(W)-009-3(XX门口北侧约14米处土)的三个污泥样品中均检测出含有矿物油(石油类)成份,含量分别为0.293mg/g(0.029%)、2.22mg/g(0.22%)、1.74mg/g(0.17%),辽宁北方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了"辽宁北方环监2016(W)-009"号报告。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函【2011]87号规定,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机油(包括未使用完毕残留附着在机油桶中的废机油),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所列"HW08废矿物油900-249-08其他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其具有的危险特性为T(毒性)和I(易燃性)。
6、调兵山市环境保护局的情况说明:赵某某污染环境案中,其收购废机油在处置废油时将废油混合物排放到门前的路边排水沟中,此排水沟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经辽宁省环境监测实验中心监测,路边沟的土壤中含有废机油成分,雨季经雨水冲刷可以进入自然环境,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公治(2014)853号)第五条"暗管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之规定,赵某某家门前的路边排水沟应为渗井、渗坑类。
7、名片:赵某某收购废油的名片。
8、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调兵山市XX润滑油商行的法人张某,我店销售润滑油和给汽车更换润滑油,我店里更换下来的旧机油我用专用的油桶装上,储存在自己家的仓库中。2015年8月卖了10桶废机油,现在存有3桶半,每桶170公斤,赵某某上门回收。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调兵山市XX汽车修理厂的法人李某某,我店销售润滑油和给汽车更换润滑油,我店里更换下来的旧机油我用专用的油桶装上,储存在车间中。2015年10月卖了1桶废机油,现在存有1桶半,每桶170公斤,赵某某上门回收。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1年开始收购废机油的,2011年开始在调兵山市红房工商所办过营业执照,2014年至今就没办过营业执照,我现在是属于无照经营。我从2011年7月份至今一共能收购大约400吨左右。不一定每桶都有废机油残渣,正常都没有,只是有个别人员往里掺,但是数量并不多。我把残渣都排放到我现在住的XX村的公路旁排水沟了里。废残渣包括防冻液、刹车油和废机油的残留物,不进行加工,直接就出售。我收购的废机油卖调兵山市XX润滑油厂大约300吨左右,卖沈阳新城子二井一个叫季某某能有80吨左右,还有卖调兵山东调村的刘某某20吨左右。我的住所XX应该就我一个人收购废机油,废机油我都卖了,混合物我就倒在我家门前的排水沟里了。我买房的时候院里面是用砖头砌的排水道。我把房子买来之后,经我的改造,修建的暗管从我家院里西角连到我家门前的排水沟。暗管是塑料材质的,直径2寸,有3.4米长。我一共向家门前的排水沟倒了一两次混合物,近这一两年倒的,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经过有资质的部门检测,我家门前排水沟内的土壤含有废机油的成分,是我向门前的排水沟倒过一两次的废油混合物,外加我家院子里放了三十多个装废机油的铁桶,铁桶表面留有废机油的残渍,下雨的时候,铁桶经过雨水的冲刷,铁桶表面上的废机油残渍,流到院内。我在院内修建的排水暗管,就都流进了门前的排水沟内。
10、鉴定意见:(1)辽宁北方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2015〖J〗-046):样品编号为2015(J)-046-1的污泥样品中矿物油(石油类)含量为5.2%,符合GB5085.6-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第4.2条规定的条件(有毒物质总含量≥3%),属于危险废物。
(2)辽宁北方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2016(W)-009(委托方:赵某某):三个污泥样品中均检测出含有矿物油(石油类)成份,含量分别为o.293mg/g、2.22mg/g、1.74mg/g。
11、调兵山市公安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该现场位于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红房XX村赵某某家。家院内北侧为正房,东侧为一堆汽油涌,西侧为一堆汽油涌,在正房南侧停放一台大货车。赵某某家院门与公路之前有一条水沟,赵某某家与公路之间有一个桥梁联通。在该桥梁西侧有一处从院内通往水沟的排污口,排污口内及排污口下方为废弃的油。在该桥梁东侧水沟的北墙壁上有倾倒油污的痕迹。
1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赵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的排污口不是用来排放废油残液而私设的,其家门前的排水沟是用混凝土施工,具有防渗漏作用,不属于渗井、渗坑类的辩解,因该辩解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不一致,且经辽宁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路边排水沟的土壤中含有废机油成分,证明该排水沟起不到防渗漏作用,该排水沟属于渗井、渗坑类。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检测报告虽然检测出样品中含有石油类物质,但未明确是否属于有毒物质,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因辽宁北方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的监测报告已明确样品中含有矿物油,含量为5.2%,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的相关规定,属于有毒物质总含量≥3%,属于危险废物。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该按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私设暗管或利用渗井、渗坑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海宏 审判员杨鹏 审判员何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