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世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民初137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
负责人:曹敏,该院检察长。
被告:齐世,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现住安徽省无为市。
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齐世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破坏生态造成损害)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世就非法采砂破坏长江铜陵段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在铜陵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齐世对其破坏的长江铜陵段水域生态环境恢复原状,如被告齐世无法恢复原状则请求判令被告齐世承担生态修复费用33771元;3.判令被告齐世承担本案评估费用7500元。事实和理由: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职责过程中,发现齐世于2018年4月20日因非法采砂被义安区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其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仍存在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况,没有对受损生态环境依法予以修复或者缴纳修复资金。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2019年11月7日履行公告程序。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1日,齐世所有的两艘采砂船,多次在铜陵市义安区长江江段222-224浮标处非法盗采江砂卖给过往船只。其中,齐世卖给杨根发2800吨江砂,收取现金7000元。2018年1月1日晚,齐世的两艘采砂船在长江222浮标处进行盗采时,被铜陵市义安区长江采砂管理办公室的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江砂总重量为1997.54吨。2018年1月17日,经铜陵市义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江砂离岸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5元/吨。即卖给杨根发以及现场查获的江砂价值69564.33元。2019年6月14日,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徽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就齐世非法采砂对长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评估。2019年10月,安徽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齐世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案非法采砂位于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吸砂导致江水悬浮物增加、江水浑浊,污染濒危保护物种白暨豚及鱼类生长环境,完全毁坏了采砂区底栖生物的生存环境,毁灭了大量的底栖生物,共造成底栖生物损害1125687个,计生物量273.87kg。如采取生态补偿,则需在长江铜陵段222-224浮标附近水域投放软体贝类本地种33771个,或者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人民币33771元。本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产生费用人民币7500元。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齐世非法采砂行为破坏了长江铜陵段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齐世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齐世辩称,对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生态修复费用33771元过高。本案所涉的非法采砂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但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委托安徽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就齐世非法采砂对长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生态修复费用的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安徽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齐世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证明齐世对其破坏的长江铜陵段水域生态环境,如无法恢复原状则应承担生态修复费用33771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安徽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齐世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1日,齐世所有的两艘采砂船,多次在铜陵市义安区长江江段222-224浮标处非法盗采江砂卖给过往船只。其中,齐世卖给杨根发2800吨江砂,收取现金7000元。2018年1月1日晚,齐世的两艘采砂船在长江222浮标处进行盗采时,被铜陵市义安区长江采砂管理办公室的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江砂总重量为1997.54吨。2018年1月17日,经铜陵市义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江砂离岸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5元/吨。即卖给杨根发以及现场查获的江砂价值69564.33元。2019年6月14日,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徽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就齐世非法采砂对长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评估。2019年10月,安徽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齐世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案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本案非法采砂位于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吸砂导致江水悬浮物增加、江水浑浊,污染濒危保护物种白暨豚及鱼类生长环境,完全毁坏了采砂区底栖生物的生存环境,毁灭了大量的底栖生物,共造成底栖生物损害1125687个,计生物量273.87kg。如采取生态补偿,则需在长江铜陵段222-224浮标附近水域投放软体贝类本地种33771个,或者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人民币33771元。本次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产生费用人民币7500元。
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齐世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费用3377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因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破坏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就破坏生态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破坏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举证证明了齐世非法采砂行为破坏了长江铜陵段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齐世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齐世应当就其非法采砂破坏长江铜陵段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在铜陵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生态修复费用33771元。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非法采砂破坏长江铜陵段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在铜陵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二、被告齐世承担生态修复费用3377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齐世承担评估费用7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齐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郜源安
审判员  张庄女
审判员  戴瑞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