䛽药控股福建有限公司、刘绍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3959号 原告:国药控股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珠、黄枝灵(实习),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绍华,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妃,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药控股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绍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珠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药控股福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产品滞销过期所造成的货款损失9461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药品过期委托销毁所产生的销毁费用31233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金刚乙胺糖浆(规格为100ml/盒)为福建省医药采购网上的中标产品。2016年1月,被告刘绍华以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代理商的身份,找到原告以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名义指定具有配送资质的原告作为盐酸金刚乙胺糖浆在福建地区配送企业。根据采购规范的要求,配送商与生产商之间需要签订《购销合同》,生产商向配送商开具发票,再由配送商将药品送至各需要药品的医疗机构并开具发票给医疗机构,这就所谓的两票制。为了实现销售,厂家会在各地区指派负责销售的人员或机构进行推广,配送商仅需按药品的保持运输规定对药品的保存运输规定对药品入库保存和按照厂商的销售人员或机构的指定送货,并挣取5%的配送费,至于销售量多少完全由厂家或其销售、推广人员把握。因此为了配合配送,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于2016年1月11日与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以20.9元/盒的价格从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采购62000盒盐酸金刚乙胺糖浆(规格为100ml/盒),并支付货款总额为1295800元,沈阳津昌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被告承诺保证在一个月之内完成销售。但是货到原告仓库后,被告未依约完成销售,在原告无数次的催销下,被告仅于2016年8月8日、8月31日两次协调厂家将其中的16500盒近效期的产品进行换货,但仍未能完成销售。2017年7月,原告再次书面向被告催销,要求被告需在2017年10月31日前将未过期产品完成销售,同时处理过期产品,否则应承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在原告催销函上再次确认同意负责。但截止该批药品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在原告催销函上再次确认同意负责。但截止该批药品全部过期之日,被告仅完成销售16730盒,尚有45270盒产品过期未销售,导致原告946143元货款未能收回,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国家关于过期药品集中销毁的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以上过期药品属于有毒有害工业废物(液)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销毁,由此将产生31233元销毁费用。被告作为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的代理(销售)商,承担案涉产品的销售义务,因无法完成销售,给作为配送企业的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称其已将销售任务转委托给其下级经销商负责,因此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绍华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产品滞销过期所造成的货款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福建省药品联合限价阳光采购药品供应履约管理办法》规定,药品配送单位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配送协议和购销合同,根据“两票制”规定,药品生产、配送企业销售药品要求附符合规定的随货同行单,发票(以及清单)的购、销方名称应当与随货同行单、付款流一致、金额一致。原告是福建省药品阳光采购平台指定配送企业之一,其按照规定与案涉药品生产企业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并支付货款,是属于法定及约定的义务,并非被告刘绍华指示实施的行为;2、原告与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对无产品质量问题或因需方原因导致超过产品保质期的退货、换货,供方不予受理。属供方原因并经确认后,需方可退货、换货,但退货、换货时间不超过30天”,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按约交付了药品,现因药品未能够在有效期内销售完毕造成损失,与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仅是案涉药品福建地区代理,且实际上已将案涉药品代理权转移给案外人福建五虎山科技医药有限公司,案涉药品的滞销损失与被告无关。二、原告是案涉药品所有权人,案涉药品因过期销毁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药品产生销毁费用,且如前所述,原告向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购买案涉药品并支付相应货款,自案涉药品交付之日起风险即转移至原告,现因药品未能够在有效期内销售完毕造成损失,该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金刚乙胺糖浆(规格为100ml/盒)为福建省医药采购网上的中标产品,原告国药控股福建有限公司是福建地区的药品配送企业。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购买盐酸金刚乙胺糖浆62000盒,总计129580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5800元,之后沈阳津昌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货,并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给原告。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刘绍华发出一份《催销函》,要求被告刘绍华于2017年10月31日前处理库存中的盐酸金刚乙胺糖浆,合计946143元,否则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由刘绍华承担,被告刘绍华在《催销函》上写下同意,并署名。之后,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刘绍华沟通处理涉案药品问题,被告刘绍华表示会处理。因被告刘绍华未按约处理,导致药品过期,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闽0102民初7753号原告福建五虎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绍华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刘绍华确认其是盐酸金刚乙胺糖浆厂家的福建省总代理,负责向医院推广药品,本因由刘绍华向厂家支付预付款,因刘绍华与原告国药控股福建有限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故原告替被告向厂家支付预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绍华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前处理由原告购买的盐酸金刚乙胺糖浆,并同意承担库存失效、近效期和滞销造成的经济损失,现被告刘绍华未按约完成,导致药品过期,原告要求被告刘绍华赔偿过期药品价值946143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销毁费用,尚未产生,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绍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药控股福建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946143元; 二、驳回原告国药控股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86.85元,由原告国药控股福建有限公司负担216.85元,由被告刘绍华负担65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灵庄 书记员林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