ꭏ成联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刑初150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魏成联,曾用名联图,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 辩护人王圣恩、林莉,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2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成联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同日以融检刑附民公诉〔20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29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丽、薛守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魏成联及其辩护人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魏成联明知是禁渔期,仍驾驶“融三鳌头001”号渔船从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码头出发前往福清市江阴××附近海域,使用电拖网捕捞作业,捕获渔获物约10斤,获利约人民币340元。 2021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魏成联明知是禁渔期,仍驾驶“融三鳌头001”号渔船从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码头出发前往福清市江阴××附近海域,使用电拖网捕捞作业。2021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在福清市江阴××附近海域(东经119°21′784″、北纬25°27′553″)被福州海警局福清工作站执法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成联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执法人员在船上查获鱼、虾、蟹等渔获物9.42公斤及捕捞工具电拖网一张。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案涉渔获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21年5月14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013元。经福清市农业农村局认定,案涉渔具为电鱼作业工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规定中,电鱼行为的核心物证,本案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害总量为人民币4457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成联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成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成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魏成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鉴于被告人魏成联当庭表示愿意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的生态修复义务,可对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成联赔偿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人民币44572元或向持有《水生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购买总价不低于人民币44572元价值的水产苗种,并在相关部门监督下在福清江阴小麦岛附近海域放流。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成联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海洋生物资源,影响生态平衡,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魏成联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魏成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亦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林莉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魏成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和缴纳本案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害款44572元,请求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魏成联明知是禁渔期,仍驾驶“融三鳌头001”号渔船从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码头出发前往福清市江阴××附近海域,使用电拖网捕捞作业,捕获渔获物约10斤,获利约人民币340元。 2021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魏成联明知是禁渔期,仍驾驶“融三鳌头001”号渔船从福清市三山镇前薛村码头出发前往福清市江阴××附近海域,使用电拖网捕捞作业。2021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在福清市江阴××附近海域(东经119°21′784″、北纬25°27′553″)被福州海警局福清工作站执法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成联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执法人员在船上查获鱼、虾、蟹等渔获物共计9.42公斤及捕捞工具电拖网一张、“脉冲”设备一台。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案涉渔获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21年5月14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013元。经福清市农业农村局认定,案涉渔具为电鱼作业工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规定中,电鱼行为的核心物证,本案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害总量为人民币44572元。 另查明,2021年5月21日,因案涉渔获物无经济价值不易保存,福州海警局福清工作站执法人员将查扣到的渔获物进行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成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魏某1、魏某2的证言、航行轨迹指认图、方位图、海洋伏季休渔制度通告、复函、船舶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毁清单、关于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关于渔获物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生态修复的认定意见、现场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称重照片、销毁照片、现场搜查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公告以及被告人魏成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成联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成联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成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莉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成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成联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海洋生物资源,影响生态平衡,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代表社会公众向本院提起公益诉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魏成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成联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成联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未随案移送的被福州市海警局福清工作站扣押的捕捞工具电拖网一张、“脉冲”设备一台,予以没收。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魏成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向持有《水生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购买总价不低于人民币44572元的水产苗种,并由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监督在福清市××镇××附近海域增殖放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敦伟 审 判 员 郑而明 审 判 员 王晓莹 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 人民陪审员 倪淡玲 人民陪审员 谢云辉 人民陪审员 吴锦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林文婷 书 记 员 陈恩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