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钦衡纺织带厂与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钦衡纺织带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投资人:庞亚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春梅,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蒋新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龙丽,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东城,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钦衡纺织带厂因诉广州市番禺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番禺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三村育英横街15号的朝瑞纺织带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处建成一个纺织带生产加工项目,生产过程中产生噪声、少量粉尘、废气等污染物,污染物均未配套相关污染物治理设施。番禺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对朝瑞纺织带厂的投资人庞某进行询问,庞某陈述其于2014年7月在该处租用厂房并正式投产,生产过程中产生噪声、少量粉尘、废气等污染物,污染物均未配套相关污染物治理设施,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14年10月30日,番禺区环保局依法向朝瑞纺织带厂送达了番环罚听告(2014)5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违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因朝瑞纺织带厂申请听证,番禺区环保局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朝瑞纺织带厂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2014年11月2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朝瑞纺织带厂的变更申请,将朝瑞纺织带厂的名称变更为钦衡纺织带厂,将投资者由庞某变更为庞亚钦。2014年12月23日,番禺区环保局作出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朝瑞纺织带厂于2014年7月建成,从事纺织带生产加工项目,生产过程中产生噪声、粉尘、废气等污染,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便投入生产,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朝瑞纺织带厂停止生产;2.罚款30000元。同时,番禺区环保局告知朝瑞纺织带厂司,如不服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番禺区环保局于2014年12月25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庞某。朝瑞纺织带厂不服,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番禺府行复(201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番禺区环保局作出的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钦衡纺织带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查询取得的《投资人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约定由庞某将朝瑞纺织带厂的出资转让给庞亚钦,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因此,番禺区环保局有权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行政处罚。番禺区环保局认为钦衡纺织带厂是不适格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本案中,朝瑞纺织带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除依法注销外,其作为经营实体的主体不消灭。朝瑞纺织带厂因转让致使企业名称以及投资人于2014年11月27日进行了变更,但名称、投资人的更迭并不影响主体的同一性,亦不妨碍权利义务的承担,朝瑞纺织带厂变更为钦衡纺织带厂后,其权利义务由受让的钦衡纺织带厂承担。因此,朝瑞纺织带厂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本案中,朝瑞纺织带厂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番禺区环保局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朝瑞纺织带厂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便投入生产,决定责令朝瑞纺织带厂停止生产,并处罚款3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钦衡纺织带厂认为其极少产生噪声、粉尘、废气等,番禺区环保局未查清即予以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且其没有违法的主观故且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第一,番禺区环保局并非以朝瑞纺织带厂造成环境污染为由进行处罚,朝瑞纺织带厂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存在,番禺区环保局据此对该厂作出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第二,朝瑞纺织带厂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即投入生产,该行为不是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钦衡纺织带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故对钦衡纺织带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经审查,番禺区环保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朝瑞纺织带厂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应朝瑞纺织带厂申请召开了听证会,番禺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已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朝瑞纺织带厂,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程序合法。综上,番禺区环保局作出的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钦衡纺织带厂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钦衡纺织带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钦衡纺织带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清上诉人是否存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噪声、粉尘、废气等污染物的情况下,就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对上诉人十分不公平。二、上诉人并不存在违法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当初承租洛浦街西三村厂房时,房东口头承诺环保、消防等手续由其协助配合办理,上诉人亦曾多次催促房东配合建设配套的环保设施,并办理相关的环保手续,但房东一直以各种理由无法办理,因此,上诉人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并非主观故意。目前上诉人停止生产经营,并搬离现场,并为此支付相当大的费用,主动消除或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应当免予罚款处罚。请求:1、撤销(2015)穗番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和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番禺区环保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本案中,朝瑞纺织带厂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前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作出番环罚(2014)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朝瑞纺织带厂停止生产并处罚款30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在未查清生产过程中是否产生噪声、粉尘、废气等污染物的情况下予以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由于是否产生环境污染的后果并非上述法律规定中认定违法行为的法定要件,只要上诉人存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行为,违法事实已经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其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应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由于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现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确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形,决定给予3万元的罚款,已经属于从轻处罚,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钦衡纺织带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卫红 审判员 汪 毅 审判员 肖晓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甘尚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