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昌吉市溢兴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7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昌吉市溢兴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天山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全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住所地第七师胡杨河市光明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建,党委书记、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第七师胡杨河市光明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峰,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财政局,住所地第七师胡杨河市光明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犇,国资金融科科员。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子,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昌吉市溢兴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溢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以下简称第七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七师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财政局(以下简称第七师财政局)合同纠纷一案。这是上诉人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溢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继尚、马玉文,被上诉人第七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第七师国资委、第七师财政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子、第七师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溢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第七师、第七师国资委、第七师财政局向上诉人溢兴公司支付补偿款计3,873,251.99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溢兴公司与原新疆生产兵团第七师奎东农场(以下简称奎东农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主体明确,标的内容和数量条款齐备,完全符合合同成立的标准,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和事由。一审判决未就《协议书》是否成立及其性质、效力问题做出判定,就驳回溢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偏离了审理的重点和焦点问题。奎东农场自愿基于该协议的履行而对溢兴公司作出愿意履行债务的承诺及债务加入,应当受《协议书》的约束。奎东农场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未对《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出认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判决驳回溢兴公司诉讼请求,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七师辩称,溢兴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七师作为行政机关,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法行使监督权力,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第七师不是奎东农场的出资人或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第七师的诉讼请求。 第七师国资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依据充分。1.溢兴公司的经营情况为自负盈亏,自行投资,自行收取取暖费,其关闭锅炉是因为环保不达标、环境污染问题,由克拉玛依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要求其关闭的,与第七师、第七师国资委无任何关联性。2.《协议书》仅是关于补偿的意向性约定,奎东农场并非债务加入,不能作为要求补偿的合法性依据。(1)《协议书》是附条件的补偿协议,并非承诺,停止供暖是溢兴公司违反环保规定受到的处罚,不是补偿的依据。(2)根据《协议书》约定,补偿前提条件是为确保双方权益并合理合法。溢兴公司基于非法行为受到处罚却要求补偿于法无据,不具备合法性条件。3.溢兴公司与兵团六建三分公司签订的《八一新村联营供暖投资协议书》,2004年,兵团六建三分公司整体移交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九建筑公司)。2009年12月,第九建筑公司破产后,依据破产安置,八一新(南)村行政(单位及人员)归属于奎东农场,这是兵团行政区域划分的改变,并不是第九建筑公司归属于奎屯农场。第九建筑公司破产后,溢兴公司在八一新村供暖协议的履行主体已不存在,溢兴公司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其债权。溢兴公司要求第七师国资委承担补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由于溢兴公司锅炉设备及管网达不到环保标准,克拉玛依市政府要求其停止供暖。奎东农场为了配合克拉玛依市环保执法才签订《协议书》。二、《评估报告》已失效,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溢兴公司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已经对《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是按照重审依法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溢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第七师财政局辩称:同意第七师国资委的答辩意见。 溢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七师、第七师国资委、第七师财政局支付补偿款3,873,251.9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克拉玛依市八一新(南)村原行政隶属兵团六建三分公司。2000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兵团六建三分公司(甲方)签订《八一新村联营供暖投资协议书》,对八一新村集中供暖有关建设项目投资问题协议如下:土建部分投资由甲方承担、承建,锅炉房内所有设备购置及安装由乙方投资、承建,外部供热管网全部由乙方投资、承建,锅炉及锅炉房管理、安全运行由乙方负责,由甲方协助收取暖气费交付乙方,但乙方需支付甲方配合收费工资20,000元,锅炉房建成后,自第一采暖期始,乙方使用15年,经营权满15年后,经营权归甲方,乙方必须完好无损将其交给甲方,在经营期间,因锅炉增加吨位、电容量加大、变压器增容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关于政府和其他部门干涉问题,由甲方协商解决。2003年12月19日,双方针对单元供暖改为分户供暖改造又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更好的加强供热管理工作,保证供暖顺利进行,维护多数取暖户利益和甲乙双方共同利益,彻底解决收费难的问题,双方决定对居民楼供暖系统进行改造,由单元式供暖改造成分户供暖,改造费用约计120万元,双方协议如下:1、乙方投资改造,每年最少改造两幢,八年改造完工;2、甲方给乙方延长8年的供暖期限;3、改造过程中,与住户出现纠纷,须由甲方配合出面给予调处。2004年6月,兵团六建三分公司及社区管理整体移交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9年12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破产,八一新(南)村社区管理行政职能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奎东农场。2019年9月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奎东农场(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注销,2019年8月25日,第七师财政局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债务清理完结证明,内容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奎东农场(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债务已经清理完结,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2013年7月25日,奎东农场克拉玛依社区向溢兴锅炉公司提出书面要求,对小区居民住户暖改提出具体要求。溢兴锅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全军向社区出具保证书,对在暖改工作中给社区带来的不稳定因素深表歉意,保证在今后暖改工作中做到和居民沟通,提高服务质量,达到小区居民住户满意,若产生不良后果,由溢兴锅炉公司负责。2017年3月22日,克拉玛依市环保局下达《关于对建成区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茶浴炉未完成淘汰改造任务的警示通知》,要求八一新村锅炉房采用清洁能源或并入城市供热管网等淘汰、改造措施,切实推进完成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工作。若未完成此项工作,将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溢兴锅炉公司对该通知签收。2017年8月29日,奎东农场接第七师保障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协调联络工作组信访督办组的通知,对克拉玛依市第九小学对面冬季供暖锅炉烟囱冒黑烟,灰尘大等问题进行督查,要求将调查情况及办理情况上报。2017年9月8日,克拉玛依市热力公司通知八一新村社区,要求其尽快办理集中供热入网手续。2018年9月17日,克拉玛依市热力公司向奎东农场提供《关于建工小区、八一南小区供热系统需改造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以上两个区域供热设施不完善,室内供热系统老化问题,造成部分用户供热质量不达标,情况如下:八一南小区外配管线未进行改造,外配管线腐蚀严重,需整体改造并校核管径,其中八一南73栋、77栋供执问题尤为突出,2017-2018保温期已出现末端两个单元不热问题,用户多次上访事件发生,八一南小区室内虽进行了分户改造,但改造使用PVC塑料管与热力公司按设计要求所采用的钢材材质不符,在2017-2018保温期已发生十多起PVC塑料管泄漏问题,造成维修困难,室内管线不合理,不规范,造成局部循环不畅。2017年10月9日,奎东农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溢兴锅炉公司在克拉玛依市八一南小区锅炉房达不到环保要求,已无法正常供暖。为妥善解决克拉玛依市八一南村1700余住户今冬供暖问题,按照克拉玛依市委、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要求,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按照克拉玛依市委、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关于克拉玛依市八一南村供暖要求,同意停用八一锅炉房,将该区域供热管网与市政集中供热管网连接供热,并积极配合项目施工工作。2.为确保双方利益,双方同意委托方夏评估公司对乙方在八一南村区域投资的供热管网、分户改造、供热设备进行评估,双方协商一致后,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合理合法补偿。3.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达不成协议,双方同意走诉讼程序。上述事实有《八一新村联营供暖投资协议书》、《协议书》、师办发(2004)98号文件、(2009)农七民破字第00001-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债务清理完结证明、关于对昌吉溢兴锅炉房八一小区居民住房暖改的具体要求、保证书、《关于对建成区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茶浴炉未完成淘汰改造任务的警示通知》、转办环境信访案件的通知、关于办理供热入网手续的通知、协议书、关于建工小区、八一南小区供热系统需改造的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溢兴锅炉公司在克拉玛依市八一新(南)村小区进行供热经营源于与原兵团六建三分公司在2000年4月12日签订的《八一新村联营供暖投资协议书》,从原告的经营情况看,一直都是由原告自主经营锅炉房,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行收取取暖费,奎东农场并没有参与其经营,更没有联营的权利义务关系。溢兴锅炉公司在经营期间,出现供热不达标、环保不达标,导致居民投诉、环境污染等问题,致克拉玛依市政府对锅炉房进行关闭,并入集中供热,是由于溢兴锅炉公司自身经营不善原因造成,在此过程中,奎东农场没有过错,也不是奎东农场要求关闭锅炉,故溢兴公司要求奎东农场进行补偿,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所述,对溢兴公司要求第七师、第七师国资委、第七师财政局承担补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新疆昌吉市溢兴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86元,由原告新疆昌吉市溢兴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2000年4月12日兵团六建三分公司(甲方)与溢兴公司(乙方)签订《八一新村联营供暖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八一新村集中供暖工程,工程完工后,兵团六建三分公司享有该工程的所有权,溢兴公司享有该工程15年的经营权(使用、维护、收益)。2004年6月,兵团六建三分公司整体移交(包括债权债务)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九建)。2007年12月,兵团九建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相关规定,溢兴公司应当向兵团九建的破产管理人进行申报,由管理人对溢兴公司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并给予溢兴公司未到期的经营权损失进行赔偿,溢兴公司隐瞒了与兵团六建三分公司联营投资供暖的事实,未参与兵团九建的破产清算。2009年12月,兵团九建宣布破产。溢兴公司使用兵团六建三分公司(兵团九建)的锅炉设备继续为八一新(南)村供热,其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由于溢兴公司使用的锅炉环保不达标,2017年3月22日、6月17日克拉玛依区环境保护局连续两次向溢兴公司送达《关于对建成区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茶浴炉未完成淘汰改造任务的警示通知》,明确要求溢兴公司于7月1日前整改完毕,锅炉必须采用清洁能源或并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因溢兴公司未按照要求整改,兵团交办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给第七师转达1326号通知单,要求第七师对八一新(南)村供热锅炉烟囱冒黑烟、灰尘大(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重点关注问题)进行处置。2017年10月9日,奎东农场(甲方)与溢兴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因溢兴公司在克拉玛依市八一南小区锅炉达不到环保要求,无法正常供暖。按照克拉玛依市委、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停用八一锅炉房,将该区域供热管网与市政集中供热管网连接供热。双方同意委托方夏评估公司对溢兴公司在八一南村区域投资的供热管网、设备进行评估,双方协商一致后,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合理合法补偿。如达不成协议,双方同意走诉讼程序。该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但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即“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合理合法补偿”。根据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溢兴公司至2017年10月5日的供热设施价值3,873,251.99元。按照《八一新村联营供暖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该设备属于兵团六建三分公司(兵团九建),并不属于溢兴公司,该设备在2009年就应该在兵团九建破产案件中进行处理的,因此,溢兴公司主张依据《协议书》的约定由第七师、第七师国资委、第七师财政局给予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溢兴公司利用兵团体制改革的漏洞,非法占有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收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又趁克拉玛依市政府进行环境整治的时机,利用本属国有的淘汰设备与奎东农场签下协议,企图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故对溢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昌吉市溢兴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86元,由上诉人新疆昌吉市溢兴锅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双 全 审判员 徐 华 审判员 张 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平可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