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华与杜国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3民初14937号
原告张春华,女,1965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杜国廷,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春华与被告杜国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被告杜国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华诉称:原告在顺义区×号有宅院一座,与被告相邻。原告宅院在后,被告宅院在原告宅院的左前方,被告西北墙角与原告东南墙角相邻。被告走道方向向南,原告走道向北,不走一个走道。2002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携幼女离开自己的宅院甚少回家,在此期间被告在原告门前能向东出行的空地上肆意建起足以养殖100多头猪的猪舍,猪舍所在位置建设在居民生活区。被告在猪舍西北角开了一扇铁门,铁门底部是腾空的,门内堆满猪粪,堆放位置距原告家目前大门不足10米,距原告欲盖新房大门不足2米。被告存放猪粪的地势特意弄得南高北低,猪粪肆意向外流,铁门中下部在3年内已被腐蚀糟了,由此可见被告家猪粪经常通过铁门向原告家门前流且猪粪等污秽物腐蚀性极大。一年春夏秋三季原告家院内苍蝇成群,蝇蛆往原告家大门上爬,原告家新换的白色塑钢窗全是黑色苍蝇屎。被告定时往原告家生活排水沟里抽冲猪舍的污水及稀猪粪,使得原告家的排水沟被堵,院内的水不能排出,居住环境极差,空气恶臭,猪叫扰民。原告家四波租户合同不到期都愤然离去,原因就是“生活环境特别肮脏及空气恶臭无法居住下去”。现原告家欲建房居住,但这样的环境及空气是不能居住的。2016年10月5日,原告为了盖房放倒院子里的杂树,整理院子时将树枝存放于原告门外并整齐码放,准备拉回现住处用于取暖,存放位置也是原告即将新建院门的正门口。不料被告10月6日找大队说原告堵他家门了,大队负责人与原告沟通,原告告诉大队最近两天没时间,被告如果觉得碍事可以挪开。大队工作人员到被告家去回馈情况,被告却跟大队负责人犯横说“值当你们没来,不知道这事,我就往树枝上倒猪粪”。果不其然,被告就往原告树枝上倒猪粪,原告拉树枝时,发现树枝及周边地面上铺满猪粪,树枝无法转移并已经无法使用。原告找大队,大队负责人说被告已无法沟通,周围其他住户也多次反映被告家猪粪造成的空气及地面污染问题。为了以后的生活环境和生活起居不再受到困扰和侵害,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第134条及《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宅院东门外地面上的猪粪及排水沟内的猪粪清理干净;2.被告将其猪舍西北角铁门外的树枝挪走并赔偿100元损失,树枝被告挪走、赔偿损失后可自行处理,被告同时将猪舍西北角铁门外的猪粪清除;3.被告将其猪舍西侧棚子中堆放的猪粪清除,以后不得在猪舍西侧堆放猪粪;4.被告不得通过原告宅院东侧的走道运输猪粪;5.被告不得在现有的猪舍内养猪;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国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养猪多年都没有向这倒过猪粪,是因为原告堆放了树枝柴禾,导致被告无法把猪粪运输出去,所以才将猪粪堆在这的。原告如将树枝清走,被告同意将走道地面上的猪粪清除。排水沟里没有猪粪,被告也没往排水沟里倒过猪粪。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树枝不是被告的,也不是被告放在那的,如果要挪走也应当是原告挪,被告没有义务赔偿100元的损失。铁门外的猪粪是因为原告堆树枝影响被告运输猪粪,如果原告将树枝清走,被告同意将铁门外的猪粪清除。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猪舍和存放猪粪的位置都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原告无权干涉被告在院内堆放东西。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宅院东侧的走道是公共走道,且被告猪舍西北方向开有铁门,被告可以从这通行。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是在自家宅基地内养猪,国家没有法律规定不让养猪,如果有规定被告可以不养。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在被告的西北角,原告宅院的东侧有一向北通行的走道。原告宅院的宅基地确权登记在王国栋(原告之夫,已去世)名下,被告宅院的宅基地确权登记在被告本人名下。
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在其北房后建有一排猪舍,猪舍内现建有18个猪栏并养有大、小生猪50余头。猪舍东南角开有一铁门,与其宅院相连。猪舍靠西侧开有一西门。紧邻猪舍西山墙,被告搭建有一排转角结构的石棉瓦棚子,南侧棚里现堆有猪粪。被告在猪舍西北角另开有一扇铁门,可通向原告宅院东侧的走道。该铁门外现有原告堆放的树枝,部分树枝被猪粪遮盖。原告宅院东南角有一转角结构的排水沟,其中南端靠近被告猪舍西北角铁门外有一水泥暗管,暗管东沿与排水沟南端相通,暗管西沿与原告宅院东南角的排水孔相连。
经询问,被告称,其在家中养猪已有二、三十年了,现在的猪舍是2010年建的,以前是在院子前面养,原来猪舍已经盖上房了,日常养猪的存栏数量最多也就五、六十头。猪舍每天都打扫,一般不用水冲猪舍。猪粪一般存放着,存够一车就让人拉走,一般情况下一个月左右拉一次猪粪。猪粪水流入猪舍西侧的化粪池,化粪池一个月左右抽一次拉走,冬天间隔时间更长,不存在猪粪水外流的情况。对此,原告表示,被告原在别村猪场养猪,后挪到家中进行养殖已有23、24年了,开始一直在其院子前面养,后来挪到现在的猪舍养殖得有4年以上了,被告常年养猪,最多时超过100头。猪舍、猪粪的清理、清扫情况不清楚,化粪池满了后,被告把猪粪水抽到排水沟里。
2016年10月5日,原告将树枝堆放在猪舍西北角的铁门外,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称,树枝本来要拉走做柴禾用的,当时院门外没有地方堆放,所以堆放在铁门外,树枝当柴禾用价值100元左右。被告称,因树枝挡着其拉猪粪,其才将清猪舍的猪粪倒在了树枝上,树枝不值钱。
庭审中,被告自述,农村养猪不需要报批,也不需要向村委会备案,但镇里畜牧部门每年会登记养猪的数量及收入情况,村委会也知道其养猪。原告认为,被告养猪应向农林畜牧相关部门申请报批。经本院向顺义区×村委会及北京市顺义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畜牧管理科联系,上述两单位口头告知本院,农村自家养猪不需要向相关部门报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与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相邻关系之原则,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利益冲突。
根据现场情况,原告宅院东门外的走道地面及其宅院东南角的排水沟里确有部分遗留的猪粪,对原告的通行及宅院排水造成了一定的妨碍,被告理应予以及时清除并将现场清理干净。涉诉树枝系原告所有,亦为原告所堆放,且树枝堆放的位置明显处于被告铁门外运送猪粪的必经之处,故树枝应由原告挪走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挪走,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部分树枝确已被猪粪遮盖,树枝的使用价值会有一定的贬损,被告应给付一定的合理赔偿,关于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猪舍西北角的铁门外及猪舍西侧棚子中现堆有猪粪,对原告造成了不利影响,被告应及时清除并清理干净。被告当庭亦表示,同意在原告挪走树枝后将走道地面上和铁门外的猪粪清除,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然在自家房后养猪,但发展农民养殖业是受国家政策鼓励和支持的,也是农民致富的有效途径之一,并非法律所禁止。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在现有猪舍养猪,本院实难支持。但被告在养猪期间亦应随时清扫猪舍、清除粪便,尽量减少对他人的生活影响。涉诉猪舍西侧的地面南高北低,被告堆放猪粪的棚子并未封闭,在猪粪未运走前,猪粪累积堆放确会对原告的居住生活环境造成一定的妨碍,而频繁运送猪粪既会增加被告的养殖成本,亦不能有效改变猪粪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因此,被告应对其存放猪粪的位置另行规划设计,以避免对原告造成持续性的不利影响。原告宅院东侧的走道为村内公共走道,双方均有通行使用的权利,即便猪粪存放的位置发生变化后,被告借用该走道临时运送猪粪会有一定的气味影响,但并不会对原告造成明显的实质妨害,原告对此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不论猪粪存放的位置变化前还是变化后,被告借用该走道运送猪粪时,均应尽量避免对原告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并在运送猪粪后,及时将遗撒在走道地面上的猪粪及时清除,以确保走道的干净整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国廷给付原告张春华树枝损失二十元并由原告张春华将树枝挪走,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杜国廷将其猪舍西北角铁门外堆放的猪粪及原告张春华宅院东门外走道地面上的猪粪、涉诉排水沟内的猪粪一并清除并将现场清理干净,以上内容均于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杜国廷于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将其猪舍西侧棚子中堆放的猪粪清除,以后不得在猪舍西侧继续堆放猪粪;
四、驳回原告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杜国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