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环保公益联合会、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民初4号
原告:枣庄市环保公益联合会,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文,该联合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奔,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富园社区石灰窑西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佟兆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环保公益联合会因与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双鸭山市生态环境局政策法规与监测科工作人员华珈、袁玲玉于2021年2月25日申请旁听庭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环保公益联合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奔,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环保公益联合会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消除对环境的损害风险;2、判令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且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并确定被告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00元(最终以鉴定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检验、鉴定、评估、诉讼以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和差旅等费用(以最终确定支出数额为准);4、判令被告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事实。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近年来多次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对环境造成损害。2016年6月12日,被告因建设项目未验先投行为,被双鸭山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给予罚款5万元。中央环保督察信访举报件第七批、第三十四批,群众均举报被告近年来不断扩大生产线生产水泥,卫生防护距离内群众未搬迁完毕,因此产生的大气、粉尘及噪音污染造成附近村民生产、生活乃至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经调查属实。更有村民反映,由于被告生产时,大量的浓烟粉尘不断的排出,再加上在堆场、运输等方面仍存在二次扬尘的问题,已经严重污染了当地的环境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众多村民苦不堪言,被环保部门处罚多次。被告还存在其他环境污染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现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请求判令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消除对环境的损害风险;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且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并确定被告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00元(最终以鉴定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承担本案检验、鉴定、评估、诉讼以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和差旅等费用(以最终确定支出数额为准);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损害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2016年6月12日,被告建设项目未验先投行为被双鸭山市环保局处罚5万”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异地搬迁4000t/d熟料生产线是双鸭山市委市政府推进的企业转型升级项目,项目环评时市政府承诺将附近居民全部搬迁异地安置。但因政府资金紧张没有在承诺时间内搬迁异地安置,2016年中央环保督査期间双鸭山市环保局下达双环法(2016)11号处罚决定书。但经双鸭山市环保局2017年1月10日、3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答辩人环保设施运行正常,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没有对环境造成污染,没有对不特定多少人造成侵害。双鸭山市环境监察支队在2018年11月22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双鸭山税务局关于环保处罚情况说明时,双鸭山市环保局取消该行政处罚,实际也未处罚。
2、原告诉称“中央环保督査信访举报件第七批、第三十四批群众举报线索及情”答辩人在官网并未搜索、收集到,请原告出示完整有效证据证实。退一步答辩,出现举报人举报的情况也属于个人私益,举报人举报时已经不存在答辩人厂区周围存在大量居民住户的情况,也早已搬迁异地安置。公益诉讼维护的大多数不特定人的利益,而不是维护一人私益。如果维护是一人私益,则丧失了公益诉讼的目的和意义。3、《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范围,并明确责任承担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从这两条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时,原告需证明被告违反国家规定,这与环境私益诉讼明显不同,环境私益诉讼中无这一要件。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加害行为,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加害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与环境私益诉讼有着明确的区别,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采用过错责任,即以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表象推定具有主观的过错。4、答辩人没有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枣庄市环保公益联合会提供证据:证据一: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声明、登记证书、章程、年检报告。旨在证明:原告系在市级民政部门成立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且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此原告符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资质。证据二、证据二:中共双鸭山市委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问题处理情况的复查报告”。旨在证明: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6月12日市环境保护局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五万,并要求企业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工作。证明报告有违反环境相关法律的违法行为并被环保局处以罚款(没有原件)。三、中央第三批环境保护督察组转办群众信访举报案件查处情况第7批、第34批及关于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噪声、粉尘、污水影响附近居民生产生活的报告。在报告中第二条调查处理情况第二项被告的噪声排放超过国家的排放标准,证明被告存在危害环境的行为。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旨在证明:本案代理人与原告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八万元,差旅费一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由被告承担。需向法庭说明的是因考虑到原告经济能力,律师费采取缓交政策,目前原告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两万五千元,尚有余款未支付,故无法开具律师费发票。
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证据一、原告出示的第一份证据第一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没有会长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二页的声明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如缺少该条规定原告不适合提起本次诉讼,该第一组证据当中并未提交2018、2019、2020三个年度的工作报告书,也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且其提交的其他内容均是扫描及复印件无法确定真伪,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质疑。证据二、对原告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于网络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规定提供网络信息资料的当事人应当准确提供合法官方网站的地址下载并有效记录信息的来源及出处,并提供具有证据保全价值的U盘或者光盘供法庭采纳或采信,被告并未在官网上收集查询到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对原告不能提交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的情况对该份证据质证毫无意义,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除和证据二质证意见一致外,补充根据原告提供复印件和调查核实情况记载(虽然无法确定真实性)记载2016年双鸭山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对岭东区政府负责的将新时代水泥厂防护距离内98户居民进行搬迁,截止到2017年9月防护距离内的98户居民已有95户居民完成搬迁,复印件中体现的第七批、第三十四批群众信访举报案件时间节点是2018年6月13日和7月17日,该时间节点时早已不存在场区防护范围内有大量居民生活居住,不存在对大多数不特定人群造成侵害,被告单位并未发生和出现损害环境的行为。证据四、对于该委托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按行业惯例委托合同签订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应该是律师事务所对外合法使用的公章,发生的实际代理费应当以税务机关提供的律师代理费专用发票予以佐证,其收费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标准还应当提供山东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其收费是否合理,对于原告对于该份证据做出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已经发生了代理费及相应的差旅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依法得到支持。
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双鸭山市环保局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公司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排放标准,企业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出示原件)。证据二:双鸭山市环保局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未验先投情况是因为双鸭山市政府因资金紧张对附近居民没有全部异地安迁,被告对未验先投无责任。证据三:2018年11月22日双鸭山市环境监察支队出具的环保处罚说明。旨在证明:双鸭山市环保局在对2016年做出的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进行了撤销,实际上也未进行处罚。
原告枣庄市环保公益联合会质证: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释放的噪音超过国家的排放标准,故该内容仅以污染物三个字过于笼统,与我方提供的证据相悖,另外该证明仅证明2014年到2016年期间,2016年之后排放物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无法证明。证据二、该证据仅能证明双鸭山市人民政府项目资金紧张,该项目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但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政府资金紧张项目不符合验收条件可以不投入,待环保项目符合验收条件后在投入生产,资金问题并不是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市环保公益联合会证据一符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资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三虽然系复印件,但该证据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且涉及相关问题,政府部门已整改完毕。故应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四,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加盖的公章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不真实或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枣庄市环保公益联合会对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告枣庄市环保公益联合会证据,2016年8月18日,双鸭山市环境保护局在网站上发表了关于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问题处理情况的复查报告,报告第六项就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验先投行为已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2018年6月13日,中央环境保护督查组交办举报材料反映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时存在噪音、放炮等影响居民生活、邻近养殖场的生产经营。针对举报情况,双鸭山市政府责成岭东区委、区政府尽快达成搬迁协议,2018年10月底完成搬迁工作,及责成市环境保护局通过自动在线监控、现场监察等方式加大对企业的环境监管力度,确保其污染防治设施稳定运行。2017年1月10日双鸭山市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中确认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至2016年三年内环保设施运行正常,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排放标准,企业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2018年10月30日,双东政呈(2018)66号政府文件,向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工作小组办公室呈报的岭东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央环保督察组转办案件办理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中体现,2016年8月对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防护距离内98居民进行房屋征收,房屋征收费由市沉治办、岭东区人民政府、新时代水泥厂三方承担。区政府与伟业养殖场法人签订了搬迁协议,截止目前,伟业养殖场已经全部搬迁完毕。
另查,原告枣庄市环保公益联合会主张诉讼环境污染的时间段为2016年至今,认可从官网了解到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污染等情况的时间为2018年7月,同时亦认可对于现在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污染情况、居民搬迁情况原告枣庄市环保公益联合会均不清楚,对于其主张至今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环境污染及对环境有损害风险的事实没有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损失费用。本案中,原告枣庄市环保公益联合会主张2016年至今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对此,双东政呈(2018)66号整改情况的报告中体现,
2016年8月对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防护距离内98居民进行房屋征收,截止2018年10月30日前对防护区内的养殖场已经全部搬迁完毕。审理中,原告枣庄市环保公益联合会亦认可对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具有损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故其主张被告双鸭山新时代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消除对环境的损害风险;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且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并确定被告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00元(最终以鉴定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承担本案检验、鉴定、评估、诉讼以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和差旅等费用(以最终确定支出数额为准);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等均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枣庄市环保公益联合会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庄市环保公益联合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枣庄市环保公益联合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王甜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仇继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