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622民初410号 原告韦某某,女,砚山县人,住砚山县 被告王某某,男,砚山县人,住砚山县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援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8月6日结婚,婚后于2010年冬月26日生育女儿王某艳。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感情,于2013年10月协议离婚(有离婚证为据)。离婚后于2014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又重新复婚(有结婚证为据)。复婚后,被告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骂原告,并发展到将房门经常换锁,不让原告进家门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3、夫妻共有财产各一半;4、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夫妻共有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人力三轮车一辆、单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套、太阳伞一把、电视机一台、六门柜一套、被子四床、饮水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土木结构房一间(四格)、宅基地一块(已砌好围墙)。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8月6日结婚,婚后于2010年冬月26日生育女儿王美应。于2013年10月协议离婚后又于2014年9月15日复婚这些属实。原告说经常打骂和吵架不符合,我没有打过她,我经常换锁是因为原告总是撬我的锁,让我出门没有安全感。原告2015年7月8日就离家出走没有回过家,我们没有一起生活,她也不管小孩,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孩子是我的骨肉,我也只有这个孩子,我一定要。小孩的抚养费就看她的意见了,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一台电视机、一间土木结构房(四格)和宅基地以外其他都符合。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否支持;2、如果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应该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确定分割。 原告韦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09年8月6日结婚,于2013年10月协议离婚后又于2014年9月15日复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主体适格;2、第一次结婚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2009年8月6日结婚的事实;3、户口册复印件三页,以证实原告韦某某及女儿情况;4、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3页,以证实房屋是老人留下的遗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5、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两份,以证实三轮摩托车与两轮摩托车的情况;6、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双方2013年协议离婚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韦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1-3组、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 通过原、被告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韦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韦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1-3组、5-6组证据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该组证据家庭协议经砚山县公证处公正,房屋所有权证形式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0日生育女儿王美应。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以性格不和,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登记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如下主要内容:1、男方王某某与女方韦某某自愿离婚;2、婚生孩子王美应归男方王某某抚养;3、小孩王美应的抚养费由男方王某某自愿承担;4、夫妻共同财产砚集用(2009)第00519号归男方王某某,云HEP1**号三轮摩托车归男方王某某,冰箱、洗衣机归男方王某某;5、承包地即木材站的土地归王美应耕管。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复婚,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至2015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韦某某离开被告王某某,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前与其前夫离婚,与前夫两个女儿由其前夫抚养,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2009年6月11日记结婚后,被告王某某母亲与其子女(王应祥、王某某、王应兰)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家庭协议》,砚山县江那镇皂角巷32号房产分给被告王某某所有,之后,被告王某某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书至今未作变更,现登记所有权人仍为被告王某某父亲王志林。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11日登,后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协议离婚,之后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复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履行夫妻义务,互相忠实、尊重,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和纠纷应当妥善处理,共同搞好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女儿王美应,虽然双方曾于2010年10月8日协议离婚,但双方又于2014年9月15日复婚,双方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说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确实存在矛盾和问题,但双方至今分居不足1年,而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可挽回,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应当多关心原告和子女,争取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和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援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