帊海驰瀛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崇明区生态环境局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沪0115行初745号
原告上海驰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田丰。
委托代理人施永嘉,上海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李雷鸣,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玉婷。
原告上海驰瀛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驰瀛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区生态环境局(下称崇明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驰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杨予凯(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田丰)、委托代理人施永嘉,被告崇明环境局的副局长李雷鸣、委托代理人范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环境局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单位灌封工序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行为,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下称《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000元。
原告驰瀛公司诉称:1.其灌封工序在生产时是零污染排放,不会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无需配套建设环保设施,况且其已建成了吸风装置作为配套环保设施,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灌封工序影响周边环境,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未接受原告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申请,未履行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义务,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未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未履行复核义务,处罚前未经过单位集体讨论,其执法程序严重违法。3.原告于2011年搬迁至现址,系租赁他人的存量企业进行生产,不属于建设项目,应按照通常意义上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被告适用《建设项目环保条例》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处罚也应适用环境保护法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驰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7月18日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经有资质人员检测,原告车间内的VOCs低于车间外,其是零排放;2.被告对他人的环保处罚决定,证明被告对与原告情形相同者仅罚款5万元,而对原告罚款45万元,其属选择性执法;3.原告申请证人黄海燕及黄燕出庭,证明检测人员在检测时未携带任何设备仪器,即作出了《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整治环境影响分析报告》(下称《环境影响分析报告》),该报告无法证明原告生产时排放VOCs。
被告崇明环境局辩称,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立案、调查、责令改正、听证、复核后,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其程序合法。对照《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和《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下称《管理名录》),原告的电流互感器生产项目属于《2017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3821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及《管理名录》第78项“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范围,是环境管理的“建设项目”。原告于2004年成立,于2011年开始建设电流互感器生产项目,同期建成后投入生产至今,但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被告认定原告未配备相应环保设施即投入生产,证据确凿。对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此类建设项目,应从源头进行处理,其依照《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另外,其在处罚前举行听证,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并经负责人审查同意未采纳原告的申辩意见,该案并不重大复杂,无需单位集体讨论,亦未违反查处分离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崇明环境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及对杨予凯的询问笔录各两份、现场照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检验检测报告(2018年5月)、《环境影响分析报告》、原告生产设备清单及工艺流程、订购合同、收条、整改照片等,证明被告依法调查取证后确认原告灌封工序产生VOCs,其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原告厂址距居民区仅五米,后原告进行了积极整改;2.关于环保检查出现问题的整改意见,证明原告认可其灌封工序产生废气,并提出了初步解决方案;3.立案报告表,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立案;4.第一次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进行了首次听证告知;5.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责令原告进行整改;6.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7.案件审理意见(2018年7月),证明被告经负责人审批同意拟决定对原告进行处罚;8.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其对原告作出了罚款55万元的处罚决定;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10.第二次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听证告知;11.听证申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听证事项;12.听证笔录及听证报批表、案件审理意见(2019年6月),证明被告在听证会上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同意未采纳其意见;13.被诉《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该决定并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原告还认为,被告有未履行处罚前事先告知义务,拒绝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未经复核及集体讨论,未告知处罚裁量的适用依据,未接受原告的鉴定申请,在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后,在缺乏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违法作出相似的处罚决定,调查及处罚人员未来分离,违反查处分离的原则等违法情形。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反而证明原告生产时产生VOCs,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两证人的证言认为该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是由属地政府牵头实施,该证据亦不能否认原告存在违法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两名证人的证言不能否认其违法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驰瀛公司成立于2004年,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低压电器及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3月15日,上海喆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驰瀛公司编制了《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报告显示:驰瀛公司主要从事微型互感器生产,拥有绕线机111台等;其主要原辅料为铁芯、漆包线及环氧树脂胶,其生产工艺流程为:原料(铁芯、漆包线)通过绕线机绕成线圈,手工灌胶封装,检验合格即为成品;该公司未办理环保手续,其生活污水未纳管排放,灌胶封装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VOCs无组织排放,危废未统一收集、集中堆放,未建立台账等。后驰瀛公司按照该报告的要求提出了相关解决方案。2018年3月23日,被告赴驰瀛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1.该公司生产正常进行,其设置一套废气处理设施,吸风口位于调胶工位上方,未针对灌胶工序;2.灌胶车间不具备密闭性,有窗户破损情况等。同年3月30日,被告对该公司进行了约谈并制作了笔录,该公司表示其于2004开始从事电流互感器的加工生产,因扩大规模于2011年搬迁至佳通橡胶厂内,现年消耗铁芯及漆包线各30吨,年均消耗电量10万度。经过改造该公司针对灌封时的前道工序调胶增设了一套采用活性炭吸附方式的废气处理设施。后该公司认为调胶时有味道,灌封时无味道,在第三方评估单位未采纳其意见的情况下,仅针对调胶增设了废气处理设施,灌封车间未完全封闭,即未完全依照上述《环境影响分析报告》的要求进行改造。被告于2018年4月2日予以立案,于同年6月22日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原告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同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辩称,其在接到被告约谈后,联系第三方进行测试,并立即进行了整改,三天内增加吸风设施,并对灌封区域进行密闭。同年7月1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55万元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府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崇府复字〔2018〕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对照《管理名录》,驰瀛公司的电流互感器生产项目属于第78项“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的建设项目,被告适用法律正确;驰瀛公司灌封工序需要配备的环保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局在处罚前未对驰瀛公司已采取了整改措施的申辩意见进一步调查核实,导致该公司是否主动采取整改措施的事实不清,进而影响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复议机关据此撤销了上述决定并责令被告重做。原、被告均未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2月27日,被告对原告现场检查后,查明原告调胶及灌封区域均设置了吸风装置,调胶和灌封区域具备密闭条件等。同年3月11日,被告再次约谈了原告,核实其整改情况,确认原告在2018年5月下旬即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前已完成整改。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了听证告知书,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于同年5月20日举行了听证。被告调查人员在听证会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鉴于原告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前已积极整改,故建议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罚裁量幅度取值45%,即罚款45万元。原告进行了陈述申辩,被告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未采纳该其申辩意见。2019年6月20日,被告作出了被诉《处罚决定》,并于次日交邮。原告不服,遂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其首次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之后,按照复议机关的要求,重新经过现场检查、制作询问笔录,举行听证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后,依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的电流互感器生产项目属于《管理名录》第78项“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的建设项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此亦予以认定,原告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亦未完全按照《环境影响分析报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原告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即投入生产的事实,由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佐证,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调查后确认原告在责令改正决定书作出前已积极整改,其综合考虑驰瀛公司违法行为对环境影响程度、自行整改情况等因素,将罚款金额由55万元变更为被诉《处罚决定》的45万元,处罚金额在被告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并无明显不当。原告关于其电流互感器生产项目不属于建设项目以及其属于“仅组装”的生产项目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并无明显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驰瀛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驰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永强
人民陪审员  施侠腾
人民陪审员  龚照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