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日明与高裕章、苏敬煊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日明,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捷、卜春恒,均系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裕章,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高边村高溪大道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敬煊,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敬源,男,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震,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武,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志强,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原,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日明因与被上诉人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关志强(以下简称高裕章等六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3)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乐昌市新顺发有色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新顺发加工厂)成立于2007年2月8日,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和关志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何震。2009年5月14日,新顺发加工厂(甲方)与梁日明(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由梁日明承包乐昌市新顺发有色金属加工厂粗铅提炼车间、厂房和工厂内所有设备(电解车间除外),用于生产粗铅经营,双方约定:“一、承包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甲方应在乙方在场的情况下将工厂的机械设备拍照留底后移交给乙方,经双方确认后交付乙方使用,并同意乙方进行设备改造;二、承包金:每月承包金为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此承包金包含原厂房场地的租金,…如乙方未能如期交付承包金超过三个月,则视为自动放弃此承包合同,甲方有权在押金内扣除承包金;三、押金:由于甲方所有厂房、设备及冶炼行业的特殊性,乙方必须预先支付甲方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作为押金,押金汇入甲方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该押金在合同期满三日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四、其他:…(5)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合同期限,乙方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如乙方未完成合同期限的2/3时间,不得将改造的设备拆除,但甲方在两个月时间到期后三天内须退还押金给乙方;(6)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自然灾害的发生造成乙方停产的,甲方不得收取乙方该段时期的承包金;…(8)甲方的所有固定资产,包括铲车2台,由乙方使用,合同期满后,完好归还甲方。乙方添置的设备归乙方所有,合同期限满2/3时间后乙方有权自行拆走和处理添置的设备;……”合同签订后,梁日明进驻该厂并按合同的约定开始履行合同。2010年8月,为了改进生产工艺,梁日明添置了型号为17.00M×2.4M×30I/H的烧结机及配套设备、吊车及冷却塔。梁日明向法院提交了其以新顺发金属加工厂的名义与常宁市大立非标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烧结机及配套设备代购制安合同》,该合同显示烧结机及配套设备的价值(含安装费用)为638000元,以及购置其他金属材料的单据。常宁市大立非标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亦于2012年8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销售给新顺发加工厂的烧结机价格为612480元。2011年5月20日,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乐昌市新顺发有色金属加工厂的决定》【乐府决字(2011)04号】,以新顺发加工厂的冶炼生产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十五”小企业,且在生产期间,该厂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存在严重的环境安全隐患为由,关闭该加工厂。乐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乐昌市新顺发有色金属加工厂要求恢复生产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乐环函(2012)3号】,内容为:一、根据国家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并结合该厂的性质及规模,证据已依法作出关闭,不再同意恢复生产。二、如果该厂要转产或上新项目,必须符合相关产业政策要求,并办理好建设项目立项、环评等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转产或上新项目。2011年9月底,梁日明将其所有的钩机和铲车开走后,将新顺发加工厂交还高裕章等六人管理并由高裕章等六人支付工人工资。2012年7月份,因有人要购买烧结机,梁日明到新顺发加工厂厂区时才发现烧结机等添置设备被高裕章等六人当作废品以43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另查明:2011年9月起至2013年7月止,高裕章等六人在扣除2011年5月份的租金50000元和17000元布袋款后,陆续将剩余押金退还给梁日明。 再查明:2012年9月19日,梁日明以高裕章、苏敬煊、何震、余志武、苏敬源犯侵占罪为由,向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昌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并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追究五人的侵占罪并连带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915723.14元。乐昌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刑事审查认定范畴,双方可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方式确定。因此,乐昌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韶乐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高裕章、苏敬煊、何震、余志武、苏敬源等五人无罪并驳回梁日明的其他自诉请求。 2013年7月30日,梁日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新顺发加工厂成立于2007年2月8日,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高裕章等六人。2009年5月14日,梁日明与新顺发加工厂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1、梁日明承包新顺发加工厂的厂房、设备进行粗铅的生产经营;2、承包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3、月租金50000元;4、押金600000元;5、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梁日明停产的不交承包金;6、梁日明可进行设备改造,所添置的设备归梁日明所有,合同终止后由梁日明处理。为改进生产工艺,2010年8月,梁日明投入612480元安装了烧结机,投入273243.14元安装了冷却塔和沉淀房等附属设备,投入约30000元安装了吊车。2011年5月20日,乐昌市人民政府发文(乐府决字(2011)4号),决定关闭新顺发加工厂。虽经努力,政府部门仍然不同意加工厂复产。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2011年9月份,梁日明在无奈之下,只好退场,加工厂交回给高裕章等六人管理,梁日明所交押金已退回。2012年7月19日,因有生意上的拍档提出想以400000元的价格购买梁日明的烧结机,但当梁日明带他去到新顺发加工厂时,才发现厂区的所有机械设备已不见踪影,为此梁日明到乐昌市公安局北乡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实是高裕章等商量后,再由高裕章和苏敬原在2012年3月16日,将梁日明添置的设备及其他设备当作废品卖给了他人,得款430000元。梁日明认为高裕章等五人已构成侵占罪,为此向乐昌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法院在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为高裕章等五人在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不构成侵占罪,本案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8)项:“乙方添置的设备归乙方所有,合同期限满2/3时间后乙方有权自行拆走和处理添置的设备”之约定,实为合同终止后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依据此项规定,高裕章等六人无权处理梁日明所添置的设备。双方承包合同的终止,系因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政府下令而关闭的,属于不可抗力,双方都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双方合同对梁日明添置的设备的处置约定(限制约定),梁日明在承包期间添置的设备,在政府下令关闭加工厂后,应当由梁日明拆除。梁日明退场时,本想拆除设备,但余志武等人却以“保留完整厂房和设备,拟向政府索赔”为由,请求梁日明暂时不要拆走设备。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另一股东关志强未参与)明知梁日明添置的设备仍能正常生产,却在未告知梁日明的情况下,擅自将梁日明所添置的机械设备全部当废铁卖掉,给梁日明造成了不低于600000元的经济损失(已考虑设备的折旧因素)。高裕章等六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和民事侵权,并由此造成梁日明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参照合同中清理条款的约定,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梁日明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判令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连带赔偿梁日明的经济损失600000元;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013年8月31日,梁日明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关志强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追加被告通知书》,追加关志强为本案被告。 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则于2013年8月21日提起反诉,反诉称:2009年5月14日,梁日明与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签订合同承包经营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合伙企业新顺发加工厂,承包期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承包款)50000元,于当月一日前缴付。梁日明在承包经营期间因“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存在严重的环境安全隐患”,于2011年5月被政府关闭工厂,之后梁日明进行生产整改并向政府申请恢复生产。2011年10月,梁日明主动结束经营,变卖部分设备及开走铲车后,将整个厂房及所有设备交还给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2012年3月,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与梁日明均接到政府通知,要求15日内彻底拆除生产设施,否则将由政府依法强制拆除。同年3月16日,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将厂房、设备拆除、变卖,得款430000元。梁日明因自身经营“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存在严重的环境安全隐患”而被政府停业,被反诉人据此为借口而拒付2011年5月至同年9月共5个月的租金250000元给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一直向梁日明追讨,并扣留其承包押金当作租金处理。但因梁日明强烈要求不交租,并不停地向押金保管人余志武要求退回全部租金,余志武难耐其烦,就私自于2013年7月将剩余押金133000元退回给梁日明。综上所述,梁日明应依约支付租金(承包款)250000元给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为保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1、梁日明支付租金(承包款)250000元给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2、梁日明承担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是因梁日明与新顺发加工厂签订《承包合同》,由梁日明承包新顺发加工厂粗铅提炼车间、厂房和工厂内所有设备(电解车间除外),用于生产粗铅经营,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该院合并审理本案本诉和本案反诉,于法有据,故梁日明关于本案本诉的案由是侵权之诉之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诉赔偿问题:2011年9月份,乐昌市人民政府关闭新顺发加工厂后,梁日明将其所有的钩机和铲车开走,并将新顺发加工厂交由高裕章等六人管理,由高裕章等六人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尔后,梁日明与高裕章等六人就押金问题进行协商,高裕章等六人在扣除2011年5月份的租金50000元和布袋款17000元后,从2011年9月底至2013年7月止陆续将剩余押金全部退还给梁日明。从以上双方的行为可以看出,梁日明与高裕章等六人在梁日明撤场时已就新顺发加工厂被关闭后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协商并达成约定,而且双方在之后的时间也按照该约定履行完毕了。如果梁日明与高裕章等六人双方没有履行完毕该合同,那么,在梁日明撤场后,双方就应该对数额如此巨大的财物如何保管进行约定,如保管费用、保管期限、保管方式等,但事实上这些保管约定都没有证据证实,加之双方在对押金问题进行协商时,也没有涉及到这些设备的保管问题,这些都进一步证实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虽然梁日明在庭审中主张其设备未拆除是因为高裕章等六人要求其不要拆除设备便于高裕章等六人向乐昌市人民政府索赔,但梁日明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梁日明要求高裕章等六人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0000元之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反诉租金问题: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中约定:“每月承包金为人民币50000元,此承包金包含原厂房场地的租金。……只要承包金汇入上述账户,即视为乙方已交纳承包金。如乙方未能如期交付承包金超过三个月,则视为自动放弃此承包合同,甲方有权在押金内扣除承包金。”在梁日明撤场后,高裕章等六人在扣除一个月租金50000元和布袋款17000元后,陆续将剩余押金全部退还给梁日明。按照双方的约定,高裕章等六人在梁日明未缴纳承包金超过三个月时,高裕章等六人有权在押金内扣除承包金。但实际履行中,高裕章等六人却在扣除部分费用后将剩余押金陆续全部退还给梁日明,此行为可以视为高裕章等六人放弃了对剩余租金的追索权利,其作为债权人免除了债务人即梁日明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五)债权人免除债务。”故高裕章等六人要求梁日明支付租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梁日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关志强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9800元由梁日明负担,反诉受理费5050元由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关志强负担。 梁日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应为承包关系,在梁日明承包新顺发加工厂粗铅提炼车间、厂房和工厂内所有设备期间,梁日明一直是以新顺发加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和发生业务,并以该厂的名义对外统一结算。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新顺发加工厂承担。因此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承包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关系为租赁关系是错误的。二、依照法律规定在同一案中同时存在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时,权利人有权选择案由进行诉讼。在本案中因高裕章等六人未返还梁日明在承包期间增添的设备,并且在梁日明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添置的设备变卖给他人。高裕章等六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承包合同》中添置设备归梁日明所有的约定,同时其擅自处理梁日明的财产的行为也构成了侵权行为。因此在本案中高裕章等六人在合同的履行中同时存在了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和侵犯梁日明财产权的行为,两个行为之间互相竞合。依照法律规定梁日明有权选择有利的诉讼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本案本诉的案由是侵权之诉驳回梁日明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1、原审判决在理由部分认为梁日明与高裕章等六人在梁日明撤场时已就新顺发加工厂被关闭后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协商并达成约定,而且双方在之后的时间也按照该约定履行完毕了的理由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8项明确规定,“乙方(指梁日明)添置的设备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2/3时间后乙方有权自行拆走和处理添置的设备。”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高裕章等六人擅自变卖的设备的所有权归梁日明所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从未对承包合同的条款作出了变更,在工厂被政府关停后,也没有对添置的设备的权属转移和变更进行过任何的协商。因此本案中添置的设备的所有权一直属梁日明所有。2、再有,梁日明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向高裕章等六人缴纳了600000元的押金。该押金在合同终止时理所当然应返还给梁日明。该押金的返还与高裕章等六人擅自处理梁日明的财产的侵权行为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民事行为。返还押金是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之一,同时梁日明对添置的设备拥有所有权也是合同约定的高裕章等六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返还押金的行为并不表示添置设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在本案中高裕章等六人的合同义务是将押金和添置的设备返还给梁日明。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将押金返还视为合同全部(包括梁日明添置设备的返还义务)履行完毕了。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形下,该理由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对财产权益保护的强制性规定。3、现行法律对财产权属的变更和转移都有明确的规定,必须有当事人的合意和公示行为。在本案中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添置设备的权属变更和转移,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见梁日明将添置的设备交付给高裕章等六人处理的材料。而且梁日明添置的设备总价值为人民币888723元,至2011年5月工厂关闭时,其价值仍高达人民币60多万元。该财产的数额巨大,在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的前提下,梁日明是不可能将所有权转移给其他人的。一审判决认为押金的返还行为就可以视为梁日明同意将价值人民币60多万元的设备无偿交付给高裕章等六人处理的理由是极为荒谬的,严重违背了基本生活常识,同时原审法院的处理也严重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梁日明的合法所有权,并实际上造成了梁日明高达人民币60多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明显违背了生活基本常识和法律对财产所有权的强制性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高裕章等六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梁日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判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高裕章等六人承担。 高裕章等六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日明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属合同纠纷,不属侵权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高裕章等六人和梁日明双方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产生了本案纠纷。2、已生效的(2012)韶乐法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业已判决确认本案纠纷为合同纠纷。3、梁日明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原有企业原有设备进行改造而形成的新设备,以及用于经营的另行添置的新设备,以及原有的没有进行改造而继续使用的设备、设施,均属企业所有,梁日明没有证据证明以上财产属其个人所有。二、《承包合同》终止后,按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的行为均确认:梁日明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原有企业原有设备进行改造而形成的新设备,以及用于经营的另行添置的新设备,以及原有的没有进行改造而继续使用的设备、设施,包括烧结机、冷却塔、沉淀房、吊车等属高裕章等六人所有。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梁日明承包经营期不足承包期三分之二的,其所对原有设备进行改造形成的新设备、新设施,以及其另行添置的设备、设施,均不得拆除搬走,均归高裕章等六人所有,高裕章等六人有权处分厂内所有设备及其他财产。2、梁日明经营期间不足承包期的三分之二,是因自身原因导致,并非不可抗力因素。梁日明在承包经营期间,因“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存在严重的环境安全隐患”,于2011年5月被政府关闭工厂。其经营不能不是因不可抗力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政策变化、政府行政干预不属于不可抗力,因为不合符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不止梁日明承包经营的一家,其余企业不会被关闭而只有梁日明的才被关闭,这正是上述梁日明自身的过失或疏忽原因造成的,梁日明完全可以在平时生产中保障环保安全而避免被关闭,也可以通过变更生产方式等继续生产而履行合同。而且,高裕章等六人一方经营多年一直注重环保,多年来都如常经营,没有被关闭。因此,梁日明工厂被政府关闭而导致经营期达不到承包期的三分之二,属自身原因导致,这不是属于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3、梁日明在行为上也已承认所有设备财产归属高裕章等六人。因梁日明自身原因导致经营期不足承包期的三分之二,其于2011年9月结束经营后就变卖部份设备、取走铲车,将厂房及所有设备归还高裕章等六人,与高裕章等六人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就自行撤离。同年10月开始,就由高裕章等六人支付保安人员及财务人员工资,梁日明也开始接受高裕章等六人退回的承包押金。如果是委托高裕章等六人保管数额如此巨大的财物,肯定会涉及到保管期限、保管费用、保管方式等。但事实上没有这些,这正是梁日明结束承包,将所有设备归还高裕章等六人,顺理成章地自行离开,根本不存在梁日明将厂房、设备委托由高裕章等六人保管的事实和情形。三、梁日明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达60多万元。梁日明所诉称的烧结机、冷却塔、沉淀房、吊车等设备,都是从高裕章等六人厂内原有设备改造而来的,经过两年多的使用、磨损、腐蚀、闲置,至2012年3月,几无使用价值。这些设备中有的是高裕章等六人原有的,有的是梁日明改造添置的,现无法确定其份额。梁日明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价值达60多万元。承包当初,高裕章等六人交付给梁日明是一间完全可以正常生产、正常经营的企业,如果上述这些机械设备都属梁日明所有,高裕章等六人原有机械设备肯定是由梁日明处分灭失,梁日明不能在承包经营2年多之后交回给高裕章等六人的是一间空厂房。综上所述,梁日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梁日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梁日明与高裕章等六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梁日明承包新顺发加工厂粗铅提炼车间、厂房和工厂内所有设备,梁日明向高裕章等六人交纳承包金。梁日明经营新顺发加工厂后,仍以新顺发加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新顺发加工厂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此种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经营方式,属于企业承包。梁日明与高裕章等六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梁日明在起诉时虽以高裕章等六人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要求高裕章等六人赔偿损失。但高裕章等六人于2013年8月21日提起反诉,认为梁日明违反《承包合同》约定,仍有250000元承包款未支付,请求判令梁日明支付250000元。由于高裕章等六人以梁日明违反《承包合同》为由提起反诉,该反诉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梁日明的本诉虽为侵权责任纠纷,但高裕章等六人的侵权行为是基于高裕章等六人与梁日明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所引发。原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由于本诉与反诉均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所产生,所以本案案由应定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梁日明添置的烧结机等设备属梁日明所有还是高裕章等六人所有;二、高裕章等六人是否应赔偿梁日明损失。三、高裕章等六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梁日明添置的烧结机等设备属梁日明所有还是高裕章等六人所有的问题。首先,梁日明与高裕章等六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在新顺发加工厂添置了烧结机等设备。在梁日明与高裕章等六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虽约定如梁日明未完成合同期限的三分之二,不得将改造的设备拆除,但并未明确约定梁日明添置设备的归属。退一步而言,即使该条约定的意思为梁日明未完成合同期限的三分之二,其添置的设备归高裕章等六人所有,但也未明确约定高裕章等六人是无偿获得设备的所有权还是在支付对价后才获得设备的所有权。可见,双方对《承包合同》未完成三分之二时对梁日明添置的设备的归属约定不明确。其次,梁日明在履行《承包合同》的过程中,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关于关闭乐昌市新顺法有色金属加工厂的决定》【乐府决字(2011)04号】,以新顺发加工厂的审查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十五”小企业。同时,在该厂生产期间,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存在严重的环境安全隐患为由,决定关闭新顺发加工厂。乐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乐昌市新顺法有色金属加工厂要求恢复生产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乐环函(2012)3号】,认为根据国家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并结合新顺发加工厂的性质及规模,政府已依法作出关闭,不再同意恢复生产。从上述两份文件可以看出,新顺发加工厂被乐昌市人民政府关闭,是由于新顺发加工厂的性质及规模,不再符合国家现有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的要求而关闭。即国家政策的调整造成梁日明经营的新顺发加工厂被乐昌市人民政府勒令停产。高裕章等六人称新顺发加工厂的停产是由于梁日明在生产过程中未尽环境保护义务而被关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梁日明经营的新顺发加工厂若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由环境监督部门对梁日明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或者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有关部门才对该企业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而不会直接责令关闭。现乐昌市人民政府以新顺发加工厂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十五”小企业。同时,该企业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存在严重的环境安全隐患为由决定关闭新顺发加工厂。可见,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导致新顺发加工厂被乐昌市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梁日明与高裕章等六人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国家产业政策发生变化,而从乐昌市环境保护局的复函可以看出,新顺发加工厂被关闭也是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梁日明因乐昌市人民政府关闭新顺发加工厂的决定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梁日明与高裕章等六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的情形,而且从梁日明将其所有的铲车开走,并将工厂交还给高裕章等六人看管的情况看,双方也同意解除《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剩余的承包期限不再履行。高裕章等六人反诉要求梁日明支付承包费,实际是要求梁日明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该请求明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审法院驳回其六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妥。梁日明可不再向高裕章等六人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至于梁日明添置的设备的归属问题,如前所述,梁日明与高裕章签订的《承包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梁日明与高裕章等六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承包合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解除后梁日明添置的设备归属的问题,也未有证据证明梁日明与高裕章等六人对《承包合同》解除后梁日明添置的设备的处理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双方未有约定梁日明添置的烧结机等设备归高裕章等六人所有的情况下,梁日明所添置设备的所有权应属于梁日明。 二、关于高裕章等六人是否应赔偿梁日明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梁日明所添置设备的所有权应属于梁日明。高裕章等六人在未告知梁日明并征得梁日明的同意的情况下,将梁日明所有的设备出卖,侵害了梁日明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高裕章等六人应当赔偿梁日明的损失。至于梁日明的损失应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应对梁日明添置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核算。但高裕章等六人已将新顺发加工厂的设备出售,所得的款项为430000元。由于新顺发加工厂的所有设备已经变卖,无法确定梁日明的准确损失情况,而导致此不利后果发生的原因,是高裕章等六人未告知梁日明并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卖新顺法加工厂的所有设备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本院确定梁日明添置设备的剩余价值应由高裕章等六人承担举证责任。因高裕章等六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日明添置设备的价值及新顺发加工厂原有设备价值各是多少,而从常宁市大立非标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梁日明购买烧结机及配套设备的价格为612480元。再综合考虑高裕章等六人将新顺发加工厂的剩余设备以4300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而梁日明亦表示有人欲以400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烧结机等情形。本院酌定梁日明添置的设备的价值为430000元。综上,高裕章等六人应赔偿梁日明财产损失430000元。 三、关于高裕章等六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高裕章等六人在原审提起反诉,要求梁日明缴纳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的租金250000元。如前所述,新顺发加工厂于2011年5月被乐昌市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梁日明与高裕章等六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不再履行。高裕章等六人要求梁日明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向其六人缴纳承包费的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审法院驳回其六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而且,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裕章等六人的反诉请求后,高裕章等六人未就此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对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高裕章等六人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梁日明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3)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3)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关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日明430000元。高裕章、苏敬煊、苏敬源、何震、余志武、关志强对上述支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梁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高裕章等六人负担7750元,梁日明负担2050元。反诉费5050元,由高裕章等六人负担。梁日明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7750元,高裕章等六人应向原审法院交纳诉讼费77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高裕章等六人负担7750元,梁日明负担2050元。梁日明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9800元,由本院退回7750元。高裕章等六人应向本院交纳诉讼费7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第2页共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