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家永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4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黄家永,男性,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清县,住闽清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江世英,福建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二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永犯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11月30日以梅检二部民公〔202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方夫、检察官助理王倩雯出庭支持公诉。鉴于被告人黄家永未委托辩护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经本院通知,闽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江世英出庭为被告人黄家永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黄家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黄家永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将其种植在闽清县XX镇XX村“上西园里厝后门山”山上的桉树砍伐,并将砍伐完的桉树卖给运输木材的司机。1.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砍伐林木位于000-03-340小班,面积10.81亩,地类为林分,属国家级生态林,株树778株,立木蓄积量64.2676m3。2.经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伐林木的经济价值为27763.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家永未经审批,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黄家永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家永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且属国家级生态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家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江世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家永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黄家永属于初犯、偶犯,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黄家永已对被砍伐桉树的山场进行补植复绿,并且又签订了生态修复协议,已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辩护人提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黄家永犯滥伐林木罪,在法定期幅度内从轻判处。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资格审查表、取保候审保证书及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身份证明,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通知书,XX镇XX村证明,采伐区证明、田地权属证明;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闽鼎[2020]林鉴定第029号)、评估报告书(厦鼎资评价字[2020]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麟司鉴[2020]环鉴字第057号);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6.到案经过等。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黄家永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异地种植10.81亩;如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修复,则请求判决被告自限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修复费用14597元;
2.请求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地从种植至恢复原状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总损失费用为人民币145630元;
3.请求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份,黄家永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将其种植在闽清县XX镇XX村“上西园里厝后门山”山上的桉树砍伐,并将砍伐完的桉树卖给运输木材的司机。经鉴定:(1)被砍伐林木涉及生态公益林的位置,位于××镇××村××小班范围内,面积共计10.81亩,地类为林分,林种为水源涵养林,属国家级生态林;(2)被占用生态公益林地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14597元人民币;(3)被占用林地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为32620元人民币,从种植至恢复原状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总损失费用为145630元人民币。
被告黄家永辩称,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所述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黄家永现已签订生态修复协议,并缴纳保证金。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闽鼎[2020]林鉴定第029号)、评估报告书(厦鼎资评价字[2020]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麟司鉴[2020]环鉴字第057号);2.鉴定费用发票;3.正义网的公告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家永对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永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砍伐林木面积10.81亩,地类为林分,属国家级生态林,株树778株,立木蓄积量64.2676m3。2、经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伐林木的经济价值为27763.62元,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是,案发后,被告人黄家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家永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家永已签订生态修复协议,并缴纳履约保证金,根据省高院印发《关于在办理生态环境刑事犯罪案件中健全和完善生态修复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家永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家永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黄家永已签订生态修复协议,并缴纳保证金,但是,从种植至恢复原状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总损失费用为145630元和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应予赔偿。所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这此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家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家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7763.6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黄家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清县国库支付中心缴纳生态服务功能总损失费用145630元和鉴定费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行锦
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
人民陪审员  刘焰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五十五条以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