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乐陵市乐源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81民初211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E座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文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启霞,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乐陵市乐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光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明,男,1989年5月5日生,汉族,乐陵市乐源热电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涛,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乐陵市乐源热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融公司)与被告乐陵市乐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被告乐源公司对原告中科天融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天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8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利息26902.4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烟气在线监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合同安装调试义务,根据双方的相关约定该设备视为验收合格,且至今已经过质保期。被告仅支付40%的预付款9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乐源热电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环保部门勒令被告拆除已安装的设施,现被告的烟气监测设备拆除后仍存放于仓库,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合同》无效;2、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92000元及相应利息;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中科天融公司针对被告乐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生产的设备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整个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环保法的要求原告不清楚,且与反诉原告无关,也不是双方的合同义务,反诉原告应该按合同义务支付余款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11月24日签订《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合同》,合同价款为230000元,原告中科天融公司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乐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9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安装设备设施时未经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提交乐陵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乐陵市乐源热电有限公司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通知》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本院认为,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应先经有关部门作出环境影响评价,而原告中科天融公司安装防治污染设施时未经有关部门作出环境影响评价,且被告对该设施投产使用时也未要求有关部门对设施进行验收,双方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确认《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合同》无效,被告乐源热电公司返还原告中科天融公司设备设施,原告中科天融公司返还被告乐源热电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乐陵市乐源热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乐陵市乐源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设施; 三、原告(反诉被告)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乐陵市乐源热电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元、反诉费1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5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乐陵市乐源热电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群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陈吉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盖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