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亚文与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骆亚文,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代理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志强,男,汉族,1959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境乡新寨村七分山。
法定代表人:林玉辉。
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亚文诉被告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元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升龙、人民陪审员李金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亚文的委托代理人唐克勤、许志强及被告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公司,主要从事铅锌铜矿开采、选洗业务,因矿产资源缺乏,被告决定将选矿厂承包给他人经营管理。经被告与第三人刘贵荣、汪玉强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选矿厂承包给刘贵荣、汪玉强,双方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甲方)将其选矿厂(包括机械、厂房、堆矿场、堆沙场、原沙库等)发包给刘贵荣、汪玉强(乙方)承包;2、承包期从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暂定5年;3、承包方式:乙方承包甲方选矿厂,由乙方出资组织矿源和自主生产经营;4、付款方式:乙方每年支付甲方租金人民币40万元;5、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后经被告同意,刘贵荣、汪玉强将选矿厂转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及时向被告交清了租金,并投入大量资金添置设备,进行了基础项目投资,并积极组织矿产资源,与当地村民签订了尾矿收购合同。后在原告准备投入生产时,灵川县环保局以未办理环保手续为由,下发停产通知书,致使原告不能生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办理选矿厂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拒不办理。因被告不能提供合法生产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本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但被告不但不承担责任,反而在2012年3月间,以原告不交纳租金为由,强行将选矿厂收回,且将原告投资的设备及相关财产全部扣留。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仍拒不退还扣留的设备及财产,更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2、原、被告协议终止履行;3、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扩大生产投入的基建项目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4、被告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15万元;5、被告退还扣留原告的财产,包括球磨机、螺旋分级机一套、破碎机一台、浮选槽25个、搅拌桶3个、油罐2个、药剂1批、变压器1台、钢球29吨、电焊机1台、办公用品1批、家电、家具4套;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承包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选矿厂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协议相关内容及协议存在不公平条款;
三、《承包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选矿厂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就押金、租金等的约定情况;
四、毛盛标的申明一份,证明原承包人之一的毛盛标退出承包,现承包人为原告一人;
五、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5万元押金;
六、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非法扣留的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名称及数量;
七、发票、收据、结算清单一批,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后,共投资了99万余元;
八、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租金;
九、关于被告的电脑咨询单一份、灵政发(2006)104号文件复印件、灵川县大明选矿厂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灵川县环保局《关于对灵川县大明选矿厂环保设施的验收意见》复印件、灵川县环保局对灵川县桂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审批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其未按合同要求办理好环评手续及相关安全生产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选矿厂正常生产的条件下将选矿厂承包给原告的,原告实际上也进行过生产。环保局不是以“未办理环保手续为由”下发停产通知书,而是以尾沙处理不符合要求下发停产通知书。而尾沙处理不符合要求是原告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的。原告在交纳了2011年的租金后,2012年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租金,并造成选矿厂停止运转,实际上违反合同约定的是原告。被告已通过邮件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过合法形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保留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承包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选矿厂的协议书》复印件及《承包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选矿厂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尾沙、废水处理要符合环保要求是原告的合同义务;
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复印件、《关于恳求检查验收选矿厂安全设施并批准恢复生产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旺锌选矿厂是可以合法生产,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是因原告未尽尾沙、废水处理义务造成的;
三、《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违约后,被告按照法律程序与原告解除合同。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八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的承包协议中不存在不公平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包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选矿厂的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提出该协议中存在不公平的条款,但并未具体说明那一条款显失公平,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关条款显失公平,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是其自己所列清单,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扣留了原告的设备及相关设备的名称、数量。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相关的收据、收条、结算单、发货卡等不具备票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原告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其中购买配件、洗衣机、空调、电视、电焊机等的21张正式发票,其付款人为灵川县天健矿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被告质证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中电脑咨询单无异议,对灵政发(2006)104号文件复印件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中涉及的2006年诚昌选矿厂被要求限期治理污染与本案无关;灵川县大明选矿厂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灵川县环保局《关于对灵川县大明选矿厂环保设施的验收意见》复印件、灵川县环保局对灵川县桂大矿业有限公司的审批意见复印件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诚昌选矿厂、大明选矿厂、桂大矿业有限公司均非本案当事人,相关部门对这些企业进行的管理与本案并不具备关联性。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选矿厂的协议书》第七条乙方权利和义务中第7项载明“乙方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尾沙、废水处理要符合环保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了生产过程中的尾沙、废水处理要符合环保要求系原告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质证意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异议,认为该证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与原告承包选矿厂后是否具有排污许可并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关于恳求检查验收选矿厂安全设施并批准恢复生产的报告》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县级有关部门并无权利批准排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而原告承包选矿厂的时间为2011年1月,被告提供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无法证明在原告承包被告的选矿厂后,被告仍具有排污许可;《关于恳求检查验收选矿厂安全设施并批准恢复生产的报告》中被告在报告主文第一行写明“我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收到贵局关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而原告承包被告选矿厂的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从时间上来看,被告所称的因尾沙、废水处理不达标而被停产是在原告承包选矿厂之前,与本案中原告承包选矿厂后被停产并无关联。被告称在原告承包期间选矿厂被责令停产是因为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对尾沙处理不符合要求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为,相关部门下发停产通知是向被告下发,而非向原告下发,记载有停产原因的通知书由被告持有,被告对停产的原因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选矿厂被责令停产的原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提出是因被告未通过环保测评及未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而导致选矿厂被责令停产的主张推定其成立。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提出原告并未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应达成相关条件,被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原告,但其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并未显示原告已收到该通知,因此被告的邮寄行为并不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9日,被告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汪玉强、刘贵荣签订了《承包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选矿厂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由汪玉强、刘贵荣承包被告的选矿厂进行生产经营。后汪玉强、刘贵荣不再进行承包。在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2011年1月20日,毛盛标、原告骆亚文与被告通过签订《承包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选矿厂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及补签《协议》的形式,确定由毛盛标、原告骆亚文承包被告的选矿厂。《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一至第四条载明“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将其选矿厂(包括机械、厂房、堆矿场、尾沙库、用地、用水、用电等全套设备、设施,现甲方使用的办公室除外)发包给乙方承包。承包期限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暂定5年。乙方承包甲方选矿厂,由乙方出资组织矿源和自主生产经营。承包价款为每年人民币肆拾万元”;第六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第2项载明“承担选矿厂的办证费用”;第七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第2项载明“甲方的设备、设施,在乙方承包期间,乙方组织生产运行所发生的设备、设施维修费、更新费用由乙方负责”;第九条违约责任载明“甲乙双方须自觉遵守本协议约定,若有违反,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并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机械的押金为壹拾伍万元整”。原告及毛盛标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押金15万元,并组织进行生产经营。在生产经营一段时间后,选矿厂因未办理环评手续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原因被灵川县有关部门责令停产。2011年7月18日,毛盛标出具《解除灵川旺锌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承包协议申明》并经各方同意退股,由原告骆亚文独自承包选矿厂,并确定选矿厂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原告独自承担。
另查明,原告在选矿厂被责令停产后,对选矿厂进行了一定的改造及设备更新。原告根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2011年的租金共计40万元,自2012年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的选矿厂自原告承包后未能办理相关的生产许可证照,亦未通过环保部门环境测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终止双方间协议的履行,被告也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双方对此意见一致。原、被告间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应予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关的随附义务。本案中,选矿厂因对周围环境具有较大影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及相关行政规章的要求,要进行正常生产应当通过环保部门的环保测评及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将选矿厂承包给原告,应确保选矿厂通过环保部门的环保测评,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现被告未为选矿厂办理环保测评手续,也未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履行原、被告双方《协议》的随附义务,使得选矿厂无法合法正常生产,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在原告承包期间选矿厂被责令停产是因为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对尾沙处理不符合要求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为,相关部门下发停产通知是向被告下发,而非向原告下发,记载有停产原因的通知书由被告持有,被告对停产的原因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选矿厂被责令停产的原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提出是因被告未通过环保测评及未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而导致选矿厂被责令停产的主张推定其成立。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租金2012年以后的租金,是在被告未能办理相关环评手续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保证选矿厂进行合法正常生产的情况下,行使自己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5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扩大生产投入的基建项目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退还扣留原告的财产,包括球磨机、螺旋分级机一套、破碎机一台、浮选槽25个、搅拌桶3个、油罐2个、药剂1批、变压器1台、钢球29吨、电焊机1台、办公用品1批、家电、家具4套。因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投入基建项目的费用具体数额,也无法证明原告的相关财产被被告扣留,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扩大生产投入的基建项目及相关费用共计200000元及返还相关财产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骆亚文与被告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选矿厂的协议书》及《承包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选矿厂补充协议》;
二、被告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骆亚文押金150000元;
三、被告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赔付原告骆亚文违约金2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骆亚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骆亚文负担3400元,被告灵川县旺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元璋
审 判 员  易升龙
人民陪审员  李金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