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馆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强,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字(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至9月上旬,被告人王某在其家院中自建一小镀锌厂,对门窗上的小滑轮进行电镀锌、镍加工,加工过程中产生大量含有有毒物质重金属锌、镍的污水。被告人不经任何无害化处理,直接在自家院内挖有一米多深、二点二米长、一米多宽的渗坑,通过一根七八米长的塑料管将污水排进其自家院内的渗坑中渗入地下。经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渗坑污水中锌、镍浓度严重超标。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行为及犯罪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王某构成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第一、认定本案定罪唯一客观的证据邯环站(Q)2013-180号监检报告,仅是环保站的一次取样所得结论,而非持续的监测,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该监检报告仅说明了锌、镍离子的含量,并未说明锌、镍单离子的状态,即使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该监测报告的数据进行了认定,因其偶然性,而不应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第二、环保部门对被告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现场检查笔录没有王某的签字确认,故该现场检查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被告人具有环保部门告知其不可以再生产之后就停止生产,属于犯罪中止的行为,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四、渗坑内的污染物数量不大,情节较轻。综上,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无证无照、无污染防治设备的情况下,于其家院中自建一小镀锌加工厂,自2013年6月份至9月上旬期间,对门窗上的小滑轮进行电镀锌、镍加工,加工过程中产生大量含有有毒物质重金属锌、镍的污水,被告人不经任何无害化处理,将生产过程中的电镀水直接排放到渗坑中渗入地下。经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渗坑污水中锌浓度含量为2.63×10³mg/L,镍浓度含量为3.56×10²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邯郸市环境中心监测站检测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馆陶县环境保护局稽查科科长张某报案证明,根据群众举报,在工作中发现营盘村王某的镀锌厂产生的废水通过渗坑直接渗到地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责令停产,但其仍偷着开工生产。 (2)加工滑轮业务的证人宋某证明,其系徐村乡后许东村人,其在家中从事加工滑轮业务,在王某处加工滑轮架子镀锌有11次,共计数量为15400斤左右。 (3)被告人王某妻子张某证明,2013年9月9日馆陶县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去其家镀锌厂渗水坑取样时其在场。 (4)营盘村支部书记张子湘证明,今年五六月份其和乡政府工作人员到王某家,发现其家有镀锌设备,告知其根据规定不允许再干镀锌加工,他口头答应,后来听说他又加工生产了,村里有群众反映王某的镀锌厂对环境有害,也有噪音。 (5)被告人王某邻居王某某证明,今年麦天王某在家中开了一个小厂,因离他家近,能听见机器声响,从他厂子附近走过,有刺激气味,经常有三马车在他厂门口停着,从过麦到9月22日这段时间,大约干了两个多月,有时候干,有时候停。 (6)电镀厂(作坊)工人于某证明,其系徐村乡颜窝头村人,王某以前在魏僧寨镇吴庄村开镀锌厂,他和本村于某在他的厂子里打工,今年刚过完麦,王某把厂子搬到营盘村其自家院中,其干了约50天左右,主要是给滑轮镀锌镀镍,一般每天加工镀锌滑轮2000多斤,多的时候3000斤,少的时候1000多斤,车间内有两个池子,一个镀锌池、一个镀镍池,原材料是锌板和镍板,加工棚车间里埋着塑料管下水道,直接流到渗坑里,一般产生污水大约四五大桶,就是放柴油的一米高的大圆桶,院里有两个坑,渗水坑是用来往地下渗漏污水,另一个是碱水坑,碱水的作用是给滑轮去锈,渗水坑长度约两米多,宽度一米半左右,深一米四左右,坑壁用砖砌成,坑底是土,生产一回约多半坑污水,不到一天都会渗到地下。 此情节有证人电镀厂(作坊)工人于某证言相互印证。 (7)馆陶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宁某某、张某、赵某、郭某、崔某某、闫某某证明,2013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王某妻子张某在场,在渗坑内提取水样,装入2.5L的聚乙烯塑料瓶,于当日20时将此水样送到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2、勘验笔录 馆陶县公安局组织人员对位于被告人王某自家院内的镀锌镍车间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经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平面图两张及拍摄于现场的照片二十九张。 3、书证 (1)邯环站(Q)2013-180号监检报告,邯郸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对采集于馆陶县王某小镀锌加工厂内渗坑的污水水样进行监测分析的结论,证明污水水样的锌浓度含量为2.63×10³mg/L,镍浓度含量为3.56×10²mg/L。 (2)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馆陶县环境保护局的复函,该复函证明,该厅对邯环站(Q)2013-180号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 (3)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含锌废物中含有金属、塑料电镀,含镍废物中包括电镀工艺中产生的镍残渣及槽液。 (4)馆陶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对王某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7月29日对王某排污行为进行了处罚。 (5)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 4、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供认今年年初在魏僧寨镇吴庄村从事镀锌镀镍加工,干了不到一年时间,今年六月份把镀锌镀镍设备搬到其家中,进行镀锌镀镍加工,2013年9月3日给后许东村的宋某1000斤滑轮架子镀锌,派出所和馆陶县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去其家,不让干了,小加工厂只做塑钢窗户上滑轮的镀锌、镀镍,从今年过麦到现在一直干着,前几天听说紧了,不让干了,一天能镀大约1400斤左右,除后许东村的宋某1000斤滑轮架子,还给前许庄村贾某滑轮镀镍1000斤,魏僧寨镇高雷寨村高某来其家镀过两次锌,大概有1000斤,电镀流程即先把滑轮放到盛有水、碱的闯箱内一个小时,再放进装满盐酸的大桶内去锈,然后将去完锈的滑轮放进清水桶内洗干净,后把滑轮放到镀锌池或镀镍池中,池内分别放了锌板和镍板,通电利用电镀原理进行镀锌镀镍,一般需要一两个小时,镀完后,清水洗净,晾干,对加工过程中的废盐酸水和刷过滑轮的污水都是废水,没有进行任何处理,通过车间里上面盖着一个小铁篦子的下水管道排到渗坑里,下水管道是直径约有十来公分的、七八米长的一个塑料管,渗坑是一米多深、东西长二点二米、南北一米多,渗坑四周用砖砌好,坑底是泥土,污水直接渗到地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家院中开办电镀厂加工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非法向土地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监检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相悖,故不予采信。另辩解行政处罚过程中现场检查笔录王某未签字,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依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王某的排污行为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仍然排放,应当作为从重情节考虑。其犯罪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金玲 审判员 刘风青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