睎德江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2民初3086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李德江,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农民,现住鞍山市立山区。 公益诉讼起诉人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李德江公益诉讼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辽06民初8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李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德江在南芬区小班内地方公益林中补种红松苗18株共计0.1亩,确定当年栽植成活率达到90%以上,3年后保存率达到85%以上,以南芬区林业局验收合格为准;或者承担毁林生态功能修复补种费用184元。事实与理由:本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被告李德江盗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同日履行公告程序。2018年11月,被告李德江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金家村五组林家沟5林班26小班国家公益林内,砍伐林权为他人所有的柞树6株,根径24-56厘米,蓄积2.8965立方米,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侵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19年9月16日,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李德江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刑罚均已执行完毕。被告李德江至今未对盗伐林木所造成的生态损害进行修复,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5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2.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3日在正义网发布的本南检二部民公告[2021]Z2号公告;3.本溪市南芬区林业局出具的森林类别证明;4.林权所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5.《关于李德江盗伐林木案生态功能修复补种树木项目专家意见》;6.李德江询问笔录2份;7.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江盗伐林木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于2021年8月3日在正义网发布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相关机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李德江辩称,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交付生态修复补种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被告李德江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金家村五组林家沟5林班26小班国家公益林内,砍伐林权为他人所有的柞树6株,根径24-56厘米,蓄积2.8965立方米,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侵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19年9月16日,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李德江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刑罚均已执行完毕。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技术科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果为:李德江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金家村五组林家沟5林班26小班李光喜家山场砍伐柞树6株,根据24-56厘米,蓄积2.8965立方米。根据关于李德江盗伐林木案生态功能修复补种树木项目专家意见,修复补种树木地点:南芬区小班内,森林类别为地方公益林。补种面积为0.1亩,补种红松苗18株,修复补种直接工程费用184.00元。确定当年栽植成活率达到90%以上,3年后保存率达到85%以上。以南芬区林业局验收合格为准。 另查,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3日在正义网发布本南检二部民公告[2021]Z2号公告,称其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李德江盗伐林木的行为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请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发出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反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公告期满,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其提出诉讼要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德江于2018年11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金家村五组林家沟5林班26小班国家公益林内,砍伐林权为他人所有的柞树6株,根径24-56厘米,蓄积2.8965立方米,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侵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庭审中,被告李德江明确表示对认定其砍伐林木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同意承担毁林生态功能修复补种费用184元。 综上,被告李德江盗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事实清楚,其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李德江于2022年春季在南芬区小班内地方公益林中补种红松苗18株共计0.1亩,确定当年栽植成活率达到90%以上,3年后保存率达到85%以上,以南芬区林业局验收合格为准;如不能实现上述补种目标,则承担生态修复费用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薇 审 判 员 陆 洋 审 判 员 庞庆炜 人民陪审员 辛 萍 人民陪审员 刘传江 人民陪审员 解丽静 人民陪审员 赵 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栾 苏 书 记 员 何士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