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某、彭某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肇宁法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广宁县人,大专文化,原任广宁县市政建设管理局局长、广宁县环保局局长,户籍地和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2013年7月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坚新,男,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广文,男,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广宁县人,大专文化,原任广宁县环保局副局长,户籍地和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2013年7月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阮傍根,广东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坚新、阮傍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广宁县联和镇长汇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长汇厂)向广宁县环保局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时任广宁县环保局监督股股长的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县环保局没有审批权的情况下,仍由监督股于2006年8月14日草拟《关于长汇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同意长汇厂在联和建厂。时任局长的被告人欧阳某在明知县环保局没有审批权的情况下,仍同意长汇厂在联和建厂。
2010年,长汇厂向广宁县环保局申请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被告人欧阳某安排时任副局长兼任监督股股长的被告人彭某某任验收组组长。验收过程中,彭某某没有依法组织验收组成员到长汇厂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即形成验收意见。2010年9月2日,彭某某在明知法律规定及长汇厂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同意通过环境保护验收。欧阳某在明知长汇厂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仍同意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2006年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欧阳某、彭某某在明知长汇厂存在长期环境违法行为不符合排污许可证发放要求的情况下,一直越权、违法地向长汇厂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
被告人欧阳某、彭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长汇厂环境违法问题长期存在,最终导致广东北江支流漫水河于2013年1月发生氰化物浓度超标的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经核算,此次环境污染事故造成1019262.17元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关于长汇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临时排污许可证、长汇厂氰化物非法排放事件环境污染经济损失估算调查报告、证人萧某学、陈某红、吕某华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欧阳某、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致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彭某某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欧阳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坚新、梁广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没有审批权同意长汇厂建厂的意见有意见。2、对公诉人指控的越权,验收越权问题,广宁县环保局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对环境污染的损失一百多万元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人欧阳某有自首情节,情节极其轻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阮傍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06年8月14日草拟《关于长汇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同意长汇厂在联和建厂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彭某某没有草拟文件,没有在文件上签名,2、公诉机关统计此次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1019262.17元经济损失有误。3、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的情节。2013年1月17日漫水河污染事件发生后,彭某某为事故做了大量的工作,使事件的危害和不良影响降到最低,希望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广宁县联和镇长汇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长汇厂)向广宁县环保局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时任广宁县环保局监督股股长的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县环保局没有审批权的情况下,仍由监督股于2006年8月14日草拟《关于长汇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同意长汇厂在联和建厂。时任局长的被告人欧阳某在明知县环保局没有审批权的情况下,仍同意长汇厂在联和建厂。
2010年,长汇厂向广宁县环保局申请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被告人欧阳某安排时任副局长兼任监督股股长的被告人彭某某任验收组组长。验收过程中,彭某某没有依法组织验收组成员到长汇厂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即形成验收意见。2010年9月2日,彭某某在明知法律规定及长汇厂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同意通过环境保护验收。欧阳某在明知长汇厂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仍同意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2006年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欧阳某、彭某某在明知长汇厂存在长期环境违法行为不符合排污许可证发放要求的情况下,一直越权、违法地向长汇厂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
被告人欧阳某、彭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长汇厂环境违法问题长期存在,最终导致广东北江支流漫水河于2013年1月发生氰化物浓度超标的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广宁县联和长汇金属制品厂氰化物非法排放水污染经济损失为32.19万元;广宁县江屯镇人民政府支出污水处理服务费、运输费、污泥处理费、清洁各车间的人工费共631050元,合共952950元。
另查明,广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宁县监察局于2013年3月和4月分别对欧阳某、彭某某的经济违纪问题进行了调查,在调查其两人经济违纪问题时,欧阳某、彭某某均交代了本人的渎职、失职行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广宁县联和长汇金属制品厂(简称:长汇厂)的位置、周边环境情况、厂房布局等相关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欧阳某、彭某某个人的基本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广宁县人事局文件、任免通知,证实欧阳某于2004年8月至2012年1月任广宁县环境环保局局长;彭某某2004年7月至2007年1月期间任广宁县环境环保局污染控制与监督股长;2007年1月至案发前任广宁县环境环保局副局长。
3、广宁县环境环保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县环保局领导班子工作分工,证实时任局长的欧阳某负责广宁县环境环保局的全面工作。广宁县环境环保局具有以下等行政职能:(1)监督管理污染防治工作,负责环境监察和环境保护行政稽查。(2)落实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环境保护前置审批制度;监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落实;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等职能。
4、广宁县环境环保局职责、各股室职责、班子成员工作分工,证实彭某某作为广宁县环境环保局副局长,分管办公室、污染控制与监督管理股、规划股及工青妇工作。污染控制与监督管理股(以下简称:监督股)的职能包括:负责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环境保护前置审批制度的落实,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等职能,组织实施排污许可证等环境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股的职责之一是负责环境统计工作。
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彭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三、证实欧阳某、彭某某审批长汇厂环评项目时是越权行为的证据:
1、《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建设项目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级审批管理规定》,证实长汇厂作为含电镀项目的重污染企业,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广宁县环保局无权审批此建设项目。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动,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与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广东省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基地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快我省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基地建设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试行)、《广东省电镀、印染等重污染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实施意见》、《肇庆市电镀、印染等重污染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实施方法》、租赁土地办厂合同书,证实广宁县没有电镀行业定点基地,长汇厂其后扩大生产规模建立了3个电镀车间,应重新报批,并进入电镀基地建设、生产、经营。其租用广宁县联和镇土地建厂不符合规定,其将车间承包给他人进行电镀作业也违反相关规定。
3、肇庆市环保局关于广宁长汇金属制品厂环评审批权限的说明,证实电镀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广宁县联和长汇金属制品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证实长汇厂委托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根据该报告,长汇厂配一条全自动电镀生产线,全电脑控制。其生产废水经过处理达标后应全部回用于旱林灌溉,不得排放至河中。
5、《关于广宁县联和长汇金属制品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证实2010年9月2日,欧阳某、彭某某签批《关于长汇厂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决定书》,同意长汇厂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6、广宁县长汇金属制品厂环评报告书的审批及评审情况,证实广宁县环保局对长汇厂环评报告书审批时没有组织专家对环评报告书进行评审。
7、肇庆市环保局关于对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公函的说明,证实长汇厂委托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的《长汇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没有报肇庆市环保局审批。
8、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华(广宁县副县长)的证言,证实我记忆中欧阳某没有向我报告过长汇厂环评审批超越县环保局权限。我也不了解环评报告的内容和结论。环保局和欧阳某也没有向我报告过长汇厂的审批、验收违反广东省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政策规定。
(2)、证人陈某忠(广宁县环保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长汇厂几时兴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长汇厂是在2006年作环境影响评价,2009年9月份开始试生产,2010年9月通过环评竣工验收的。广宁县环保局是在2011年3月发现长汇厂擅自扩大生产规模的。
(3)、证人萧某学(宁环监督股副股长)的证言,证实长汇厂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审批意见的函是彭某某交代我起草的,我起草后交给彭某某修改,然后再打印好,由彭某某在审批件上签名,再送给欧阳某局长审批。
(4)、证人吕某华(原联和镇分管工业副镇长)的证言,证实环评审批过程中,我跟欧阳某、彭某某聊天时,他们都说长汇厂有电镀生产线,在排污方面要求比较高,要注意严格管理,但没有跟我提过审批权限的问题。
(5)、证人麦某标(长汇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成立长汇厂,除了工商等执照后,还要向广宁县环保局申请环评和排污许可证成功后才能生产。我是2006年向广宁县环保局申请环评和排污许可证的,当时是通过欧阳某介绍广州市环境工程设计院帮我们编制长汇厂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和进行环保设施的建设,过了一段时间,环评申请就成功审批了下来。
四、证实欧阳某、彭某某验收长汇厂环评项目时是越权行为的证据:
1、《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监测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1)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提试生产申请。试生产期限不超1年。(2)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3)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
2、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公函的说明,证实长汇厂建设项目竣工后没有报肇庆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3、关于责令长汇厂限期办理环保设施验收手续的通知、关于要求延迟验收环保设施的申请,证实长汇厂至2008年7月仍没完成环保设施安装工程,但已进行了试生产。
4、广宁县环境保护监测站验收监测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登记表,证实验收监测报告称长汇厂有电镀一、二、三车间,与《长汇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所称的“一条全自动电镀生产线”不相符;验收报告也没有对长汇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和固体废物进行化验;对噪音、废水的监测则显示达标。验收登记表所称的长汇厂投入试运行日期也是错误的。
5、长汇厂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方案、广宁县长汇厂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过程、关于长汇厂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决定书,证实验收小组的组长为彭某某,成员有陈某红、欧某洪、林某华、萧某学,均为广宁县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该项目由广宁县环境保护局通过验收。决定书由萧某学拟稿,彭某某核稿,欧阳某审批同意发文。
6、关于责令长汇厂限期办理环保设施验收手续的通知、关于要求延迟验收环保设施的申请,证实长汇厂至2008年7月仍没完成环保设施安装工程。
7、长汇厂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方案、广宁县环境保护监测站验收监测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登记表、关于长汇厂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决定书、广宁县长汇厂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过程,证实验收小组的组长为彭某某,成员有陈某红、欧某洪、林某华、萧某学,均为广宁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广宁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的监测数据全部显示为达标。该项目由广宁县环境保护局通过验收。决定书由萧某学拟稿,彭某某核稿,欧阳某审批同意发文。
8、肇庆市环境保护关于对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公函的说明,证实长汇厂建设项目竣工后也没有报肇庆市环保局进行环境保护验收。2006年至2011年,广宁县环保局上报给肇庆市环保局的环境统计资料中,没有长汇厂的相关信息。
9、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华(广宁县副县长)的证言,证实长汇厂建成后,县环保局和欧阳某没有向我报告过该厂竣工验收的情况。按规定一般不需要向县府报告的。环保局和欧阳某也没有向我报告过长汇厂的审批、验收违反广东省电镀行业统一规划统一定点政策规定。
(2)、证人陈某忠(广宁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我和林海华去欧阳局长办公室汇报,提议要对长汇厂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其停产。2010年5月13日,我们监察大队草拟了一份《环境违法行为停产整治通知书》,拟对长汇厂进行停产整治,但欧阳局长不同意发文,林某华和陈某燊就在呈批文件上注明经请示欧阳局长暂不发文。
(3)、证人萧某学(广宁县环境保护局监督股副股长)的证言,证实按照规定,验收组在验收过程中要对建设项目实际情况是否符合环评报告的要求进行核实。长汇厂的环评报告书中提出该厂在表面处理过程中配套一条全自动电镀生产线——对此,我没有认真核实。我基本上就是照搬验收检测报告中关于该项目概况和结论部分的表述。验收组的成员没有不同意见。2010年9月初彭某某让我根据验收组意见起草了一份函,同意长汇厂通过验收,报彭某某审核后,再报局长欧阳某审批发文。
(4)、证人欧某洪(广宁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副队长)的证言,证实我是长汇厂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组成员,成员有陈某红、林某华、萧某学和我。验收组成员要由组长带队到验收企业现场,对企业的生产流程、是否按要求建好环保设施、环保设施有没有正常使用、废水的处理情况等进行检查,然后出具一份是否验收合格的意见,交给监督股作为审批的依据。但彭某某并没有带我们验收组成员到长汇厂实地检查,而是由萧某学那一份打印好的验收意见给我签名的,我就在验收意见和验收组成员签到的表格上签名。我只是看了该厂的环评报告书,对该厂的实际情况如工艺流程和环保设施的建设、运行、污染物处理等并不清楚。
(5)、证人林某华(广宁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副队长)的证言,证实我有参与长汇厂的竣工环保验收。彭某某副局长是验收组组长,成员有我、欧某洪、陈某红、萧某学。按规定,长汇厂验收要先由监测站进行验收监测,检测合格后再由验收组到现场进行检查,然后提出验收组意见。实际上彭某某并没有带队去检查,当时只是由萧某学按照环评报告和验收监测报告的内容,起草了一份验收组意见,交给我签名的。所以我们验收组的人看到验收监测报告反映排放达标,就同意通过验收,没有任何人提出这个问题,领导也没有提。
(6)、证人陈某燊(广宁县环境保护局监测站副站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左右,我和林某华去到长汇厂检查回来,提出对长汇厂作出停产整顿处罚,并书面报局领导审批。当时陈某忠副局长同意我们的意见,并带我们2人到欧阳某局长办公室向欧阳某局长汇报,欧阳局长听完我们的汇报后,提出把处罚决定放一放,暂缓处罚,林某华把欧阳局长的意见呈批件上,我和林某华分别在呈批件上签名证实此事。
(7)、证人陈某红(广宁县环境保护局法规股股长)的证言,证实我是长汇厂环保项目竣工验收小组成员。但竣工验收时,我不在现场,只是看验收报告上数据达标,就在竣工验收意见上签名同意通过验收。
(8)、证人吕某华(原联和镇分管工业副镇长)的证言,证实2006年时,长汇厂有三个车间,我记得其中一个是电镀车间。长汇厂是先做了一个污水处理池就开始生产,一边生产一边建设。到2009年或2010年左右,长汇厂的环保措施才全部建好,这时候长汇厂才申请环评验收。
(9)、证人麦某钟(长汇厂承办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我接手时,长汇厂共有三个电镀车间。当时我自己经营的车间有2条电镀生产线,孔老板的车间有7条一组电镀生产线,关老板的车间有1条电镀生产线。我接手长汇厂时,该厂还没有通过环保验收,我过来后才环保验收的。当时是广宁县环境保护局来验收的。环保局对我们厂的3个电镀车间没有意见。
(10)、证人林某飞(长汇厂厂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因为四会关闭了很多电镀厂,有很多人来问我们厂是否有厂房出租。麦某钟觉得是赚钱的机会,又建了6个厂房,分别与12个老板签订租约。这些扩建的厂房都是电镀车间。实际上长汇厂在环保局通过环评批复后,经营已超环评建设,变为专营电镀生产,超过了环评要求,超出环评设计规模面积。而长汇厂与各个车间是租赁关系。
(11)、证人孔某豪(长汇厂第一车间承包人)的证言,证实2008年我刚进长汇厂经营时,林某飞和梁某安带县环保局的人来问我要做多少条电镀生产线,因为要把情况列入环评报告。当时我提出要做32条电镀生产线,林某飞叫我先写申请,交梁某安去找县环保局审批。后来梁某安一直没答复环保局是否批准,林某飞也没提。所以刚开始我只安装了2条半自动电镀生产线,后来才慢慢增加到12条。
五、证实广宁县环境保护局违法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给长汇厂的证据
1、《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广东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证实广宁县环境保护局越权发放《排污许可证》。
2、长汇厂排污许可证发放表、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表、长汇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证实广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均有向长汇厂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经办人为萧某学,负责人为彭某某。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忠(原任广宁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长汇厂原来有排污证,但已经过期,后来是否有继续发排污证给长汇厂不清楚。在2013年1月17日,长汇厂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后,我们环保局吊销了长汇厂的排污许可证,在出事之前,我们局一直没有吊销长汇厂的排污许可证。出事前,我口头有向欧阳局长提出过要吊销长汇厂的排污许可证,但书面请示没有。
(2)、证人卓某球(现任广宁县环境保护局局长)的证言,证实企业排污需要领《排污许可证》,长汇厂的是临时的《排污许可证》。这个我没有批过,不需要局长批的。临时《排污许可证》一年内有效。长汇厂擅自扩大生产规模,排放污染严重超标,不应该再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在2013年1月17日长汇厂发生事故后有做过,之前没有提出过吊销长汇厂的《临时排污许可证》。
(1)、证人萧某学(广宁县环境保护局监督股副股长)的证言,证实我曾问过彭某某要不要续发临时排污证给长汇厂,彭某某说工商营业执照企业年审需要有排污许可证,局长指示发临时许可证给长汇厂办理年审。当时彭某某副局长跟我说,卓某球同意长汇厂交了2012年第一季度排污费就发证给他们去年审。所以我就在2012年3月续发了临时排污证给长汇厂,并在审批表上注明该厂在整改期间,发证是用于办理企业年审。
六、证实广宁县环境保护局查处长汇厂环境违法行为时十分消极被动的证据:
1、广宁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关于江屯镇漫水河联和河段水污染调查处置情况汇报、关于长汇厂环境违法问题挂牌督办工作情况汇报、肇庆环保局关于长汇厂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及后续处理情况的报告,证实长汇厂存在生产废水污染物超标的事实,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广宁县环保部门未能采取有效行政措施予以制止,长汇厂的环境违法行为一直存在并存在多年。
2、广宁县污染日常巡查记录表、广宁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督管理现场检查笔录、肇庆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管理现场检查笔录,证实联和镇长汇厂存在边建设边生产、擅自扩大生产规模、增加电镀生产线、将车间承包给他人进行电镀作业、排放的生产废水不达标、生产车间没有配套废气治理设施、危废物处置不当、废水治理设施综合废水沉淀池的污泥管与处理达标后抽水上山的水泵相连等一系列环境违法行为。
3、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广宁县环境保护局对长汇厂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置文件,证实《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了多种对环境违法的处罚种类,证实广宁县环境保护局对长汇厂长期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执法十分消极、被动。
4、证人证言:
证人陆某华(广宁县副县长)、陈某忠(原广宁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卓某球(广宁县环境保护局现任局长)、林某华(广宁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副队长)、陈某燊(广宁县环境保护局监测站副站长)、陈某红(广宁县环境保护局法规股股长)、吕某华(原联和镇分管工业副镇长)、梁某安(江屯镇府经济办负责人)、麦某钟(长汇厂承办人)、林某飞(长汇厂厂长)、孔某豪(长汇厂第一车间承包人)、刘某兴(长汇8A车间负责人)、刘某芳(长汇厂污水处理站副站长)、叶某平(长汇厂污水处理站站长),证实长汇厂擅自扩大生产规模,排放污染严重超标,有环境违法问题不应该再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
七、证实广宁县环境保护局的越权审批、验收及查处上的不作为导致环境污染的证据:
1、关于漫水河氰化物异常来源鉴定报告,证实2013年1月17日漫水河中氰化物超标的污染源是广宁县联和长汇金属制品厂。
2、关于长汇厂非法排放氰化物总量的估算报告,证实经肇庆市环境科学研究所估算,该企业非法排放氰化物的总量为385kg。
3、长汇厂环境污染事故损失汇总表,证实广宁县联和长汇金属制品厂氰化物非法排放水污染经济损失为32.19万元;广宁县江屯镇人民政府支出污水处理服务费、运输费、污泥处理费、清洁各车间的人工费共631050元,合共952950元。
八、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2004年8月至2012年1月,我任广宁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我在长汇厂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有失职渎职行为。对长汇厂的项目环评审批上有越权的行为。我认为广宁县环保局对长汇厂的查处做了很多工作,但还是不到位,力度也不够。长汇厂后来造成污染事件,肯定跟我们县环保局违规审批、执法不严有关系。如果前面严格执法的话就不会造成后来企业污染环境事件的发生。我从一开始环评审批时已经知道长汇厂这个项目有风险,但为了配合招商引资,即使明知有风险我也签名审批了,后来执法也做得不到位,造成污染事故,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希望能对我从轻处理。
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1990年到现在,我在广宁县环境保护局工作,2004年任污染控制与监督管理股股长,2007年1月至今任副局长。我记得长汇厂最早是2006年向我局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第一次临时排污许可证期满后,监督股后来都继续给长汇厂换证。2006年第一次向长汇厂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及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后发证是符合规定的,但是后面在长汇厂没有整好却给长汇厂换证,是不符合规定。作为监督股股长,长汇厂在环评审批的时候我已经向局长提出过这个项目要向市环保局审批的,但是审批权和决策权都不在我,我认为主责任不在我。竣工环保验收环节,竣工验收小组人员都同意通过验收,基本上依照程序来做的,同时经过局长审批同意的。在发放排污许可证环节,刚开始2006年发临时许可证的时候是可以的,但是后面我认为在整改期间没有责令停产是可以发排污许可证的。我认为在环保竣工验收和发放排污许可证环节有把关不严的问题,要负一定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致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欧阳某、彭某某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污染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人能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消除环境污染的影响,所以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是自首,要求对其从轻处理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各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焯城
审 判 员  黄 宁
人民陪审员  黎杏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运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