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北方塑料制品制剂厂、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10行终4号
上诉人辽阳市北方塑料制品制剂厂,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王家镇沙河池村。
投资人潘志珍,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珠,辽宁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超,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富望舒,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市北方塑料制品制剂厂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0)辽1081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北方塑料制品制剂厂的投资人潘志珍、委托代理人王玉珠,被上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超、富望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15日,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发现原告辽阳市北方塑料制品制剂厂存在“注塑机生产线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且未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2019年11月8日,被告作出辽市环罚告字[2019]0308号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9年12月24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辽市环罚[2019]0308号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辽阳市北方塑料制品制剂厂罚款50万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辽阳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现场检查(堪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受案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辽阳市北方塑料制品制剂厂上诉称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过重,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料为再生塑料;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限期改正的机会;处罚标准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是微小企业及具体违法情节情况;王家镇政府曾承诺环保手续暂缓办理不会处罚;上诉人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免予处罚的规定;依据六稳六保政策,不应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辽阳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家镇政府曾开会表示可以暂缓办理环保手续且不会进行行政处罚;上诉人不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免予处罚的规定;六稳六保政策不能免除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辽阳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现场检查(堪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辽阳市生态环境局受案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过重,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北方塑料制品制剂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娜
审判员 刘大钧
审判员 印明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