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朱永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3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永光,男,生于1964年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8年10月31日被达州市达川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4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达州市达川区森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何丽芳,四川锦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曹仁勇、鲁仕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干立琴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永光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何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2月至5月,被告人朱永光与达州市达川区堡子镇长滩村2组村民何某、朱某2、朱某1先后达成买卖协议,购买了何某位于该组小地名“狗脑壳田边”自留山林中的87株柏树,购买了朱某2承包的位于该组小地名“强斗扁扁”集体林内的3株柏树,购买了朱某1承包的位于该组小地名“强斗扁扁”的集体林内的9株柏树,并约定由被告人朱永光办理采伐手续。被告人朱永光买得上述树木后,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直接雇人将其所购林木采伐完毕,出售牟利。其中,在采伐何某售出的林木时,所伐林木压断3株未购买的柏树。经鉴定,前述102株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26.8立方米。归案后,被告人朱永光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永光未经许可,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26.8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永光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永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一、被告人朱永光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人朱永光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生态损害的后果;三、被告人朱永光的侵权行为与生态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被告人朱永光滥伐林木,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永光按照达州市达川区林业局异地补植树木作业设计说明书的要求恢复生态。如不能异地补植,赔偿异地补植总费用11310元。 被告人朱永光对起诉指控其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朱永光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朱永光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朱永光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朱永光一贯表现良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五、被告人朱永光及其亲属愿意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补种树木;六、被告人朱永光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可以适用监外执行;七、行政处罚不是宣告缓刑的禁止性情形。 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永光及其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5月,被告人朱永光与达州市达川区堡子镇长滩村2组村民何某、朱某2、朱某1先后达成买卖协议,购买了何某位于该组小地名“狗脑壳田边”自留山林中的87株柏树,购买了朱某2承包的位于该组小地名“强斗扁扁”集体林内的3株柏树,购买了朱某1承包的位于该组小地名“强斗扁扁”的集体林内的9株柏树,并约定由被告人朱永光办理采伐手续。被告人朱永光买得上述树木后,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直接雇人将其所购林木采伐完毕,出售牟利。其中,在采伐何某售出的林木时,所伐林木压断3株未购买的柏树。被告人朱永光通过农用车将采伐的柏树运到通川区安云乡牟某处和金石乡曾某处进行贩卖。在牟某处以620-63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13吨左右,在曾某处以560-580元每吨的价格出售16吨左右,共计获利一千余元。 经达州市达川区林业局鉴定,被告人朱永光采伐的102株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26.8立方米。2019年1月,达州市达川区林业局制作《达州市达川区堡子镇朱永光滥伐林木案异地补植树木作业设计》。该设计载明达州市达川区堡子镇朱永光滥伐林木案异地补植树木作业设计生态修复7.1亩,规划为用材林,设计地点三里坪街道办事处。规划树种为银杏,需苗量612株。达州市达川区堡子镇朱永光滥伐林木罪异地补植树总费用为11310元。其中:种苗费3672元,造林(整地、栽植、补植)施工费7100元,管理及设计检查费用538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永光因滥伐林木,2018年1月11日,达州市达川区森林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补种125株树,罚款2860元,罚款已缴纳,未补种树木;因再次滥伐林木,2018年4月18日,达州市达川区森林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补种205株树,罚款3504元,罚款已缴纳,未补种树木。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朱永光检举堡子镇长滩村村民胡某于2015年至2016年在堡子镇长滩村5组部分村民山林大量砍伐林木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现该案达州市达川区森林公安局已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1.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达州市达川区森林公安局于2018年9月12日接报警后决定对朱永光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朱永光于2018年10月31日被达州市达川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2月4日由达州市达川区森林公安局执行。 3.被告人朱永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永光的基本情况。 4.林权登记台账,证实小地名土地岩狗脑壳田边和强斗扁扁的四至界限及主要树种。 5.被告人朱永光提供的三张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朱永光曾以何某、朱某1、朱某2的名义申请采伐,并有堡子镇林业站和堡子镇政府的签字和盖章,但没办理采伐许可证。 6.达川区森林公安局提供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永光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采伐林木被达川区森林公安局于2018年1月11日、2018年4月18日给予两次行政处罚,被告人朱永光已经缴纳了两次行政处罚的罚款,同时提供了采伐许可证的样本。 7.达川区堡子镇长滩村二组采伐林木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采伐林木活立木总蓄积26.8立方米。其中狗脑壳田边24.0立方米,户主为何某;强斗扁扁2.8立方米(其中0.5立方米户主为朱某2、2.3立方米户主为朱某1)。 8.证人证言 (1)何某的证言,证实在2018年5月份左右,将堡子镇长滩村狗脑壳田边自留山林中的87株柏树以每株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永光,与被告人朱永光约定好自己只收树本钱,其他的手续等一概不管,在被告人朱永光把树卖完之后再给树款,现已收到树款4350元。 (2)朱某2的证言,证实在2018年5月下旬,将自家位于强斗扁扁的3株柏树以每株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永光,与被告人朱永光约定好自己只收树本钱,其他的手续等一概不管,在被告人朱被告人永光把树卖完之后再给树款,现已收到树款150元。 (3)朱某1的证言,证实于2018年2月左,将自家位于强斗扁扁的9株柏树卖给被告人朱永光,与被告人朱永光约定好自己只收树本钱,其他的手续等一概不管,在被告人朱永光把树卖完之后再给树款,现已收到树款450元。 (4)朱某3的证言,证实于2018年6月份,自己与杜某1、杜某2三人帮助被告人朱永光采伐树木,主要是负责给树剃枝砍桠和协助管护安全,有时也参与把树裁成节和把树上车。与被告人朱永光约定每天150元,砍了11天的柏树,收到工资1600元。 (5)温某1的证言,证实于2018年6月中旬,自己与杜某3、温某2三人帮助被告人朱永光采伐林木,主要是负责把被告人朱永光事先砍倒并已锯成节散放在山林里的树木搬到一起,方便驮牛驮树。与被告人朱永光约定每天150元,搬了3天半的树,收到工资1350元。 (6)温某2的证言,证实于2018年6月中旬,自己与杜某3、温某1一起帮被告人朱永光搬树,主要是负责把被告人朱永光事先砍倒并已锯成节散放在山林里的树木搬到一起,方便驮牛驮树。与被告人朱永光约定每天150元,搬了2天的树,收到工资300元。 (7)张某的证言,证实于2018年6月,和被告人朱永光一起将他放在新农村旁公路边一个平坝的树拉到通川区安云乡牟某处2车,拉到通川区金石镇曾某处2车,一共拉了4车,总共拉了20多吨。和被告人朱永光约定拉到安云乡是700元一车,拉到金石镇是500元一车,被告人朱永光一共支付了2400元的运费。 (8)曾某的证言,证实于2018年6月,收购过被告人朱永光拉来的柏木,总共有2车,以每吨560-580元的价格收购的,大概支付了被告人朱永光7500元。 (9)牟某的证言,证实于2018年6月,收购过被告人朱永光拉来的柏木,总共有2车,以每吨620-630元的价格收购的,具体支付被告人朱永光多少钱已经记不清。 (10)程某的证言,证实于2018年6月,和自己的老婆(田某)一起帮被告人朱永光用驮牛驮树,每天380元,全是驼的柏树,大概驮了3-5天,被告人朱永光支付了4000元左右的工钱。 (11)兰某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10月与2018年4月,召集过被告人朱永光来林业站开会,向他们宣传安全和采伐程序,会后给朱永光讲述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流程。证实于2018年4月,被告人朱永光来林业站找我说要砍树,我给他讲了采伐的流程,告知他采伐必须要办理采伐许可证。证实被告人朱永光曾写过采伐林木的申请,我签了一部分(包括朱某2、朱某1、何某的申请),告知他在林业站办公室盖章后,要把申请拿到堡子镇政府审批签字盖章,再把申请拿回林业站,我们派人去现场做青山检尺,才会给他办理采伐许可证。但是,被告人朱永光后面没有来办理采伐许可证。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察人员在狗脑壳田边何某的自有山林里,共发现有90个伐桩印迹基本相同的柏树锯形错口伐桩;在强斗扁扁朱某2的责任山林里,共发现3个伐桩印迹基本相同的柏树锯形错口伐桩;在强斗扁扁朱某1的责任山林里,共发现9个伐桩印迹基本相同的柏树锯形错口伐桩。所发现的102个伐桩,经在现场的被告人朱永光辨认后,其表示这102个伐桩均是他2018年6月上旬雇请人员采伐所遗留的。 10.刑事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永光于2018年6月上旬雇请人员在达川区堡子镇长滩村2组何某位于狗脑壳田边和朱某2、朱某1位于强斗扁扁山林里滥伐林木。 11.被告人朱永光的供述,供认其于2018年购买何某位于狗脑壳田边柏树87株,朱某1位于强斗扁扁的柏树9株,朱某2位于强斗扁扁的柏树3株,并约定好采伐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及砍树工人由自己负责办理和雇请,卖树方只收树本钱。其书写了采伐申请,在堡子镇林业站和堡子镇政府都盖章之后,因为不知道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流程,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2018年6月上旬,其雇佣工人采伐柏树共计102株(其中,采伐何某家柏树时,压倒了旁边未购买的3株柏树),并将采伐的柏树运到通川区安云乡牟某处和通川区金石镇曾某处贩卖。 12.被告人朱永光检举胡某滥伐林木的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永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构成立功。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证据 1.达川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被告朱永光滥伐林木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决定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侦查。 2.林权登记台账,证实小地名土地岩狗脑壳田边和强斗扁扁的四至边界、主要树种及林种为防护林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朱永光在狗脑壳田边和强斗扁扁砍伐102株柏树。 4.达川区堡子镇长滩村2组采伐林木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朱永光在狗脑壳田边和强斗扁扁采伐林木活立木总蓄积26.8立方米。 5.《达州市达川区堡子镇朱永光滥伐林木案异地补植树木作业设计》,在作业设计载明被告人朱永光滥伐林木案异地补植树木作业设计修复7.1亩,规划为用材林,设计地点三里坪街道办事处。规划树种为银杏,需苗量612株。被告人朱永光滥伐林木异地补植树总费用为11310元。其中:种苗费3672元,造林(整地、栽植、补植)施工费7100元,管理及设计检查费用538元。质量要求符合GB/T15776-2016《造林技术流程》的技术标准,在施工结束后三个月,当事人自查合格后或第三方施工单位自查合格后,报区检察院和区林业局共同组织施工验收。加强补植和抚育管护后,区检察院和区林业局共同出具该案的销号处理意见。 6.被告人朱永光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朱永光承认滥伐林木的事实,且没有按照达川森林罚[2018]第02号、达川森林罚[2018]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补种树木,只缴纳了罚款。证实被告人朱永光愿意通过自己种树的方式按照《达州市达川区堡子镇朱永光滥伐林木案异地补植树木作业设计》的要求恢复生态。 上列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并且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屋前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被告人朱永光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采伐柏树102株,折活立木蓄积共计26.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永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永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林木是森林的一部分,发挥着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被告人朱永光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环境生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在其所居住的社区形成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朱永光适用缓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永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前往达川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相关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朱永光承担异地补植总费用人民币113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对被告人朱永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锡梅 人民陪审员 曹仁勇 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