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峻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衡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1102行初105号 原告衡水峻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满库,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33608684-8。 委托代理人张宝军,河北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寇晓梅,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张士民,职务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薛志勇,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振刚,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衡水峻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管理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14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主要理由如下,原告作为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是水泥熟料、水泥制品销售;本案处罚的场所系砖窑,该砖窑并非原告经营,原告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此经营项目,故处罚主体不适格。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本案中,被告在进行调查时系衡水市开发区环保局人员,调查时未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被告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且处罚过重。本案处罚的砖窑相邻有十三家,均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密闭物料区域,且均在正常生产经营。被告处罚的该砖窑,2016年5月6日已经停产,并拆除了相应设备,应免于处罚。而被告仅对涉案砖窑一家进行了处罚,其存在执法不公,显失公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对砖窑罚款14万元,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且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没有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及危害后果,被告的处罚显属过重。被告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案中,被告或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通知要求限期补办手续,且涉案砖窑早已停产并拆除,故不能依据此条款进行处罚,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被告在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原告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协议书。 3、2015年12月20日协议书。 4、账户目录。 5、现金日记账。 6、照片。 7、张喜顺庭前证据交换证言。 8、张振坤庭前证据交换证言。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属于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对象,主体适格。被答辩人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的规定,其属于违法应被处罚的对象。如其超越注册范围经营,属于登记的工商行政机关处罚的范畴。但其只要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处罚。超经营范围,绝不是其逃避处罚的法定理由。被答辩人经营过程中违反《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属于行政处罚适格主体。答辩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存在违法行为,立即派本单位执法人员(衡水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属于我局内设机构,其人员属于我局执法人员)调查了解,经调查人员依法出示证件,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张满库在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上签字,确认违法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答辩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告知被答辩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但被答辩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和理由,也未申请听证,答辩人依据查实的违法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被答辩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现在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答辩人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均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5月6日答辩人指派调查人员,依法现场检查被答辩人违法现场,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确认以下违法事实2016年3月,被答辩人在此建厂,没有办理环评相关手续。现在制砖机正在运行,己生产60万块砖。现场没有洒水,炉渣、石粉没有遮盖。以上事实已由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签字确认,证据充分。经查,被答辩人违法行为有三项,第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第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第三炉渣、石粉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没有采取有效覆盖防治扬尘污染。答辩人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对被答辩人的数项违法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证件。 2、检查(勘察)笔录及照片。 3、调查询问笔录及执法人员证件。 4、立案审批表。 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6、集体讨论笔录。 7、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 8、听证告知书。 9、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0、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2、3、4对执法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制作时间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7、8、9、11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同证据2质证意见,证据4、5与本案无关,因此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反映不出本案所涉现场情况及特征。证据7、8两证人与张满库有重大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不能体现其与原告违法行为的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6日被告检查发现原告衡水峻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实施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并且投入生产等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7月22日作出衡环罚(2016)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衡水峻凯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处以罚款拾肆万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适用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未依法要求原告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是对其进行处罚的必经程序,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处罚原告前已经履行了告知原告补办环评手续的义务,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衡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衡环罚(2016)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卫红 代理审判员 江 磊 人民陪审员 冯 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