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春明、徐天华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6民初421号 原告:贺春明,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生,四川良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天华,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春明诉被告徐天华租赁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生,被告徐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茂、李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加工费82,652元;2.赔偿原告设备维修、技改费用259,896元;3.赔偿原告损失750,000元;4.上述一至三项,共1,092,521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起诉之日之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他人引荐与被告相识。交谈中,被告称其手中有制砂设备一套可出租,此设备虽经洪水浸泡,但经维修、技改即可正常投产;且制砂原料由被告提供,其原料主要来源于绵九高速隧洞渣料;制砂成品由被告回收,销售于绵九高速路面铺装;制砂过程中环保、证照、关系协调等等都由其负责。原告经了解、核实后遂有意承租。经协商,双方达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保证对本合同租赁的机械设备为有权出租。租期一年,从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月租金5.10万元,按月支付,第一月租金于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以后下月租金,于上月期满前二日内支付,若迟延支付,按欠交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金。租期内乙方(原告)应正常使用、爱护、维护设备,并承担维护费用,乙方租期内,经甲方同意,可对设备进行技改,费用乙方承担,租期满,对技改内容,乙方拆除,但应恢复设备原状,添置设备,自行拆除。乙方租赁机械设备只限于双方确认的现址从事砂石加工生产,甲方应负责与当地关系协调,协助解决好水、电、气、道路通行、环保手续、证照办理等事项,保障乙方达到正常开工的一切外部条件。乙方生产原料由甲方负责供给,甲方应保障砂石原料供给,充分满足乙方生产需求,甲方负责把原料堆放于乙方进料口50米之内。乙方保证每月生产量不能低于15,000吨,乙方常规机械检修应不占用生产时间。乙方所生产、加工砂石,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销售他人。甲方支付乙方砂石加工费25元/吨(甲方自提,不含装车费),于每月结算一次。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为全力履行前述合同约定义务,积极筹措资金、聘请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工人,对设备修理、更换、技改,仅设备维修、更换、技改费用就达259,896元;原告从2020年9月10日进场,至2020年11月底退场,共向被告交付砂石32,597.91吨,按前述合同约定的25元/吨结算,至今未结清加工费。之后,原告以政策不允许为由,单方口头终止双方合同,原告只好退场。原告退场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处理退场事宜,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扣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油料费、装机费,被告至今仍下欠加工费支付原告砂石加工费82,652元,应赔偿原告设备维修、技改费用259,896元;赔偿原告因大量投入,但是被告无理提前终止合同,使原告至少经营一年以上,但仅经营了2个多月的逾期利润经济损失750,000元,以上总计1,092,52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起诉之日之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徐天华辩称: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并未最终签字确认,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不具有合同生效的法律特征,不应受法律保护。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砂石加工费已结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砂石加工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技改、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应当驳回;4.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75万元的条件不成就,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应予驳回。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函(2014)2号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平通河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批复》批复了省水利厅《关于建立平通河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请示》,同意建立平通河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该文件明确要求“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加大对天然渔业资源和水域环境的保护力度,保护好自然资源,使保护区形成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 2014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18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和国务院《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有关要求,批准建立大雁河等36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其中包括了四川省《平通河裂腹鱼类国家级水产种植资源保护区》,其保护范围为绵阳市平武县、北川羌族自治县、江油市境内的平通河干流及支流平南河,其中包括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辖区内的平通河流域。2015年6月12日,农业部办公厅发布农办渔【2015】39号文件《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第八批国家级水立种质资源保护区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详细明确了平通河裂腹鱼类国家级水产种植资源保护区总面积为1,919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1,139公顷,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辖区内的平通河流域位于该保护区的核心区内。 被告徐天华与案外人吴斌系舅子关系。2017年11月30日吴斌办理了《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该证准许吴斌可按规定在平通河道桂溪大桥上游指定的范围内采砂。采沙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吴斌于2018年3月23日办理了名为《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诚信沙场》的营业执照。该沙场的具体位置位于××镇××村××组。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河道砂石开采、来料加工及销售。同时,该营业执照还载明:“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沙场营业执照办理后,被告徐天华与其舅子吴斌合伙经营。因吴斌办理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中的采砂地段位于国家平通河裂腹鱼类保护区内,其河道采砂许可证于2018年11月30日到期之后,河道采砂管理部门未再给其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并明确告知其禁止在平通河裂腹鱼类国家级水产种植资源保护区内从事采沙和加工砂石等经营活动。 2019年12月19日,吴斌以《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诚信沙场》的名义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该沙场将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组面积约68亩河边土地,租给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弃渣场(该沙场所在的具体位置不是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许可确定的诚信沙场所在的位置),租期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 2020年3月,被告徐天华在未在有关环保、国土、水务、安全、消防、发改等职能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取得批准的情况下,与他人合作,擅自设立砂石加工厂,加工堆放于该弃渣场的沙石销售谋利。2020年9月上旬,原告经他人引荐与被告认识。被告称其手中有制砂设备一套可出租,此设备虽经洪水浸泡,但经维修、技改即可正常投产;制砂原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其原料主要来源于修建绵九高速隧洞渣料;制砂成品由被告回收,销售于绵九高速路面铺装;制砂过程中环保、证照、关系协调等等都由被告负责。原告经了解、核实后遂有意承租,经协商,双方拟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贺春明将该合同手机发给被告徐天华之弟徐天明(徐天华派驻砂场的现场负责人),并由徐天明在告知徐天华合同内容并征得其同意后,由徐天明亲自用红笔在合同上用红笔添加了租期一年,从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月租金5.1万元,按月支付;甲方(徐天华)支付乙方(贺春明)砂石加工费每吨25元的内容后,用手机微信发到了原告贺春明的手机上,但事后双方未对该电子合同打印签字。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保证对本合同租赁的机械设备为有权出租。租期一年,从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月租金5.10万元,按月支付,第一月租金于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以后下月租金,于上月期满前二日内支付,若迟延支付,按欠交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金。租期内乙方(原告)应正常使用、爱护、维护设备,并承担维护费用,乙方租期内,经甲方同意,可对设备进行技改,费用乙方承担,租期满,对技改内容,乙方拆除,但应恢复设备原状,添置设备,自行拆除。乙方租赁机械设备只限于双方确认的现址从事砂石加工生产,甲方应负责与当地关系协调,协助解决好水、电、气、道路通行、环保手续、证照办理等事项,保障乙方达到正常开工的一切外部条件。乙方生产原料由甲方负责供给,甲方应保障砂石原料供给,充分满足乙方生产需求,甲方负责把原料堆放于乙方进料口50米之内。乙方保证每月生产量不能低于15,000吨,乙方常规机械检修应不占用生产时间。乙方所生产、加工砂石,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销售他人。甲方支付乙方砂石加工费25元/吨(甲方自提,不含装车费),于每月结算一次。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为履行前述合同约定义务,积极筹措资金、聘请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工人,对设备修理、更换、技改,仅设备维修、更换、技改,积极组织人员进行砂石加工。 2020年12月1日,九绵高速业主和工程承建方中铁十八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告徐天华未经其同意,擅自在其弃渣场大量加工砂石出售谋利,影响环保和生态环境,遂通知被告徐天华于2020年12月20日之前拆除打砂设备,停止生产。同时,经群众向绵阳市生态环境局举报,被告所属的弃渣场借修九绵高速公路的名义修建打砂厂,在没有任何环评等手续的情况下长期运行,乱排乱放,燃烧柴油打砂,噪音大,破坏生态环境,请求查处。2020年12月10日,绵阳市北川生态环保局执法人员经实地调查,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停止制砂活动,对场地内的弃渣采取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原告从2020年9月10日进场,至2020年12月3日退场,共向被告交付砂石32,597.91吨(其中有2,000吨半成品,加工费按每吨15元计算)。在其加工砂石期间,经被告同意进行了一些技改和添置了部分制沙设备,花费约3万元。被告在原告租赁设备加工砂石期间,共向原告垫付油料费168,633元、铲车费45,400元、生活费10,000元、药费2,000元、砂石加工费等合计307,689元。原告退场后,多次要求被告处理退场事宜,支付砂石加工费、技改费、和赔偿其间接经济损失未果,遂向法原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如上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14)2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181号,农业部办公厅农办渔【2015】39号文件,《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诚信沙场》营业执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沙石加工费结算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绵阳市北川生态环境局调查处理报告,绵阳市北川生态环境局情况说明,北川县农业农村局复函,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三、原告合同的赁期间及实际租金如何认定;四、砂石加工费每吨的标准如何认定;五、原告主张的维修技改费损失如何认定;六、原告主张的合同不能履行的逾期利益如何认定;七、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及所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多大的责任。 (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 本案原告是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除了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外,还有沙石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按其上位大类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之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未取得国家环保、安监、渔业、水务、发改、自然资源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同意,擅自在我国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国家级水产种植资源保护区内从事砂石加工经营活动,谋取利益,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其合同是无效合同。 (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赁期及应付实际租金如何认定。 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机械设备租赁期为一年,租期从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原告虽从2020年9月10日入场,但因所租被告的制沙设备被雨水浸泡后需进行维修和技改才能正常生产,原告对所租被告的制沙设备进行维修和技改后从2020年9月18日起正式开始加工沙石,至2020年12月3日停止加工沙石作业,故原告实际租用被告设备时间为76天,月租金为51,000元(每天1,700元),原告应付租金76天×1,700元=129,200元。 (四)砂石加工费每吨的标准如何认定。 原、被告对加工沙石共计32,597.91吨和其中有2,000吨半成品,加工费按每吨15元计算,以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307,689元沙石加工费,向原告垫付了油料费168,633元、铲车费45,400元、生活费10,000元、药费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称2020年9月至10月,原告交付给被告砂石14,516.9吨,其中2,000吨系成品余料,按单价15元一吨进行结算,其余砂石12,516.9吨按20元一吨计算,同时,被告对12,516.9吨砂石每吨5元的设备技改补贴进行结算;2020年11月,原告交付了18,081吨砂石给被告,按20元一吨结算。被告考虑到案涉砂厂应九绵高速项目业主要求关停,原告因此会受到一些损失,基于此,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以18,081吨为基数按每吨20元进行结算,因没有充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正式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原告将该合同内容用手机微信发给被告之弟徐天明(被告沙场的负责人)后,对沙石加工的价款的标准每吨为25元是徐天明亲笔写明了的,此合同经被告同意后,由徐天明用微信再发给了原告,故应视为被告对加工费每吨25元的认可。原告的沙石加工费为:总加工费794,947.75元(半成品2,000吨×15元=30,000元;30,597.91吨×25元=764,947.75元)-被告已付沙石款307,689元-租金129,200元-垫付油料费168,633元-铲车费100,000元-生活费10,000元-药费2,000元=77,425.75元; (五)原告租赁被告的制沙设备维修费、技改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其设备维修、技改费用259,896元的问题。虽原、被告约定合同的履行期为一年,但因国家法律和政策禁止的原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仅履行了不到三个月就终止了。原告所租赁被告的制沙设备是经雨水浸泡过的,必须经一定维修和技改才能正常使用。因此,根据本案实际,对于原告从2020年9月10日至18日期间,对租赁被告的制沙设备进行的必要维修以及其后的必要技改等费用的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0元,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应折旧分摊到一年租期12个月中(365天中),并扣减已使用了的期间(76天)后,按照原、被告对该损失应负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正常经营期间的维修和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知其加工作业的沙场位于国家级生态鱼类保护区,严禁从事开矿、挖沙,加工沙石等影响生态环境的作业活动,其既未取得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同意,办理相关证照和手续,也未取得堆放沙场洞渣弃料的九绵高速公路业主方和租用沙场的承租方的同意,积极与他人合作,擅自在国家级自然生态保护区内建厂进行沙石加工作业,且还向原告承诺“在制砂过程中环保、证照、关系协调等等都由其负责”,导致合同因违法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应知其加工作业的沙场位于国家级生态鱼类保护区,也明知被告既未取得国家环评等相关职部门的审批同意,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听信被告所谓负责办理环评等证照手续的承诺,在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国家级自然生态保护区内进行沙石加工经营活动,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必要租赁设备维修及计改费为16,627.39元【{维修及其技改等费用30,000元-已使用折旧费6,246.58元(30,000元÷365天×76天)}×70%】。 (六)对原告主张间接利益损失费如何认定。 对原告主张其间接利益损失费75万元,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效,对其原告主张其的所谓预期间接利益损失费75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天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贺春明沙石加工费人民币77,425.75元; 二、由被告徐天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春明维修、技改等损失人民币16,627.39元;上列费用合计人民币94,053.14元。 三、驳回原告贺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13元,由被告徐天华负担2,151元,由原告贺春明负担12,66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天华直接向原告支付2,151元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何 祥 飞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李 昌 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欧阳博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