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玉兰等与李美团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玉兰,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军,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琼,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黔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林林,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英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团,女。 上诉人夏玉兰、王艳、赵军、马桂琼、冯黔英、向林林、赵英平因与被上诉人李美团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夏玉兰、王艳、赵军、马桂琼、冯黔英、向林林、赵英平一审诉称:我们均是居住在新民村蔡家院子组的居民,多年来我们共同使用一条公共通道。1998年原告赵军建房时与被告之夫蔡仕学协商,赵军建房占用原有的老通道,由赵军与蔡仕学协商转让其承包土地的一部分供我们通行,保证路宽1.5米。改道后我们已通行了九年,2007年,被告李美团就将粪土堆放在我们通行的道路上,一直影响我们的通行。2013年,我们集资修建通道,被告拒不同意搬走,还称该地块是他家的,与我们发生争议,据此经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堆放于通道内的粪便,排除妨害。 原审经审理查明:七原告与被告李美团系同村组邻居,原告赵军、赵英平房屋位于被告李美团房屋围墙之前,赵军、赵英平房屋后墙体与被告李美团房前围墙之间宽度约2.23米,围墙与墙体之间有条便道,便道宽约0.97米,长约5.1米。在便道与李美团围墙地基坎之间有一道宽约0.30米排水沟,李美团围墙外地基坎宽度约0.80米。被告李美团房屋右侧系原告向林林、王艳及夏玉兰等房屋,在李美团房屋右侧围墙与向林林、王艳房屋之间有一条宽约1.2米生活通行便道,此便道与赵军、赵英平房屋后便道垂直相连。原告冯黔英、马桂琼在被告李美团房屋后居住生活。多年来,被告李美团堆放牛畜粪便于其房屋围墙前地基坎(赵军房屋后排水沟以上)。2013年,原告等人协商集体出资将日常生活通行的便道修建完整(水泥、砂石硬化道路),但被告不同意将粪便清除,认为堆放粪便的地基坎系自己土地,为此双方产生争议,经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后,原告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通道上的粪便,排除妨害。 原判认为:相邻关系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对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关系到人们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本案中,被告李美团堆放粪便于其房屋围墙外多年,并未阻止原告等人通行、排水等,其通行便道约0.97米,足以满足日常通行需求。此外,该通道也并非原告等人日常生产、生活唯一通道,有其它通道可行,原告主张李美团堆粪便处系原告赵英平向被告之夫蔡仕学转让而得,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双方的土地转让也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认可,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等人均系同村组左右邻居,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互助,和谐相处的原则妥善处理邻里关系。据此,为妥善化解邻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夏玉兰、王艳、赵军、马桂琼、冯黔英、向林林、赵英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夏玉兰、王艳、赵军、马桂琼、冯黔英、向林林、赵英平共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夏玉兰、王艳、赵军、马桂琼、冯黔英、向林林、赵英平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堆放粪便的通道是七上诉人的必经道路,此粪便长期堆放臭不可闻,影响上诉人通行,且此通道是上诉人的唯一通道,故上诉人请求排除妨害,清除粪便的请求成立,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美团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美团堆放牛畜粪便在其住房围墙前地基坎上,且此地基坎同时位于七上诉人共同使用的通道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系相邻关系,是在生产、生活中对于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关系到双方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共用通道边堆放牛畜粪便,污染环境,事实上给七上诉人生活、生产带来不便,且保护环境是公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 被上诉人应将堆放在七上诉人共同通道内的牛畜粪便清除,故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为化解邻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美团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上诉人夏玉兰、王艳、赵军、马桂琼、冯黔英、向林林、赵英平共同通道内的牛畜粪便清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上诉人李美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平 审 判 员 张琼 代理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代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