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清香与灌南县城市管理局、灌南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4民初4636号 原告:刘清香,女,1939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系原告丈夫),1938年8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行政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朱崇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灌南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东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胜,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生,该所副所长。 原告刘清香与被告灌南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灌南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维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香的委托代理人宋玉、韩启荣,被告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清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06673.8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住灌南县新安镇军民路8-1号,原告家门口3、4米处有多年无人管理的垃圾堆(新安小学大门西50米,向北100米处)。被告通过灌南县自来水公司收取包括原告在内的城市居民每户每月4元钱的“垃圾处理费”。2015年9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将坍塌的垃圾向上拥铲,并点火焚烧飘浮垃圾物,垃圾堆突然爆炸致原告严重烧伤。后原告被送至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27092.07元,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后,被告城管局领导到原告家表示歉意,给付原告18200元爱心捐款(说是灌南县城管系统所捐),但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两被告有对城市垃圾清运、垃圾场所管理等法定职责。被告收取了垃圾处理费,有义务及时清运垃圾。被告长期不清运垃圾,导致原告被炸伤致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城管局、环卫所辩称,1、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拟定责任关系。两被告的职责是对城市街道的垃圾进行运输、收取和清运。主要是对固定的垃圾池、垃圾点进行处理,不包括居民小区和散居居民门前屋后垃圾以及他们自己形成的垃圾。原告受伤的地点均不在上述范畴之内,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的联系。2.被告城管局对原告进行爱心捐助是基于原告女儿在被告处上班,其父母受到伤害后通过工会自行捐助,并不是单位支付的费用。3、原告受伤是由于自身违法行为造成,根据大气防治污染法规定以及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对垃圾进行焚烧。原告是因焚烧垃圾导致的伤害。法律保护合法行为,原告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伤害应当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家位于灌南县新安镇军民路8-1号,在其家门口不远处有一片空地,周围邻居在该空地上常期抛扔垃圾,后形成大片垃圾无人清理。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垃圾堆边点火焚烧垃圾,随即垃圾堆爆炸将原告烧伤。原告烧伤后至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60元,后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122032.07元,住院期间花护理费43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残疾,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通过灌南县自来水公司每月交纳垃圾处理费4元。原告家门前的垃圾堆非固定的垃圾抛扔点。 还查明,环卫所是城管局的下设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原告受伤后,被告城管局单位职工捐款182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堆放垃圾的地点并非固定的垃圾抛扔点,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堆放点的垃圾应由被告负责清运、管理,且原告私自焚烧垃圾的行为也非合法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清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元,由原告刘清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员 屠维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跃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