꼠世保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02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世保,男,1969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2020年8月1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阳湖坪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一部刑诉(20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婷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张静、唐彦云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张世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世保在属于张家界市大鲵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和长江流域十年禁止生产性捕捞的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沙湾村澧水河放地笼捕鱼,次日4时许,张世保在放地笼的河边取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张世保非法捕捞的鱼获共计35斤及非法捕捞的工具地笼两副。经张家界市永定区渔政管理站认定:张世保使用地笼网捕鱼,是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讼请求:1.判令张世保赔偿因非法捕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元,并按照张家界市永定区渔政管理站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修复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将天然渔业补偿款4779.6元用于购买3cm以上黄颡鱼鱼种放流到澧水干流永定区阳湖坪街道沙湾段受损水域;2.判令张世保承担因本案支付的专家评估费用人民币1000元。3.判令张世保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世保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采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张世保在禁渔区××街道××村××段天然水域,采用地笼网捕鱼的方式捕捞鱼类17.5公斤,其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六)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张世保应当承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修复渔业生态环境资源、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张世保案后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修复渔业生态环境资源并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世保在属于张家界市大鲵自然保护区和长江流域十年禁止生产性捕捞区域的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沙湾村澧水河段,采用地笼网捕鱼的方法,非法捕获水产品共计重17.5千克。
另查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2日在“正义网”上对本案的案件情形进行公告,督促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公告期为三十日。2020年1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20〕8号《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和2020年7月15日张家界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退捕工作领导小组张禁捕组发〔2020〕1号《张家界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退捕工作实施方案》规定,湖南省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天然水域实行永久性禁止生产性捕捞,其他所有天然水域实行十年禁捕。
再查明,被告人张世保于2021年3月1日缴纳专家评估费1000元,于2021年4月26日已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00元,并于同日放流价值人民币4779.6元的鱼苗至永定区××街道××社区澧水河内,用于修复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世保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地笼网2副,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正义网”公告截图,放流照片,张家界市永定区渔政管理站《关于对张世保利用地笼网在××街道××村××段进行非法捕捞的认定意见》,张家界市永定区渔政管理站《关于地笼网渔法的认定》,张家界市永定区渔政管理站《关于张世保非法捕捞渔具的认定意见》,张家界市永定区渔政管理站《评估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20〕8号《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政通〔2020〕52号《关于张家界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张定政通〔2016〕7号《关于严禁炸鱼毒鱼电鱼等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张家界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退捕工作领导小组张禁捕组发〔2020〕1号《张家界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退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张家界市永定区渔政管理站《证明》,张家界军生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张家界市永定区渔政管理站收据,鉴定评估费发票,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保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采用禁用的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世保进行非法捕捞的水域,属于张家界大鲵自然保护区和十年禁止生产性捕捞的水域。被告人张世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修复费用并已实施增殖放流,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世保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已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世保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经本院委托评估调查,被告人张世保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六)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世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对被告人张世保犯罪所用的地笼网两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张世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因非法捕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元,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补偿款4779.6元。(款项已交纳,增殖放流已履行)
四、责令被告人张世保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五、本案的专家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人张世保承担。(款项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军
审 判 员  许 凌
审 判 员  金 军
人民陪审员  胡菊芳
人民陪审员  王 森
人民陪审员  欧奇君
人民陪审员  田 尧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姚璐
书记员李彭王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湖南省渔业条例》
第二十四条不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传授禁用的捕鱼方法,不准宣传禁用的渔具、捕鱼方法。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