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陈创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杏花西路18号之一。
经营者:陈创新,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文,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黄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谢培鹏,该院检察员。
出庭人员:游晓晖,该院检察官助理。
原审被告:陈创新,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文,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以下简称杏花屠宰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汕头市检察院)、原审被告陈创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杏花屠宰场、原审被告陈创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文,被上诉人汕头市检察院指派的出庭人员谢培鹏、游晓晖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指派该院检察员何贝贝、林袆珣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杏花屠宰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汕头市检察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汕头市检察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杏花屠宰场经营场地早在1986年就设立了屠宰场,杏花屠宰场承接该场地之后,依法办理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且一直缴纳污水处置费用。汕头市的生牛屠宰场均没有申领相关环保许可,杏花屠宰场不应承担没有通过相关环评手续的责任。(二)杏花屠宰场的废水是经过几十级化粪池处理后,排放于该区域的城市地下下水道,并没有直接排入梅溪河,不存在屠宰场的废水给梅溪河造成损害的事实。至于杏花屠宰场所在的杏花路污水没有连通污水处理厂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汕头市环境保护局金平分局(以下简称金平环保分局)出具的汕环金监测HS字﹝2011﹞002号、汕环金监测HS字﹝2017﹞078S号《监测报告》指向的采样手续不符合相关规定,采样均是在同一时段内,且无证据证明检测的废水来源于杏花屠宰场的废水排放口,两份《监测报告》关于BOD5的分析标准也适用错误。(三)汕头市检察院委托作出的《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专家咨询意见》(以下简称《专家咨询意见》)所采纳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的评定标准是错误的,依据错误事实和错误标准作出的意见也是错误的。《专家咨询意见》的重要评估依据是《关于同意实施广东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批复》,该文件是2011年才出台的,即梅溪河桥闸至出海口段是2011年之后才被确定为水质保护执行Ⅲ类标准,此前执行何种标准没有明文规定。杏花屠宰场2011年之前排放的废水是否超标实际上无法确定,如无超标就不能计入虚拟治理成本量,《专家咨询意见》将虚拟治理成本数量追溯至2001年7月起算是错误的。此外,对杏花屠宰场排放废水的监测数值中各项污染物的含量并不高,远低于同类行业平均值,故治理成本也必然低,《专家咨询意见》采用“基本处理费用的中间值”计算成本不符合客观实际。(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杏花屠宰场2011年2月22日之前的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数额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汕头市检察院答辩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检察机关委托专家对杏花屠宰场的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出评估后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况且,杏花屠宰场的排污行为持续至今,本案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次,杏花屠宰场未依法办理环评手续,未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私设暗管超标偷排屠宰废水,将未经处理的屠宰废水直接排入梅溪河等事实均有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笔录、监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杏花屠宰场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的侵权事实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再次,杏花屠宰场实施了排污行为,缴纳排污费是其应尽的义务,但排污费是具有管理性质的行政事业型收费,不能因此免除杏花屠宰场的民事侵权责任。至于2011年之前梅溪河的水类问题,汕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汕头市环保局)出具的复函中已明确答复,2001年至2011年,梅溪河仍然是大衙至桥闸段水质类别为Ⅱ类,桥闸至出海口段水质类别为Ⅲ类标准。应依法驳回杏花屠宰场的上诉。
陈创新答辩称,同意杏花屠宰场的上诉意见。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发表意见为,本案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机关并非环境污染的被侵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而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起诉,故诉讼时效应自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起算,汕头市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本案杏花屠宰场在没有办理环评等相关手续,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直接向外排放污染指数严重超标的废水,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专家咨询意见》已证明杏花屠宰场排放的废水属于典型高污染废水成分,不但污染环境,还会影响人类的身体健康和周边环境卫生,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环境修复需要付出巨大成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杏花屠宰场应依法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往往是非常巨大的,并不能因为缴纳了排污费而免除杏花屠宰场的环境侵权责任。
汕头市检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杏花屠宰场、陈创新赔偿环境污染损失924558元,其中水资源损失894558元,调查评估费用30000元;2.依法判令杏花屠宰场、陈创新停止对环境的侵害;3.依法判令杏花屠宰场、陈创新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杏花屠宰场注册于2002年9月20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创新。该屠宰场从1990年开始经营,经营过程中将经营场所扩展至两处场地,包括梅溪河岸堤围建筑物,占地面积约600平方米,来源于向杏花村承租;与其对面相隔马路向汕头果菜进出口公司承租的该公司住宅楼两侧的两幢二层楼房及相邻空地,面积约2000平方米,杏花屠宰场还在空地上搭建了构筑物。该屠宰场设宰牛场和待宰饲养场,均没有办理环评等相关手续,没有配备污染防治设施,其屠宰及饲养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向外排放于汕头市金平区(杏花西路)的城市地下下水道,该城市下水道为雨污合流制,经与杏花电排站自排箱涵连通,后排入梅溪河。2010年9月14日,金平环保分局对杏花屠宰场进行现场检查,责令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1年1月28日,金平环保分局接居民投诉对该屠宰场进行检查,要求该“待宰饲养场”完善环保相关手续,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不得投入经营;2011年2月12日,金平环保分局向杏花屠宰场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该屠宰场对群众投诉的“恶臭”扰民行为进行整改;2011年2月15日,金平环保分局对杏花屠宰场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送检,监测报告结果显示严重超标,监测数据为:化学需氧量2571.1mg/L(限值100mg/L),生化需氧量653.44mg/L(限值40mg/L),悬浮物2208mg/L(限值100mg/L),色度250(限值60);建议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平区政府)对该屠宰场予以关停取缔或令其另择址建设。2011年2月14日,汕头电视台《今日视线》栏目对杏花屠宰场的污染扰民情况进行报道。2011年2月28日,金平环保分局在向金平区政府发出的《关于“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情况报告》中称,杏花屠宰场配套的待宰饲养场(存栏量约250头),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2年11月30日,金平区杏花村向陈创新发出书面通知称,政府规划建设堤防,杏花的各厂、租户都已搬迁拆除完毕,实施建设,尚存杏花屠宰场至今未搬迁。对此,村多次口头、书面通知,为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展,杏花屠宰场应在接到通知的10天内搬迁完毕交出拆除。2013年8月14日,汕头市金平区汕头大围达标加固工程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向陈创新发出《限期拆除搭建物通知书》,载明杏花西路18号之一屠宰场已由杏花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至今还未拆迁,要求陈创新于2013年8月23日前自行拆除。2014年11月20日,汕头电视台《今日视线》栏目再次对杏花屠宰场污染扰民情况进行曝光。2014年11月21日,金平环保分局对杏花屠宰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屠宰场屠宰产生的废水没有配套治理设施,穿过堤围直接排入梅溪河,存在非法排污行为,金平环保分局将废水取样送检,并要求杏花屠宰场停止污染物排放。2015年4月28日,汕头市环保局报请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汕头市政府)批转金平区政府责令杏花屠宰场予以停业、关闭。2015年4月30日,汕头市政府批复同意,并转金平区政府抓紧办理。2016年7月17日,金平区政府对杏花西路及堤围周边违章建筑物进行整治,拆除了位于堤围的屠牛场违章建筑物,但堤围对面的屠宰场没有拆除,陈创新在该址上继续非法屠宰活牛。2017年11月10日,金平环保分局对堤围对面的屠宰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场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向外排放,经汕头市环境保护局金平监测站(以下简称金平监测站)对正在外排的废水进行取样监测,监测结果为排放的污染物中悬浮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色度四项检测数据均超过排放限值。
2017年12月,受汕头市检察院的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广东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黄道建与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国家环境损害评估专家罗隽组成项目专家咨询小组,开展了杏花屠宰场环境污染事件环境损害评估,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该《专家咨询意见》显示:……1.3事件危害:屠宰废水属典型的高污染废水。……屠宰废水不但会污染环境,还会严重影响人类健康和周围环境卫生。屠宰废水的成分复杂,含有大量血污、油脂、碎肉、畜毛、未消化的食物及粪便、尿液、消化液等污染物,还包括少量生活污水等。……3.1.1评估目标:本次杏花屠宰场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中,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的文件要求和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2014年)》,对事件可能涉及的人身、财产、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费用及事务性费用进行评估。本次评估依据本次非法排污事件的发生过程及处置过程具体情况,结合专家咨询、文献总结、费用类比结果,梳理有关部门对该事件的控制措施,对污染来源及环境风险进行分析,量化事件导致的应急处置费用和事务性费用。3.1.2评估范围:……本专家评估意见以2001年7月杏花屠宰场非法排放屠宰废水作为起始时间,至2017年11月查封该屠宰场为主要评估时间段。以非法排污所排入水体及周边环境作为重点进行本次环境污染损害评估。……6.3评估结果:……根据此次事件发生过程回顾及监测结果分析,尚未对发生地周边土壤及野生动植物资源造成明显损害,故不涉及土壤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渔业资源和其他生态环境资源损失,只对本次事件造成的水资源损失进行评估。水资源的损失,是指污染事件影响范围内的水资源不能服务于其正在使用的用途,或者需要采取污染修复或恢复措施后才能正常使用,水资源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失。……根据本非法排污事件的性质及危害,专家小组经过讨论后认为,A.2揭示偏好法中的A.2.3虚拟治理成本法较为适合本次事件。……从污水性质上分析,杏花屠宰场环境污染事件此次非法排放废水属典型的屠宰废水,废水污染物主要超标成分为CODCr、BOD、氨氮和SS等。根据前述调查材料可知,杏花屠宰场自2001年7月以来,至2017年11月被查封时,总排污月份为196个月,根据汕头市检察院卷宗及汕头市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杏花屠宰场生产用水情况,2001年至2017年合共总用水量31388吨。……由于总用水量与总废水排放量存在部分损耗的关系,一般屠宰废水排放量可按实际用水量的95%进行折算。本次环境损害评估同样选择95%的废水转化率,为此测算本屠宰场2001年至2017年合共总排水量为:31388×0.95=29818.6吨。……经对典型的屠宰废水处理工艺、成本进行比较、分析、核算,目前,屠宰场每立方米基本处理费用约为4.0-8.0元,主要处理难点在于其中的血红素及饲养场的废水的处理。对类似大部分肉牛屠宰废水进行调研发现,常采用“高效厌氧+好氧生化”处理技术,目前处理吨废水的运行费一般在6元左右。为此,结合实际情况,本次评估对处理费用的估算建议取中间数值,取值为6.0元/吨。根据汕头市环保局出具的《汕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梅溪河水环境功能区划及执行标准的函》(汕市环函[2017]1122号),汕头市韩江梅溪河梅溪桥闸至出海段水按照III类地表水管理,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II类水质标准。该公司对外排放废水后,纳污的河段为梅溪河,河段执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II类水质标准,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二版)“虚拟治理成本法”相关评估原则,地表水III类功能区环境损害数额系数确定应取值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本次评估建议按5.0倍取值计算。故计算公式为: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废水排放量×每立方米基本处理费用×倍数。……根据上述公式进行计算可知,此次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9818.6×6.0×5.0=8945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汕头市检察院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二)汕头市检察院将杏花屠宰场及其经营者陈创新一并列为被告是否正确?(三)杏花屠宰场屠宰产生的废水是否排放至梅溪河?该排放废水的行为是否造成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汕头市检察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五)汕头市检察院委托作出的《专家咨询意见》是否可予采信?其诉请判令杏花屠宰场、陈创新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数额是否恰当合理?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汕头市检察院是否可提起本案公益诉讼问题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国家设立公益诉讼制度,旨在发挥法律在生态保护中的惩罚、教育、引导功能,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本案中,汕头市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发函至汕头市民政局,向该局查询在该局登记的汕头市范围内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社会组织,汕头市民政局函复:汕头市环境科学学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而汕头市环境科学学会于2017年8月29日致函汕头市检察院称“我单位虽然可以提请民事公益诉讼,但因资金、法律专业人才等方面相对缺乏,故我学会在两年内不准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汕头市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其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另外,在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情况进行公告的公告期满后,没有符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组织申请参与本案诉讼。
(二)关于将杏花屠宰场及其经营者陈创新一并列为被告的问题
杏花屠宰场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户,根据其营业执照,“名称”为杏花屠宰场,“经营者”为陈创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屠宰场确由陈创新实际经营。关于个体工商户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以字号还是业主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上述法条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参与诉讼时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因此杏花屠宰场为本案适格主体。
但本案中,汕头市检察院将杏花屠宰场及其经营者陈创新一并列为被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立法体系上看,个体工商户属于公民(自然人)范畴,是公民(自然人)这一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的相关规定,因此个体工商户实质上是以“户”的形式存在的、依法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是“户”与“人”的同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的规定,在诉讼活动中,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其经营者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对汕头市检察院将杏花屠宰场的经营者陈创新一并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应审查陈创新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或者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即陈创新个人是否共同实施了污染行为或者作为两个以上的污染者之一实施污染行为,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判决。
(三)关于杏花屠宰场屠宰产生的废水是否排放至梅溪河、该排放废水的行为是否造成生态环境资源损害?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
1.对汕头市检察院主张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不管有无主观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在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污染者应就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就被侵权人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应对其受到损害以及污染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侵权人的举证标准,对“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及“被侵权人的损害”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而对“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则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程度即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本案中,汕头市检察院提交的金平环保分局“情况报告”、“限期整改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相关查封(扣押)决定书以及汕头市环保局《关于要求金平区政府责令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停业、关闭的请示》等证据,可以证明杏花屠宰场在未取得屠宰许可证明、未获得环保部门审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投入环保设施建设及通过验收、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以来将屠宰产生的废水仅经屠宰场地下化粪池一定时间的留置之后,集中通过厂区外东南侧废水总排放口对外直接排放,环保部门多次对其进行检查并报请关停的事实。汕头市检察院提交的金平监测站出具的汕环金监测HS字[2011]002号及汕环金监测HS字[2017]078S号《监测报告》,可以证明杏花屠宰场厂区外东南侧废水总排放口废水超标。汕头市检察院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可以证明杏花屠宰场的屠宰废水属典型的高污染废水,含有大量血污、油脂、碎肉、畜毛、未消化的食物及粪便、尿液、消化液等污染物,不经处理直接排放,极容易会影响地表水的水体质量,增加其有机污染及氨氮负荷,同时其中含有的动物残体等还会滋生大量蚊蝇及细菌病菌,不但会污染环境,还会严重影响危害生态健康及安全。汕头市检察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已提交证据证明杏花屠宰场排放了污染物、造成公共环境损害,且杏花屠宰场的污染行为与公共环境的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2.对被告答辩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杏花屠宰场、陈创新认为,该屠宰场的废水并没有排放至梅溪河,而是排放于城市地下下水道并经汕头市北轴广业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轴环保公司)进行污水处理,没有对环境造成任何污染。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经陈创新申请,一审法院向汕头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和汕头市金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进行调查,根据上述二行政机关的复函,杏花屠宰场屠宰产生废水集中通过厂区外东南侧废水总排放口对外排入的杏花西路城市地下下水道属于雨污合流管道,并未经过北轴环保公司进行污水处理,而是汇入杏花电排站自排箱涵排入梅溪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杏花屠宰场以及陈创新主张屠宰场废水排放于城市地下下水道并经北轴环保公司进行污水处理,缺乏事实依据。
杏花屠宰场、陈创新认为,相关《监测报告》是提取自杏花屠宰场厂区外东南侧废水总排放口,而并非提取自杏花电排站自排箱涵即地下下水道排入梅溪河的出口处,故即使杏花西路的城市下水道并未经北轴环保公司进行污水处理,由于该城市地下下水道是综合收集了整个区域内居民的生活污水以及雨水等,对该城市地下下水道汇入梅溪河的污水指标是否超标造成梅溪河的污染未有相关的检测数据。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一审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罗隽发表的意见,如果在杏花西路城市下水道汇入梅溪河的排水口进行取样,发现取样的废水的性质达到污染程度的时候,可以认定对河流造成了污染,但这并非是认定屠宰场排污行为的必要条件。如果现有证据可以判断废水从屠宰场排出的时候污染已经存在,当屠宰废水一路流到梅溪河的时候,依然可以认定污染是存在的。因为屠宰废水从屠宰场排出时,这一污染的程度就已经确定了,屠宰废水汇入到梅溪河之后,有可能会产生稀释,也有可能与其他的污染源进行了混合,但这一稀释或者混合并没有降低屠宰场本身的污染,只是浓度有所降低而已。根据环境科学有关污染总量的概念,对于排污并非考量浓度问题,而必须考量污染总量。如果浓度低就可以肆意排放的话,任何厂家都只需要把污染物用大量自来水进行稀释就可以对外排放,这样显然是不合理的。一审法院采纳该专家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杏花屠宰场以及陈创新对现场是否存在污染事实的认知从客观性上不足以对抗经过勘查采样检测得出的监测报告及专家咨询意见,对该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杏花屠宰场、陈创新还认为,杏花屠宰场依法缴纳了排污费用,因此不需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生态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其承载能力有限,污染物流入其中,势必造成环境质量的下降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污染者不能以曾经缴纳相关排污费用为由而得以免除环境侵权责任。且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杏花屠宰场自经营以来,并未取得屠宰许可证明、未获得环保部门审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投入环保设施建设及通过验收、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对杏花屠宰场、陈创新的该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在杏花屠宰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杏花屠宰场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创新个人作为两个以上污染者之一实施了污染行为或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汕头市检察院要求陈创新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汕头市检察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即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表述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1年2月15日,金平环保分局对屠宰场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送检,发现严重超标,故杏花屠宰场和陈创新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汕头市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汕头市检察院在本案起诉请求判令杏花屠宰场、陈创新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针对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坚持“有侵害就有救济”的自然法原则,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其次,在2011年2月15日金平环保分局对杏花屠宰场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送检之后,2014年11月21日金平环保分局对该屠宰场进行现场检查并将废水取样送检,发现该屠宰场存在非法排污行为。2017年11月10日,金平环保分局对该屠宰场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场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暗管向外排放,金平监测站对正在外排的废水进行取样监测,监测结果为排放的污染物中悬浮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色度四项检测数据均超过排放限值。汕头市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4日组织对杏花屠宰场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杏花屠宰场仍在经营之中;2018年4月19日一审庭审过程中,杏花屠宰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承认该屠宰场目前仍在继续从事动物屠宰加工经营。即杏花屠宰场虽经周边群众多次投诉、相关执法部门也多次处理,但直至本案诉讼,该屠宰场仍处于持续经营状态,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继续对外排放,对环境造成的侵害仍是不断延续的,也没有停止的迹象。当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时,如果简单机械适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的诉讼时效计算规则,将不利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发展。第三,环境污染行为有其特殊性,即使排污行为已经结束,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仍然可能持续较长时间,甚至可能损害结果是在排污行为结束一段时间后才能显现出来。汕头市检察院针对杏花屠宰场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委托作出的《专家咨询意见》是以2001年7月杏花屠宰场非法排放屠宰废水作为起始时间,至2017年11月该屠宰场造成污染物排放被查封为止,以该段期间为主要评估时间段进行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得出此次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894558元的专家评估意见。故可认定汕头市检察院直至委托专家于2017年12月作出咨询意见之时,方明确杏花屠宰场对环境造成的具体损害,至此方“知道权利被侵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汕头市检察院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杏花屠宰场、陈创新的该点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本案汕头市检察院委托作出的《专家咨询意见》是否可予采信、汕头市检察院诉请判令杏花屠宰场、陈创新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数额是否恰当合理问题
1.关于专家咨询意见问题
汕头市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日与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罗隽、黄道建各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一份,委托罗隽、黄道建就杏花屠宰场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专家咨询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共30000元。罗隽、黄道建接受上述委托后,于2017年12月出具了《专家咨询意见》。对该《专家咨询意见》,杏花屠宰场、陈创新质证认为有异议,异议主要针对《专家咨询意见》采纳的事实和适用的评定标准以及最终结论。
对该份《专家咨询意见》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是我国环境保护部所推荐的第一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中的鉴定机构,但本案中,《专家咨询意见》是以专家个人名义作出的,而并非鉴定机构出具的。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汕头市检察院委托作出的《专家咨询意见》并非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
但本案中,鉴于杏花屠宰场将屠宰产生的废水排放至厂外城市地下雨污合一排水管道再汇入梅溪河,而修复生态环境的专业性往往较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汕头市检察院委托专家作出《专家咨询意见》并经过庭审质证,出具报告的专家均具有专业的学术素养和相应的高级职称,专家咨询小组经进行污染现场查勘、听取案件基本情况介绍、详细阅读事件材料,并认真调研相关资料,形成了专家咨询意见,且专家经当事人申请出庭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专家咨询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参考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关于汕头市检察院诉请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杏花屠宰场将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对外排放,构成环境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汕头市检察院委托作出的《专家咨询意见》采取“虚拟治理成本法”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即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废水排放量×每立方米基本处理费用×倍数。关于为何采取实际用水量95%进行折算问题,出庭的专家罗隽发表意见称,考虑到部分损耗的关系,一般屠宰废水排放量可按实际用水量的95%进行折算;而杏花屠宰场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证据中屠宰场的用水量并没有异议,庭审中经法官询问,也表示屠宰场在两处场地分开经营时也使用同一个用水及用电户号,故对《专家咨询意见》中确定的屠宰场废水排放量可予确认。关于为何就每吨废水的处理费用取值6元问题,出庭的专家罗隽发表意见称,目前对动物屠宰产生废水的处理程序是把动物毛发、颗粒物去除之后通过高效厌氧反应器把大分子有机物变小分子有机物,后续接一个好氧过程来进行进一步处理,之后还要经过沉淀区沉淀、后续消毒流程,才能将污染物处理完毕进行排放。取值6元每吨是综合了能耗比取的一个中间数值,比较切合本案实际。关于为何按5.0位取值计算环境损害数额系数问题,出庭的专家罗隽发表意见称,这是根据屠宰废水的性质决定的,屠宰废水并不属于污染程度最高或者最低的情况,按其性质,可以取得比中位数偏低一点。根据上述计算公式,专家咨询意见确定本次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9818.6×6.0×5.0=89455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汕头市检察院诉请杏花屠宰场对其排污行为承担赔偿环境污染损失8945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汕头市检察院为提起公益诉讼而支付的调查评估费用人民币30000元,依法可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杏花屠宰场(经营者陈创新)立即停止将屠宰过程产生废水对外排放的侵害环境行为;二、杏花屠宰场(经营者陈创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违法排污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894558元(上述款项交付至一审法院指定账户,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三、杏花屠宰场(经营者陈创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汕头市检察院为提起公益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四、驳回汕头市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5.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杏花屠宰场(经营者陈创新)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杏花屠宰场提交该屠宰场废水排放口照片两张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杏花屠宰场未私设暗管,屠宰废水排放口与居民生活废水排放口相邻,废水汇集后一起排入城市地下水水道的事实。汕头市检察院质证认为杏花屠宰场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杏花屠宰场还向本院提交《关于要求重新对废水进行监测的申请》,请求重新委托有关部门对杏花屠宰场排放的废水进行监测。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据此,杏花屠宰场申请的水质监测数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同时,考虑到水的流动性、自净性等特点,现在对杏花屠宰场排放的废水重新取样监测,并不能客观反映金平监测站2011年、2017年对废水取样监测时的水质情况,故重新进行水质监测对于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意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杏花屠宰场重新委托有关部门对排放废水进行监测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此外,二审期间,汕头市检察院向本院提交汕头市生态环境局2019年6月3日出具的《关于﹤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函﹥的复函》,该复函载明:一、韩江梅溪河大衙至梅溪河桥闸段,2001年—2011年水质状况类别为Ⅱ类;韩江梅溪河梅溪桥闸至出海口,2001年—2011年水质状况类别为Ⅲ类。二、在2011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广东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批复》(粤环函〔2011〕29号)生效之前,我市(汕头市)按照《广东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实行方案)》的要求实行水功能区划,其中,韩江梅溪河大衙至梅溪河桥闸段执行Ⅱ类、韩江梅溪河梅溪桥闸至出海口执行Ⅲ类水质标准。汕头市检察院明确此复函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仅供判决参考。
本院认为,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综合杏花屠宰场、汕头市检察院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汕头市检察院提起本案公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杏花屠宰场排放废水的行为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专家咨询意见》关于案涉环境污染损失数额的意见可否采信的问题。本院对此分述如下: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汕头市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发现杏花屠宰场存在污染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检察机关并非环境污染的被侵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而案涉水污染具有行为的隐蔽性、损害后果的滞后性、损害结果的持续性等特点,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的起算点应自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并确认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起算。具体到本案,虽然2011年2月15日金平环保分局对杏花屠宰场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送检时已发现严重超标,但汕头市检察院直至委托专家于2017年12月作出《专家咨询意见》之时,方能明确杏花屠宰场对环境造成的具体损害,至此方“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汕头市检察院2018年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杏花屠宰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2月15日起算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杏花屠宰场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由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本案中,金平环保分局的《情况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汕环金监测HS字﹝2011﹞002号、汕环金监测HS字﹝2017﹞078S号《监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杏花屠宰场在未取得屠宰许可证明、未获得环保部门审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投入环保设施建设及通过验收、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将屠宰产生的废水仅经屠宰场地下化粪池一定时间留置和简单处理之后,集中通过厂区外东南侧废水总排放口对外直接排放,排放的废水超标,环保部门多次对其进行检查并报请关停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杏花屠宰场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汕头市检察院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载明杏花屠宰场的屠宰废水属典型的高污染废水,含有大量污染物,不经相应处理直接排放极易影响地表水的水体质量,增加其有机污染及氨氮负荷,同时其中含有的动物残体等还会滋生大量蚊蝇及细菌病菌,不但污染环境,还会严重影响危害生态健康及安全的事实。此证据可以证实杏花屠宰场的污染行为与公共生态环境损害具有关联。
杏花屠宰场上诉主张不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或减少侵权责任的理由有三:一是认为该屠宰场的废水并没有排放至梅溪河,而是排放于城市地下下水道,未对梅溪河造成损害;二是认为汕环金监测HS字﹝2011﹞002号、汕环金监测HS字﹝2017﹞078S号《监测报告》采样不合法;三是认为当地屠宰场均未办理相关环保许可,杏花屠宰场一直缴纳污水处置费用,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理由,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汕头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和汕头市金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进行调查,行政机关的复函明确指出杏花屠宰场屠宰产生废水集中通过厂区外东南侧废水总排放口对外排入的杏花西路城市地下下水道属于雨污合流管道,未经过污水处理厂的处理,而是汇入杏花电排站自排箱涵排入梅溪河。杏花屠宰场主张废水未排入梅溪河,未给梅溪河造成损失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杏花屠宰场上诉认为汕环金监测HS字﹝2011﹞002号、汕环金监测HS字﹝2017﹞078S号《监测报告》采样不合法,但其并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监测报告》结论,本院对此项理由亦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个理由,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杏花屠宰场主张开设屠宰场无需办理环评、无需取得排污许可证显然于法相悖。杏花屠宰场还主张已缴纳排污费,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排污费本属行政管理性质的收费,与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在法律性质及类别上并不相同,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杏花屠宰场主张缴纳排污费后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其不承担本案环境侵权责任的第三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杏花屠宰场并无有效证据证实不存在汕头市检察院主张的环境污染行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不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情形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杏花屠宰场存在排放屠宰废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应就该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专家咨询意见》认定的损失数额可否采信的问题
汕头市检察院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高级工程师罗隽、黄道建就杏花屠宰场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出具《专家咨询意见》,出具咨询意见的专家均具有专业学术素养和相应的高级职称,专家咨询小组经污染现场查勘等程序客观公正的对杏花屠宰场环境污染损害造成的损失作出了评价。该《专家咨询意见》经过庭审质证,一审庭审中相关专家经申请出庭,并就本案争议的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了意见,该《专家咨询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参考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杏花屠宰场上诉对《专家咨询意见》采纳的事实和适用的评定标准等提出的异议,相关专家在一审庭审中均已予以解释说明,杏花屠宰场并无证据足以反驳《专家咨询意见》的评估结论,一审采信《专家咨询意见》确认本案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8945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杏花屠宰场应依此数额赔偿因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用于被损害生态环境的修复。
综上所述,杏花屠宰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部分判决表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8)粤51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2018)粤51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经营者陈创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超出国家和地方标准对外排放废水的行为。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5.5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经营者陈创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5.58元,由汕头市金平区升平杏花屠宰场(经营者陈创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