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与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02191号 原告张×,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曲×,女,1961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军,北京市万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5年9月15日,我们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无婚后共同财产。我本以为双方能够共同努力劳动、互敬互爱,建立幸福生活,安度晚年,但婚后发现对方不愿工作,不愿承担家庭费用,还到我单位吵闹。在不能容忍的情况下,我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以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 三年来,我以诚恳的态度谅解对方,珍惜婚姻和家庭关系,但事与愿违,2010年8月,我们因生活琐事争吵,对方拿酒瓶将我头部砸伤,9月,对方因话不投机将我从楼梯上推下,摔成重伤,2012年10月,我发现对方首饰等贵重物品藏到邻居家。我们之间的婚姻基础已经不存在,感情不和,而且对方的种种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和身体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曲×辩称:第一、对方起诉所称“事实与理由”系虚构事实、颠倒黑白。我们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23日登记再婚,我从山西嫁到北京。婚后,我在家时便尽力操持家务、伺候丈夫,在外打工的收入,包括退休费都用于家庭生活。相反,对方工资等收入均不交家里,具体使用不与我商量。而且,对方经常打麻将、出入歌厅,其稍有不如意就动手打人。最严重的是2010年6月2日夜里10点多,对方将我双眼、耳、鼻、胳膊等多处打伤,还惊动了110。但作为一个外地嫁到北京的媳妇,举目无亲,且无处安身,只得忍耐。我现在年过半百,对方的陈述是为离婚找借口,无事实依据,其企图将我扫地出门。 第二、我们婚姻已经走到尽头,我提出合理诉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对方既然坚持要离婚,我也感到再维持近乎死亡的婚姻毫无实际意义可言。但对方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首先,婚后并非没有共同财产,除了家具、电器外,对方名下银行存款应按照80%比例归我所有。如果对方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我保留追诉的权利。其次,我们再婚共同居住的公房已经达10年之久,我对房屋维修、维护(包括交纳房租、水电、燃气等费用),故均有继续承租、使用房屋的权利。对方起诉离婚,明显造成我无处安身、无房居住的尴尬境地。我要求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否则,对方应当按照房屋使用价值80%,给我经济补偿96万元。再次,对方婚内存在严重家庭暴力,给我造成身体、精神伤害和痛苦,对方具有感情背叛、赌博等恶习,这些行为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我提出要求对方给付离婚过错赔偿金20万元。婚后,对方10年期间的收入均由其个人支配,相当于我养活了对方10年之久,要求对方另行补偿我15万元。 综上,我们属于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我希望法院了解对方起诉离婚的真正动机和目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希望充分考虑我的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张×与曲×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张×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曲×离婚;曲×在2015年5月6日、9月7日的庭审答辩、法庭调查期间,均表示同意离婚,而在同年10月28日审查夫妻共同财产的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书面字条一份,内容为“张×和曲×和好了,谢谢法官和律师”下方无曲×的签名。张×对此不认可。 另查,2009年3月、2013年7月11日,张×曾分别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曲×离婚,法院分别以判驳回起诉、准予撤回起诉进行了处理,本案为张×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曲×离婚。 一、财产 公房。张×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03号房屋,为其婚前承租公房,该房屋为一居室,使用面积为33.3平方米。双方婚后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 银行存款。根据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张×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农商银行的银行账户明细,曲×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2014年7月11日分多笔支出共计达2万余元有异议,张×表示对该日取款无印象,对用途无法记清。同时,曲×亦提交了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明细。 家具、家电。2015年5月6日,曲×提交家具电器财产清单,并主张价值共计41050元。张×对清单记载的财产认可,但主张价值为2万元,同意归曲×所有,曲×对此表示同意,但表示如果没有房屋,无处存放。双方确认,前述家具、家电存放于403号房屋内,此外,双方均不申请对家具、家电的价值进行评估,同意法院对家具、家电依法酌情予以分割处理。 二、家庭暴力 庭审中,曲×提交照片、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报警记录等,主张张×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多次受伤,张×对此不认可,表示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己方亦曾被曲×打伤。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调查,2010年6月2日、2015年6月12日、9月7日曲×分别报警家庭暴力,反馈信息为家庭纠纷、夫妻离婚纠纷、自行解决、告知到相关部门解决等。2015年9月7日报警处理中,该派出所对曲×制作询问笔录,后对曲×受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市中正司法鉴定所于当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为:右角膜上皮脱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曲×的损伤情况不构成轻微伤。 三、经济补偿 曲×主张自行负担了生活费用,且无房居住,要求张×给予经济补偿,张×对此不认可,表示其亦负担了水、电、燃气等费用,并称曲×在山西长治有房屋可供居住使用。 四、过错 庭审中,曲×提交张×的微信照片一组,主张其有婚外情,且存在赌博行为,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张×对此不认可,表示照片部分为手机游戏,部分为朋友、同学,不存在婚外情,且不存在赌博行为,只是在棋牌室打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照片、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报警记录、银行明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需处理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夫妻关系。现张×称双方多次因琐事发生争吵、矛盾等,无法共同生活,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曲×离婚,曲×在答辩和法庭调查期间表示同意离婚,且明确“我也感到再维持近乎死亡的婚姻毫无实际意义可言”。在审理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期间,曲×通过委托代理人提交字条,称双方“和好了”,而张×对此不认可,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考虑双方关于夫妻关系的陈述意见的同时,结合曲×提交的报警记录、医院病历等证据,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第二、财产处理。首先,403号房屋为张×婚前个人承租公房,虽然双方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更换过承租房本,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相关约定,故本院认为该房屋属于张×婚前个人财产。其次,关于银行存款的处理,有银行存款明细等为证,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依法酌情予以处理;此外,曲×关于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于2014年7月11多笔取款2万余元的意见,张×未予充分说明,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依法按照夫妇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最后,关于家具、家电的处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关于财产的意见,以及曲×关于家具、家电“如果没有房屋,无处存放”的明确陈述意见,并考虑现实操作的可行性等因素,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依法酌情予以分割处理。 第三、家庭暴力。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案情,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曾发生矛盾和纠纷,但从曲×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张×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的情形,故本院对曲×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予支持。 第四、经济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曲×为女性,五十多岁,收入并不高,且在北京并无其他住房,故本院认为在离婚时,张×应给予曲×适当帮助,具体方式和标准,本院根据案情和现有证据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第五、过错。曲×以张×存在婚外情,以及赌博行为为由,主张其存在过错,张×对此不认可,现曲×仅提交的照片等为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与曲×离婚。 二、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曲×分割款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三、存放于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东里一区十九楼一门四〇三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张×所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曲×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二万元。 四、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曲×经济帮助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曲×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洪杰人民陪审员盛洪芳人民陪审员杨国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书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