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鼎华、卢于加等污染环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118-120号(B1栋)2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7WP3J。
法定代表人卢于加,系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杨静,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系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徐浩铭,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20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绵华,广东灜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于加,曾用名卢于根,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文化程度大学,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20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志敏,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鼎华,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钢,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联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34930290U。
法定代表人洪树利,系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平,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系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系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安全环保运营部部长。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以穗埔检刑诉〔2019〕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黄鼎华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穗埔检诉刑追诉〔2020〕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单位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同时以穗埔检民行刑附民公诉〔2020〕Z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已于2019年9月24日公告了案件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指派检察员肖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单位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静、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黄鼎华及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绵华、简志敏、辩护人李钢、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平、刘刚、鉴定人马名扬、证人袁某、周某1、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以及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重新勘验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6日,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联众公司)与被告单位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淼公司)签定买卖废热轧铁锈皮合同,约定由鞍钢联众公司向被告单位绿淼公司销售固体废热轧铁锈皮3890吨,由被告单位绿淼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自行运出鞍钢联众公司的厂区,鞍钢联众公司安排其员工被告人徐浩铭具体负责协调清运工作。因获悉环保部门将于2018年6月1日到鞍钢联众公司检查,鞍钢联众公司要求被告单位绿淼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前,必须将堆放在鞍钢联众公司冷轧二期空地上剩余的废热轧铁锈皮清运完毕。2018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黄鼎华(被告单位绿淼公司员工)在清运过程中发现剩余的废热轧铁锈皮混杂泥土等杂物,无任何价值,被告人徐浩铭遂与被告单位绿淼公司负责人卢于加商议后决定,将鞍钢联众公司冷轧二期空地内剩余混杂泥土的废热轧铁锈皮用挖掘机就地挖坑填埋,并由被告人卢于加安排被告人黄鼎华具体实施。2019年2月26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监察支队在执法检查时发现上述填埋物,并在现场挖掘出填埋的黑色泥状固体废物共106.94吨。经广东省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抽样检测,认定上述黑色泥状固体废物属于具有毒性的危险废物。经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鉴定,此次非法填埋危险废物造成损害包括:污泥处置费用人民币641640元、土壤清运费用人民币2023元、鉴定费用人民币96000元。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本案环境污染损害费用包括: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246525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214946元、事务性费用人民币190000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徐浩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卢于加、黄鼎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一)被告单位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黄鼎华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鼎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鼎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鼎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二)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类生存、生活和社会经济可持续稳定发展、创造优良生态环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追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环境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清理鞍钢联众公司厂区内冷轧二期空地上被填埋污染物,将被填埋物交由第三方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并对填埋坑进行填土,将土壤恢复至填埋前状态,且须经有资质第三方验收合格;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未清理或者验收不合格,则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人民币214946元,聘请第三方进行清理。2.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连带赔偿此次环境污染损害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246525元,交至广州市生态环境局指定银行账户。3.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在判决或调解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道歉(道歉内容须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核对),并承担费用。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的填埋物不具有唯一性,可能还有更多填埋物。
被告人徐浩铭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一)刑事部分。1.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涉嫌犯污染环境罪所依据的广东省检测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以下简称中广测)的《环境监测报告》不应采纳。(1)经查询,中广测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出来的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中广测的环境报告中只进行了元素全量分析,然后直接将元素问题的检测结果转化成《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中附录A~F中的毒性物质,根本无法体现毒性物质的真实含量。中广测既未分析原辅材料、产生工艺以确定检测项目,亦未向行业专家咨询确定鉴别检测项目,做完元素分析后亦未按照规范进行后续毒性物质含量分析,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认定掩埋黑色泥状物属于具有毒性的危险废物的结论明显存在错误。(3)经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鞍钢联众公司的热轧工艺水循环系统中产生的铁锈皮并未列入名录。且根据鞍钢联众公司环评报告文件等资料,亦已明确将铁锈皮定性为一般固体废物。(4)由于鞍钢联众公司现对公司生产出来的热轧铁锈皮仍然是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对此也并无异议。而热轧铁锈皮是固体,其属性本身不容易发生变化,不可能存放在空气中是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而被埋入泥土则变成危险废物。且鞍钢联众公司委托的广东省中环协节能环保产业研究院已出具了与本案完全相反的分析报告。因此,即便法院不采纳鞍钢联众公司所提供的《属性分析报告》,也应当加以重视,重新委托新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新鉴定报告。2.即使本案其他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徐浩铭也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并没有证据证明徐浩铭有伙同绿淼公司、卢于加、黄鼎华共同参与挖坑填埋剩余混泥土的废热轧铁锈皮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浩铭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严重不足。(1)综观整个卷宗材料,也仅有卢于加和黄鼎华的口供指认徐浩铭有参与、知悉挖坑填埋剩余混杂泥土废热轧铁锈皮的行为。(2)徐浩铭在本案中没有获利,其并非受益人。(3)徐浩铭同意挖掘机进鞍钢联众公司,其目的是为了把铁锈皮清运出去,而非是用来填埋。(4)徐浩铭删除与卢于加的聊天记录也不能反过来证明徐浩铭有参与犯罪。(5)徐浩铭不是现场的监督者。3.徐浩铭不在现场,事实上不清楚填埋的废铁锈皮有多少。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本案填埋106吨的废铁皮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经济效益。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浩铭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建议法院依法判决徐浩铭无罪。(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徐浩铭没有参与犯罪,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该辩护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徐浩铭的检举书(复印件)、《关于徐浩铭主动调查废保温棉处置案的说明》《情况说明》(复印件)、《关于废保温棉已合法处置声明函》(复印件)、《固体废物处置合同》(复印件)、收货单(复印件)、客户回单(复印件)、《安某室报告》(2018年6月1日)、《个人工作报告》等证据。
被告人卢于加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一)刑事部分。1.不同意起诉书的指控,认为卢于加不构成污染环境罪。2.就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卢于加犯有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卢于加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卢于加出于一般常识的认知,一直不知道热轧铁锈皮是危险废物。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这些年来鞍钢联众公司的多个环评报告以及政府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都明确这些铁锈皮是一般固废,这些热轧铁锈皮的处置,是绿淼公司通过鞍钢联众公司的正当投标而取得处置权,鞍钢联众公司在合同中明确告知这些热轧铁锈皮是一般的固废,不是危险废物。绿淼公司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格,假如这些铁锈皮是危险废物的话,绿淼公司是不可能取得处置权的。目前的证据不能推定卢于加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铁锈皮是危险废物,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当然不构成犯罪。(2)根据现有的证据,2018年5月31日,黄鼎华、袁某确有在鞍钢联众公司二期空地填埋少量热轧铁锈皮的事实,但绝不是起诉书所指控2019年2月26日挖掘点中填埋106吨铁锈皮的事实。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黄鼎华、袁某所填埋的热轧铁锈皮就是挖出来的106吨铁锈皮。本案有以下众多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2019.2.26”挖掘点的106吨危险废物犯罪事实与“2018.5.31”黄、袁填埋的热轧铁锈皮无关:①填埋的时间不同。鞍钢联众公司在2019年3月6日出具的《鞍钢联众关于二期空地发现黑色泥状物处理情况的报告》明确说明“2019.2.26”挖掘点的106吨危险废物填埋的时间在2012年~2014年之间,与“2018.5.31”黄、袁填埋的热轧铁锈皮时间明显不同。②填埋的地点不同。关于“2018.5.31”填埋点,黄、袁说法一致,称就在当时堆放热轧铁锈皮的旁边挖个小坑填埋了;周某1于2018年6月1日拍摄的图片印证了黄、袁的说法真实性;叶某的证言明确热轧铁锈皮临时堆放的二期空地的地点就是现在的停车场;周某1、邵某、朱某的证言称热轧铁锈皮堆放在二期空地进去路边右边,就是现在停车场的范围内;2018年9月5日,鞍钢联众公司回复市环保局处罚的申辩说明的图片明确圈定原存放热轧铁锈皮的位置在停车场范围内;而“2019.2.26”填埋物的挖出点是在距离停车场外(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称坑在通道北面约20米,距离停车场约20米),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距离,两者显然是不同一地点。③填埋物的性质不同。2018年5月31日黄、袁填埋的是热轧铁锈皮,鞍钢联众公司环评报告是固废,不属于有毒性的危险废物;而2019年2月26日挖出的是黑色泥状固废,经检测是有毒的危险废物。两者显然是不同一物质。④填埋的数量不同。二期空地当时最多存放大约200吨左右的铁锈皮,减去当天下午运走143吨(不算上午运走的),剩下也就几十吨。“2018.5.31”填埋坑与“2019.2.26”填埋坑的64立方、挖出的106吨相比,填埋危险废物的数量明显不同。另外,假如这挖出的106吨也是平某的铁锈皮,加上绿淼公司多运的143吨,就比专业人士计算的数量多出250吨左右,测算误差在7%,显然是与鞍钢联众公司以前的测算差异太大了。⑤填埋的物质物理形状不同。所有见过或知道平某的铁锈皮的证人均称铁锈皮的物理形状是煤渣、沙某与公安现场勘查热轧平某的铁锈皮是沙某、颗粒较粗相一致,而公安现场勘查对挖出的危险废物开袋检查,其物理形状是黑色粉状、质地细腻。⑥填埋物含有的物品不同。“2018.5.31”填埋物是相对单一的,只有混合大量的泥土、沙石的铁锈皮,“2019.2.26”挖掘出来的物品多样性,有数十个吨袋和数十个小的活性炭编织袋、精对苯二甲酸标签纸、冷轧一课灭火器等。⑦填埋物包装不同。据黄鼎华、朱某、袁某、卢于加、徐浩铭的说法,“2018.5.31”填埋时铁锈皮是散落在地上与草、泥土、石块混在一起,而“2019.2.26”挖掘点,公安现场勘查不见有混合的泥土、草、沙石块,而现场指挥挖掘的刘刚说挖掘出来的物品是装在袋子里的。⑧一些常识性的分析。A.挖机挖、填、埋时间。黄鼎华说约半小时完成,后来又说不超过1小时,挖坑64.5立方,每次挖0.8立方,挖的时间至少要40分钟,填、埋的时间也不低于40分钟,合计超过80分钟。B.现场根本看不到挖出来的64.5立方土堆,周某1第二天在现场拍摄图片也没看到。C.卫星图片的说明。假如“2018.5.31”与“2019.2.26”是同一个挖掘点,同样是开挖过的地点,没理由一个在3个月短时间可以长满绿植,而另一个在5个月都没长出绿植,唯一的解释是“2018.5.31”与“2019.2.26”不是同一个挖掘点。D.以绿淼公司及卢于加的利益来说,还有106吨好的铁锈皮,有利可图,没有理由掩埋而不运走。(3)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也对污染环境罪的定罪核心证据---《环境监测报告》提出以下的意见:《环境监测报告》不具合法性、真实性,且与黄、袁填埋的热轧铁锈皮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法予以排除。3份《环境监测报告》完全不符合法定的要件,报告没有附上委托材料、检测单位及相关人员(包括取样人员、分析人员)的资格、取样的图片、分析数据的原始图等,因而不具合法性。《环境监测报告》仅以在取样的样品中检测到一些分子元素就按照相关条文推定为氰化物,显然是不严谨的,这种推断不合理,不具真实性,应予排除。综上,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卢于加构成污染环境罪。(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1.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是民事侵权行为。2.根据签订的合同第5点,待处理废物的责任约定,装车后环境污染问题由乙方(鞍钢联众公司)负责,绿淼公司已完成铁锈皮的清理任务,剩余部分不应由卢于加承担。3.环境污染的地方是鞍钢联众公司厂房内,没有查清是谁填埋的情况下,由卢于加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人黄鼎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鼎华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但黄鼎华有下列从轻、减轻情节:1.黄鼎华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听从他人指挥、安排,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黄鼎华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3.黄鼎华是初犯。综上,希望法院能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黄鼎华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均同意各自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被告人黄鼎华同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1.鞍钢联众公司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对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鞍钢联众公司与绿淼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绿淼公司将热轧铁锈皮自行清运出鞍钢联众公司厂区,其次,铁锈皮的装车及运输都是由绿淼公司自行派员负责,鞍钢联众公司从未参与该案件,并非刑事案件的被告单位,未在该案中获益。鞍钢联众公司是本案的受害人,原本可以变卖为现的铁锈皮,在绿淼公司非法填埋的情况下,不但经济受损,名誉也严重受到损害,经常被误解为填埋案的责任主体,环保执法部门对鞍钢联众公司施加了空前的环保监管压力,鞍钢联众公司因此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精力,综上,鞍钢联众公司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请依法剔除鞍钢联众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2.黄鼎华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鼎华为绿淼公司员工,绿淼公司安排其负责热轧铁锈皮的清运,黄鼎华是该案的直接处理人员,已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依法应当追加其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鞍钢联众公司一厂区内冷轧二期空地无需进行修复,也无需经第三方验收,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是一家具有资格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广东省环境科学院《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二期空地固体废物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报告》,报告中5.4.2.2所述,结合填埋区域,土壤污染分析结果可知,填埋区域污染环境受影响程度较轻,相关污染物对人体健康风险可以忽略,建议无需对填埋区域土壤环境进行修复。依据上述报告5.4.2.3,由上述分析可知,填埋区域地下环境受影响程度较轻,综合分析地下水环境修复生态效益,建议无需对填埋区域地下水环境进行修复。故本次未产生地下水环境修复费用。4.鞍钢联众公司无需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道歉,公开道歉是针对有侵权责任的主体,鞍钢联众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涉及犯罪,也未参与犯罪。5.退一步说,鞍钢联众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存在重大过错,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应当依法按照过错大小,按比例划分才合理、合法。鞍钢联众公司与绿淼公司签订合同,绿淼公司私自将铁锈皮填埋是其公司行为,鞍钢联众公司完全不知情,责任应由绿淼公司自行承担。因此,对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不应由鞍钢联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按过错大小进行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联众公司)与被告单位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淼公司)签订《热轧铁锈皮买卖合同》,约定由鞍钢联众公司向绿淼公司销售废热轧铁锈皮3890吨,由绿淼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自行运出鞍钢联众公司的厂区,鞍钢联众公司安排其员工被告人徐浩铭具体负责协调清运工作。因获悉环保部门将于2018年6月1日到鞍钢联众公司检查,鞍钢联众公司要求被告单位绿淼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必须将堆放在鞍钢联众公司冷轧二期空地上剩余的废热轧铁锈皮清运完毕。2018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黄鼎华(绿淼公司员工)在清运过程中发现剩余的废热轧铁锈皮混杂泥土等杂物,已无利用价值,其遂将此情况报告被告人卢于加(绿淼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徐浩铭随即与被告人卢于加商议后,决定将鞍钢联众公司冷轧二期空地内剩余混杂泥土等杂物的废热轧铁锈皮用挖掘机就地挖坑填埋,并由被告人卢于加安排被告人黄鼎华于5月31日当天具体实施完毕。2019年2月26日,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执法监察支队在执法检查时发现上述填埋物,并在现场挖掘出填埋的黑色泥状固体废物(混合了泥土、石块等杂质)共106.94吨。经广东省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抽样检测,认定上述黑色泥状固体废物属于具有毒性的危险废物。经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评估,本案环境污染损害数额为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246525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214946元、事务性费用人民币190000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徐浩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卢于加、黄鼎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与鞍钢联众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达成协议如下:1.鞍钢联众公司承担调查监测、评估鉴定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16990元。其中,在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鞍钢联众公司将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委托广东省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监测分析费用人民币130990元、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评估费用人民币96000元按照财政部门明确的支付途径和方式支付,鞍钢联众公司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调查评估费用人民币190000元直接支付给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2.清挖、暂存、处置约106.94吨固体废物的费用由鞍钢联众公司承担,估算为人民币203186元。鞍钢联众公司应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处置,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鞍钢联众公司直接支付。3.鞍钢联众公司选择植物恢复技术对土壤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鞍钢联众公司直接支付,实际支出不低于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二期空地内固体废物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报告》载明的理论核算成本人民币11760元。鞍钢联众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组织开展土壤修复工作,并于完成修复后10日内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鞍钢联众公司按上述协议于2020年11月4日向广州市生态环境局支付监测分析费用、评估费用共人民币226990元,于2020年12月16日向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支付调查评估费用人民币1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证实:2019年5月14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向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移送在鞍钢联众公司发现非法填埋属于具有毒性危险废物的固体废物的案件线索,该大队受案后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7月5日告知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破案。
2.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5月30日18时许,该大队警察前往鞍钢联众公司现场传唤被告人徐浩铭至公安机关并办理刑事拘留手续。2019年6月12日,该大队警察电话通知被告人卢于加、黄鼎华到公安机关接受问话,该二被告人于次日到该大队办案区被办理刑事拘留手续。
3.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执法监察支队于2019年2月2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实:鞍钢联众公司厂区中水处理厂旁内设有一货车停放和维修点,维修点旁一处地块有涉嫌填埋黑色泥状工业固体废物的痕迹。现场挖掘出用于装载黑色泥状物的编织袋和大量黑色泥状物,挖掘完毕后测量填埋深坑长8米、宽3.5米。
4.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5月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鞍钢联众公司的地磅凭单证实:在鞍钢联众公司中水处理厂北面空地发现的涉嫌填埋的黑色泥状工业固体废物经称重为106.94吨。鞍钢联众公司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年产铁锈皮约1.5万吨/年,未将铁锈皮列入危险废物。
5.鞍钢联众公司章程及不动产产权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架构图等材料证实:鞍钢联众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联广路1号,案发地点位于其工业用地使用许可范围内。鞍钢联众公司内设安全环保运营部。
6.鞍钢联众公司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证实:鞍钢联众公司将固体废物分为: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一般固体废物、废品、生活垃圾,其中废铁锈皮归类废品,由安全环保部管理。
7.鞍钢联众公司环境评价影响报告及相关批复材料证实:鞍钢联众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过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验收和批准。其中,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增设热轧钢卷退火酸洗线环境影响补充报告审批意见的函》指出“不锈钢边角料、除尘器收集的以氧化铁为主的金属粉尘及废酸资源回收设施产生的氧化铁烧渣应进行综合利用”;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鞍钢联众公司50万吨/年扩建冷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指出“应对酸洗、水洗、废酸回收工序产生的氧化铁及冷轧工序产生的脱水污泥进行鉴定,若属危险废物,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置,若不属危险废物,则与废钢边角料等作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回收利用或处理处置。”
8.鞍钢联众公司出具的2018年清理平某情况汇报、订购单、《工程/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单、监工日志等书证证实:2018年4月至5月,鞍钢联众公司聘请广州伟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热轧水厂平某清池工程进行施工,将平某内清理的铁渣、污泥转至旋流池,2018年5月12日完工。
9.鞍钢联众公司出具的《关于鞍钢联众二期空地发现掩埋黑色泥状物的后续调查情况报告》及《热轧铁锈皮买卖合同》《2018年5月31日广州市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员机具入厂记录》《2018年5月金某1、金某2、绿淼公司申请入厂明细》证实:(1)鞍钢联众公司在2018年4~5月期间,热轧循环水系统进行定修维护,在此过程中产生大量铁锈皮,被临时堆放于二期空地存放。(2)2018年5月16日,鞍钢联众公司与绿淼公司签订《热轧铁锈皮买卖合同》,约定绿淼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运输鞍钢联众公司的3890吨铁锈皮。(3)经安某室徐浩铭安排,钟少敏于2018年5月31日8时30分驾驶粤A×××**号牌车辆托运挖机及挖机司机袁某从东门进入鞍钢联众公司厂区,当日17时30分离开;何志平于当日17时许驾驶粤A×××**号牌车辆搭载朱某进入鞍钢联众公司厂区,当日23时许托运挖机离开。
10.鞍钢联众公司出具的公司原材料清单、固体废物清运作用流程图、2018年4月、5月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厂内转运运输合约》等书证证实:鞍钢联众公司原材料包括高碳锰铁、电解锰、低碳镍铁、纯镍、含镍生铁、低碳铬铁、高碳铬铁、铬矿等,其所含金属元素与检测报告中部分金属元素相符。2018年4月、5月固体废物管理台账中包括“废铁锈皮”。宜春谊联物流有限公司负责鞍钢联众公司厂内转运运输。
11.鞍钢联众公司提供的2018年5月18日至5月29日旋流池清运监工表、鞍钢联众公司与绿淼公司签订的《热轧铁锈皮买卖合同》《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16日~31日清运铁锈皮记录》证实:鞍钢联众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与绿淼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鞍钢联众公司的热轧铁绣皮卖给绿淼公司,并由绿淼公司自行运输。绿淼公司共清运了废铁锈皮3996.62吨。
12.鞍钢联众公司出具的2018年5月18日至5月31日废铁锈皮出厂交运单、出货磅单、废品出货单等书证证实:2018年5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绿淼公司在鞍钢联众公司厂区内运输废铁锈皮出厂的情况。
13.绿淼公司提供的发票、营业执照、《热轧铁锈皮买卖合同》、地磅凭证等证实:绿淼公司向鞍钢联众公司购买热轧铁锈皮的事实。2018年5月31日,绿淼公司的车辆最早进鞍钢联众公司的时间为8时42分,最晚出厂时间为16时38分,共7辆车,共运输10车次。
14.穗环法告〔2018〕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穗环法罚〔2018〕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执法监察大队2018年5月30日、6月5日调查显示,鞍钢联众公司厂区西侧预留空地上露天堆放大量袋装铁锈皮、循环水冷却塔散热材料等工业固体废物,存在使用未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固体废物的行为,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鞍钢联众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18年11月2日对其罚款人民币2万元。
15.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甲方)与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乙方)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证实:(1)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开展鞍钢联众公司违规填埋污泥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提交《广州开发区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违规填埋污泥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应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共人民币96000元。
16.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甲方)与广东省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乙方)于2019年3月签订的《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技术服务合同》证实:广东省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为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提供鞍钢联众公司固体废物危险性鉴别技术服务的报酬总额为人民币130990元。
17.鞍钢联众公司(甲方)与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乙方)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二期空地内固体废物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技术服务合同》证实:鞍钢联众公司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完成“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二期空地内固体废物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调查评估”任务的服务费总额为人民币190000元。
18.广州市生态环境局(甲方)与鞍钢联众公司(乙方)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证实:广州市生态环境局与鞍钢联众公司达成以下协议:(1)鞍钢联众公司承担调查监测、评估鉴定等费用合计人民币416990元。其中包括:①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委托广东省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监测分析费用人民币130990元;②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评估费用人民币96000元;③鞍钢联众公司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调查评估费用人民币190000元;④鞍钢联众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上述第①②项共人民币226990元按照财政部门明确的支付途径和方式支付,将上述第③项人民币190000元直接支付给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2)清挖、暂存、处置约106.94吨固体废物的费用由鞍钢联众公司承担,按照《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二期空地内固体废物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估算为人民币203186元。鞍钢联众公司应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处置,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鞍钢联众公司直接支付。(3)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二期空地内固体废物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报告》载明“本案对土壤造成的损害程度无需专门修复;以植物恢复技术将堆填区域土壤污染修复至基线水平的理论核算成本为11760元”,鞍钢联众公司选择植物恢复技术对土壤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鞍钢联众公司直接支付,实际支出不低于理论核算成本。鞍钢联众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组织开展土壤修复工作,并于完成修复后10日内进行修复效果评估。
19.鞍钢联众公司提供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实:鞍钢联众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向广州市生态环境局支付监测分析费用、评估费用共人民币226990元,于2020年12月16日向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支付调查评估费用人民币190000元。
2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5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徐浩铭处扣押了黑色iPhoneXsMax手机1部,从被告人卢于加处扣押了金色iPhone6P手机1部、白色底iPhoneX手机1部,从被告人黄鼎华处扣押了银色iPhone手机1部。
21.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黄鼎华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鉴定意见
1.广东省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编号:E201900407-1a)证实:经对鞍钢联众公司内中水处理厂北面空地的固废堆进行抽样检测。(1)根据pH值检测结果,20份样品pH值均在7.46~7.94之间,不具有《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GB5085.1-2007)3.1条款腐蚀性危险废物的特性。(2)根据浸出毒性检测结果,20份样品浸出毒性15项无机元素及化合物检测结果均未超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表一浸出液中危害成分浓度限值要求,不具有浸出毒性危险废物的特性。(3)根据毒性物质检测结果,20份样品剧毒物质总含量、有毒物质总含量、致癌性物质总含量均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中4.1、4.2、4.3条款要求,属于具有毒性的危险废物。结论: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相关规定,在对固体废物样品进行检测后,如果检测结果超过GB5085中相应标准限值的份样数大于或者等于HJ/T298-2007表3中的超标份样数下限值(当采集最小份样数为20,超标份样数下限为6份),即可判定该固体废物具有该种危险特性。因此,该固体废物属于具有毒性的危险废物。
2.广东省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于2019年7月29日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编号:E201901995-2a)证实:经对鞍钢联众公司内平某固废堆进行抽样检测,经对5份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剧毒物质总含量、有毒物质总含量、致癌性物质总含量均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中4.1、4.2、4.3条款要求,属于具有毒性的危险废物。因委托方、受测方无法提供样品重量,故检测机构无法根据相关技术规定下结论。
3.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二期空地内固体废物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报告》证实:本次事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为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246525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214946元、事务性费用人民币190000元,共计人民币651471元。
(三)勘验笔录
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电子截图、现场照片证实:“预留空地”位于鞍钢联众公司热轧厂水处理系统西面,“中水回收”北面,位于厂区西部区域东侧。填埋废弃物的填埋坑所在位置靠近空地东侧围栏,在东侧进门通道北面约20米处。该填埋坑底部积水,水质尚清。坑底部及四周可见残留的黑色填埋物,在坑边残留物里发现有编织物残片。在填埋东南侧坑发现有一个遗弃的灭火器,上有“冷轧一课”字样。填埋物存放点位于厂区北部区域东南侧,为一间朝向西面、有两个拉闸门的小仓库。填埋物被重新包扎好,堆放于靠西面墙边。靠北侧大门堆集的编织袋用于装黑色填埋物,靠南侧大门堆集的编织袋用于装填埋物的包装袋及其他杂物。打开装填埋物包装袋查看,发现填埋物呈黑色粉状,质地细腻。打开装填埋物的包装袋及其他杂物的编织袋,在残留的编织袋标签槽内发现有两张有2017年标注的标签纸。
(四)电子数据
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穗公(刑技)勘[2019]97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黄鼎华及朱某的手机内容进行提取。
(五)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钩机司机)的证言:2018年5月31日,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当时广州市黄埔区萝岗昌盛土石方公司的老板黄某通知我开钩机去广州市黄埔区笔村立交附近一家大工厂里面进行钩机作业,到厂门口时会有人联系对接安排具体工作内容,我不记得这家工厂的名字了,就记得是很大一间生产钢铁皮的工厂。当时平板车就载着我和钩机来到这家工厂大门口,我记不清是打电话给老板还是我直接打电话找负责联系对接的人(通常这种外出工作老板都会把联系人号码事先给我,我自己到目的地后直接联系,但是我的手机今年换过了,也没有保存对方的号码),我拿出身份证,交给一个从厂里出来的联系人(男性),他帮我和平板车司机办理了入厂登记手续,然后该联系人就带着我们来到了一个铁皮围着的空地。我记得当时这个铁皮围着的空地是上锁的。当时保安员过来给我们开门,然后平板车倒车进去,我把钩机开下平板车,平板车就马上离开了。当时我看到这块空地上有很多白色的大编织袋,里面装着偏黑色的煤渣粉状的物体,作业过程中发现它是很重的,我叫它做“铁屎”,还有一些袋子己经烂了,散落一地。该联系人叫我把这些装在编织袋的以及散落地上的“铁屎”钩上货车,然后装车拉走。当时大概装了几辆车就差不多清理干净了,地上还有一些“铁屎”与地上的野草或者黄泥混在一起。该联系人就让我在地上挖一个小坑,然后把剩余的“铁屎”推进去,再把这个小坑填平。作业完成后,我就跟老板汇报了,让他派平板车来载走钩机,后来就来了一辆平板车(好像不是原来那辆)过来载钩机走。离开的时候肯定是有放行条的,但是我记不清楚到底是联系人事先给我的还是他直接放在了门卫那里,反正出去时门卫拿着放行条来检查。联系人我不清楚他的名字,讲粤语,年龄比我大,170cm左右,身材中等,没戴眼镜,我一到门口时,就打电话给这个联系人,当时是他带着我办理入厂手续,然后在空地上指挥我操作钩机。当时他穿着的衣服和工厂里的工人的工作服装不一样,我觉得他应该不是厂里的员工。除了我和联系人以外,没有其他人在现场。
2.证人朱某的证言:我在永成吊装搬运(广州)有限公司做管理,公司主要业务是出租随车吊、直臂吊、铲车和叉车等。永成公司和鞍钢联众公司的业务是我在负责。徐浩铭是鞍钢联众公司安某部的,他知道与鞍钢联众公司业务往来的老板是否有使用铲车等的需要,然后介绍给我。姓卢的老板就是徐浩铭介绍给我的,卢老板是绿淼公司的负责人,绿淼公司是一间资源回收公司,在鞍钢联众公司回收氧化铁粉等固体废物。
2018年4月24日至29日期间,我们为鞍钢联众公司进行了吊机作业,具体司机和车辆数量不记得了,以鞍钢联众公司出入厂记录为准。我不开钩机,会开吊机。服务部没有钩机,客户有需要的话需要另请。鞍钢联众公司有没有找我请过钩机不记得了,需要看公司的单。
徐浩铭把卢老板的电话给我,我联系卢老板谈好价钱,他装车的吊车、铲车等设备由我承包,并帮他搞好卫生,工钱完工后一次结清,最后装运完是2018年5月31日。因为卢老板要开发票,我与他对好数后就把永威公司(我叔叔朱卓耀的公司)的开户账号给他,他转账付的工钱。
2018年5月31日中午时分,卢老板打电话给我说,他公司负责回收的铁锈皮,现在还有一堆在鞍钢联众公司的一块空地上,有些是烂了吊装袋散落在地上的,问我是否能找工人重新装袋,我说地上草又多又是烂泥,我找不到工人来做。然后徐浩铭打给我说,空地上的那堆铁锈皮一定要清理干净,我就建议卢老板找钩机来钩铁锈皮装车,他当时请我帮忙联系钩机。我与其他公司联系,找到了一辆钩机,钩机司机叫袁某,5月31日下午钩机进场作业。钩机进鞍钢联众公司的手续不是我办理的,可能是绿淼公司在鞍钢联众公司的监工黄先生带进去的。
徐浩铭就是2018年绿淼公司那次介绍了业务给永成公司,永成公司按装吊的铁锈皮吨数每吨提成人民币1元给徐浩铭,共给了人民币3000多元,想不起是现金还是微信支付。我有报账,但没有在公司账面上登记。提成给介绍人是我们这行的行规。
3.证人叶某(鞍钢联众公司安全环保运营部安全环保室经理)的证言:我于2008年进鞍钢联众公司任职安全环保运营部安全环保室经理。安全环保运营部部长孔某(主管全面),兼任综合管理部部长、董事会秘书室主任、法律事务部部长;副部长刘刚(主管安全环保职业卫生);总监周某2(负责安保和消防)。
炼钢部产生集尘灰、炉渣、铁锈皮、黑泥、耐火材料;热轧部产生铁锈皮、油泥;冷轧部产生铁锈皮、氧化铁粉、废喷砂粒等;光亮部产生油泥。铁锈皮是黑色、煤渣状。每个生产作业区按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就近设立一个危险废物储存区,根据生产情况定期清理并存储在储存区内,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公司来运走处理,集尘灰和废硫酸要当天运走。我们安某部有制定管理办法公布在公司OA上,其中包含危险废物处置的指引,生产作业区的工人都能看到。鞍钢联众公司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我们委托了广东金某1公司处置铁锈皮、集尘灰、喷砂集尘粉,委托了金某2公司处置铁锈皮、喷砂粒,委托了绿淼公司处置铁锈皮、喷砂粒、喷砂集尘粉,有些是2019年负责的,有些是2018年负责的。
冷轧部和热轧部产生的铁锈皮是一样的,热轧部有大存储池,可以不用编织袋储存,冷轧部地方小,需要将铁锈皮包装好才便于存放。运输车辆进出公司工厂大门都要登记检查,运出的货车出厂前先过磅,我们开单后公司马上扣对方账户钱。负责运送鞍钢联众公司生产所需物品的货车都是厂家自己的货车,基本都是厂家定点送货,都有开单放行。我们安某部是负责找厂家运送生产产出的物品出厂,热轧部的铁锈皮如果是运出厂就是我们负责。
填埋危险废物的空地是厂区内的空置工业用地,荒废了很多年,没有实际用途,环保局查出问题后空地大门就上了锁。据我所知,2018年5月左右,热轧部生产作业区的生产设备定期维护,就将产生的铁锈皮用编织袋装好,放在了这次环保局查处填埋危险废物的坑的旁边,是现在谊联物流公司停车点的范围内,与填埋坑有一段距离,当时环保局要求我们整改,我们就马上将这些铁锈皮转运走,统计数量是设备保障部负责的,至于堆放规模我不清楚。
我不清楚绿淼公司在现场清运时设备保障部的现场监工是谁。清运铁锈皮的人员和车辆入场申请单是徐浩铭经办,部分出货单也是他经办的,具体情况我就不知道。当时负责具体清理工作监督的可能是徐浩铭,他当时的领导是周某1。我们要求将铁锈皮清运出去,下达指令给谁我忘了。
当时热轧水厂平某旁的道路已放满,就将一部分放到了冷轧二期空地,具体数量我不清楚。具体清运铁锈皮的机器由谁提供我不清楚,但一般都是朱某公司提供。
冷轧二期空地填埋的应该是去年4、5月份热轧水厂平某清出的铁锈皮,我不知道什么时候填埋下去。从外观看,2019年2月份被环保局检查出填埋在坑的危险废物与鞍钢联众公司产生的铁锈皮的颜色、形状都相似,危险废物中含有的编织袋与鞍钢联众公司包装铁锈皮的编织袋相似。
绿淼公司清理完现场后我没有到现场查看。在2018年6月11日给市环保局的整改情况报告我回复,回复中现场清理完照片是由徐浩铭提供给我的,从照片中能看出冷轧二期空地上的铁锈皮已经清理完。
2018年6月1日上午,周某1去现场检查了,然后在我们部门的微信群“安某主管群”上汇报铁锈皮已清理干净。当时他还提到冷轧二期空地的路边看起来有些残留的黑色泥状物体,已经叫人抓紧弄,周某1在群里没说具体怎么弄。“安某主管群”里有刘刚、周某2、樊某、陈某2、周某1、王某和我共七人。
4.证人周某2(鞍钢联众公司保卫和消防总监)的证言:我于2016年1月入职鞍钢联众公司任保卫和消防总监。刘刚任该部负责环保的总监。
鞍钢联众公司生产产生的危险废物,是公司的采购部通过采购网招标承包给外面有资质的公司处理。其中危险废物的管理、存放、转运等工作是刘刚在负责,安某部部长孔某也会过问这事。
我知道的是炼钢和冷轧两个环节会产生危险废物,是产生一些重金属危险废物。公司有专门存放危险废物的仓库。
这次环保部门在空地检查到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事我是后来才知道的,那空地是公司准备建设冷轧二厂的用地,从2013年左右一直闲置到现在。大概2019年3月份,广州瑞扬帆物流公司准备租来做停车场,当时正在平整,刚好环保部门过来检查,就发现了有埋藏的危险废物。
2019年5月23日,设备保障部总监白某向我汇报,说设备保障部助理技师邵某在2018年5月的某一个傍晚,看到绿淼公司的人使用铲车将二期空地暂存的铁锈皮给填埋了。经调查清运记录,挖机司机叫袁某,是2018年5月31日15时34分入场,21时21分出场。
5.证人周某1(鞍钢联众公司安某部副经理)的证言:2018年4月,鞍钢联众公司热轧水厂平某清池,清出了3000多吨铁锈皮。2018年5月由叶某负责重新对外开了一个铁锈皮外卖案,由绿淼公司中标,鞍钢联众公司就与绿淼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批铁锈皮清理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至5月31日。绿淼公司装完平某旁边的铁锈皮后,就开始装运堆放在冷轧二期空地上的铁锈皮,几天装完我不清楚,鞍钢联众公司要求5月31日全部清理完毕,6月1日我到上述工地看过,已经转运完了。当天清运的事具体是徐浩铭跟进的,具体我都不清楚,我也没问。
6.证人费某(鞍钢联众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证言:环保部门在鞍钢联众公司闲置空地检查到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事,那空地是公司准备建设冷轧二厂的用地,从公司建厂之后一直闲置,上面长满了野草。环保部门发现此事后,我让公司每个部门进行自查,公司每个部门都否认了是本部门埋藏的。我认为鞍钢联众公司处理危险废物的预算足够,公司员工不会因为处置这么一点危险废物冒着犯罪的风险去做这个事。
7.证人刘刚(鞍钢联众公司安某部副部长)的证言:我于2003年入职鞍钢联众公司,2018年至2019年任安某部代理副部长。安某部主要负责公司环保治理设施日常的监管、危险废物的外运处理、环保业务数据的报送,还有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消防、保卫等工作。对于危险废物的外运是安某部的助理管理师(普通工作人员)徐浩铭负责的。
鞍钢联众公司日常生产过程中一般会产生的固体废物有铁锈皮、喷砂粒、氧化铁粉等;危险废物有集尘灰、废油泥等。这次被填埋的固体废物是装在公司常用的太空袋里,我认为确实是我们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由于热轧和冷轧水处理环节产生的铁锈皮和挖出来的固废铁金属比例最接近、浸出毒性参数也接近,所以我判断这些固废是来自热轧或冷轧车间的水处理环节。因为两个车间的水处理环节都是由设备保障部管理,所以我觉得被挖出来的固废可能来自设备保障部,该部部长叫董唯财。
2018年5月份设备保障部曾在二期空地临时存放过约200吨的水处理固废铁锈皮,这些铁锈皮是卖给绿淼公司的,外运工作由我们安某部负责联系,绿淼公司负责装车和运走,运走后还要把场地清理干净。
我有想过可能有买家觉得某批铁锈皮质量达不到要求,就不拉走,但我们要他一定要清场,所以就直接挖坑填埋掉;或者是宜春谊联物流在今年2月的时候为了扩展工作用地,对现场堆放的固废进行填埋处理,这样他们就省事了。
我公司在了解铁锈皮填埋情况时,设备保障部员工邵某在向自己部门领导白某汇报时提到2018年某天看到出货厂商绿淼公司在推或者埋一堆黑色的废弃物。2019年5月23日,白某确认了这堆黑色的废弃物是热轧水厂产生的铁锈皮。
8.证人陶某(鞍钢联众公司炼钢部副部长)的证言:鞍钢联众公司有产生铁锈皮,这次挖出的黑色物体应该是鞍钢联众公司生产的。去年不知什么时候开始,一个什么宜春公司的外包公司在鞍钢联众公司二期工地里搞地平,有挖掘机,他们向鞍钢联众公司申请了二期工地的一块地做停车场。挖出黑色物体的位置就在停车场旁边。
9.证人赵某(鞍钢联众公司冷轧部副部长)的证言:我是主要负责鞍钢联众公司冷轧部生产工作。我们的生产工艺流程中会产生铁锈皮、集尘粉、废油泥等废物。废油泥、废酸泥属于危险废物,鞍钢联众公司花钱请有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公司拉走处理;铁锈皮不属于危险废物,就直接卖给外面的公司。废弃物处理由工作安全与环境保护部负责,部门负责人有主任孔某、总监刘刚、三个副总监叶某、周某2和陈某2。这次环保部门检查挖出了黑色物质从感官上看像是鞍钢联众公司产生的铁锈皮。
10.证人白某(鞍钢联众公司公用运转作业区作业长)证言:鞍钢联众公司热轧水厂和冷轧水厂都会有铁锈皮产生。铁锈皮堆到一定量的时候外包公司就会有车过来用铲车将铁锈皮装车拉走,我们水厂会有人监管其作业,至于拉多少、拉去哪里是由安某部负责。
2018年5月份,热轧水厂对平某进行了清池,清理的大约3000吨铁粉用太空袋装好放在平某的两边,安某部安排清走。正常是将铁粉外卖,但我知道安某部有运到公司冷轧二期空地,具体数量多少要安某部才清楚,当时空地长满了半米多的杂草,转运的铁粉直接压着杂草堆放。我觉得冷轧二期空地挖出来的黑色物质不像工厂产生的铁锈皮,也不像铁粉。
2019年5月23日早上,我向我们的技术员邵某求证2018年从平某清出的铁锈皮是不是我们运到二期空地的,邵某就说是我们部门负责请人运过去的。邵某说他看到有铲车把黑色东西往二期空地坑里推。
11.证人邵某(鞍钢联众公司公用运转作业区助理技师机巡员)的证言:2018年5月份的一天,我看见鞍钢联众公司冷轧二期空地上有一辆铲车铲起用白色太空袋装着的黑色类似铁渣的东西,就是平某清出来的铁渣,厂里通常叫做铁锈皮。2018年4月清理平某,由于清理出来的铁锈皮太多,位置不够放,就和安某部沟通,安某部找了冷轧二期的空地来存放这批铁锈皮。运到空地的铁锈皮大概有100多个太空袋装着,每袋大概1吨。当时担任公用运转作业区科长的是陈安义。2018年5月下旬,我例行巡逻检查机器设备情况,经过冷轧厂2期空地旁的路,看到围栏的大门开着,我从门口看过去,看见铲车正在铲黑色的东西,我没有进去。
12.证人孔某(鞍钢联众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证言:2019年5月23日时许,白某跟我说他部门的员工邵某说看到绿淼公司在冷轧二期空地上处理黑色铁渣,我就叫周某2去查清具体情况。
13.证人董某(鞍钢联众公司设备保障部部长)的证言:2019年5月23日8时50分许,白某带着一个小伙子到我办公室,该小伙子说看到外运公司作业了。接着孔某把我们都叫去办公室,但是我开会先走了,具体怎么跟孔某汇报我不清楚。
14.证人闻某(宜春谊联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2018年1月1日开始,我公司负责鞍钢联众公司内的废钢材运输业务。同年8月,我公司在鞍钢联众公司的中水处理车间北边的一块大约2000方的平整空地上铺上水泥作为车辆维修场地使用。2019年2月中旬,鞍钢联众公司采购部雷冰告诉其公司已研究让我公司平整维修场地西面(鞍钢联众公司的中水处理车间北边)的空地作为我公司的停车用地。同月22日请了挖掘车进场,次日开始平整场地,同月24日又请了一台推土机进场平整,共平整了2000多方空地。平整场地时我和我公司经理李某、鞍钢联众公司一名保安员在现场。大概到了2019年2月底3月初,环保部门在我公司平整用于停车的空地(我公司汽车维修场地西侧)发现了一个长宽约1米左右的黑色物质埋于地下,还有白色编织袋,听说黑色物质是危化品。我平整到平整现场时有发现这么一块黑色的地方,但是不知道什么东西,也没有留意,我还踩在那黑色物质上经过。发现黑色危险物质的地方应该是有70~80厘米高的土堆。
15.证人黄某(钩机司机袁某的老板)的证言:2018年5月底,公司曾派了司机袁某和一台钩机去鞍钢联众公司作业,当时由袁某和对方联系,我没见过对方也不知道对方什么情况。当天14时许去施工,大概五六个小时就施工完毕了。袁某也没有把当时的施工情况向我汇报。
16.证人钟某(鞍钢联众公司热轧部D班精轧主操)的证言:鞍钢联众公司热轧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铁锈皮,工作时需要做保护措施,防止吸入。
17.证人陈某1(鞍钢联众公司热轧车间D班粗轧副操)的证言:鞍钢联众公司热轧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铁锈皮,属于有毒有害物质,鞍钢联众公司明确要求在工作时需要做保护措施,防止吸入。
18.证人冯某(鞍钢联众公司热轧厂压制作业区粗轧操作员)的证言:鞍钢联众公司热轧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铁锈粉,属于有毒有害物质,鞍钢联众公司安某部在培训时明确说明铁锈粉是有害的,避免吸入。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徐浩铭的供述
(1)被告人徐浩铭于2019年6月10日的供述:我介绍生意给朱某,他都是按每吨人民币1元给我“介绍费”,微信支付。这是行规,厂里面谁介绍工程给设备承包商都可以有“介绍费”,卢于加没有给我任何费用,我也没有要费用。
当时清运铁锈皮的工作我是第一次和广州绿淼公司合作对接,我没有权利也不可能叫广州绿淼公司把铁锈皮直接填埋,只是向卢于加强调必须要在2018年5月31日当天完成所有清运任务。卢于加和黄鼎华都没有向我说明剩余在地上的铁锈皮粉和烂的太空袋怎样使用钩机处理。
租钩机的钱是卢于加支付的,他想延迟到6月1日请钩机清理,但因为公司下的死命令,所以我当时就发火了,我和卢于加通电话时我说了一句:“我不理你是运走、埋了、铲走、烧了都好,反正必须要在5月31日前清理干净。”当时我连粗口都用上了,最后卢于加就同意按我的要求做,他就向朱某租用了一台钩机进空地作业后,后面的事我就没有再跟进了。我有将争吵的大概原话向周某1汇报过,但他没有任何指示。
市环保局查处后我也没问卢于加,因为当时以为是以前什么时候填埋的东西,没有联想到是广州绿淼公司这次处理铁锈皮的事。
2019年5月23日,我知道公司管理层因为私自填埋铁锈皮的事被公安机关问话,我就问卢于加当时是如何处理剩余的铁锈皮,就是当天,卢于加打电话给我叫我删掉我和他的微信记录,也叫我提醒朱某一下。我和卢于加的微信记录都是一些业务上的语音和文字对话,我记不清楚具体内容,但应该没有商议过如何清运铁锈皮。
(2)被告人徐浩铭于2019年6月16日的供述:2018年5月30日,我当时的主管领导周某1指示我,要我通知负责清运铁锈皮项目的广州绿淼公司负责人卢于加,传达公司指示必须在2018年5月31日前把堆放在冷轧二期空地的铁锈皮清运干净的要求。我按指示电话通知了卢于加。5月31日上午8时30分,我将广州绿淼公司租用朱某的吊运作业车辆和作业人员信息录入进厂申请后,广州绿淼公司租用的设备和人员就进入到厂区的冷轧二期空地开始吊运用太空袋装好的铁锈皮。大概在13时许,朱某打电话给我说能吊运完的都吊运完了,还有一些剩下在地上的铁锈皮粉和烂的太空袋无法吊运,要用钩机才能装上车,要我通知卢于加协调钩机处理。跟着我就打电话给卢于加,问他剩下的铁锈皮怎样处理,卢于加就提出想延迟到第二天6月1日才来清运干净,原因是6月1日请购机有整天时间可以用,而5月31日请钩机只有半天时间可用,用的时间短,不划算,因此卢于加坚持想延迟到第二天才请钩机来清运干净。听完卢于加的话后,我当场就不同意,因为公司下的是死命令,明确无论如何必须要在5月31日前清运完毕、清理干净,所以我见卢于加不配合,当场我就对卢于加说:“我不理你是运走、埋了、铲走、烧了、吃了、冲了都好,反正必须要在5月31日前清理干净。”当时我连粗口都用上了。见我态度这么强硬,最后卢于加同意按我要求做,他随即按之前朱某报给他租用钩机的价格向朱某租用了一台钩机进冷轧二期空地作业,后面的事我就没有再跟进了。我有马上告诉周某1,但他并没有作出任何指示,只要求我督促卢于加按公司要求按时清运干净铁锈皮。5月31日当天绿淼公司的现场监督员黄鼎华肯定在冷轧二期空地现场监督作业。清运项目是3800多吨铁锈皮需要清运,最后过磅总数是清运了3900多吨。
公司有规定,安某部的人不负责厂区内的清运,转运出厂的物品核单工作才是我负责的,所以我不用必须在现场。传达公司的要求我有当面告诉黄鼎华,但我和卢于加的对话我没有告诉他。
朱某是以他叔叔公司名义“永成公司”和鞍钢联众公司储运部签的合同,搞吊运工程的仅是朱某一人。
被告人徐浩铭经辨认照片后,辨认出被告人卢于加、黄鼎华与朱某。
2.被告人卢于加的供述
(1)被告人卢于加于2019年8月2日的供述:2018年5月31日16时许,黄鼎华再次打电话给我,说还有剩下10多吨混有泥巴和石头的铁锈皮,我当时考虑到我们已装运超过当时签订合同的3890吨的铁锈皮,剩下的铁锈皮有太多的泥巴和石头运出去给客户会拒绝收货,我们会每吨亏本约人民币150元。于是我马上打电话给徐浩铭,问他当天能不能不装了,第二天再装运走,徐浩铭说:“不行,第二天环保要来检查工厂的场地,绝对不能将铁锈皮放在第二天,当天必须要搞定。”我一直向他求情,徐浩铭在电话里就向我提示将剩下10多吨铁锈皮在厂里的一块空的草地上挖了大坑埋掉再整平,以免第二天环保部门来检查到,他们也不好做。随后我打电话给黄鼎华,叫他通知钩机司机在厂里空草地上挖个坑将剩下的10多吨混有部分泥巴和石头的铁锈皮埋进去,再将地面弄平整。黄鼎华按照我的意思叫钩机司机将剩下的铁锈皮埋进去并将现场整平干净,黄鼎华将现场整平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徐浩铭,告诉他已处理好了。
我知道铁锈皮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性危险废品,这些铁锈皮是联众公司厂房里生产加工的钢坯掉下了表皮的氧化物(含有70%-80%还是铁),而联众公司炼的铁原料都是回收再次生产的,所以这些铁锈皮含有重金属。
(2)被告人卢于加于2019年8月12日的供述:2018年5月31日16时许,黄鼎华再次打电话给我,说还有剩下约有10多吨混有泥巴和石头的铁锈皮没有办法装运,我想到与联众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收购3890吨铁锈皮,已经装完够了,剩下的铁锈皮混有泥巴和石头运出去,给客户会拒收,我们会每吨亏本约人民币150元,而且当时车辆也来不及叫来了。于是我马上打电话给徐浩铭商量一下,问他第二天再装运走可以吗?徐浩铭说:“不行,第二天环保局要来检查工厂的场地,绝对不能将这些铁锈皮放在第二天,当天必须要处理干净。”我一直向他求情,徐浩铭在电话里说必须要处理好,他当时教我将剩下的那一点铁锈皮在旁边的空地挖个坑直接埋掉再整平,以免第二天环保部门来检查到,他们也不好做。当时我是不同意他这样做的,但没有办法我只能这样做了。随后打电话给黄鼎华,叫他在旁边的空地里挖了坑将剩余的铁锈皮埋进去,再将地面弄平整。黄鼎华按照我的意思叫挖掘机司机将剩下的铁锈皮埋进去并将现场整平干净。最后黄鼎华还将现场整平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徐浩铭,告诉他已处理好了。
我有让黄鼎华删除他发送给徐浩铭的现场照片,还有他们之间的微信聊天,我当时也是无知,怕受到刑事追究。我知道我的这种行为都是错误的,我现在已经将事情的全部经过如实地交待清楚,我认罪认罚。
被告人卢于加经辨认照片后,辨认出被告人黄鼎华是其公司员工,他2018年5月负责在鞍钢联众公司清运铁锈皮工作;辨认出被告人徐浩铭是鞍钢联众公司安某部负责铁锈皮清运工作的联系人和监管;辨认出证人朱某2018年5月份负责提供钩机用于装车及填埋铁锈皮。
3.被告人黄鼎华的供述
(1)被告人黄鼎华于2019年6月16日的供述:当时是拉铁锈皮的货车先到,挖机大概是15时多才到的。挖机到后,我们又开始重新装车,用挖机大约装了2车或4车时,我发现剩下的铁锈皮有很多黄泥和很多石头,这些含有杂质的铁锈皮如果我们继续装车,公司回收回去就会亏本,我就把这情况跟我们老板卢于加汇报了。卢于加说太差了就不要装车,我们的作业就停了下来。然后我带着货车去过磅,过完磅后我就到保安大楼徐浩铭那里签单。在签单时,我向徐浩铭反映了这个问题,我说:“徐工,剩下的铁锈皮很差,很多黄泥和石头,我跟老板说过,他说剩下的这些我们不要了。”徐浩铭听后就大发脾气,他说明天会有环保来检查,所以今天必须清运完。我就再问徐浩铭能不能让我们明天来人工装完它,他还是很强硬地说不行。我就又把这情况打电话告诉了老板卢于加。卢于加就说让他和徐浩铭商量一下再说。没一会儿,卢于加就回我电话,他说徐浩铭还是要求绿淼公司今天之内无论如何要清走。卢于加电话中告诉我,既然徐浩铭这边要我们一定要清走,那我们就现场埋掉它算了。我当时还在保安大楼,我便走到徐浩铭那里确认一下,我告诉他我们今天会全部清运完,剩下那些我们就埋了它盖好算了。当时徐浩铭听完没有表态。我就返回冷轧二期那里指挥挖机司机在铁锈皮旁边挖了一个坑,然后把剩下的铁锈皮全部推下坑后,再用土把坑盖好。我看见现场己经处理平整了,我就用手机拍了2张照片,分别发给了徐浩铭和卢于加。我跟卢于加的汇报是剩下的铁锈皮己经填埋好了,卢于加回复“埋了就行了”。我对徐浩铭也说现场已经清好了,剩下的那点铁锈皮我们也填埋和盖好了。徐浩铭回复“0K”。然后我就下班了。
(2)被告人黄鼎华于2019年8月6日的供述:当时卢于加说他自己打电话和徐浩铭进行沟通,让我等他的指示。不久,卢于加打电话给我说:“到了最后实在要不了的铁锈皮就在现场挖了坑埋了。”我收到老板卢于加的指示后又走到徐浩铭那里,我当时大约就是说:“你们追得这么紧,按我们老板的指示,我现在只能把剩余十几吨的铁锈皮挖个坑填埋掉。”当时徐浩铭听我这么说,并没有任何的表态。随后在当天16时许,我回到冷轧二期的空地现场指挥挖机司机在那里挖了个坑,把剩余的铁锈皮推入坑内填埋并将土地整平。最后我在现场拍摄了完工的2张照片通过微信分别发给卢于加和徐浩铭,告知他们现场处理好剩余的铁锈皮和将地面整平了。徐浩铭在微信回复我“0K”。
被告人黄鼎华经辨认照片后,辨认出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辨认出朱某就是吊车老板。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黄鼎华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黄鼎华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现场挖掘出填埋的黑色泥状固体废物共106.94吨,当中混合了泥土、石块、木屑等杂质,按常理推算,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填埋的危险废物可能不超过100吨,根据有利于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未达到“后果特别严重”,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量刑档次正确。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黄鼎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鼎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鼎华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黄鼎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被告人黄鼎华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单位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黄鼎华的犯罪行为客观上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影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单位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人徐浩铭的用人单位,徐浩铭因在该公司内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该公司应对以上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黄鼎华作为被告单位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雇员,由该公司老板卢于加安排其实施就地挖坑填埋废热轧铁锈皮的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由其用人单位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及应急处置费用,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发表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可的道歉声明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徐浩铭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涉嫌犯污染环境罪所依据的广东省检测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的《环境监测报告》不应采纳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卢于加的辩护人提出《环境监测报告》不具合法性、真实性,且与黄鼎华、袁某填埋的热轧铁锈皮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法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所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广东省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根据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委托出具了《环境监测报告》,由于该中心是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而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是国务院授权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构,因此,该中心对鞍钢联众公司内中水处理厂北面空地的固体废物堆和平某固废堆进行抽样检测后出具的上述报告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徐浩铭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浩铭无罪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卢于加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于加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5月31日,对于剩余废热轧铁锈皮,徐浩铭曾供述“我和卢于加通电话时我说了一句:‘我不理你是运走、埋了、铲走、烧了都好,反正必须要在5月31日前清理干净。’”被告人卢于加曾供述:“徐浩铭在电话里说必须要处理好,他当时教我将剩下的那一点铁锈皮在旁边的空地挖个坑直接埋掉再整平,以免第二天环保部门来检查到,他们也不好做。”“最后黄鼎华还将现场整平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徐浩铭,告诉他已处理好了。”而被告人黄鼎华供述称其告知卢于加、徐浩铭剩余废热轧铁锈皮无法运走,卢于加与徐浩铭商议后,卢于加要求其就地挖坑填埋,后黄鼎华向徐浩铭确认了如此处理并进行填埋后,分别通过微信告知了卢于加、徐浩铭,还分别发了2张**整后的现场照片给徐浩铭和卢于加,卢于加回复“埋了就行了”,徐浩铭回复“0K”。综上,结合三被告人的供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分析:一是根据绿淼公司与鞍钢联众公司的合同约定,绿淼公司并不负责剩余废热轧铁锈皮的地面清理,卢于加没有任何动机去做合同约定以外的且违背徐浩铭意愿的工作,唯一的理由就是徐浩铭要求卢于加进行填埋。二是根据徐浩铭的供述,必须于当日(2018年5月31日)清理完涉案现场是鞍钢联众公司下的“死”命令,徐浩铭必须当天完成,只有徐浩铭才有足够的动机安排绿淼公司挖坑填埋涉案的废热轧铁锈皮。三是黄鼎华作为绿淼公司的员工,他不可能在未经绿淼公司负责人卢于加安排的情况下,私自雇请挖掘机对涉案现场进行挖坑填埋。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对填埋涉案的废热轧铁锈皮知情,客观上卢于加雇佣钩机司机在案涉空地实施了填埋危险废物的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单位绿淼公司、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黄鼎华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卢于加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黄鼎华、袁某所填埋的热轧铁锈皮就是挖出来的106吨铁锈皮的辩护意见。经查,前述被告单位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黄鼎华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前提下,在案发现场发现了两处相距不远的固体废物填埋点,各挖出了106.94吨、238.1吨的黑色泥状固体废物,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指控了本案的固体废物重量为106.94吨,本院认为合理。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徐浩铭检举绿淼公司老板卢于加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为鞍钢联众公司在处理玻璃钢桶和保温棉两个固废项目过程中有非法倾倒、填埋情况的问题。经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调查,暂未发现上述的违法犯罪行为。
5.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各被告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的其他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前所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及第(九)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浩铭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卢于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鼎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禁止被告人黄鼎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活动。
六、没收被告人徐浩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iPhoneXsMax手机1部、被告人卢于加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金色iPhone6P手机1部、白色底iPhoneX手机1部、被告人黄鼎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色iPhone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理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厂区内冷轧二期空地上被填埋污染物(106.94吨),将被填埋物交由第三方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置,并对填埋坑进行填土,将土壤恢复至填埋前状态,且须经有资质第三方验收合格;如上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被告人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验收不合格,则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人民币214946元,交至广州市生态环境局指定银行账户聘请第三方进行清理、修复。
八、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应急处置费用人民币246525元,交至广州市生态环境局指定银行账户。
九、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鞍钢联众(广州)不锈钢有限公司、广州绿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浩铭、卢于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发表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认可的道歉声明,并承担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文忠
人民陪审员  牛志双
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慧金
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
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对查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第十条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被侵权人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侵权人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其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侵权人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被侵权人起诉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九条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被告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四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清除污染以及为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