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润堂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5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润堂,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谢惠滢,广东广信君达(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9]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润堂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蕾出庭支持公诉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润堂及辩护人谢惠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日12时许和同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润堂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同村水厂对开沙湾水道旁,使用电鱼工具电鱼。同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润堂再次到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方式电鱼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缴获渔获物30条和电鱼工具一批。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涉案现场照片、南沙渔政大队出具的函、禁渔期和禁渔区文件等物证、书证,被告人陈润堂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润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可宣告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陈润堂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损害渔业资源、破坏生态平衡、污染水环境,侵害了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润堂增殖放流价值不低于3442.5元鱼苗及成鱼(增殖放流的具体鱼种、数量、时间、地点等按照渔业部门相关规定进行),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2.被告陈润堂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陈润堂承担本案生态损害评估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列举同案刑事部分证据及生态损害评估报告、在《检察日报》刊登的提起公益诉讼的公告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陈润堂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求没有意见,表示愿意赔偿相关费用。
辩护人谢惠滢提出被告人陈润堂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偶犯、愿意配合相关单位修复环境等法定、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润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12时许和同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润堂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同村水厂对开沙湾水道旁,使用电鱼工具电鱼。同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润堂再次到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方式电鱼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缴获渔获物30条和电鱼工具一批。经广东省渔政总队南沙大队证实,被告人陈润堂是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工具进行捕捞作业。
另查明,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评估,陈润堂电捕鱼生态损害赔偿金额为3442.5元,生态修复建议为建议当事人采取鱼苗增殖放流方式修复渔业资源。本案生态损害评估费用为1000元。被告人陈润堂在庭审后到广州市南沙区兴海水产种苗场支付3442.5元用于购买水产品放流。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南沙渔政大队出具的函、广州市南沙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做好南沙区2019年珠江内陆水域禁渔工作的通知》、广州市南沙区农业农村局《关于明确南沙区珠江禁渔区域的通知》、陈润堂非法捕捞作业位置标识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润堂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润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上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认定,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生态损害评估报告、《检察日报》第8910期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润堂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润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润堂有认罪、初犯、愿意修复环境等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润堂在庭审后已向相关单位缴纳购买放流鱼苗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造成的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润堂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电池、增氧机、塑胶盘、电鱼网杆、升压器予以没收、销毁;电动三轮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润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增殖放流价值不低于3442.5元鱼苗及成鱼(增殖放流的具体鱼种、数量、时间、地点等按照渔业部门相关规定进行)。
四、责令被告人陈润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刊登赔礼道歉书面声明。
五、本案生态损害评估费用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人陈润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玉清
人民陪审员  朱立群
人民陪审员  李焕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宝莹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三)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四)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五)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