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继雄与阮启发、黄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7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雄。
委托代理人林云香,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启发。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东乐光陈峰石场。
登记的经营者陈峰。
委托代理人张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乐光农场。
法定代表人许程发,该场党委书记。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青岭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敬,该村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陈继雄因与上诉人阮启发、黄**,被上诉人乐东乐光陈峰石场(以下简称乐光石场),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乐光农场(以下简称乐光农场)、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青岭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青岭村第三村民小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7月2日陈继雄与青岭村第三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陈继雄承包青岭村第三村民小组位于木骂岭脚下15亩坡地,四至为:东至山顶;西至石场公路;南至石场;北至翁时勇承包坡地。陈继雄承包土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芒果树。乐光石场位于山坡上,陈继雄的芒果园位于山脚下,乐光石场与陈继雄的芒果园相邻,之间有树木隔离,芒果园的西北边有一条通往石场的土质公路。2008年10月23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给乐光石场颁发了乐矿字[2008]8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自2008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乐光石场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乐光石场的业主陈峰办理相关证件齐全后,将石场交给阮启发、黄**经营至2011年10月23日止。陈继雄以乐光石场产生的粉尘影响芒果树的生长生产并造成收益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乐光石场、阮启发、黄**立即停止侵害,停止采矿碎石以及停止向周边环境排放粉尘,排除环境污染给陈继雄芒果生产造成的妨碍;2、乐光石场、阮启发、黄**采取建筑隔离墙措施,防止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沙土碎石流进陈继雄的果园,并对陈继雄芒果园里被石场石泥掩盖的果树土层进行清理,恢复果园原状;3、乐光石场、阮启发、黄**赔偿陈继雄5年果实减产的损失293830元;4、乐光石场、阮启发、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陈继雄的芒果园内共有芒果树934株,其中,坡地870株,沟底64株。
再查明,陈继雄因芒果树受粉尘污染的损害程度及污染芒果树产量的影响和经济损失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对外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冀农司[2015]农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陈继雄的芒果树受粉尘污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芒果树的生长和生产,其树体生长和产期延迟等损害程度凭现有鉴材无法对其进行准确定量判断,但对涉案果树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表现在产量减少及果实品持降低;2、涉案芒果园2015年收益损失:I~III区(坡地)41.4元/株~54.6元/株;IV区(沟底)168元/株~176元/株;鉴于涉案芒果园近年产量数据缺失,司法鉴定人员建议参照2015年收益损失额度计算受损年限内的收益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乐光石场、阮启发、黄**是否应当停止采矿碎石及停止向周边环境排放粉尘,排除环境污染;二、乐光石场、阮启发、黄**是否应当采取建筑隔离墙措施,防止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沙土碎石流进陈继雄的果园,并对陈继雄芒果园里被石场泥石掩盖的果树土层进行清理,恢复果园原状;三、陈继雄的芒果树受粉尘污染的侵权责任承担;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五、陈继雄芒果园收益损失的依据及计算标准;六、乐光石场、阮启发、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乐光石场、阮启发、黄**是否应当停止采矿碎石及停止向周边环境排放粉尘,排除环境污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乐光石场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1年10月23日止,阮启发、黄**至2011年10月23日已停止开采石矿,且陈继雄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11月23日后乐光石场还在开采,如发现乐光石场还在开采,应及时向国土、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因此,陈继雄要求乐光石场、阮启发、黄**应立即停止采矿碎石及停止向周边环境排放粉尘,排除环境污染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继雄要求乐光石场、阮启发、黄**采取建筑隔离墙措施,防止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沙土碎石流进陈继雄的果园,并对陈继雄芒果园里被石场泥石掩盖的果树土层进行清理,恢复果园原状的问题。乐光石场、阮启发、黄**已停止开采石矿,陈继雄要求乐光石场、阮启发、黄**采取建筑隔离墙措施,防止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沙土碎石流进陈继雄的果园相互矛盾;另,石矿泥是下雨的时候沿山体自然流入沟底进入陈继雄的芒果园,陈继雄在沟底种植芒果树,应承担雨水及泥土冲刷的风险,因此,陈继雄要求乐光石场、阮启发、黄**清理芒果园里被石场泥石掩盖的果树土层,恢复芒果园的原状,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继雄的芒果树受粉尘污染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乐光石场位于山坡上,陈继雄的芒果园位于山脚下,乐光石场与芒果园相邻,之间有树木隔离,芒果园的西北边有一条通往石场的土质公路。经司法鉴定意见:陈继雄的芒果树受粉尘污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芒果树的生长和生产,其树体生长和产期延迟等损害程度凭现有鉴材无法对其进行准确定量判断,但对涉案果树造成的经济损失主要表现在产量减少及果实品持降低。芒果树受粉尘污染的粉尘,一方面,来自乐光石场开采石料所产生的粉尘,另一方面,来自芒果园西北边的土质公路车辆经过扬起的粉尘,主要是乐光石场开采石料所产生的粉尘。除此之外,还有气候条件、管理水平、土质等,也可影响芒果树的生长,因此,乐光石场、阮启发、黄**应承担陈继雄的芒果树受粉尘污染的主要侵权责任,即80%的侵权责任。乐光石场、阮启发、黄**辩称,陈继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芒果树存在减产或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芒果树的减产或者损失与被告开采石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乐光石场、阮启发、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芒果树受粉尘污染与石场开采石料所产生粉尘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乐光石场、阮启发、黄**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乐光石场实际开采日期截止到2011年10月23日止,而陈继雄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3年的诉讼时效内,因此,乐光石场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关于陈继雄芒果园收益损失的依据及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继雄的芒果园内共有芒果树934株(坡地870株,沟底64株)。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涉案芒果园2015年收益损失:I~III区(坡地)48元/株(41.4元/株~54.6元/株);IV区(沟底)172元/株(168元/株~176元/株),即芒果园2015年的收益损失为:坡地41760元(870株×48元/株),沟底11008元(64株×172元/株),共计52768元。由于水果属于时令性、季节性物品,价格波动性较大,用现在价格去衡量以前的价格,显然是不妥当,因此,司法鉴定人员建议参照2015年收益损失额度计算受损年限内的收益损失,不予采信;涉案芒果园近年产量数据缺失,陈继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六、关于乐光石场、阮启发、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涉案石场登记的字号为乐光石场,但实际经营者为阮启发、黄**,因此应以乐光石场、阮启发、黄**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乐光石场经营者陈峰以个人名义办理采石矿相关营业执照,交由阮启发、黄**经营,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属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陈继雄请求乐光石场、阮启发、黄**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乐光石场、阮启发、黄**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即赔偿42214(52768元×80%)元给陈继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乐光石场、阮启发、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芒果园2015年收益损失42214元给陈继雄。二、乐光石场、阮启发、黄**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继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7元,由陈继雄负担2707元,由乐光石场、阮启发、黄**负担3000元;鉴定费90000元由陈继雄负担30000元,由乐光石场、阮启发、黄**负担60000元。
上诉人陈继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证据存在错误,包括:1.举证的第10份证据卫星地图可以证明经营石场的道路是专用道路而且是断头路,芒果树的污染即为开采、运输石料所致,一审对此不进行认真核实或实地考察即认为该卫星地图不过是一张地图而不予认定其证明力,显属错误。2.举证的第11份证据照片可以证明石场在2014年和2015年间仍在违规采石,在一审庭审中亦出具相机内的照片,而相机内的照片所显示的时间属性是真实性,与举证提供的照片吻合,一审对照片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亦属错误。在此前提下,一审认定石场在2011年11月23日以后已停止开采也是错误的,而不予支持石场立即停止经营,排放粉尘,排除污染包括建筑隔离措施等请求是违背事实的。二、一审对侵权责任比例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污染的原因只有一个,即石场经营所产生的粉尘,而气候条件、管理水平和土质并不是环境污染侵权的来源,每年种植都会面临这些问题,存在影响是正常的,并非是污染的原因,因此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错误的。三、一审仅判决支持2015年的收益损失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不予支持2011年到2014年损失亦属错误。首先,一审强制选择鉴定费用最高的机构,严重加重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剥夺了上诉人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自主选择权;其次,鉴定意见建议法院参照2015年计算往年的收益损失,而一审则直接不予支持往年损失,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四、本案发回重审之前,一审法院已经明知阮启发为实际经营者,但一审却没有追加,程序违法,且阮启发在陈峰不知情的情况下,代陈峰冒领起诉材料,虚假授权参加诉讼,导致案件被裁定发回重审。而重审后,一审对阮启发这种严重欺骗法院、藐视司法的行为视而不见,其本人亦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应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陈峰、阮启发、黄**赔偿5年芒果园损失293830元给上诉人陈继雄;2.陈峰、阮启发、黄**采取建筑隔离墙措施,防止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沙土碎石流进芒果园,并对芒果园里被石场石泥掩盖的果树土层进行清理,恢复果园原状。
上诉人阮启发、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石场的《采矿许可证》于2011年10月23日到期,此时石场因公安机关未批准购买炸药已经停止经营,不存在向周边环境排放粉尘的情形,陈继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石场在2011年10月23日之后仍在开采。2.2011年10月23日之后,石场没有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侵权事实成立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继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光石场辩称:1.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不包括污染程度鉴定的资质,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相关结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陈继雄在上诉中没有把乐光石场列为当事人,二审不能改判一审判决中乐光石场的权利和义务。3.采石属于特种作业,没有炸药无法进行作业,一审认定石场在2011年10月23日停止经营符合事实,此后对周边环境基本不存在影响,且陈继雄芒果园与石场之间还有树林隔离,即使在2011年10月23日之前,石场经营也没有对果树生产生长产生多大影响。陈继雄在经营的几年期间内都没有提出异议,而到2014年3月才起诉,这也说明了芒果树减产的原因不在于石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基于睦邻友好关系未予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乐光农场和青岭村第三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出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继雄向本院提交投诉举报材料作为新证据,欲证明上诉人陈继雄曾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要求处理污染事宜;另提交2016年石场生产的现场照片和录像作为新证据,欲证明石场仍在作业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投诉材料仅是单方个人意见,相关部门亦未作出回应,与本案无关联;而相片和录像不能证明是涉案石场在开采,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关于“乐光石场经营至2011年10月23日止”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他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二款关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一审列乐光石场为案件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外承担责任的属性属于无限责任而非有限责任(如公司),责任的后果最终归于个体(包括个人和家庭)而非个体工商户本身,故陈继雄在本案中虽以陈峰(经营者)为上诉对象,但依法应以乐光石场作为当事人在本案中予以列明,这并不影响陈峰作为民事主体最终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以上分析,乐光石场辩称陈继雄在上诉中没有把乐光石场列为当事人,二审则不能改判一审判决中有关乐光石场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事实及侵权责任认定的问题。乐光石场的经营者陈峰所持的采矿许可证于2011年10月23日到期,陈继雄已举证证明在此之前乐光石场经营开采的事实,现乐光石场、阮启发、黄**主张2011年10月23日之后未再开展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当中有关“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乐光石场、阮启发、黄**应就期后经营行为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而采矿许可证过期与是否事实上存在经营行为属于不同性质的问题,采矿许可证到期并不意味着经营行为事实上必然终止,故乐光石场、阮启发、黄**在本案中仅以采矿许可证到期为由进行未实施污染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抗辩,尚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认定乐光石场经营至2011年10月23日止,与法律规定的有关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不符,属于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基础上进行事实判断,本院予以纠正。陈继雄主张侵权事实持续5年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在此前提下,本案即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更不应存在将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为实体权利被侵害期间的问题。至于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结合前文分析,环境污染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及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污染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自己受到了损失的初步证据,并且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即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只要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能达到这一较低的证明标准,无需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自己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污染者又不能就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事实提供证据,就可以推定污染者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作用,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当中,乐光石场、阮启发、黄**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石场经营所产生的污染不是导致陈继雄损失的原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存在,故应依法认定乐光石场、阮启发、黄**侵权责任成立。
关于侵权损失认定的问题。陈继雄为证明其损失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形成了鉴定意见为本案证据。乐光石场、阮启发、黄**如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应提供相反证据,但其并没有提供,在此前提下,陈继雄申请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已经形成证据优势,鉴定意见既然载明建议法院参照2015年计算受损年限内收益损失,而本案又不存在其他计算损失的方法(由乐光石场、阮启发、黄**进行举证的内容),一审应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以鉴定意见为据确定本案损失范围,而不应令陈继雄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在此问题上亦属于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本院对此亦予以纠正。一审计算2015年损失52768元符合鉴定意见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参照数据,5年损失应计算为263840元,因鉴定意见同时载明污染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作用,并不是完全起到作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酌定乐光石场、阮启发、黄**承担70%的侵权责任,即应承担184688元(263840元×70%)的赔偿责任。由陈继雄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关于侵权人应如何采取措施防止侵权继续发生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要求乐光石场、阮启发、黄**采取建筑隔离墙措施以及进行土层清理,恢复果园原状。首先,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能举出初步证据证明土层破坏的具体情形,上诉人虽申请鉴定了芒果收益的损失,但未就土层破坏等事项申请鉴定,给出明确结论。土层是否因污染侵权遭致破坏且应由被侵权人承担恢复原状之责任,尚缺乏基本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在土层破坏等事项缺乏基本证明的前提下,采取建筑隔离墙措施是否为防止侵权之必要,适用该措施的科学合理性等亦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所诉请之内容亦不具体明确,本院亦无法支持。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对上诉人未提起上诉之部分,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乐东乐光陈峰石场(经营者陈峰)、阮启发、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共同赔偿陈继雄经济损失184688元。乐东乐光陈峰石场(经营者陈峰)、阮启发、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陈继雄的其他上诉请求。
三、驳回阮启发、黄**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7元,由陈继雄负担2112元,由乐东乐光陈峰石场(经营者陈峰)、阮启发、黄**共同负担3595元;鉴定费90000元由陈继雄负担27000元,由乐东乐光陈峰石场(经营者陈峰)、阮启发、黄**共同负担6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7元,由陈继雄负担2112元,由乐东乐光陈峰石场(经营者陈峰)、阮启发、黄**共同负担3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岱昕
审判员  王德红
审判员  赖永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艳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