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临海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临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临海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 委托代理人:张梦莎。 被告:临海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卢俊杰。 原告临海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为与被告临海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张梦莎、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委会起诉称:2010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油茶基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林地3块(面积共760亩),开发种植油茶,承包期限50年,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60年6月1日止。该林地承包租金为每年13680斤稻谷,按政府收购价计算,并在每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额;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必须马上进场开发,并要在贰年内种上油茶;如有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合同。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启动一年内完成一条从兴化寺到中安的准四级道路路基,保证车辆畅通,五年内争取完成道路硬化。涉及到道路路线的田地、树木等的政策处理由原告负责落实,造路的一切经费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然被告只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租金,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理应在合同签订后二年内种上油茶,然合同签订至今已逾四年,被告仍未在承包的地块种上油茶,且被告未按约定在一年内完成从兴化寺到中安的准四级道路路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因被告在砍伐树木后未及时开发种植油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约人民币10万元整。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油茶基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种植油茶、建造路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油茶基地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三年承包租金共计人民币58824元(其中2011年:1.3元/斤×13680斤=17784元;2012年:1.5元/斤×13680斤=20520元;2013年:1.5元/斤×13680斤=2052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人民币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开发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茶油基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4款、第5款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华、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原告发包的山林由于坡度陡,开发后极易造成水土流失,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生态失调现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第20条规定:“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的种植开垦种植农作物”。该法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该承包山林坡度远远大于25度,故不能开发种植茶油。3、《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严格控制采伐天然阔叶林。确需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采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分蓄积量的15%。”由于本案承包的山林现状主要以阔叶树为主,树木不能进行采伐,导致无法种植油茶。4、由于本案承包山林大往山位于某镇唐岙水库上游,唐岙水库为某镇人民主要饮用水源,油茶开发要求全垦水平带,将直接影响水库水质,造成水土流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明知其所发包的山林不适宜茶油的种植,且极易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源,但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违法发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茶油基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作为发包方,理应对自己所发包山林地的状况有着全面的了解,其明知自己所发包的山林坡度陡峭,不适宜种植茶油,开发极易造成水土流失,破坏全镇人民的饮用水源,而被告是外地人,对情况不了解,双方签订《茶油基地承包合同》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判树款201183元、租金2万元及道路建造预收款5万元,同时还应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交纳给原告的判树款及押金,同时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油茶基地承包合同1份、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林地并支付押金的事实。 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依约将林地使用权流转到被告名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对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林地流转到被告名下是事实,但树木砍伐没有批下来。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判树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将承包山上的树木出售给被告的事实。 2、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判树款201183元的事实。 3、暂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缴纳了租金2万元及道路建造预收款5万元的事实。 4、临海市沿绘院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缴纳了测绘费1万元的事实。 5、临海市全丰花木种植场开具的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购买了油茶苗3万株的事实。 6、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在老人节到原告处慰问的事实。 7、临海市林业特产局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所发包的山林不能开发种植茶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公章是事实,但上面表述的内容与当时不一致,原告不知道公章是如何盖去的,判树范围的地址原、被告没有约定,判树协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张收据时间是8月4日,第二张是8月10日,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的判树协议是8月10日签订的,时间自相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据相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测绘地点不明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油茶苗就种在原、被告承包的山上,但若被告已经购买了油茶苗种植在承包的山上说明其认可合同有效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有异议,收据上的开票单位、会计、出纳均不明确,无法证明是送给某村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出具时间是原告起诉后,被告的行为跟说明自相矛盾,谭岙水库与承包的地方距离很远。 对上列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临海市林业特产局出具的关于某镇某村桃树湾等山林开发项目的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油茶基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面积为760亩的三块山林地承包给被告开发种植油茶,承包期从2010年6月1日至2060年6月1日;承包租金为每亩每年18斤稻谷按照当年政府收购价计算,被告每年应交给原告稻谷13680斤,稻谷价格以每百斤100元为基数,按当年政府收购价计价,政府收购价低于100元按100元计价,高于100元的则按高计价;承包租金分年交付,在每年的6月1日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租金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临林证字(2006)第110040002号林权证的注记载明,原告已将相关地块流转给被告到2060年6月1日止。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油茶基地承包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油茶基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认为,原、被告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通过临海市林业特产局的批准,对林权进行了流转,合同应为有效;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山林地不适宜开发种植油茶,若开发种植油茶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油茶基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山林地承包给被告种植油茶,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在临海市林业特产局办理相关手续,对林权进行了流转。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山林地是否适宜种植油茶系该承包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被告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油茶基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承包款,现被告将近逾期三年未支付相应的承包款,系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油茶基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三年承包款,根据发改电(2011)60号关于提高2011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2011年稻谷收购价按高计价为128元每百斤,比2010年提高了23元;根据发改电(2012)17号关于提高2012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2012年稻谷收购价按高计价为140元每百斤;根据发改电(2013)193号关于提高2013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2013年稻谷收购价按高计价为150元每百斤;按合同约定计算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承包款为14364元(13680斤×1.05元/斤),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承包款为17510.40元(13680斤×1.28元/斤),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承包款为19152元(13680斤×1.40元/斤),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承包款为20520元(13680斤×1.50元/斤),共计71546.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承包款2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51546.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临海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临海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油茶基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临海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海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款51546.40元。 三、驳回原告临海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原告临海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38元,由被告临海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李 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