漠一凡、陈碧婉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5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凡,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浙江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碧婉,女,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滢,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一凡与被上诉人陈碧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3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一凡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消惠东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3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张一凡与陈碧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通过一审的庭审,上诉人认为现存在基本争议焦点如下:1、张一凡、陈碧婉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其俩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寻找结婚伴侣、缔结婚姻关系的愿望。2、张一凡在与陈碧婉恋爱同居期间的赠与,是否是为了稳固恋爱关系,达到缔结婚姻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陈碧婉解除同居关系,赠与行为是否失效,相应款项是否应当返还。据上,上诉人陈述如下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张一凡与陈碧婉双方不具有缔结婚姻之意思表示系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知。一、张一凡1995年5月11日生人,陈碧婉1994年9月27日生人,俩人在2017年9月发展恋情后开始同居生活,此时张一凡22岁,陈碧婉23岁,俩人均已经到了适婚年龄且双方均未婚嫁,在如此花样年华撞击出爱的火花,双方感情迅速升温同居,还在2017年11月意外怀孕,可见俩人从相识、相知到相恋,都是怀着寻找人生伴侣,走向婚姻殿堂的初衷。一审法院分析中陈述,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时年龄尚年轻,且张一凡刚届法定婚龄,张一凡及其代理人均认为,寻找自己人生的另一半作为结婚伴侣相随一生,这样美好的事情,不就是20来岁,青葱岁月,对爱充满幻想和憧憬时的所作所为吗?真的到了三四十岁变成剩男剩女了,反倒觉得宁缺勿滥,结不结婚,领不领证无所谓了,一审法官仅凭自己对婚恋观的认知,主观臆断张一凡因为年轻,刚届法定婚龄就不想结婚,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答辩意见中,也已经很清晰明确的说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1、陈碧婉与张一凡同居生活后,并未采取任何避孕措施,根据陈碧婉的答辩意见,其怀孕后是不愿意流产的,后被张一凡以婚前怀孕不适当等理由诱导去做了流产手术,可见陈碧婉怀孕后是想要保留这个孩子并与张一凡结婚的。2、据陈碧婉答辩意见陈述,其发现张一凡与前女友陈某有不正当关系,所以导致与张一凡发生冲突,可见陈碧婉非常清楚自己与张一凡的关系是要最终缔结婚姻的恋爱关系,而非是仅仅寻求快感和刺激的性伴侣,其对张一凡与前女友的交往认为是出轨,其内心的表达意思就是张一凡对与自己的感情不忠,并在这段感情里,陈碧婉是以夫妻,而非情侣的角度去审视评判张一凡与前女友的交往。3、据陈碧婉提交的证据,有多张照片欲证实张一凡家暴自己,所谓家暴,就是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关系中发生的一切暴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暴力界定为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可见,陈碧婉一直将自己当成张一凡的妻子身份,认为张一凡的行为是家庭暴力,而非一般性质的殴打行为。三、张一凡、陈碧婉俩人在恋爱同居期间与男方父母共同居住,且俩人经常共同回女方广东惠东县父母家中小住,俩人的恋情得到父母的认可,同样证明俩人交往的目的是缔结婚姻。1、我国虽然经过改革开放,西方文化的思潮对年轻一代人有了越来越大的影响,但对婚恋观念,我国依然有着浓厚的传统思想和风俗存在。在本案中,张一凡与陈碧婉对于俩人在恋爱同居期间,与男方父母共同居住,且俩人经常共同回女方广东惠东县父母家中小住的事实是认同的,依据我们国家的习俗,只有在确定谈婚论嫁以后,才会将自己的男(女)对象带回家中见父母,中国大江南北对这类上门见父母的男同胞,称之为“毛脚女婿”,意思即为还未办手续,但已经得到长辈同意的准女婿,可见,双方的交往并非如同陈碧婉单方所陈述的那样,不具有结婚的合意。2、张一凡在一审过程中,因为其母亲身患重病,在诉讼过程中不幸离世,张一凡在整理母亲遗物时,不经意在母亲的手机中看到了自己母亲与陈碧婉的聊天记录。其中在2018年12月10日有一段责备陈碧婉的微信记录,其中包含了三层意思。(1)“现在年底了,还不冲刺一下?!”可见陈碧婉不仅与张一凡是恋人关系,同时也已经融入到张一凡家族生意中去;(2)“你是准备跟他生活一辈子的人?互相督促互相配合互相鼓励才能走下去!他不自觉你就放纵?!”从张一凡母亲这句话中,可见张一凡与陈碧婉的恋情是向着结婚方向前进,这是双方甚至整个家庭都知晓并认可的事实,可以应证张一凡与陈碧婉双方之间,双方与父母长辈之间,对今后俩人要缔结婚姻共同守业均是达成一致共识的;(3)“我儿子是懒该骂,难道你就是个称职的内贤助?”张一凡的母亲已经将陈碧婉看成了自己的媳妇一样对待,希望陈碧婉可以做一个贤惠的妻子,帮助丈夫张一凡进步。第二,张一凡在恋爱同居期间对陈碧婉的赠与付出,是附有稳固双方感情,达到结婚目的之条件的,陈碧婉解除同居关系致使张一凡结婚目的落空,赠与依法失效,相应款项应当返还。一审法院查明,同居期间,张一凡共向陈碧婉支付782081.22元(含5000元以下的转账及购车款),属于赠与行为无异议,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款项属于一般赠与还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本案中,张一凡与陈碧婉对赠与是否附有条件未有明确约定,因此要根据赠与的动机、目的和具体案件情况来进行判断,从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张一凡与陈碧婉于2017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7年11月陈碧婉怀孕,据陈碧婉陈述,张一凡以婚前怀孕不适当等理由诱导其在2017年12月8日去做了流产手术。2018年5月18日,购买钻戒,2018年6月22日看车后,在28日订购一台保时捷718轿跑,在扣除双方争议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张一凡共向陈碧婉支付人民币782081.22元,如此大额的支出,超出一般人日常消费的范围,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3517号,汪欢欢、钟瑞超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高院也明确指出“钟瑞超在恋爱期间为汪欢欢购置涉案车辆,该赠与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还是恋爱生活中的一般赠与,应根据赠与财产是否为具有大宗、大额特点的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进行认定。如一审判决所述,钟瑞超的上述赠与行为属于赠送贵重财物,在汪欢欢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推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加上在2018年12月10日张一凡母亲与陈碧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明确看出,张一凡与陈碧婉的恋情是向着结婚方向前进,张一凡与陈碧婉之间,其俩人与各自父母长辈之间,对今后俩人要缔结婚姻共同守业均是达成一致的共识。因此可以推定本案的赠与是基于双方为今后缔结婚姻而作出的赠与,如双方不能结婚则不符合赠与方在赠与时的心理预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赠与款项属于一般的赠与,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认为,本案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张一凡的期望落空,陈碧婉应当将取得的财产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上诉,望贵院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陈碧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张一凡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属于主观臆想与推测,即被答辩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明显与其先前行为不一致,具有冲突,且毫无证据证实,故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仅为恋爱同居关系,双方从不具有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在主观方面上从不具有结婚的意愿,事实上双方也从未谈论过结婚或订婚。被答辩人故意在诉讼阶段将恋爱同居的情侣关系混同为缔结婚姻的合意,且独断地以个人主观臆想,去推定答辩人的主观想法,其理由完全不具有客观性及合理性。被答辩人年轻风流,对感情不忠,恋爱期间就多次出轨、对答辩人施暴、以婚前怀孕不适当等理由诱导答辩人去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等种种行为,都明确表明了被答辩人在当时根本不具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而答辩人更不具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被答辩人母亲与答辩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答辩人均未正面答复过,更从未承认过想要结婚。仅仅是因与被答辩人同居在杭州,且为其经营店铺才与被答辩人母亲有所联系。(二)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曾订立婚约,且通过双方恋爱期间发生的种种事实也无法推定双方曾有结婚的共同意愿。根据被答辩人勉强提交的证据《光盘》,无法证明双方有结婚的意思,恰恰能证明答辩人在同居期间与答辩人共同经营的事实。况且,双方恋爱两年过程中,倘若曾有谈过结婚事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必定会有相应的聊天记录。但即便是微信聊天记录,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一份记录证明其主张。被答辩人在其上诉状中谎话连篇,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被答辩人并未见过答辩人的家长,被答辩人来惠东也仅是因为惠东鞋业发展较好,利用答辩人的资源发展其鞋业。以上可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均没有想要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被答辩人在上诉状所陈述的内容完全扭曲事实,纯靠其主观臆造,并毫无依据地推测、篡改答辩人的想法。首先,答辩人在2017年时,年仅23岁。答辩人在刚结识了被答辩人不到两个月便怀孕,不可能是因其主动想怀孕才不采取避孕措施,分明是被答辩人未做好措施导致答辩人受孕。众所周知,做人流手术是非常伤害身体的,但被答辩人却游说答辩人接受手术,答辩人因此堕胎,答辩人从未曾有过结婚的念头。而被答辩人现在却编造成“双方未采取避孕措施,想结婚”等等,完全是颠倒黑白,歪曲事实,更再度伤害了答辩人作为一个受害者的心理。其次,被答辩人为达到其预想证明的目的,对于答辩人在照片中陈述的“家暴”一词,被答辩人不惜抠取字眼及模糊法律解释,将答辩人的想法推测为当成所谓的“妻子”身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仅仅是恋爱同居的男女朋友,在同居期间,被答辩人多次对答辩人实施暴力,同样属于反家暴法中规定的“家暴”!二、被答辩人的赠与行为属于一般赠与,并未附加过任何解除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恋爱同居期间的行为,已经表明双方没有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署附条件赠与的书面合同。分手后的聊天记录中,被答辩人在索回财物时,从未提及是因缔结婚姻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赠与的。被答辩人从未赠与过钻戒给答辩人。答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一直以来都有购买、佩戴钻戒的习惯,且被答辩人主张于2018年5月购买的钻石女戒也是答辩人自行购买、支付的。被答辩人提供的钻戒账单购买日期(2018年5月18日)与答辩人实际购买钻戒的日期(2018年5月17日)不一致,其在庭审时也亲口承认其提交的账单是虚假的。(二)被答辩人赠与答辩人车辆是一般赠与,不具有结婚的目的。且被答辩人仅仅付了保时捷车辆定金及部分首付款,该车辆的部分首付款及贷款是由答辩人自身承担的。现该车辆已出售,答辩人亦自行承担了卖车的亏损。保时捷车辆是被答辩人赠与给答辩人的生日礼物,是为了在恋情中讨好答辩人,递进双方的恋爱关系而实施的赠与行为。赠与行为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被答辩人把涉案车辆赠与答辩人,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接受了车辆,赠与合同便宣告成立,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即归答辩人所有。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在赠与前已形成缔结婚姻的合意,更不足以证实其赠与行为具有附结婚条件的目的,不能凭借涉案车辆的赠与便推定被答辩人有上述目的。况且,购买涉案车辆至今已近三年,被答辩人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在恋爱期间是共同使用该车辆的。而被答辩人仅仅是付了车辆首付款及定金款共30万元,其余贷款由答辩人偿还。更何况,车辆在落地使用后已贬值,答辩人卖车后自行承担了卖车的亏损。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开车驶离杭州后快两年才提起诉讼主张赠与失效或撤销,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请求让答辩人返还当时的购车价款更是对答辩人不公。(三)被答辩人转账给答辩人的钱款支付方式与以结婚为目的的礼金赠与并不相符。被答辩人转账给答辩人的钱款是在不同时间、金额不等、分多笔进行。上述钱款的支付方式与以结婚为目的的礼金赠与并不相符,本案根本不能认定为附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因此,被答辩人的赠与行为是一般赠与,而非附条件赠与。三、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店铺,答辩人承担了大量经营期间及同居生活中产生的各项费用,而未获得店铺分红款。请贵院对于上述因素予以考量!被答辩人在一审庭上认可答辩人在店帮忙经营的事实。在此期间,答辩人并无其他工作,也无经营任何副业,全心全意在杭州宙斯鞋业店铺经营管理。答辩人帮忙订货,代为支付供应商货款,均是为了宙斯鞋业店铺的经营。因经营及承担同居期间的消费等,答辩人支出费用共计2041726.64元。而双方共同经营两年期间,店铺盈利约100多万元,被答辩人从未支付答辩人任何劳务费和分红。尽管本案案由是赠与合同纠纷,但当中牵涉到双方恋爱及同居期间的财产混同问题,答辩人认为,法院应当将此作为裁判的考量因素。综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均不具有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赠与行为书面合同,依法应认定为一般赠与,故本案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贵院维持原判。 张一凡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失效;2.判令被告返还现金合计944479.68元,并自起诉之日开始,以944479.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支付期间利息损失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一凡与被告陈碧婉于2017年9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1月份起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同居生活。2017年11月,被告怀孕,并于同年12月8日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据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其花费3004.62元。 2018年6月22日,被告陈碧婉以其个人名义与案外人温州捷顺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保时捷(Porsche718cayman)汽车一辆,价格为720000元(不含购置税、保险费、挂牌杂费等),加上其他配置,车辆总价款为7774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信用卡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本金为431075元)。原告向温州捷顺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首付款30万元(其中1万元系支付宝转账给温州捷顺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谢晶岩”),并偿还了9期的购车贷款(信用卡分期)119339.3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含信用卡分期)、车辆保险费、购置税、选配费等费用共404082.87元。另,被告因部分分期付款迟延偿还支付了1500元违约金。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共同使用了近一年时间。原告张一凡主张支付给案外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19151.67元、支付给案外人上海鼎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6919.19元,共46070.86元系购车款。被告陈碧婉对此不予认可。2018年8月10日23时59分,被告陈碧婉将案涉保时捷跑车图片及其与原告张一凡的合照发至微信朋友圈,并称是自己的生日。次日凌晨02分,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520元。 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等存在资金往来。其中,金额超过5000元的转账如下表: 原告张一凡转至被告陈碧婉账户: 日期金额(元)付款方式备注 2018-1-105000微信转账 2018-4-210000微信转账 2018-4-210000微信转账 2018-5-910000微信转账 2018-7-2510000微信转账 2018-7-2517901银行转账 2018-8-1615485银行转账 2018-8-2518061银行转账 2018-8-2615038银行转账 2018-10-2313234银行转账还车贷 2018-10-47754银行转账 2018-10-285500银行转账 2018-11-178000银行转账 2018-11-236000银行转账 2018-11-285269银行转账 2018-12-1712693银行转账 2018-12-218000支付宝转账 2018-12-2413456银行转账还车贷 2019-1-112890银行转账 2019-1-1711806银行转账 2019-1-2313246银行转账还车贷 2019-1-2324685银行转账 2019-2-197090银行转账 2019-2-2413233.35银行转账还车贷 2019-3-116034银行转账 2019-3-2413234银行转账还车贷 2019-4-1110000微信转账 2019-4-115000微信转账 2019-4-145000支付宝转账 2019-4-2513234银行转账还车贷 2019-4-259887.92银行转账 2019-5-711150.45银行转账 2019-5-2513234银行转账还车贷 2019-6-2513234银行转账还车贷 2019-6-259359银行转账 2019-7-2413234银行转账还车贷 小计396942.72元,其中车贷119339.35元。 被告陈碧婉转至原告张一凡账户: 日期金额(元)付款方式备注 2018-2-1110000支付宝转账 2018-4-299000支付宝转账 2018-7-1218000支付宝转账 2018-7-135000支付宝转账 2018-7-1520000支付宝转账 2018-7-1710000支付宝转账 2019-1-2811777微信转账 2019-6-2413243支付宝转账 2019-9-1712563微信转账 小计109583 原告张一凡主张于2017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被告陈碧婉,而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实际系转给案外人微信“鸿寶業鞋业”;原告主张2018年1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8888元给被告,无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主张2018年3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3000元,该款被告未收取而于次日退回原告账户;原告主张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10000元,实际系转账给案外人“谢晶岩”用于支付购车首付的款项;原告主张于2018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两笔款各40000元,实际转账金额为各4000元;原告主张2019年6月2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3243元,实际是被告陈碧婉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张一凡。另,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钻戒支付了19999元,未提供支付记录证实。故,扣除双方争议款项,原告共向被告支付782081.22元(含5000元以下的转账及购车款)。 被告陈碧婉主张其与原告张一凡同居期间,因共同经营“宙斯鞋业”店铺支出了货款、办公费、差旅费等共962468元;同居期间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共110691.06元;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原告相应账户的共125753.08元。原告认为被告仅仅是帮忙看店,而非共同经营,自认未支付过工资给被告。被告称原告曾口头承诺鞋店的盈利两人对半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陈碧婉提供其嘴角及眼角受伤的照片,用于证明其在同居期间遭到原告张一凡殴打。2019年6月,被告陈碧婉将案涉保时捷轿车开回广东省。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关系。据原告张一凡提交的与被告陈碧婉的微信聊天记录载:原告因其母亲患病而急需资金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被告则表示要卖车,而且价格仅51万元,还有15万贷款未还,不同意给30万元给原告。此后,被告将原告微信号拉入黑名单。 一审另查:“宙斯鞋业”店的登记注册名称为“杭州市江干区张亦凡鞋店”,成立日期为2018年8月6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张一凡,注册资金也是由张一凡支付,该鞋店已于2020年12月9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赠与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即双方于2019年6月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关系)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仅由赠与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取得赠与的财产,不需向赠与人偿付相应的对价。本案中,原告张一凡主张在与被告陈碧婉恋爱同居关系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自愿赠与钱款给被告,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赠与系一般赠与,不存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故本案的焦点是:案涉纠纷是否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案涉赠与行为是否失效,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相应的款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自2017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到2019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张一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陈碧婉赠与钱款,无法认定该赠与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分析如下:其一,双方在确立恋爱关系时,年龄尚年轻,特别是原告,刚届法定婚龄,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曾谈及嫁娶事宜;其二,在得知被告怀孕后,双方的选择是让被告人工流产,该情况也说明,双方并无缔结婚姻之意思表示;其三,从双方在分手后的聊天记录可知,双方曾协商过卖车事宜,原告因母亲患病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在车卖掉后至少要给回30万元,均未提及系因缔结婚姻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赠与。因此,原告主张案涉赠与系附结婚条件的赠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应为一般的赠与合同关系,原告给付的财产已发生转移,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该赠与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请赠与行为失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在同居期间是否存在共有财产或共同经营的情形,双方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一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信息;2、微信聊天记录;3、光盘,拟证实张一凡与陈碧婉的恋情是向着结婚方向前进的。被上诉人提交了两张图片,拟证明二人共同经营店铺。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赠与财产的主张能否支持问题。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仅由赠与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取得赠与的财产,不需向赠与人偿付相应的对价。本案中,上诉人张一凡主张在与被上诉人陈碧婉恋爱同居关系期间,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并主张返还;被上诉人则认为是一般赠与而不是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到2019年6月解除同居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供书面协议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以结婚为目的而附条件向被上诉人赠与钱款。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的赠与行为是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此外,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二年多期间,被上诉人曾各于2017年12月份因怀孕堕胎,尔后上诉人于2018年6月份为被上诉人购买的汽车支付首付款及偿还分期车贷款项;且双方在同居期间还共同注册经营一间鞋店。被上诉人证实为经营鞋店支出货款等共计962468元、支出同居期间生活费用110691.01元及向上诉人转账支出125753.08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在长达二年多的同居期间的亲密关系当中,陆续相互转账钱款存在部分资产混同而无法明确每笔款项的属性与付款目的,而以上事实亦不能排除款项往来可能基于双方共同经营的鞋店中的资金往来亦或可能包含赠与部分,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为附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并明确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主张案涉全部转账款项均为附结婚条件赠与并请求返还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一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5元,由上诉人张一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丽芳 审 判 员 黄宇乐 审 判 员 寇 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栩权 书 记 员 严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