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艳柱、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抚中审民终再字第000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号。
法定代表人马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蓉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艳柱,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于大明,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科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孙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书,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中供水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艳柱、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117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润中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蓉蓉,被申请人刘艳柱委托代理人于大明、被申请人中铁隧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刘艳柱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5日承包原抚顺县拉古乡刘山村房申组村西水库一处,用于养鱼。2008年5月放养鲤鱼、白鲢、丁桂鱼等各种鱼苗45000尾。7月份后,陆续发现鱼苗死亡,至10月份全部死亡。鱼苗致死原因系二被告所发包、承包的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隧洞施工第四标段施工排放污水、沙石、泥浆所致。污水死鱼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润中供水公司及中铁隧道公司,但二被告互相推拖责任。经司法鉴定,至2010年10月,该污染事故造成原告养鱼损失105240元;污染物泥浆、废渣充斥水库库底及边沿,需清淤、除污、换水,方可恢复养鱼功能,该工程量投入损失经鉴定为162598.40元,合计损失为267838.40元,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赔偿自2008年10月至赔偿之日损失的利息及后续养鱼损失;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润中供水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其必须获得国家养殖许可才能就造成其养殖的损失起诉,同时原告不是该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对鱼塘进行承包。2、被侵权标的存在瑕疵,水库必须经过行政部门确认,本案所说的水库是自然流向的水沟,没有行政部门的批准。3、润中供水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润中供水公司是该项目发包人,不实施项目的施工,施工由承包人负责。4、即使原告发生了损害后果,润中供水公司不存在任何责任。即使村民得到补偿,也并不能证明是水污染进行的补偿,我公司从来没有做过任何补偿。另外,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铁隧道公司辩称,我单位在施工中无过错,环保监测合格,三年施工完成后没有发现有环境污染的情况,施工现场有污水处理设施。在原告承包鱼塘之前曾经有人在此养鱼,原告于2007年4月5日开始养鱼,而我方在2006年9月开始施工,本案发生前没有听说前任养鱼者发生过污染事件,证明并没有排放污水。污水应该由专门的机构来进行鉴定,违规排放污水要受到行政处罚,但我们并没有受过行政处罚,证明我方没有排放污水。另外,关于水污染问题我方没有做过任何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润中供水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村委会、乡政府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润中供水公司及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在承建、承包施工“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隧洞施工第四标段”工程过程中,将沙石、泥浆及施工污水通过塔峪出口和刘山出口排放至洞外所谓的“刘山污水库”,即流入了刘山堡村房申组河流、水库(原告养鱼池)的事实。并可证明原告所养鱼苗的死亡与施工排放污水污染水环境存在因果关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加害人应对损害后果与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而二被告未能提交否定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据。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即原告是否有养殖许可的问题,因法律并无禁止或限制利用承包的农村土地中进行水产养殖的规定,原告作为环境污染的受害方,其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二被告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润中供水公司关于其是该项目发包人,不是施工方,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润中供水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者和被告中铁隧道公司作为施工者,依法对该项目的环境污染问题负有共同责任。该项目在施工时污水流入了刘山堡村房申组河流、水库(含原告养鱼池),造成原告所养鱼类的死亡,如二被告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即可推定二被告共同构成了侵权事实。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经审查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铁公司辩称环保监测合格、有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等,并未举证,而且该种监测并非实时不间断的监测,且损失实际已经存在,被告否认污水流入了刘山堡村房申组河流、水库污染水环境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有辽宁顺康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对此并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辽宁顺康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予以采信。综上,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艳柱经济损失26783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村委会、乡政府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润中供水公司及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在承建、承包施工“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隧洞施工第四标段”工程过程中,将沙石、泥浆及施工污水通过塔峪出口和刘山出口排放至洞外所谓的“刘山污水库”,即流入了刘山堡村房申组河流、水库(原告养鱼池)的事实。并可证明原告所养鱼苗的死亡与施工排放污水污染水环境存在因果关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加害人应对损害后果与污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而二被告未能提交否定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据。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即原告是否有养殖许可的问题,因法律并无禁止或限制利用承包的农村土地中进行水产养殖的规定,原告作为环境污染的受害方,其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二被告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润中供水公司关于其是该项目发包人,不是施工方,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润中供水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者和被告中铁隧道公司作为施工者,依法对该项目的环境污染问题负有共同责任。该项目在施工时污水流入了刘山堡村房申组河流、水库(含原告养鱼池),造成原告所养鱼类的死亡,如二被告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即可推定二被告共同构成了侵权事实。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经审查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铁公司辩称环保监测合格、有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等,并未举证,而且该种监测并非实时不间断的监测,且损失实际已经存在,被告否认污水流入了刘山堡村房申组河流、水库污染水环境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有辽宁顺康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对此并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辽宁顺康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予以采信。综上,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艳柱经济损失26783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31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润中供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输水工程发包人,不参与具体施工,原审判决认定施工排水造成水污染的证据不足,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法院不应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与中铁隧道公司共同负有侵权责任没有依据,本案不应适应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地位,无国家养殖许可证,养殖行为违法,同时被上诉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承包集体鱼塘;被侵权标的存在瑕疵,本案水沟未经行政审批不具有养鱼条件;我单位已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污染处理,环保检测合格,没有进行污水排放,被上诉人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按业主要求施工,其他相关事宜由业主负责,故不应承担责任。
刘艳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作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既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甲方,也是建设工程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因工程施工的原因给第三方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确因施工方的施工行为导致损害产生的,建设单位应当以合同为依据向施工人主张权利,但不得以非直接施工人的理由向受害人主张抗辩权。建设单位即应履行建设工程所有者和管理者的法律义务,又要履行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即对工程安全施工的法定义务和职责。上诉人润中供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义务对因施工而产生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润中公司提出作为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直接施工人,对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主张按业主要求施工即不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润中公司提出原判决污染的证据不足及中铁股份公司提出严格按国家规定施工,未造成污染一节,原审中根据乡、村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事实,故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中铁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关的诉讼主体资格一节,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其与村委员承包协议,上诉人提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不能承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是否具有养殖许可属行政管理行为,亦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在此养鱼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润中公司提出辽宁顺康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一节,因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对被上诉人的鱼苗死亡与恢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对上诉人润中公司提出举证责任分配及不应适用特殊诉讼时效规定一节,经审查,属争议双方对法律条文理解的差异,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作出(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6元,上诉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318元。
润中供水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侵权责任主体错误。申请再审人并非施工排水的实施主体。2、原判无法认定施工排水行为与被申请人刘艳柱的所谓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辽宁顺康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证据不足,不应采信。4、原判认定申请再审人润不供水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负有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原判不应适用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
刘艳柱辩称,1、润中供水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污染损害侵权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关于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3、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据。4、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况且直至开庭审理之时污染侵权后果并未消除,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中,不存在时效届满的情形。
中铁隧道公司辩称意见同二审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中标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隧洞施工第四标段,2006年3月9日与发包方辽宁润中供水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亿捌仟陆佰柒拾柒万柒仟柒佰柒拾柒(¥210,981,689.00)元。该工程标段在施工中将大量沙石、泥浆及施工污水通过塔峪出口和刘山出口排放至洞外,流入刘山堡村房申组河流,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分配做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50.1条发包人的责任:“(1)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按合同要求进行工作所不可避免地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3)由于发包人责任造成其管辖区内发包人和承包人以及第三者人员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上述赔偿费用应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费、诉讼费和其它有关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大伙房水库输水(二期)工程隧洞施工第四标段工程,在施工中将大量沙石、泥浆及施工污水通过塔峪出口和刘山出口排放至洞外,流入刘山堡村房申组河流,影响程度在辽宁润中供水有限公司在工程论证及设计时就已经考虑到了,因此,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分配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50.1条第(2)项明确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按合同要求进行工作所不可避免地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发包人应负责赔偿。”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辽宁润中供水有限公司对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应承担责任。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直接施工人,对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一、二审认定双方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刘艳柱的损失问题,原一、二审在审理时对上述问题都做了调查取证,没有明显不妥之处,且润中供水公司及中铁隧道公司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关于润中供水公司提出的其他再审理由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书通
审判员  程 岩
审判员  张庆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祝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