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遵义市生态环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321行初507号
原告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760278084。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滨,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林颖,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三贤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009500730L。
法定代表人石重友,局长。
出庭负责人宋云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代勋,该局综合业务和政策法规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连声,遵义市环境保护检测中心站副站长。
原告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欣合公司”)不服被告遵义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遵市环罚[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登记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滨、田云志,被告遵义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人宋云峰、委托代理人李代勋、李连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8月5日作出遵市环罚[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欧瑞欣合公司负责运营的绥阳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外排放废水超标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欧瑞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原告欧瑞公司诉称:一、处罚决定书认定的COD、BOD、总氮浓度超标是事实,但超标废水没有外排。第一,在线监测数据没有超标。在线监测的监测点是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安装设置,位于直角三角堰排放渠横断面的1/2处,经检查,在线监测设备完好,同步上传至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数据真实且合格。因此,经处理后排放的水质从来没有超标,也就是说超标废水没有外排。第二,取水点超标,不代表排水点也超标。2019年4月15日,被告在绥阳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现场取样点是在直角三角堰排放渠中进水管口处,距离排水口有1.3米距离,由于绥阳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系统原因,该处理站连续运行3小时左右废水浓度会达到峰值,此时须将处理设备关机并对设备进行清洗或添加药剂,待废水浓度下降后再行开机出水。因此直角三角堰排放渠对水具有部分调节作用,从进水口至排水口,废水指标含量呈现递减趋势。第三,从2019年4月15日当天的在线监测及数采仪同步上传至县生态环境局的监测数据可看出,被告采样前已几乎没有瞬时流量。另外,根据当天值班人员唐贵彬的陈述,采样前渗滤液处理系统设备已超时运行正关机正准备清洗添加药剂,该情况也告知了采样人员,但采样人员执意要求开机取样。二、出现上述超标并非原告处理不合格,而是因为被告在绥阳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的取样不符合技术要求。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9月27日发布并于2009年11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水质采样技术指导》(HJ494-2009)4.7污水的采样4.7.2(C)釆样方法中,明确规定“采样的位置应在采样断面的中心,在水深大于1m时,应在表层下1/4深度处采样,水深小于或等于1m时,在水深的1/2处采样”。2019年4月15日被告到现场采样时,渗滤液处理站直角三角堰排放渠水深为62cm左右不足1m,按照国家标准,监测采样的取样点应当是在整个排放渠横断面和水深的中心1/2处,但被告实际取样点是在直角三角堰排放渠进水口处,该操作明显不符合国家采样技术要求。因此,被告以水样采样不规范的遵环监报[2019]第1017号监测报告作为本次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法律适用错误。被告的取样点是在排放渠进水管口,不是在直角三角堰排放渠V字排水口之外,该取样点水质由于设备老化、未经直角三角堰排放渠全部水综合调节等各方面原因导致出现细微超标,但被告不能以此断定原告排放的污水也超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遵市环罚字(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第一组:1、遵市环罚字(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监测报告遵环监报(2019)第1017号;3、《绥阳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委托运营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负责对绥阳县城生活垃圾填埋场及渗滤液处理站进行日常管理运营,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4、废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手工效验记录表(二);5、数据比对报告。证明原告委托的监测公司不定期进行手工检测,数采仪传输数据与手工监测数据一致,说明数采仪数据显示的正确性。
第三组:6、2019年4月1日数采仪数据;7、2019年4月15日数采仪数据;8、来访登记记录表;9、唐贵彬自书遵义市环境监察支队到绥阳填埋场检查的情况说明。证明(1)数采仪数据同步上传至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数据证明渗滤液处理站外排废水一直是达标排放;(2)市局到现场检查时间是12时20分,渗滤液处理设备设施已经开机运行达3小时,设备基本处于关闭状态;(3)数采仪显示瞬时流量变化图中,12时40分瞬时流量突然上升,结合唐贵彬陈述,采样时设备已经关闭,当时是应采样人员要求开机取样,取样完毕再次关机。
第四组:10、取样点位置图;11、水质采样技术指导。证明(1)被告取样不符合规范;(2)被告取样点位于直角三角堰排放渠进水管口中,并不是在排放口之外取样,超标废水没有外排。
被告遵义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2019年4月15日、16日,根据工作安排,我局依法对欧瑞公司负责运营的绥阳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开展了现场执法检查,并委托遵义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同步对该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外排废水、废气和地下水进行取样监测。监测显示,该渗滤液处理站外排废水COD浓度超标0.07倍,BOD浓度超标0.82倍,总氮浓度超标1.55倍。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召开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作出了遵市环罚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超标排污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现场监测可视为对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的比对监测,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即本案判断外排废水是否超标应以现场监测数据为准,原告称在线监测数据没有超标及超标废水没有外排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三角堰中已经没有废水处理工序,废水进入三角堰仅仅是为了达到计量目的,三角堰已经是处理设施的末端废水排放口,三角堰中的水质超标,必然直接排入外环境,原告所称的直角三角堰具有综合调节作用,外排废水没有超标不属实。(三)从我局监控中心导出的在线监测数据来看,原告日常00:00时-10:00时污水排口均无流量,采样当天00:00时-10:00时同样无流量,监测人员采样时间是11:25时-1:55时,采样时渗滤液处理设施运行时间未到2小时,未到原告所称已运行3小时需关机进行清洗或添加药剂的时间。且监测人员采样时,原告渗滤液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排口有水外排,现场采样人员并未阻止原告工作人员提出需要关停设备进行膜清洗和加药剂等要求。因此,原告称00:00时-10:00时污水排口没有流量,当时的流量是已运行3小时正关机准备清洗和加药剂导致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本案监测取样机构及人员持证上岗,监测过程严格按照《水和废水监测分析方法》(第四版)、《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91-2002)及相关标准和方法进行,原告诉称超标并非原告处理不合格,而是因为监测人员取样不符合要求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生态环境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第一组:1、遵义市生态环境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遵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3、遵义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采样人员环境监测技术考核合格证。证明执法主体身份合法。
第二组:4、2019来了4月16日现场检测笔录;5、遵环检报(2019)第1017号监测报告及送达回证、监测工作方案、现场采样记录;6、2019年5月15日调查询问笔录;7、《绥阳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委托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8、贵州欧瑞欣合环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任职文件复印件;9、绥阳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站出口在线监测数据报表;10、关于对遵环监报(2019)第1017号监测报告进行复核的通知及遵义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关于对环监报(2019)第1017号检测报告进行复核的通知答复;11、遵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证明原告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组:12、遵义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13、关于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调查报告;14、遵义市环境监测支队(2019)5号《会议纪要》;1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6、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17、关于对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行政处罚的函;18、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听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材料;19、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贵州欧瑞欣合股份有限公司延期听证申请书;21、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2、行政处罚听证会签到册及贵州欧瑞欣合股份有限公司听证会提交的有关资料;23、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听证会后提交的有关材料目录;24、遵义市生态环境局《2019年度第二次环境行政处罚会商会议纪要》;25、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第四组: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27、原环境保护部《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检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使用问题的复函》。证明答辩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结果适当。
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不持异议;认为第二组即手工效验记录表是原告自己制作,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中的6、7号证据不持异议;8号证据即来访登记表中的来访时间是原告自行记录,9号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第四组10号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11号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4月17日废水采样时间有异议,实际时间是12点25分,时间不准确,对所有4月17日记录时间均有异议,均是后补的,时间均不正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即来访登记表记载的来访时间系原告工作人员自书,9号证据系原告工作人员自书,均与实际采样时间不相吻合,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图形正确,取样标注点系原告自行标注,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7月6日,原告欧瑞欣合公司与绥阳县城镇管理局签订《绥阳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委托经营合同》后,全面接管绥阳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经营管理。绥阳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对固体垃圾进行填埋处理,垃圾渗滤液经过净化处理后排入一个厂约4米、深约60厘米的V型直角三角堰,在直角三角堰中部设置水质在线监测棒,与环境保护部门在线监测系统连接,在线监测内容为流量、PH值、氨氮、化学需氧量四项指标。直角三角堰仅作为监测取水装置,不具有净化处理功能,垃圾渗滤液经处理通过直角三角堰直排外环境。
2019年4月15日至16日两天,遵义市生态环境局进入原告经营的绥阳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开展执法检查,由遵义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渗滤液处理站外排废水、废气和地下水进行取样监测。监测人员于2019年4月15日11:25时至11:55时在直角三角堰取水样四次,间隔10分钟取样一次。取样时,渗滤液处理站正在运行,在线监控设施COD分析仪显示数据为:COD56.6mg/L、氨氮13.96mg/L;数采仪上传数据为:COD56.019mg/L、氨氮14.152mg/L。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取样记录。2019年5月9日,遵义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作出遵环监报(2019)第1017号监测报告,取样监测结果显示:直角三角堰水样化学需氧量(COD)均值107mg/L(四样品分别为102、108、106、111),超标0.07倍;生化需氧量(BOD)均值54.5mg/L(四样品分别为51、54、53、56),超标0.82倍;总氮均值102mg/L(四样品分别为132、127、82.2、67.2),超标1.55倍。
2019年5月10日,遵义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立案,经环境监察支队集体讨论后,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遵市环责改(2019)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实现达标排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5月15日送达原告,并调查询问了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绥阳县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场长吴平松,确认现场取样时胜率也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渗滤液处理设施总排口正处于排水时间。2019年6月13日,遵义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存在的违法行为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时间和程序。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提出听证申请,申请理由与本案诉讼理由基本一致。遵义市生态环境局遂要求遵义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监测报告进行复核。2019年6月25日,遵义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作出答复:监测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取样时,该公司污水排口监控点出有废水外排,与在线数据相吻合;监测人员并未阻止公司现场人员提出需要关停设备进行膜清洗和加药剂等要求,而是对其还在外派的废水进行取样;按该公司提交的唐贵彬的说法“已经连续产水超过3小时”,该公司明知设备在运行3小时需要关机清洗加药,却继续运行向外排水,说明该公司管理存在问题;调阅该公司2019年4月15日24小时在线数据,发现该公司在凌晨1时至10时污水排放量为0,10:10时至23:20时段污水排口均有流量显示,取样时其设备仅运行1个半小;三角堰中已经没有废水处理工序,三角堰水质与排水口水质一致。2019年6月27日,遵义市生态环境局通知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听证,原告于2019年7月1日申请延期听证,遵义市生态环境局同意。2019年7月22日,遵义市生态环境局举行听证会,原告代理人刘滨、田云志参加听证,提交了与本案诉讼中提交证据相同的证据。遵义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7月30日集体研究形成处罚意见后,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处罚决定,于8月8日送达原告,告知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本院认为:遵义市生态环境局作为遵义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遵义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原告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依据监测结果,经过立案、告知、听证、集体会商、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依法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和期限,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在于:(一)三角堰中的水污染物超标,是否等于外排废水污染物超标;(二)监测行为是否合法;(三)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一)关于三角堰中的水污染物超标是否等于外排废水污染物超标。
按原告垃圾渗滤液处理工序,三角堰为所有工序完毕后为监测外排废水是否合格而设置的集水装置,三角堰仅满足监测需要,没有任何污染处置或中和的设备设施。其垃圾渗滤液处理后,流经三角堰直排外环境。按生活常理,三角堰中的水与其外排水水质完全一致,进水口与出水口水质不存在差别。因此,在三角堰任何位置取水,水质应当完全一致,不影响监测结果。原告所持监测取水污染物浓度采标,但不等于外排水污染物超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监测行为是否合法。
1、关于取水点。原告主张监测取水在接近三角堰底部取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系在三角堰进水口取水,但其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主张在离排水口1.3米取水。原告的主张变化反复,不足采信。且原告设置的三角堰总长不超过4米,离排水口1.3米处已经在中下段。如前所述,三角堰水质应当完全一致,在三角堰内任何点位取水并不影响监测结果。
2、关于取水时间。原告主张系在12:30时以后取水,但其提供的来访登记表上记载的来访时间是其员工自书,不足以证明实际取水时间。而监测取样记录显示取水时间在11:25时至11:55时。在没有充分证据否认的情况下,应当确认监测取样记录真实性。从原告在线监测数据记录看,2019年4月15日0时至10时,没有外排废水流量,11时至13时外排废水流量为当天排放量次高峰,其间12:30时有瞬时流量减小,13时有10分钟左右流量减小,13:20时流量上升,随后流量减小但未断流,15:40时至16:30时断流,16:40时至23:30时外排废水量达到峰值,23:40时断流。监测取样时段原告外排水水量较大,且持续外排至15:40时。即使按照原告所称,取样时原告仍有废水外排,仅仅有流量变化。原告在16:40时至23:30时连续大流量排放废水近7小时,并未如其所称每3小时关机清洗加药的程序显示。水质监测,要求就正在排放的水质进行监测,排水量大小对监测结果及其运用均不产生影响。对于污染物排放,瞬时排放超标也是违法行为。本案监测人员取样时,原告产水设施正在运行,排水设施正在排水,原告现场负责人吴平松也进行了确认。原告所称取水时间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原告主张监测取样不规范、取样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1、关于证据采用。环境保护部《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98号)明确“现场监测可视为对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的比对监测,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确认了现场监测数据优于在线监测数据的证据规则。本案中,原告在线监测数据合格,但在线监测仅有流量、PH值、氨氮、化学需氧量四项指标,本次现场监测未监测PH值指标,监测结果显示,氨氮指标合格,化学需氧量轻微采标(0.07倍),但在线监测未显示指标总氮超标严重(1.15倍),生化需氧量超标较重(0.82倍),应当以现场监测指标有效证据。同时,原告排放的水污染物,在线指标与现场监测指标可比较项目较少且超标轻微,非在线监测指标超标较严重,可以判定原告对于在线监测指标的重视度较高,对非在线监测指标重视度较低。
2、关于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任何水污染物排放者均应当遵守。违反该规定的,应当按照该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原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向外环境排放水污染物,应当受到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遵义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15万元罚款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合理。原告所持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欧瑞欣合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林人民陪审员张家学人民陪审员欧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芸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