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绿色市政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肇庆市环境保护局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肇中法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肇庆市绿色市政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八路沙堆村西南,组织机构代码:77922601-0。
法定代表人陈庆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雄坚,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玉爱,广东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肇庆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星湖东路76区,组织机构代码:00714176-2。
法定代表人陈金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柱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迎春,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绿色市政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环保建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肇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环保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雄坚,被上诉人肇庆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柱坚、许迎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市政环保建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0日,按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新型环保建材、市政工程水泥预制件、沥青沙。2013年5月22日,肇庆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举报人举报,对市政环保建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由于其未能提供《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且建设项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肇庆市环境保护局遂对其进行现场噪声监测并发出肇环端监字(2013)H024号《环境保护现场监督检查处理意见书》,责令其:“1、在七天内到环保部门补办项目报批手续;2、在当天内消除对环境的污染;3、2013年5月24日前到市环保局接受询问调查处理。”2013年5月24日,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肇)环境监测(z)字(2013)第0522138-JD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为:“2#界外南面1米噪声敏感点超标3.6分贝,3#界外西面1米噪声敏感点超标1.5分贝。”2013年6月28日,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将上述监测报告送达市政环保建材公司,该监测报告中“说明”一页第6项载明:“对监测结果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本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提出复检申请。”期限届满后,市政环保建材公司并未提出申请复检。2013年7月11日,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向市政环保建材公司发出肇环听告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你公司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停止排放污染物;2、罚款五万五千元”,并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期限届满后,市政环保建材公司并未提出听证申请。2013年7月30日,市政环保建材公司向肇庆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免予行政处罚的书面申请,后者认为该公司的申请理据不充分而未予采纳。2013年8月5日,肇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肇环罚字(2013)19号《肇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市政环保建材公司违反《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对其作出“1、责令你公司按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停止排放污物;2、罚款五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市政环保建材公司不服,于2013年10月10日向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申请行政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肇府行复(201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肇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仍不服,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根据上述规定,肇庆市环境保护局作为肇庆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肇庆市辖区内违反环保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对市政环保建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是否符合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其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分析,市政环保建材公司自2005年成立后,一直未有申办领取排污许可证。2013年5月22日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到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并现场对噪声排放进行监测,监测报告结果显示其噪声排放超标。因此,市政环保建材公司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排污生产的事实依法可予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肇庆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该公司在诉讼中所提“没有任何部门告知要办理排污许可证,被告未尽监管职责”于法不合,法院不予采信。在执法过程中,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向市政环保建材公司发出现场监督检查处理意见书,并依程序规定向其送达了监测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而市政环保建材公司并未在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及申请听证,因此其认为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剥夺其对监测报告的异议权无事实依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市政环保建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肇庆市环境保护局于8月1日制作“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先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程序上违法,鉴于该罚款通知书是于2013年8月12日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故罚款通知书的制作日期并不影响肇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肇庆市环境保护局所作的肇环罚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市政环保建材公司所提之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判决:一、维持肇庆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肇环罚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市政环保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市政环保建材公司负担。
市政环保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4)肇端法行初字第2号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肇环罚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罔顾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并对该证据予以考虑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此举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4是于2014年1月7日向证人收集的,且提供证人证言时并未提供证人相应的身份资料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此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我方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记载着送达日期是8月13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8天后才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有关“在七天内依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的规定。三、原审法院认为“罚款通知书的制作日期并不影响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8月1日制作“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先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39条规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被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提供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只有一份《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属于处罚的实体依据,没有提供处罚程序上的依据,应视为被上诉人本案行政处罚在程序上没有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政程序合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肇庆市环境保护局答辩称,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恰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答辩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称答辩人违法向证人收集证据是错误的。答辩人已经提供了确实充分的关于上诉人违法且应受行政处罚的证据,答辩人在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上诉人以违反法定关于送达的规定程序作为起诉的理由之一。答辩人请见证送达人提供证言对本案送达日期的事实加以证明,其证言并非属于证明上诉人违法应受处罚这一案件事实的材料。第二,上诉人称答辩人未依据法定时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一事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于2013年8月12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上诉人签收,其拒签,当天的送达情形也有证人进行书面说明。另外,即使答辩人在送达回证上的书写存在瑕疵,并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不至于成为该决定被撤销的理由。第三,上诉人称答辩人罚款通知书制作日期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罚款创收的说法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是依法履行职责,不存在钓鱼执法和罚款创收的情形。不管该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是何时制作,至少答辩人是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一齐送达该通知书的。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清楚告知上诉人是在收到处罚决定15日内缴纳罚款,并没有要求其根据缴款通知书的日期缴纳罚款。且上诉人认为缴纳罚款的期限应当依法延长,可以向答辩人进行申明,答辩人理当依法进行核实和纠错,但罚款缴纳期限并不影响处罚决定本身的合法性和正确性。第四,上诉人称答辩人没有提供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程序法而导致行政处罚无效,答辩人实际已经提供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同时也提供了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另外,答辩人送达上诉人的《处罚听证告知书》已经告知其该行政处罚实体是行是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程序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如此清晰的表达已经合情合理合法。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依照《》第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肇庆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5日所作的肇环罚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庭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职权依据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肇庆市环境保护局作为肇庆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肇庆市行政辖区内的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据此,其作出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履行其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二、关于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审查。在事实认定上,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上诉人市政环保建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其成立于2005年8月10日,一直没有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上诉人在庭审中也确认了该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上诉人肇庆市环境保护局到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并对现场噪声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结果显示该公司的生产噪声排放超标。故此,上诉人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排污生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适用法律上,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根据本案的案情,被上诉人根据市政环保建材公司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前提下进行排污生产的事实,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的审查。被上诉人肇庆市环境保护局接到群众举报,依法履行了对上诉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执法检查、进行了调查询问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其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当事人等程序。对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上,上诉人称:第一,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送达;第二,被上诉人制作的“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先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时间,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于2013年8月13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没有排污许可证而进行排放污染物的事实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至于“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的制作时间,鉴于其是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纳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因此该通知书的制作以及缴纳期限也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身的合法性。综上,原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肇环罚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市政环保建材公司所称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肇庆市绿色市政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启智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