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县泾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不服环评批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陕0702行初23号 原告西乡县泾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古城镇泾洋村一组。 组织机构代码:69842892-1 法定代表人:杨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62号。 组织机构代码:01611656-9 法定代表人:纪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国栋,该局环境影响评价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乡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汉中市西乡县城关镇文昌路口。 组织机构代码:01604049-6 法定代表人贾胜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懋,西乡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西乡县泾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不服环评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县泾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少英、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汉中市环境保护局该局总工程师吴辉、委托代理人林国栋、王新,第三人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黄志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在原告所属魏家沟尾矿库下游不足40米处施工,公路工程开挖已给魏家沟尾矿库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原告诉请西乡县交通运输局依法公开该公路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西乡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西乡县交通运输局提交了汉中市环境保护局给西乡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汉中市环保局关于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第(2012)175号)”。 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向贵院递交《行政诉讼状》时,只知道2012年11月13日被告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为第三人西乡县交通运输局作出“汉中市环保局关于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第(2012)175号)”,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将该批复作为向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316国道西乡过境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合法依据之一,原告诉请依法撤销该批复,原告诉请撤销汉中市环保局关于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第(2012)175号)一案,贵院于2016年1月5日已依法受理。 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贵院行政庭查阅被告汉中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据时发现,就西乡县交通运输局2013年11月4日重新报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申请,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29日又作出汉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西乡县交通运输局重新报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第(2013)213号)。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贵院行政庭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合并审理,行政庭审查后建议,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关于西乡县交通运输局重新报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第(2013)213号)》是被告汉中市环保局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给第三人西乡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其违法审批行政行为给原告的合法权益已造成严重的伤害,并危及公众环境安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汉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西乡县交通运输局重新报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第(2013)213号);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诉讼状;2、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3、汉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西乡县交通运输局重新报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第(2013)213号);4、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5、西乡县泾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6、组织机构代码证;7、税务登记证;8、西乡县招商局文件;9、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汉发改工贸2009第660号);10、汉中市环保局文件(汉环批字2011第219号);11、汉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汉市安监字2010第29号);12、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文件;13、汉中市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站文件(汉市水保监函2011第13号);14、陕西省林业厅文件(陕林资许准字2010第530号);15、西乡县人民政府文件(西政土批2008第05号);16、陕西省人民政府文件(陕政土批2011第1022号);17、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8、安全生产许可证;19、汉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汉市安监函2015第50号);20、2014年11月12日情况报告;21、2015年9月16日申请;22、行政诉讼状;23、西乡县人民法院传票;24、西乡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状;25、汉中市环保局关于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第[2012]175号);26、现场照片一组;27、2014年11月12日情况报告(安监局);28、2015年9月19日再次报告;29、2015年9月30日西乡县安监局复函;30、西乡县泾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魏家沟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报告;31、2012年9月4日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书;3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33、报告书主要编制人员;34、西乡县泾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汉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一案的证据材料;35、2012年11月13日汉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第[2012]175号);36、2013年3月21日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关于G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分类登记审查和执行标准的申请;37、2013年11月29日汉中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西乡县交通运输局重新报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第[2013]213号);38、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交通运输局2016年2月24日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书。 被告汉中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起诉状》所诉“《关于西乡县交通运输局重新报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第(2013)213号)》是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给第三人作出的”没有事实依据,理由被告已在原告诉“关于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第[2012]175号)”一案中有过陈述。 (一)被告作出环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项目建设单位西乡县交通运输局于2012年10月编制完成《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经专家技术评估、被告环评审查委员会集体研究和批前公示,于2012年11月13日正式作出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批复同时要求,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或环保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向被告报备。2013年,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环保措施发生变化,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委托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重新修订《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新《报告书》)。2013年10月10日,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向被告递交了新《报告书》(送审版)。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组织召开了新《报告书》的专家技术评审会,会前被告组织与会代表及专家查看了拟建地的周边环境概况,经认真评议和讨论,该工程新《报告书》(送审版)通过了专家技术评估。2013年11月4日,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向被告正式递交“关于重新报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申请”(西交字[2013]98号)及修改后的新《报告书》(报批版)、西乡县环保局对该工程新《报告书》的预审意见(西环批字[2013]20号)等资料。2013年11月12日,经被告环评审查委员会集体研究,拟批准新修订的《报告书》,正式批准前在被告网站行政许可一栏中再次进行了公示(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5日),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基本情况、建设地点、建设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公示期间未收到社会公众,包括工程实施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任何意见。根据公示结果,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正式同意新修订的《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重新报备。 (二)被告作出该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对报审材料的合法性及行政许可法定前置条件进行了审查,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的符合性、产业政策的符合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符合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技术规范要求的符合性以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符合性等,因此被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原告所称“认定事实错误”实属地质灾害和安全可行性问题,而非环境可行性问题。依据环保法律法规以及环保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对环境要素、环境敏感点(区)的定义,原告尾矿库不属于该项目实施后环评及批复所需关注的周边环境敏感目标,因此从环境保护角度讲,原告不属于被告对该项目作出环境行政许可的重大利害关系人。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此类问题不是审批项目环评文件的法定前置审查条件。原告关于“遗漏重要审批事项”的说法没有依据。 二、原告如认为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循其他法律途径进行申诉或者救济。被告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属环境准入前置许可,在原批复以及西乡县交通运输局重新报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中,反复强调了“从环境保护角度,同意进行工程建设”,其他事项还应按有关部门要求执行。原告所诉的尾矿库安全问题,不在被告的职权范围内,原告如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对其尾矿库有影响持有异议,应另外通过其他部门、其他方式维护其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西乡县交通运输局重新报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2013]213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汉中市环境保护局在答辩时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5、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关于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分类登记审查和执行标准的申请(西交函[2012]12号);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登记审查表;7、西乡县环境保护局关于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环境影响执行环境标准的批复(西环批[2012]50号);8、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9、委托书;10、技术协作协议;11、项目第一次环境影响公示(张贴公示);12、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及相关单位参与公示信息反馈情况的说明;13、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单位参与公示信息反馈情况的说明;14、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及相关单位参与公示信息反馈情况的说明;15、监测报告;16、2012年9月17日西乡县交通运输局政府网站项目第二次环境影响公示;17、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信息反馈情况的说明;18、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信息反馈情况的说明;19、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版);20、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审会专家意见及专家组名单;21、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22、西乡县环境保护局关于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预审意见;23、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关于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申请(西交字[2012]88号);24、会议记录;25、网上公示资料;26、西乡县交通运输局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前公示结果说明;27、关于西乡县交通运输局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2012]175号);28、监测报告;29、陕西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316国道西乡过境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陕发改基础[2012]1899号);30、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关于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分类登记审查和执行标准的申请(西交函[2013]04号);31、西乡县环境保护局关于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的批复(西环批[2013]6号);3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登记审查表;33、2013年3月21日汉中日报刊号[CN61-0010],项目第二次环境影响公示;34、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35、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评估意见及参会人员名单;36、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37、西乡县环境保护局关于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预审意见;38、西乡县交通运输局关于重新报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申请(西交字[2013]98号);39、会议记录;40、网上公示资料;41、西乡县交通运输局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前公示结果说明;42、关于西乡县交通运输局重新报批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2013]213号)。 第三人西乡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环评批复对西乡县泾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利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应裁定驳回西乡县泾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8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改建项目中一座桥梁位于原告尾矿库下方60米以外地方,尾矿库不是环境敏感区,修建桥梁不在尾矿库范围内取土、用水,同时尾矿库本身没有植被,因此,不会破坏尾矿库植被,加之尾矿库是存放废料的地方,修建桥梁的噪音、粉尘对尾矿库没有任何影响。由于修建桥梁对尾矿库环境不造成任何影响,因此,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复对原告的利益不造成任何损害。原告在其他行政诉讼案件中认为修建桥梁对尾矿库安全造成威胁,对安全造成威胁和对环境造成影响性质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环评批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应依法维持。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环评批复,要件齐备,程序合法,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2条规定,属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应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汉中市环境保护局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12、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16、17有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1、22、23无异议,对证据24、25、26有异议,对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9无异议;对证据3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1无异议;对证据3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3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35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6、3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8无异议;对证据39、4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2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无异议;对证据30、3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2、33、34、35无异议;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7、38、39无异议;对证据4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第三人关于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分类登记审查和执行标准向西乡县环境保护局递交申请。2012年8月24日,西乡县环境保护局对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予以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登记审查备案。同日,第三人取得建设项目执行环境标准确认文件。2012年9月4日,第三人委托汉中市环境工程规划设计院对拟建工程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4日,第三人在项目选址周边张贴了环境信息公示。2012年9月17日,环评报告书编制完成后第三人在网站上刊登了环境信息公告。2012年10月,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完成送被告审批。2012年10月12日,被告召开技术评审会进行实地勘察和专家论证。第三人对环境影响报告进行修改后报西乡县环境保护局预审。2012年10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审批申请,2012年10月22日,被告经环评审查委员会评审通过。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日,被告在网站上对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没有利害关系人就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提出异议。2012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西乡县交通运输局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2012]175号)。2012年12月1日西乡县环境监测站提交监测报告。2012年12月3日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陕发改基础(2012)1899号关于316国道西乡过境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3年3月21日第三人向西乡县环境保护局提交西交函(2013)04号关于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分类登记审查和执行标准的申请。2013年4月27日西乡县环境保护局下发西环批(2013)6号关于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标准的批复。2013年3月21日汉中日报刊登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信息公示。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报送关于报审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申请。2013年10月14日被告经环评审查委员会评审通过。2013年10月31日西乡县环境保护局下发关于G316西乡县过境公路工程项目环境影响的预审意见。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上报关于重新报批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申请。2013年11月7日被告网站进行网上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公众的反馈意见。2013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西乡县交通运输局重新报316国道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2013]213号)。 本院认为,汉中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西乡县交通运输局G316线西乡县城过境公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汉环批字[2013]213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西乡县泾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乡县泾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耀军 人民陪审员 金 捷 人民陪审员 谭庙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之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