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正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正美,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现住当涂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郭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一部刑诉[2020]Z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正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一方、检察员助理董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正美及其辩护人郭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正美携带4条地笼网至长江支流运粮河当涂县水域放置。当日19时许,黄正美收取地笼网,捕获青虾、鳜鱼等水产品5.7千克。后被当涂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当涂县农业农村局渔政监督管理站认定,黄正美捕鱼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根据《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同意马鞍山市长江干流及主要通江支流设立禁渔期(区)的复函》(皖农渔函【2019】640号)的规定,当涂县运粮河水域为全流域禁渔区,禁渔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 2020年9月11日,当涂县公安局扣押黄正美捕鱼使用的地笼网4条,青虾、鳜鱼等渔获物5.7千克。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正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黄正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正美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正美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正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主观恶性不深,法律意识淡薄,建议从轻处罚。 诉讼过程中,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黄正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损害渔业资源,破坏生态平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当承担渔业资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采取增殖放流等方式修复被破坏的渔业生态资源或者承担渔业生态资源修复费用人民币819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评估费用5000元。3.判令被告在安徽省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黄正美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称及诉请无异议,其提出因家庭困难,希望能够予以减免或以劳务代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正美携带4条地笼网至长江支流运粮河当涂县水域放置。当日19时许,黄正美收取地笼网,捕获青虾、鳜鱼等水产品5.7千克。后被当涂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当涂县农业农村局渔政监督管理站认定,黄正美捕鱼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9月11日,当涂县公安局扣押黄正美捕鱼使用的地笼网4条,青虾、鳜鱼等渔获物5.7千克。 另查明:1.2019年6月20日,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同意对马鞍山市长江干流、水阳江水系(姑溪河、青山河、运粮河、黄池河)、石臼湖、滁河、石跋河、得胜河、牛屯河和裕溪河处水域实施禁渔区,禁渔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马鞍山市农业农村局、当涂县农业农村局、当涂县公安局发布相关禁渔通告。2.2020年9月25日,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发布诉前公告,告知人民检察院可支持起诉,通知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于30日内予以反馈。3.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批复,同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对黄正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4.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关于黄正美非法捕捞案对渔业资源损害评估的意见》,认定黄正美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渔业生态资源损害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1907元,委托评估费用为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正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诉前公告、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复等书证;被告人黄正美供述与辩解;当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同意马鞍山市长江干流及主要支流设立禁渔期(区)的复函,马鞍山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在马鞍山市长江干流及主要通江支流禁渔的通告,当涂县农业农村局渔政监督管理站出具的意见及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文件;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淡水渔业研究中心关于黄正美非法捕捞案对渔业资源损害评估的意见、评估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正美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业已构成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正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正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所提相关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黄正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正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损害渔业资源,破坏生态平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黄正美应当承担渔业资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黄正美对其违法行为有悔过之意且自愿认罪认罚,诉讼中,黄正美主动请求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资源保护的劳动弥补其对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在征求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及渔业管理部门意见的情况下,通过劳务代偿方式,让侵害人身体力行的参与环境保护,实现“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目标,符合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和相关规定,故对黄正美主张以劳务代偿方式弥补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黄正美提供环境保护劳务的工作量,应相当于其生态环境侵权赔偿的金额,参照2019年度马鞍山市职工平均日工资标准计算其替代性修复的赔偿责任,核定其提供义务劳动(护渔)应不少于255天。 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水产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正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当涂县公安局扣押的物品由当涂县公安局依法予 以处理。 三、被告黄正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提供不低 于255日的环境公益劳务(护渔),以抵偿其应支付的环境损害修复费用81907元。该项劳务执行由当涂县农业农村局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逾期不履行,被告人黄正美自逾期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渔业生态资源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81907元。 四、被告人黄正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益 诉讼起诉人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支付评估费5000元。 五、被告黄正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安徽省省级媒体上或互联网(正义网)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晶 人民陪审员 陈斌 人民陪审员 陈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 第二条第五款坚持修复为主的原则。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合理运用原地修复、替代性修复以及限期履行、第三方治理等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 第三十三条对于因污染大气、水等具有自净功能的环境介质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原地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采取区域环境治理、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等替代性修复方式。 第五十一条检察机关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由同一审判组织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