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兆美、孙立新与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兆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美玉,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美玉,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817号。 法定代表人:许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明,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兆美、孙立新因与被上诉人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噪音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兆美、孙立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4683.5元。事实与理由:一、1.上诉人租住的造纸厂第一宿舍区北边小路在2011年4月没铺设沥青以前是土路,不能称为公路,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公路。2.小土路的北边是被上诉人的炼油蒸馏铁塔而不是厂房,一审法院却认定是厂房。3.厂界与宿舍区北墙的距离是22米,一审法院却认定为20-30米。4.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佩戴了助听器,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二、1.产生噪音对上诉人双耳造成损害的是被上诉人的炼油铁塔,一审法院应将铁塔的建造使用日期而非厂区建成日期作为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炼油塔第一次建造日期是1991年,第二次重新建造日期是2002年4月份。2.一审法院应将宿舍区的建成日期而非上诉人租住平房的建造日期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宿舍区为1973年2月建成,法院如认为宿舍区建成日期对案件审理很有必要,应该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4.宿舍区与厂区建造日期先后的问题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是平房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是缴纳费用而被造纸厂物业部门安排入住,如果因房屋建造而承担责任,也应在本案审理结束后由被上诉人另案向平房的所有人追偿。三、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法律效力,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且已被鉴定人“声明作废”,一审法院不应将声明作废的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四、2007年11月及2009年4月滨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被上诉人作的两次噪声检测达标,均是对其50T/H改性沥青项目做出的项目峻工环评验收检测,不是正常生产工作时的监测,该监测数据代表不了正常生产时的噪声排放情况,一审法院不应该将该检测数据认定为生产时的噪声数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第5.2.2条规定,测量应在被测声源正常工作时间进行,同时注明当时的工况。五、上诉人孙立新在2005年4月7日入住滨州市造纸厂第一宿舍前系农民,身体一直××没有去医院治病、体检的经历,因此拿不出听力健康证明。有病去医院、没病不去医院是人们正常的行为规律,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九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免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第一部分上诉理由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影响。上诉人提到不是公路、不是厂房而是小土路、铁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一审认定厂界与宿舍北墙距离20-30米与上诉人主张的22米没有冲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是否佩戴助听器不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范围。二、上诉人第二部分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炼油铁塔产生噪音致自己双耳受损没有证据。一审法院没有以上诉人租住平房的时间、平房与厂区建造时间先后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宿舍区的建造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如认为有关则应提供相关证据,而不能将责任归于一审法院。上诉人于2005年4月搬入平房居住,2006年5月滨州市政府下文搬迁,直至2012年2月上诉人才搬出,自身过错明显。三、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上诉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和理由,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机构提出报告作废的建议,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四、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滨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两次检测达标的报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噪音排放达标,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五、上诉人孙立新入住造纸厂前双耳的健康状况××,否则即便存在噪音影响也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相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已经明确其病情“不支持典型的噪音性神经性耳聋,应原则符合病理性改变所致”,即上诉人是否耳聋存在疑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孙立新、朱兆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167759.3元,后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19468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兆美、孙立新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4月7日起到造纸厂第一宿舍区居住,即北面公有平房其中的两间(12、13号)居住至2012年2月7日,该平房北临黄河七路,公路以北即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厂房,距离约20-30米。诉讼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该平房建成时间。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的厂区在1991年落成并启用。2006年5月22日,滨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滨化集团周边安全隐患单位搬迁有关问题的批复》滨政发【2006年】58号文件,内容为:滨城区人民政府,你区《关于滨化集团周边安全隐患单位搬迁有关问题的请示》(滨城政发【2006】1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第一套搬迁方案,即关于黄河纸业与中沥公司生产区相邻的8、9、10、11号四栋宿舍楼、三排平房及附属房屋尽快搬迁,所需1515.4万元资金问题,由以下渠道解决:一、从滨化集团国有资产收益中解决1000万元(2005年应收600万元,2006年提前收缴400万元)。二、中沥公司出资300万元,搬迁后的19.995亩土地由市政府收回,划归中沥公司使用。三、其余215.4万元由滨城区政府负责解决。有关单位要尽快兑付搬迁资金,市国资委、财政局负责督办;搬迁资金要专款专用。滨城区政府切实组织好搬迁工作,并做好企业职工的思想工作,确保顺利完成搬迁任务,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2006年8月15日,滨城区政府出台关于滨化集团周边安全隐患单位搬迁有关问题的承诺,内容为: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为确保滨化集团周边安全隐患单位搬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近期,我区召开专题会议,就搬迁的具体事宜进行安排。待贵公司按市政府要求将搬迁资金拨付到位后,我区将利用3个月的时间将涉及的安全隐患单位全部搬迁完毕,并确保在2007年6月底以前协助贵公司办理土地手续,交贵公司用于没有安全隐患的项目使用。2006年9月26日,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将300万元拆迁补助款交至滨城区财产局。因与需拆迁住户迟迟未能达成一致,拆迁工作并不顺利,直至2012年2月8日,朱兆美、孙立新居住的平房在其搬出后第二天才最后拆除。2007年11月,滨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50T/H改性沥青项目进行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其环境噪声部分结论为“厂界噪声:该项目厂界6个测点中:5个测点昼间、夜间等效声级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BG12348-90)中Ⅱ类标准;6#测点靠近渤海二路,受交通噪声影响,昼夜间噪声均超标”,噪声环境影响评价为“类比现有厂界噪声现状,在排除交通噪声影响的情况下,厂界噪声达标”。2009年4月,滨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度技术改造项目进行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其环境噪声部分结论为厂界南测点由于交通噪声影响,超标,其他测点昼夜间噪声符合国家标准。2009年4月29日,朱兆美委托滨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其宿舍外1米和中海沥青厂界外进行噪声监测,其结果为测量值dB(A)均超出标准值。为做此监测,朱兆美花费检测费140元。因认为噪声对其健康造成影响,朱兆美、孙立新先后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09年5月31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二人为神经衰弱,2009年6月2日,诊断孙立新为神经性耳聋。朱兆美花费检查、治疗费160元,孙立新花费检查、治疗费660元。孙立新父亲孙本强出生于1934年4月27日,母亲张俊荣出生于1936年4月11日,孙立新系独子。朱兆美、孙立新女儿孙艺(曾用名孙大专)出生于2008年9月3日。朱兆美、孙立新诉来后,应其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兆美、孙立新双耳受损情况、孙立新双耳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0年5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本所受法院委托后,对被鉴定人孙立新重新进行了复查,就复查结果经专家会检认为以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报告显示,生理波及病理波均有不同程度交替出现,各波不稳定,重复性差,说明人为因素存在。以电测听报告结果分析,在4000赫兹左右无v形切迹出现,不支持典型的噪音性神经性耳聋,应原则符合病理性改变所致。但是,在该被鉴定人患××变基础上,加之长期高噪音侵害,可以加重原病损情况出现。因病损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故其噪音受损的参与度无法明确确认。”2010年12月11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受滨城区法院技术室委托,就孙立新双耳受损情况,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滨附司临鉴字第158号分析意见书出具后,现当事人重新提出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情况进行补充鉴定,我所接受委托后,因本院医疗设备限制,为力求客观、公正原则,建议孙立新到省立医院或齐鲁医院做一脑干诱发电位测听进一步复核,确认其实际听力值,由于当事人提出我所既然不能给予鉴定,应退还原收取的鉴定费用壹仟元。经院领导协调,同意退还本款,并建议原出具的报告同时声明作废及单据收回。”2010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再次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立新两耳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5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孙立新经多次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测报告(客观)与各听力检测所示(主观)不符。通过脑干听觉诱发电位v波反应(客观)计算数值,即左耳中度听觉障碍,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导致患者日常生活以及社会交往造成不便。根据实际检验及损伤的情况,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9.2.h)款之规定,伤残程度达九级。根据有关规定建议后续治疗费用由于评残不再计算。为作此鉴定,孙立新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滨民一初字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朱兆美医疗费160元;二、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孙立新医疗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51798.8元(含孙大专被抚养人生活费23956.8元,孙本强、张俊荣被抚养人生活费14786元)、鉴定费1500元、检测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62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朱兆美、孙立新其他诉讼请求。”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0)滨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发回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环境污染责任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由污染者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但环境污染侵权是以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损害事实、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完全免除举证责任,相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位于污染者的举证责任之前,作为受害人应首先对损害事实的存在、污染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朱兆美、孙立新主张朱兆美、孙立新长期受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噪音影响,致朱兆美、孙立新双耳受损,朱兆美、孙立新首先应就己方的受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即生命健康权益受到损害发生变化,造成致伤、致残等后果。对孙立新,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虽认为孙立新左耳中度听觉障碍、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但该鉴定书仅能证明孙立新存在听觉障碍,是一种即时状态,该鉴定书不能证明孙立新在造纸厂第一宿舍居住前听力正常、居住期间存在听力减退情况。孙立新未就其入住造纸厂第一宿舍区前听力状况进行举证,在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孙立新在造纸厂第一宿舍居住期间听力存在变化的情况下,朱兆美、孙立新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健康权受到了损害。且就孙立新的听力障碍原因,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不支持典型的噪音性神经性耳聋,应原则符合病理性改变所致”,与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厂界外的环境噪声并无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根据该条款之规定,噪声污染需具备行为人从事了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行为,即噪声污染在侵权构成上必须具备“超过国家排放标准”这一违法要件,否则无法称为环境噪声污染,更无需谈及污染侵权。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沥青项目的建设中,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就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通过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检测报告中已明确在排除交通噪声影响的情况下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厂界噪声达标。本案朱兆美委托滨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所作出的检测报告中,虽标明在朱兆美、孙立新宿舍外1米、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厂界外的噪声测量值均略高于标准值,但该检测报告未注明主要声源,故不能排除交通噪声对测量值的影响,亦不能证明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厂界环境噪声排放超标。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沥青项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孙立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朱兆美的诉讼请求,虽朱兆美主张双耳受损,但朱兆美并未就损害事实进行举证,故对朱兆美的诉讼请求,亦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兆美、孙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朱兆美、孙立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上诉人提交滨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现场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04月29日,滨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受朱兆美委托,对中海沥青股份有限公司南厂界进行噪声监测。监测人员严格按照企业厂界噪声规范进行监测。监测时段规避了交通声源干扰。特此说明。滨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2016年7月15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兆美无证据证实其身体健康受损情况,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朱兆美的请求权基础不再重复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为上诉人孙立新是否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部分主张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事实的认定,系在法庭调查结束的基础上作出,如无特别说明应视为庭审结束时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租住的平房北临黄河七路、公路以北为被上诉人厂房,与上诉人主张的该道路2011年方铺设并无矛盾;厂房系概括性的表述方式,语义上涵盖了厂区内的建筑设备,当然包括上诉人主张的炼油铁塔;上诉人主张的房屋与铁塔的距离并不超出原审法院采用区间表述方式认定的距离,两者并无矛盾;上诉人开庭并未提出佩戴助听器的主张,其是否佩戴助听器属庭审着装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并未将前述事实作为认定上诉人请求权能否成立的要件。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同理,上诉人上诉状第二部分主张的厂区、铁塔建成日期与其租住平房建成日期的先后,亦不属于确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原审法院未予调查取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意见证明力缺陷的情形列举为“(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鉴定意见被鉴定机构建议作废,并非法定的丧失证明力的事由。在鉴定机构建议上诉人孙立新到省立医院或齐鲁医院做脑干诱发电位测听进一步复核的情况下,上诉人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能力更强的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将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委托的噪声监测结论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查,被上诉人于2007年进行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对噪声监测的结论为“6#测点靠近渤海二路,受交通噪声影响,昼夜间噪声均超标”,评价为“类比现有厂界噪声现状,在配出交通噪声影响的情况下,厂界噪声达标”。2009年被上诉人进行的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亦出现厂界南1#测点由于交通噪声影响而超标的情形。由滨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第17页表6-8及图6-1可以看出,监测频次为昼夜各一次,监测一天,1#监测点位于厂界南侧偏西方。而根据滨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证明,其受上诉人委托进行的噪声监测,监测点亦位于被上诉人南厂界,因此不能证实其排除了交通噪声干扰。同时,滨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两次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未能采取规避其他声源干扰直接得出被上诉人噪声数据的监测手段,而是在对监测点收集的所有声源进行评测后,结合监测点存在交通噪声干扰的事实,认定其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而其在同为2009年受上诉人委托进行的噪声监测中,称监测时即能排除了交通噪声干扰,包含了其有能力规避其他声源干扰直接得出被上诉人噪声数据的监测能力,该情形令人存疑。经本院询问,上诉人称规避交通噪声的方式为“在没有车路过的情况测量”,该规避方式显然不具有专业性,违背了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监测的初衷。从程序上,委托具有专门技术和能力的机构对专门事实作出的认定,性质上属于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应当具有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内容。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监测报告,仅有结论而无监测过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滨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证明,缺乏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上诉人请求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处理合法,对鉴定意见、监测报告及单位证明等证据证明力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应以污染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对污染事实的证明责任归属于上诉人,但其未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噪声排放超标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上诉人主张的污染事实无法被证明的情况下,其请求权即缺乏成立要件而无法得到支持。上诉人在入住平房时双耳听力是否正常,已不能影响其诉讼请求被驳回的结果。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上诉人朱兆美、孙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现文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