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刑初字第254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农民,住新干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至31日,被告人邓某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相配套的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向蔡清培租赁晋江市东石镇振东开发区原“东炜”五金制品厂厂房进行从电镀废水中提炼金属铜的加工作业。期间,被告人邓某将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至晋江泉荣远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专用管道。2013年10月31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查获上述加工点,并提取上述加工点直接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经晋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并经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批复认可,提取的水样中铜、镍的浓度分别超出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限定标准142.6倍、16.5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单、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批复、被告人户籍证明、晋江市环境保护局调查材料,李勇、蔡清培、蔡新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录像;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承认指控属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四中所列的三级标准而不是表一中的一级标准,起诉书指控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倍数有误;被告人邓某将生产后的废水排入专用管道,没有对外界环境造成影响,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邓某租赁蔡清培在晋江市东石镇振东开发区三山玩具厂旁的闲置厂房从事过滤电镀废水提取铜泥的加工生产。同年10月28日起,被告人邓某没有办理相关证照及审批手续,也没有建设相配套的环保防治设施,伙同工人到振东开发区华懋电镀区的污水集中池里抽取电镀废水,运至上述加工点进行过滤提取加工作业,后将加工作业中产生的废水通过预设的暗管外排至晋江泉荣远东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入网专用管道,最终进入晋江泉荣远东污水处理厂。2013年10月31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查获上述加工点并采集了入网污水样品送检。经晋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污水中铜、镍的浓度分别为71.8mg/L、17.5mg/L,该监测数据经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批复认可。上述外排废水污染物浓度分别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34.9倍、16.5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蔡清培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0日将厂房出租给邓某用于五金加工。几天后,邓某运进机台等设备开始生产,2013年10月31日东石镇环保中队的环保人员到该加工点检查发现该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外排至泉荣远东污水处理厂造成污染,就责令停业,过了两天,邓某就将机台设备载走。这个加工点就邓某等2人。经了解邓某是通过向电镀厂回收电镀污水来进行过滤提炼铜泥出售牟利,后将过滤完的污水外排到厂房外的排水沟。其不知道厂房私自架设一条白色塑料管道接入泉荣远东污水处理厂的专用管道,邓某他们生产的污水也是通过这条管道直接排放到那条专用管道。那条管道最终排放到泉荣远东污水处理厂,导致污水处理厂的水质重金属污染。
2.证人蔡崇鋆的证言与蔡清培证言基本一致,其并证实邓某只告诉他们是五金加工,后经环保部门通知才知是在炼铜,其父亲有通知邓某停产。其辨认出邓某就是向蔡清培租用原东炜五金制品厂的厂房进行重金属回收提炼加工的经营管理者。
3.证人陈奕水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执法中队于2013年10月31日排查水处理厂的管道时,发现原东炜五金制品厂厂房内一家重金属回收加工提炼点存在将生产污水直接外排的情况,后取样送检。现场检查时,业主和工人没有在场,现场有生产迹象,回收装置设备温度仍很高,车间有部分回收后的成品,该加工点私自架设一条白色排污管接入市政架设污水排放专用管道,最终排到泉荣远东水处理公司。
4.证人李勇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其所在的晋江泉荣远东污水处理厂发现重金属中毒迹象。公司不能处理重金属超标的污水,但是如果碰到有超标重金属排进管道进入其公司时,公司就会马上启动预案,对水进行处理,在可控范围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影响。泉荣远东污水处理厂负责处理东石镇、安东开发区、五里工业园区、安海镇、永和镇等三镇两区内的综合废水。他们的生产废水通过污水专用的管道排入公司,公司再进行污水处理,使污水达标,再排放至大海。但有个别企业,他们私自将管道接入污水排放专用的管道,私自排放,造成公司的活性泥的微生物中毒死亡,导致污染环境行为。漂染、皮革、食品等企业中排放的污水是不会含有铜、锌、镍等重金属。
5.证人蔡新源的证言,证实得知泉荣远东水处理公司遭到重金属污染的报告后,其组织人员到该公司核查,发现进水呈铁锈色,查看出水口在线监控数据,显示COD、氨氮没有超标,观察出水口发现出水浑浊不清。振东开发区原东炜五金制品厂门口专用管道是几个公司自己出资铺设专用管道从工厂沿着华峰厂边的公路一直沿着公路铺设,经过原东炜五金制品厂门口一致延伸到东安开发区铺设的管道,最终流向泉荣远东水处理公司,后进行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这条管道没有其他支管流向其他场所,除非是管道破裂,或者是私人将管道接入其他场所。泉荣远东水处理公司不可以处理重金属水,他们污水处理工艺不能去除重金属。这种情况对公司肯定有损失,因为他们为采取临时措施处理重金属污染,就需要购买重金属铺着剂,在氧化沟添加营养剂等。
6.现场检查勘验记录、现场检查附图及相关照片,证实2013年10月31日11时30分至12时30分,晋江市环保局执法人员检查被告人邓某设立的晋江市东石镇振东开发区东炜五金制品厂内重金属回收提炼点。现场检查时,业主及工人均未在场,但现场有生产的迹象,回收装置设备温度仍较高,车间内有部分回收后的成品,该厂共有两套回收装置,并配有四个塑料大桶,未配套污水、酸雾废气等污染治理设施,车间内生产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通过车间白色塑料排污管直接排往东炜五金制品厂界外排放口,最终排往泉荣远东污水处理厂。环境执法人员对生产设备下面的收集槽、厂外排放口分别采取水样一组,对采样情况和有关设备进行拍照,现场调取厂房租赁合同一份。
7.相关照片显示址于晋江市东石镇振东开发区东炜五金制品厂内重金属回收提炼点的概貌及车间内的主要生产设备;监测人员在上述重金属回收提炼点生产车间、车间外排污口等采取废水水样的情况。
8.石狮市、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户籍证明材料、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案件移交函、案件调查报告、房租赁合同、福建省行政执法证、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工作说明等书证,分别证实案件查破及被告人邓某的归案经过,被告人邓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件移送立案侦查过程、现场查处过程、邓某于2013年10月20日向蔡清培承租厂房进行金属提炼、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技术人员的监测资质等。
9.晋江泉荣远东水处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报告、晋江工业园污水处理厂月运行报表、费用报销单等,证实公司从事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处理及受到重金属影响的报告、污水处理运行情况、清理水源受重金属污染的费用。
10.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单证实晋江**懋电镀集控区电镀行业废水含有铜、镍、总铬、六价铬。
11.福建亿利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化验室分析报告:泉荣远东锌、镍、铜、铬分别为0.182、0.098、0.085、0.114。
12.晋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晋环监督监测水(2013)第150号《监测报告单》显示受检单位东炜五金金属回收提炼点,厂区设备余液铜含量74.3mg/L、镍含量23.6mg/L、锌含量16.2mg/L;排污口铜含量71.8mg/L、镍含量17.5mg/L、锌含量7.35mg/L。外排废水污染物浓度未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最高限定排放标准。
13.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文件(2013)43号《关于对晋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数据予以认可的批复》证实晋江市环境监测站已获得国家计量认证资质认定证书,计量认证允许检测项目包括铜、锌、镍、六价铬、总铬,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晋环监督监测水(2013)第150号监测报告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晋环监督监测水(2013)第150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
1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10月20日向蔡清培租用厂房,后于同月28日开始进行重金属回收提炼加工,生产了三天,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地下排水管道,于31日被环保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后其将加工点的设备卖掉。期间,其自行到振东开发区华懋电镀区的污水集中池抽取里面的污水,总共过滤污水二三吨,生产铜泥250公斤左右。其不知道工厂内原有的排水口最终排放到远东污水处理厂,管道是以前就存在的,其租用厂房后没有再进行改造,直接将水排出,至于它最后流向哪里,其不知道。蔡清培不知其承租用于重金属提炼加工。其指认振东开发区华懋电镀区的污水集中池是其抽取废电镀水的地点。其对晋环监督监测水(2013)第150号监测报告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有关本案污水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及超过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倍数的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因被告人邓某利用他人的电镀废水进行重金属回收提取,依规不属电镀生产排污单位,加工生产中排放的废水不执行电镀行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应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其次,因被告人邓某将进行重金属回收提取产生的废水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不是排入《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规定的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或排入《海水水质标准》(GB3097-82)规定的二类海域,因而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标准分级应执行三级标准。但因被告人邓某在同一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中既有第一类污染物的镍又有第二类污染物的铜、锌的不同类别金属,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口采样,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依《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一的规定进行比较。按照上述标准规定作为第一类污染物的镍,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0mg/l,而本案监测数据显示镍的监测数值为17.5mg/L,超标16.5倍。而铜、锌作为第二类污染物,且系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染物,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确实应执行三级标准即铜、锌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分别2.0和5.0mg/l,本案根据监测数据显示铜的监测数值为71.8mg/ml、锌的监测数值为7.35mg/l,分别超标34.9倍、0.46倍。综上,辩护人有关铜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标准及超标倍数的异议依法成立,但镍的排放执行标准及超标倍数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从事金属回收提炼加工作业时,违反国家规定,通过私设的暗管排放含有重金属镍、铜的生产废水,分别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16.5倍和34.9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虽然晋江泉荣远东污水处理厂是封闭的企业,被告人邓某的排污行为可能未对污水处理厂的出水质量有影响,但因晋江泉荣远东污水处理厂不能处理重金属超标的污水,被告人邓某的排污行为客观上增加了该厂的污水处理成本,又因该厂处理的污水最终排入大海,可能造成重金属流入水体,对临近海域产生污染风险,况且我国刑法意义上所指的“环境”不同于环境保护法中所称的“环境”,刑法惩处的正是这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私自排放行为,包括了非法排放的全部形式。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邓某将生产后的废水排入专用管道,没有对外界环境造成影响,情节轻微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向阳
审 判 员  禤汉夏
人民陪审员  吴荣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玉君
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